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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黄某甲等诉山东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

案号:(2021)鲁0481民初2893号滕州市人民法院 · 名誉权纠纷 · 一审 · 2021-05-1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黄某甲等三人为亲友黄某丙在某银行的14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逾期后,三人一直被征信系统记录「有相关还款责任」。2020年7月,三人与银行达成调解,银行免除其保证责任。但此后征信记录没变,他们还持续收到银行的逾期报送提示信息,无法正常贷款买房。三人起诉要求消除不良记录、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

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年5月17日判决:银行须就「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再具有还款责任」的事项向人民银行征信数据库管理机构报送完毕;驳回恢复名誉和赔偿等其他请求。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分寸在这个判决里拿捏得很准。银行该做的:担保责任经调解免除后,此前报送的还款责任信息已发生变化,银行有义务把变更信息如实报送征信机构——这一项支持。银行不该被要求做的:其一,征信记录不是银行能直接删除的,银行只是报送方,有权报送、有义务更新,无权删除数据库里的数据;其二,当时贷款逾期、担保未免是客观事实,如实记录不构成名誉侵权,银行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改变「因自身未清偿导致的社会评价」;其三,损失没有证据,不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担保责任免除了,征信记录要主动盯

替人担保的朋友记住这个流程:责任一旦解除(清偿、调解免除、保证期间经过),立刻要求银行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变更信息,并留存调解书、结清证明。本案当事人是被「买房贷不下来」才发现记录还在——您别等到那时候。

「征信不良」不等于名誉被侵权,除非记录不实

很多人起诉要求「恢复名誉」,法院不支持的逻辑是:客观真实的记录,再难看也不是侵权。名誉权跟征信纠纷的分界线就在「真实」二字。反过来,责任已免除仍报送逾期,就是不实信息,可以要求更正。

银行的责任边界:报送与更新,不是删除

判决没有让银行「删除记录」——它没这个权限。银行该做的是及时报送变更。所以维权时的诉讼请求要写对:请求银行履行报送义务,而不是请求删除征信数据,写错了会白跑。

给被拉去担保的人一个提醒

担保不是签字的人情,是上征信的负债。签保证合同前问自己三个问题:借款人还得上吗?我能不能承受他跑路?这笔担保会让我的房贷车贷泡汤吗?本案三人为14万元担保折腾了八年。

做过担保的,今天就去查一份个人征信报告:责任解除的报送义务在银行,盯紧行动在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马某诉称:根据法院出具的(2020)鲁0481民初3468号民事调解书,三原告在被告山东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某支行)涉及案外人黄某丙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且黄某乙在其与案外人狄某的担保纠纷一案中已经与某银行某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照约定已履行了担保责任。但经原告查询,被告山东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及其某支行至今尚未将原告欠款信息删除,原告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贷款分类可疑人员,属于失信人员。原告多次口头通知被告撤销列入征信系统的不良信息,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撤销,造成原告信用的负面评价和影响,使原告名誉受到侵害。原告不能进行正常贷款购房及办理银行的相关业务,并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在贷款过程中出现的不良记录予以消除;

2.为原告恢复名誉、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银行及其某支行辩称:1. 黄某甲、黄某乙、马某三人主张侵犯名誉权所依据的关于执行和解笔录中相关内容的陈述,与本案无关,且黄某乙、马某在被告处存在多笔担保借贷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黄某甲等三人的请求超出审理范围;

2. 在黄某甲等三人未依合同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下,某银行及其某支行将真实信息依法推送至征信数据库,无任何虚构、伪造,符合上报征信数据的法律规定,不存在侵权情形;

3.某银行及其某支行仅是信贷信息的报送人,不是删除不良信息的适格主体,无权删除、更改征信机构系统中的不良信息。征信系统不向社会公布,故该记录的存在并不当然引起黄某甲等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不构成对黄某甲等三人的侵权。黄某甲等三人无权要求删除不良征信记录、恢复名誉及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案外人黄某丙与某银行某支行签订贷款合同,黄某丙从该行贷款140000元,黄某甲等三人为黄某丙向某银行某支行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书。贷款到期后,黄某丙未能全部清偿债务,与某银行某支行发生纠纷。黄某甲等三人以某银行及其某支行未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为由,以某银行某支行为被告诉至法院,诉请确认黄某甲等三人免除担保责任。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黄某甲等三人与某银行某支行于2020年7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某银行某支行免除黄某甲等三人就(滨湖)保字(2013)年第7***4号保证合同书中的保证责任。后黄某甲等三人发现个人信用报告有为黄某丙提供担保的还款责任记录。

