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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上海某咨询公司与李某某、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512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1-03-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法院两度向担保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一次时关联债务还在二审、担保人主张不负到期债务;第二次时生效判决已确认连带责任、担保人却说早已和解履行完毕。两级法院统统按「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予支持」打发。

最高法执监:两份通知两个阶段分开看——第一阶段债权未经生效判决认定,应查明第三人是否在期限内提异议、异议是「否认债权」还是「主张未到期」、送达是否产生冻结效力;第二阶段第三人以和解履行完毕主张债权消灭,属排除执行的实体事由,应参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履行完毕与擅自履行问题,不能一刀切。

规则确立:代位执行的异议审查要分阶段记账——债权没定谳时的否认要查,债权定谳后的消灭事由也要查。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执行法院向第三人送达冻结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时,该第三人与被执行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判决认定的,应查明第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异议是否认债权还是主张债权未到期、该次送达是否产生冻结到期债权效力等事实。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负有到期债务后,第三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主张债权消灭、请求排除执行的,属基于实体事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审查债权是否已履行完毕、第三人的履行是否构成擅自履行等,不应仅以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不予支持为由驳回。

三、赵律师点评

两次通知两个阶段

上海一中院执行李某某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纠纷案,判决贷款公司还本息一亿三千九百余万。执行中法院两度向上海某咨询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它是对贷款公司一笔二千五百万元连带债务的担保人。第一阶段(二〇一九年五月):送达时咨询公司与贷款公司的十四件关联案件还在二审,债权债务未经生效判决认定;咨询公司主张五月二十七日已在指定期间内书面异议「目前并未对贷款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第二阶段(二〇一九年八月):此时绍兴中院已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咨询公司须在二千五百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咨询公司又提异议,主张其与贷款公司已达成和解、对方出具承诺函确认无需再履行任何义务,债权已消灭。两级法院对两次异议的处理如出一辙: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咨询公司申诉到最高法,发回重审。

分阶段审查的三笔账

最高法撤销两级裁定、发回重审,账分三笔记。第一笔,第一阶段的审查义务:送达履行通知时「该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判决认定」,按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两级法院应查明——咨询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异议?异议是「否认债权」还是仅「主张债权未到期」(前者阻却执行,后者不阻却)?该次送达冻结裁定与履行通知「是否产生冻结到期债权的效力」?都没查清就笼统认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应予以支持」——「存有不当」。第二笔,第二阶段的异议定性:生效判决确认连带责任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本身否认的,确实不予支持——但咨询公司主张的不是债权不存在,而是「与贷款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对方承诺无需再履行」——「是以债权消灭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法院应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审查:到期债权是否已履行完毕?咨询公司的和解履行「是否构成擅自履行」?第三笔,待查事实清单:第一次通知是否产生冻结效力、是否已履行完毕、履行是否擅自——「进一步予以认定」后再定执行与否。

代位执行的异议攻防表

给第三人(次债务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应对分两段——债权未经生效判决认定的,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书面提异议,明确写「否认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否认债权才能阻却,只说「未到期」不够);债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的,否认债权行不通,可行的事由是「已向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债权消灭」(本案例)——附和解协议、履行凭证、承诺函,同时防着「擅自履行」的追问(冻结送达后向被执行人清偿的无效)。给申请执行人:代位执行前查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的债务是否已有生效判决——没有的,预期对方一个异议就能把程序挡住;有生效判决的,盯住对方的「履行完毕」主张真伪(时间点、履行对象、是否规避冻结)。给执行法院:第三人异议按阶段审查——第一阶段查期限、异议性质、冻结效力,第二阶段按实体事由查履行与擅自履行,「一刀切驳回」(本案例)会被发回。

两份通知、两番异议、两种审查义务——最高法把代位执行的分段账算清:债权没定谳时,否认要查;债权定谳后,消灭事由照样要查。一句「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提异议不予支持」盖不住第二阶段的实体争议。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李某某与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沪0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39058505元及利息等。

