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杨某石诈骗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杨某石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将其非法获取的五百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三百三十万余元。
同案人员被抓获后,杨某石开始直接向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经查,多个境外诈骗团伙使用其提供的信息实施诈骗四百四十一起,累计诈骗金额一千一百八十八万余元。
云南德宏州中院认定杨某石应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贩卖给电信网络诈骗分子,为实施精准诈骗提供了条件,进而形成上游非法收集、中游代理商转手倒卖、下游诈骗犯罪非法利用的黑灰产业链,对此应当坚持全链条惩治。
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向其提供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综合主观明知程度、行为手段、获利情况等情节妥当处理;对于主观明知程度较高、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下游诈骗发挥作用较大,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赵律师点评
为什么不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定诈骗共犯
杨某石做的事表面上是卖信息,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似乎顺理成章。但法院走了诈骗罪共犯这条路,理由是罚当其罪:他明知对方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还提供信息,主观明知程度高;非法获利三百三十万余元,数额巨大;他提供的五百余万条信息被境外团伙实际用于诈骗四百四十一起、骗取一千一百八十八万余元,对下游犯罪发挥的作用大。三个条件叠加之下,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足以评价其行为的危害。这就是裁判要点所说的: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百罪之源是怎么长成产业链的
裁判要旨里有一句形象的概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称为百罪之源。本案完整呈现了这条产业链的三个环节。上游是非法收集——杨某石手里的五百余万条信息从何而来,是技术爬取、内鬼泄露还是撞库拖库,属于上游。中游是代理商转手倒卖——杨某石本人所处的位置,低买高卖,靠信息差获利三百三十万余元。下游是诈骗犯罪非法利用——境外多个团伙拿到信息后,实施精准诈骗四百四十一起。三个阶段分工明确、互不照面,但缺了中游这一环,下游的精准诈骗就无从下手。
从卖给别人到自己卖给境外
本案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时间节点:二零二零年二月二十五日,买信息的李某冬被公安机关抓获。按常理,下线被抓,上家应当收手。杨某石的反应恰恰相反——他开始直接向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这个转向在量刑上的意义很重:其一,证明其主观明知不是推定出来的,而是在明知下线因诈骗被抓之后仍然继续,明知程度更高;其二,对象从境内个人变成境外团伙,危害范围更大、追赃更难。法院查明的四百四十一起诈骗、一千一百八十八万余元金额,正是发生在这一阶段。
全链条惩治对实务的三点提示
本案给办案与辩护都提供了可操作的坐标。其一,罪名选择不是固定的:提供信息的行为可能落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诈骗罪共犯之间,判断标准是主观明知程度、非法获利数额、信息对下游犯罪的实际作用三项,罪责刑是否相适应是最终的检验尺。其二,获利数额是重要抓手:三百三十万余元的非法获利本身就是重罚依据,同时也应依法追缴。其三,对数据从业者的警示最为直接:批量获取、转卖公民个人信息,一旦下游被用于诈骗且数额巨大,卖信息的人可能不再是帮助犯,而会被作为诈骗共犯追究,刑期可以上到十年以上。
卖的是信息,长出来的是诈骗——当你的数据成了别人的弹道,卖弹的人就要按开枪的罪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石明知李某冬、“兵”(另案处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将其非法获取的500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二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30万余元。2020年2月25日,李某冬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某石开始直接向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经查,2020年2月25日至案发,境外王某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老钱”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成哥”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使用杨某石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441起,累计诈骗金额达人民币1188万余元。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1)云3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石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石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且被境外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利用实施诈骗犯罪,诈骗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称为“百罪之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贩卖给电信网络诈骗分子,为实施精准诈骗提供了条件,进而形成上游非法收集、中游代理商转手倒卖、下游诈骗犯罪非法利用的黑灰产业链。对此,应当坚持全链条惩治,切实加大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关联犯罪的惩治力度。
2.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向其提供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综合主观明知程度、行为手段、获利情况等情节,妥当作出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主观明知程度较高,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下游电信网络诈骗发挥作用较大,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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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云31刑初117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4-1-222-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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