参考案例王某等污染环境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王某系重庆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胡某系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白某系公司设备能源部部长,邓某系公司基建部工人;为减少企业污染治理成本,王某指使白某等人修建暗管,设置阀门连接至应急池、观察井,并与长江直接连接。
二〇一五年四月至八月十四日,该公司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生产对硝基苯乙酮,将产生的废液通过事先埋放的暗管排放到公司应急池,并多次在黑夜或下雨时打开应急池阀门将废液直排长江;同年八月十四日晚邓某打开阀门排放废液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监测,当日排放废液中含有毒物质硝基苯类、总氰化物、锰分别超标一千六百九十倍、三十倍、五十八点五倍。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白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邓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单位决策机构成员均知道生产产生的废液无防治设施处理,为减少治污成本,在单位负责人的安排下私设暗管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直接排入江河,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归属于单位而非个人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行为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生产,积极办理环评手续、编制污染治理方案,升级改造废气、废水治理工程,有效解决排污问题,主动担当企业社会责任,实现企业生产方式绿色转型的,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公诉机关指控个人犯罪,法院改定单位犯罪
本案的第一处转折是犯罪主体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四人系个人犯罪,法院没有采纳,理由有两层:其一,公司决策机构成员均知道生产对酮产生的废液无防治设施处理,这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其二,四人是为了公司减少治污成本,在王某的安排下私设暗管排放,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归属于单位而非个人。这一认定对被告人是实质有利的——单位犯罪中自然人作为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量刑通常低于同等数额的个人犯罪。
暗管接到应急池,应急池直通长江
本案的排放设施设计得很隐蔽:修建暗管,设置阀门连接至应急池、观察井,并与长江直接连接;生产产生的废液先排进应急池,再多次在黑夜或下雨时打开应急池阀门,将池中废液直排长江。这套设计的要害在于把违法排放伪装成应急设施的正常使用,并专门选择夜间和雨天这两类监管薄弱时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晚,邓某打开应急池阀门排放废液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现场查获的价值就在于此,它把整套设施的运行状态固定了下来。
一千六百九十倍,为什么仍不能缓刑
辩护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法院明确不予采纳,说理很充分:案发前公司已因多次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被行政处罚三次(二〇一三年罚款五万一千五百元、二〇一四年罚款五万元、二〇一五年本案罚款一万六千八百元),四被告人作为公司职员不但没有及时纠正、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反而又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且硝基苯类超标一千六百九十倍、总氰化物超标三十倍、锰超标五十八点五倍,使长江流域受到严重污染或破坏,不宜单处罚金或宣告缓刑。这段话把屡罚不改写成了不适用缓刑的直接理由。
整改与苗木,把刑期拉到了一年
另一方面,法院又给了从宽的空间:案发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办理生产手续,编制污染治理方案,对生产线进行升级改造;王某等人购买价值十八万六千元的苗木捐赠给公司所在地村委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这些情节,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最终王某判一年、罚金十万元,胡某与白某各判一年、罚金五万元,邓某判七个月、罚金二万元。这个落点说明,整改与生态修复能把刑期压下来,但压不掉实刑。
四次身份,四种责任
本案四名被告人的角色很有代表性,可以作为单位犯罪内部责任划分的样本:王某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作出安排,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一年、罚金十万元;胡某是安全环保部部长、白某是设备能源部部长,分管环保与设备却参与实施,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判一年、罚金五万元;邓某是基建部工人,负责打开阀门这一具体动作,判七个月、罚金二万元。值得注意的是,安全环保部部长未能因为分管环保而免责,反而因为明知无防治设施仍参与,责任更重。
三次行政处罚之后又挖暗管直排长江,一千六百九十倍的超标——整改和苗木换来从轻,换不来缓刑。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王某系重庆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人胡某系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被告人白某系公司设备能源部部长,被告人邓某系公司基建部工人。为减少企业污染治理成本,王某指使白某等人修建暗管,设置阀门连接至应急池、观察井,并与长江直接连接。2015年4月至8月14日,重庆某化工公司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生产对硝基苯乙酮,将产生的废液通过事先埋放的暗管排放到公司应急池,并多次在黑夜或下雨时打开应急池阀门,将池中废液直排长江。2015年8月14日晚,邓某打开应急池阀门排放废液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监测,当日排放废液中含有毒物质硝基苯类、总氰化物、锰分别超标1690倍、30倍、58.5倍。案发后,重庆某化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办理生产对酮手续,编制污染治理方案,对生产线进行升级改造。王某等4人购买价值18.6 万元的苗木捐赠给公司所在地村委会。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重庆某化工公司因有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被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和罚款51 500元;2014年6月30日,重庆某化工公司因有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被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和罚款50 000元;因本案,重庆某化工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被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和罚款16 800元。重庆某化工公司已缴纳上述罚款。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渝0112刑初57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 000元;二、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 000元;三、被告人白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 000元;四、被告人邓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公诉机关关于王某、胡某、白某、邓某污染环境系个人犯罪的指控。
公司决策机构成员均知道生产对酮产生的废液无防治设施处理,王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胡某作为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白某作为公司设备能源部部长,邓某作为排放污水的实施员工,为了公司减少治污成本,在王某的安排下,私设暗管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直接排入长江,体现的是公司的意志,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归属于单位而非王某、胡某、白某、邓某个人,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应当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白某、邓某应当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重庆某化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大力投入,积极整改,使排污设备改造升级,有效解决了排污问题。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近70岁,案发后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并自愿购买苗木,修复生态,弥补损失,悔罪表现较好;被告人胡某、白某、邓某受单位领导指派实施犯罪行为,案发后也积极参与整改,并自愿购买苗木,修复生态,弥补损失,悔罪表现较好。
综上,对四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案发前,重庆某化工公司曾因多次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被行政处罚,四被告人作为公司职员不但没有及时纠正,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现又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且排放的有毒物质硝基苯类、总氰化物、锰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1690倍、30倍、58.5倍,使长江流域受到严重污染或破坏,不宜单处罚金或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王某、胡某、白某、邓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且排放的污染物中重金属锰超过国家标准十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行为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生产,积极办理环评手续、编制污染治理方案,升级改造废气、废水治理工程,有效解决排污问题,主动担当企业社会责任,实现企业生产方式绿色转型,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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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渝0112刑初573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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