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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唐某诉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渝民再92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劳动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07-1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肖某1998年2月入职重庆某集团公司从事质检,2012年被安排到子公司某工业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工龄连续计算。因公司未依法缴社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肖某2017年7月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二审按劳动合同法口径只算了2008年以后的年限,判2.72万元;肖某不服申请再审,其间去世,其配偶唐某承继诉讼。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15日再审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3040元——1998年起的工龄全部计入。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劳动合同法2008年施行之前的工龄,算不算经济补偿?法院三步说理。第一,《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衔接条款:2008年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照旧支付。第二,当时的依据是《劳动法》第九十一条:无故拖欠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支付经济补偿——拖欠工资与经济补偿在旧法里就是挂钩的。第三,劳动部1995年的贯彻意见明确:劳动者依《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试用期内)解除的才不付补偿,换句话说,只要不在试用期,因单位拖欠工资解除合同就该有补偿。所以1998年2月至2008年1月这段工龄,照样折算经济补偿。

三、赵律师点评

老员工被拖欠工资后离职,工龄从入职那年算起

2008年前入职的劳动者,被迫离职时很多人只拿到「2008年后」的补偿年限——因为原单位、律师甚至仲裁员都默认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不算。这个再审判决把口径扭正:当年有规定的照样算。核对一下自己的入职年份,差的可能是一半补偿金。

「被迫解除」的通知书,措辞决定补偿的有无

肖某胜诉的前提是以「未依法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如果您主动辞职时写的是「个人原因」,补偿就悬了。被欠薪、欠保时,离职通知按第三十八条的法定事由书面提出,并留送达证据。

配偶可以接续打完这场官司

肖某再审期间去世,配偶唐某变更为主体继续诉讼并拿到全部补偿。经济补偿请求权是可继承的财产性权利——家人离世的,继承人别放弃主张。

子公司承继工龄的约定要落在纸面

肖某2012年转入子公司时,劳动合同写明「某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这个条款后来成了工龄连续计算的直接依据。集团内调动的员工,换签合同时盯着这句话。

工龄每多一年,补偿多一个月工资。被欠薪逼走的老师傅们,把入职登记表、历年合同翻出来——1998年的工龄,法律认。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肖某诉称:肖某(再审申请人唐某之配偶,因肖某在再审审查期间死亡,故再审申请人由肖某变更为唐某)于1998年2月4日在重庆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从事质检工作,该公司于2012年2月4日将肖某安排到其子公司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业公司)依然从事质检工作。肖某与某工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该合同约定将肖某在某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某工业公司。因某工业公司未依法给肖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支付高温津贴,且在肖某每天上班11小时的情况下,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肖某被迫于2017年7月31日向某工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肖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工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400元,并由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某工业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肖某于2012年2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2012年2月4日以前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与被告某工业公司无关。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被告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为原告肖某办理了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从未欠缴,且已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没有给原告肖某造成损失。原告肖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某集团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与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肖某于2019年7月19日死亡,唐某于2019年12月7日向法院递交《变更申请书》,要求将再审申请人肖某变更为唐某,二人之子向法院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放弃继承权。

1998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肖某在某集团公司从事检验工作,后肖某被某集团公司安排在其子公司某工业公司继续从事检验工作。2012年2月4日,肖某(乙方)与某工业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工作岗位为从事检验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乙方在公司入职的时间是1998年2月。2015年2月4日,肖某与某工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月工资标准为1,250元,其他合同内容与2012年2月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致。

肖某的工资支付方式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某工业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肖某自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肖某予以签字确认;对于2017年7月份的工资表,肖某未签字确认。该工资表显示:扣减绩效工资211元、缺勤扣减工资80元,实发工资1,568元。2017年9月27日,某工业公司支付肖某2017年7月份工资1,576元。2017年7月29日,肖某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安排年休假且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支付高温津贴等理由向某工业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公司称收到了该通知。庭审中,肖某、某工业公司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肖某和某集团公司、某工业公司均确认肖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720元。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7)渝0115民初8399号民事判决:一、某工业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肖某经济补偿金27,200元;二、驳回肖某对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肖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渝01民终5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某不服,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2020)渝民再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564号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民初8399号民事判决;二、某工业公司支付唐某经济补偿金53,040元;三、驳回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肖某要求某工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已经确认某工业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肖某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工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并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即自肖某入职的1998年2月至2008年1月1日前某工业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依照该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只要当时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按照该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发出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该意见第40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按照该条规定,劳动者只要不是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即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二审判决未支持肖某1998年2月起至2008年1月1日止的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只要当时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除非劳动者是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应支付自入职之日起至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止的经济补偿金。

案号:(2020)渝民再9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86-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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