执行过程中,上海一中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沪01执54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9264963.51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利息;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划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5月22日,上海一中院向上海某咨询公司送达(2019)沪01执546号执行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2019年6月5日,上海一中院致函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上虞法院),请求十四件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协助冻结、扣划相应款项。2019年8月7日,上海一中院再次向上海某咨询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2019年9月26日,上海一中院向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发出限期申请执行司法债权通知。

2019年10月22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19)沪01执546号执行裁定,上海某咨询公司自收到裁定起五日内在139264963.51元范围内向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的,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上海某咨询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等。上海某咨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十四件案件,绍兴上虞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二审审理期间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已出具承诺函确认上海某咨询公司就十四件案件无需再向其履行任何义务,故请求撤销上海一中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9)沪01执546号执行裁定,裁定上海一中院不得就本案对上海某咨询公司强制执行。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绍兴上虞法院作出(2017)浙0604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虞某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成某某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某投资公司、上海某咨询公司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债务最高余额2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另有(2017)浙0604民初3841-3853号等十三件关联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后,浙江某投资公司、上海某咨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7月18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作出(2018)浙06民终3898号民事裁定,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某咨询公司以和解并履行为由向法院邮寄书面撤回上诉申请,浙江某投资公司亦向法院提交书面撤回上诉申请,故裁定准许上海某咨询公司、浙江某投资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有(2018)浙06民终3899-3907号、(2018)浙06民终4231-4233号、(2019)浙06民终593号等十三件关联二审民事裁定]。

复议审查阶段,上海某咨询公司提交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两份异议、和解协议、收据、承诺函等材料。上海某咨询公司称,两份异议为其收到上海一中院两次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所提。两份异议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27日和2019年8月7日,内容分别称,经查,上海某咨询公司目前并未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上海某咨询公司提出异议如下:上海某咨询公司并未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到期债务。

上海一中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沪01执异467号执行裁定,驳回上海某咨询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上海某咨询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申请复议。上海高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沪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上海某咨询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一中院(2019)沪01执异467号执行裁定。上海某咨询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51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上海高院(2020)沪执复2号执行裁定和上海一中院(2019)沪01执异467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上海一中院重新审查处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上海某咨询公司提出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的有关审查程序问题。

本案中,上海一中院于2019年5月22日向上海某咨询公司送达(2019)沪01执546号执行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时,针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与上海某咨询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绍兴上虞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但绍兴中院尚在二审过程中,故该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判决认定。上海某咨询公司主张其收到履行债务通知后,在指定期间内向上海一中院提出未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异议,因在该时间点绍兴上虞法院就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与上海某咨询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所作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上海高院及上海一中院应对上海某咨询公司2019年5月27日提出异议的相关情况予以查明。

但上海高院及上海一中院未查明上海某咨询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提出的异议是否认债权还是仅认为债权尚未到期、上海一中院该次送达冻结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是否产生冻结到期债权的效力等,在此情况下,上海一中院笼统认定“上海某咨询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应予以支持”,上海高院则认定“‘上海某咨询公司提交的第一次异议称其目前并未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与绍兴上虞法院的一审判决内容不符”,均存有不当。

上海一中院后又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沪01执54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通知上海某咨询公司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直接向上海一中院履行到期债务,不得向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清偿。上海一中院此次向上海某咨询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时,绍兴中院已在此之前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8)浙06民终3898号民事裁定,准许上海某咨询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生效判决确认上海某咨询公司在债务最高余额2500万元内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不予支持,但上海某咨询公司主张其与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并向上海一中院提出异议。

也即,上海某咨询公司是以债权消灭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上海一中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已履行完毕、上海某咨询公司和解并履行是否构成擅自履行等进行审查。但上海高院及上海一中院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上海某咨询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不应予以支持,未对上海某咨询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存有不当。

综上,本案需结合上海一中院第一次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送达后是否产生对该笔债权冻结的法律效力、上海某咨询公司是否已履行完毕以及上海某咨询公司的履行是否构成擅自履行等事实进一步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第三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前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债务消灭为由提出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异议程序的规定,对实体事由进行审查,据此认定债务是否消灭、第三人是否构成擅自履行,而不能仅认定第三人异议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而不予支持。

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51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6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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