在2020年7月6日后,黄某甲、黄某乙收到过由用户名为“山东某银行”的信息平台推送的内容为“截止2020年11月30日,您在某银行有为黄某丙担保的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信息须报送人行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将会对您的征信记录产生不良影响。详情请咨询贷款业务经办网点。如有疑问速电96668”的信息。关于黄某甲等三人个人信用报告相关数据的上报次数及理由,某银行及其某支行称是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进入贷款系统的数据自动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机构数据库联网,数据自贷款逾期后的当月开始自动上传。至贷款结清前,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每月抓取逾期贷款信息上传相关数据,上传数据的理由为“贷款未结清”。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鲁048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一、某银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黄某甲、黄某乙、马某在为黄某丙从某银行某支行贷款提供保证业务中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就(滨湖)保字(2013)第7***4号保证合同书不再具有还款责任的事项向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管理机构报送完毕;二、驳回黄某甲、黄某乙、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某银行及其某支行应否对黄某甲等人征信系统信息的消除承担责任;(二)某银行及其某支行客观上有无能力直接消除黄某甲等人在征信系统的信息;(三)某银行及其某支行应否承担为黄某甲等人恢复名誉的责任。

黄某甲等人诉称的个人征信信息,实为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记载的数据信息。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相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该数据信息中,黄某甲等三人关于黄某丙的“有相关还款责任的个人借款”信息部分,是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黄某丙贷款逾期后,某银行及其某支行将相关信息提交信息管理机构并无不当。但至(2020)鲁0481民初3468号案调解书生效时,黄某甲等三人在某银及其某支行涉及黄某丙的清偿责任已经免除,即黄某甲等三人在该笔贷款中已经不负有还款责任。某银行及其某支行此前报送的关于黄某甲等三人的还款责任信息已经发生了变化。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某银行及其某支行有义务对变更信息予以报送。

关于黄某甲等三人诉讼请求中超出该范围的数据信息,黄某甲等三人要求某银行及其某支行予以消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恢复名誉问题,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的社会评价,受法律保护。但这种评价的高低,是基于客观事实发生的。黄某甲等三人作为保证人并未履行保证义务,这一客观事实的发生是其在由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有不良记录的原因,客观真实地体现着黄某甲等三人的信用状态。某银行及其某支行只能够免除黄某甲等三人的清偿责任,却不具备改变黄某甲等三人因自身未予清偿债务造成的社会评价的责任和能力。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黄某甲等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某银行某支行是某银行的分支机构,虽然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在本案中,分支机构对总公司承担责任,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对于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任,由某银行负责。

1.关于个人信用数据库记录的自然人还款责任免除后商业银行的责任认定。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记载的自然人相关还款责任的信息,是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自然人贷款逾期后,商业银行将相关信息提交信息管理机构并无不当。但是在自然人因履行义务、商业银行免除等原因致清偿责任已经免除的,即自然人已经不负有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有义务向信息管理机构报送变更信息。

2.商业银行未及时变更、删除个人不良征信记录是否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认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的社会评价,受法律保护。但这种评价的高低,是基于客观事实发生的。自然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客观事实,是其在个人信用数据库中有不良记录的原因,客观真实地体现着自然人的信用状态。自然人的清偿责任免除后,商业银行不具备改变自然人因自身未清偿债务造成的社会评价的责任和能力。故自然人以其还款责任已经免除、商业银行未及时报送相关变更信息为由,请求商业银行为其恢复名誉的,不予支持。

关于商业银行是否有权更改或删除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个人信息问题。《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明确了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从审判实务出发,商业银行不是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管理者,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数据没有直接改写或删除的权利。因此不能判决由商业银行直接消除该数据。该办法第六条亦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足见商业银行确实具有如实报送的义务,故对于怠于履行报送义务的商业银行应判决由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报送义务为宜。

案号:(2021)鲁0481民初2893号 审理法院: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7-2-006-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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