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储某某与刘某乙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还款《保证书》上签着「保证人监督人」四个字——被执行人又断供了,申请执行人说他是执行担保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他喊冤:我只是监督他还款的。
兵团十三师中院复议:执行担保须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刘某乙只在「保证人监督人」处签字、未向执行法院作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且执行程序中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规则确立:「保证人」三个字不等于执行担保——差一道向法院作出的承诺,就差一整个追加的门。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载明担保人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及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执行程序中应严格按上述规定认定担保人身份,否则不应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但不得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赵律师点评
「保证人监督人」的签名风波
储某某申请执行刘某甲、沈某某六万元借款,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刘某甲未按承诺还款,储某某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追加刘某乙为被执行人。同日刘某甲出具《保证书》:每月还一千元、总计五万余元及利息——刘某甲作为还款人签字捺印,刘某乙在「保证人监督人」处签字捺印。刘某乙解释:签字本意是监督还款;后因储某某不同意,才在「监督人」前面补写「保证人」。储某某以刘某乙提供执行担保为由申请追加。垦区法院驳回追加申请;储某某复议到兵团十三师中院。
担保书要件与追加的禁区
兵团十三师中院驳回复议,两层裁断。第一层,执行担保的要件:民诉法确立的执行担保制度要求——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担保人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执行程序中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认定担保人的身份,否则不应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第二层,对号与禁区:刘某乙「并没有向执行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保证人监督人」的签名连担保意思都存疑(他自称是监督还款、补写「保证人」是应债权人要求),距离「向法院提交载明承诺内容的担保书」更隔着一条沟;追加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判决还把一般规则挑明:追加被执行人应依变更追加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即便构成执行担保,担保人的责任路径也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不是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的设立对表
给申请执行人:让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的,督促其「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书且写全要件——基本信息、暂缓期限、担保期间、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本案例缺的就是这条命根);「保证人」字样的私下签字、向债权人出具的承诺,都换不来追加或直接执行(对照另一起入库案例:向债权人出具代偿承诺同样不构成向法院承诺)。给担保人:签字前看清文件性质与提交对象——向法院提交的担保书才是执行担保,签了就要按担保书担责;只想「监督还款」的,文书里写明身份、别在「保证人」字样下捺印(本案例的补写争议恰是教训)。给执行法院:认定执行担保严格按担保书要件核——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承诺的,既不能直接执行其财产,更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案例);把「执行担保责任路径」与「变更追加路径」分开,前者裁定执行财产、后者法定情形封闭列举。
四个字的签名位置,隔着追加与不追加的距离——兵团十三师中院把执行担保的门槛钉牢:向法院承诺、担保书载明、缺一不可;差了「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这一条,签名再像担保也只是纸面上的守望者。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储某某与刘某甲、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兵120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刘某甲、沈某某向储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该判决生效后,刘某甲、沈某某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储某某于2021年8月13日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0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刘某甲、沈某某承诺限期还款,并向法院提交还款计划书,储某某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裁定终结执行。
2022年5月12日,因刘某甲、沈某某未按照承诺限期还款,储某某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并申请追加刘某乙为本案被执行人,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立(2022)兵1202执恢41号案恢复本案执行,并立(2022)兵1202执异19号案审查。同日,刘某甲向储某某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我保证每个月还给储某某现金1000元,从6月23日还,总计56170元及相关利息。”刘某甲作为还款人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捺印,刘某乙在“保证人监督人”后签字捺印,储某某在该《保证书》后备注“同意”并签名捺印。上述《保证书》出具后,储某某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后储某某以刘某乙提供执行担保为由,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刘某乙为被执行人。储某某认可于2022年6月30日、2022年8月4日分别收到刘某甲还款1000元,后再未收到款项。刘某乙称自己在《保证书》上签字本意是起到监督刘某甲还款意思,并不是为刘某甲担保偿还应偿还储某某的欠款。后因储某某不同意,要求在前面加上“保证人”字样,于是在“监督人”前面书写补上了“保证人”。
2023年3月2日,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兵1202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追加申请。2023年4月11日,储某某向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兵12执复4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储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202执异8号异议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刘某甲向储某某保证每月还款1000元并书写涉案《保证书》,刘某乙签署了“保证人监督人”字样,但是刘某乙并没有向执行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故储某某请求追加刘某乙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法院作出如上裁判。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载明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执行程序中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认定担保人的身份,否则不应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同时,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照变更追加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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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兵12执复4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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