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九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七年十月,被告人李某九、陈某某、雷某某为实施电捕鱼,经共同商议,共同出资购买电捕鱼船舶一艘及相关电捕鱼设备,三人按出资各占该船舶及相关设备股份的三分之一。二〇一八年初,李某九又邀约熊某某入伙,熊某某以自己的一艘船入股加入,李某九、陈某某、雷某某出资为该船添购相关电捕鱼设备,并约定李某九、陈某某、雷某某各占该船及相关设备股份的五分之一,熊某某占五分之二。
此间,李某九邀约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参加非法捕捞,按次给付参与捕捞的费用,并约定渔获物由陈某某收购后自行变卖。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至六月四日,在禁渔期内,李某九邀约上述人员驾船在湖北省宜昌市长江枝江段禁渔水域用电捕鱼等方式非法捕捞六次,共捕捞水产品二千六百八十八点三公斤,变卖渔获物得赃款二万五千一百四十八元。
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成鱼潜在损失量约三千九百九十八千克,导致幼鱼损失量约一百七十四万七千八百三十五尾。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九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陈某某一年十一个月;熊某某二年;雷某某一年十个月;李某甲、李某乙各十一个月;周某某十个月;李某丙六个月;责令退缴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七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在电捕鱼水域放流成鱼三千九百九十八千克、幼鱼一百七十四万七千八百三十五尾,并承担连带责任。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为实施非法捕捞共同出资购买船舶及电捕鱼设备、约定按股份分配收益的,属于事前通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共犯;仅以船舶入股而未直接参与每一次捕捞的,不影响共犯的成立。按次领取报酬、明知系非法捕捞仍参与作业的,同样构成共犯。
各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捕捞,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参与全部捕捞行为的,不能据此免除其对整体生态损害的连带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一条船、五份股份、八个人
这个案子的组织形态,比前面任何一个都像「公司」。**先看股权结构:** **第一艘船:李某九、陈某某、雷某某各出资三分之一,共同购买船舶和电捕鱼设备。** **第二艘船:熊某某以自己的船入股,李、陈、雷三人出钱给这条船添购电捕鱼设备,重新约定股份——李、陈、雷各五分之一,熊某某五分之二。** **这个结构说明什么?** **说明他们不是「一起干活」,是「一起投资」。** **投资意味着:出资本、担风险、分利润。** **这是典型的合伙。** **再看用工关系:** **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四个人,不占股份,按次领取报酬。** **他们的角色是「雇工」——出船出力,按次结算。** **再看销售渠道:** **渔获物由陈某某收购后自行变卖。** **陈某某既是股东,又是收购方。** **所以这条链条是:股东出资买船买设备 → 雇工按次出海作业 → 股东之一收购 → 变卖分利。** **一条完整的产业链,只差一个营业执照。** **判决定性的时候,法院没有把这八个人当成「八个独立的捕捞者」,而是当成「一个犯罪组织的成员」。** **所以量刑上出现了明显的分层:** **两个船的主要股东(李某九、熊某某)各判二年;** **另两个股东(陈某某、雷某某)一年十一个月、一年十个月;** **四个雇工十一个月到六个月。** **这个梯度,跟「出资比例 + 参与程度」基本对应。** **李某九判得最重(二年),因为他既是股东,又是「邀约人」——两艘船的组建、四个雇工的召集,都是他做的。** **熊某某也判二年,因为他以船入股占五分之二,是第二大股东,而且他的船是主要作业工具。** **雇工里李某丙最轻(六个月),可能参与次数最少。** **这个案子告诉我们一个道理:** **在共同犯罪里,「你出了多少钱」比「你干了多少活」更重要。** **因为出钱的人决定了犯罪能不能发生。**
为什么「只出船不出力」也算共犯
熊某某的情况值得单独说:他用自己的船入股,占五分之二股份,但没有直接参与每一次捕捞。**这在实务中是一个常见的辩解:「我只是把船借给他们用,我没去电鱼。」** **这个辩解为什么站不住?** **因为共同犯罪的认定,看的是「共同故意 + 共同行为」,不是「亲手实施」。** **熊某某的三个动作,构成了完整的共犯要件:** **第一,明知。** 他知道这条船是用来电鱼的——因为李、陈、雷三人专门出资给他的船「添购相关电捕鱼设备」。** 一条渔船加装电捕鱼设备,用途不言自明。** **第二,出资。** 他以船入股,船是犯罪工具,入股就是把犯罪工具投入犯罪。** **第三,分利。** 约定占五分之二股份,意味着渔获变卖的收益他要分四成。** **明知 + 投入 + 分利,三个要件齐全,共犯成立。** **这个逻辑在刑法上叫「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事前通谋,就是指在犯罪实施之前,各共犯人之间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本案的意思联络非常清晰:开会商议、签协议(虽然可能是口头的)、定股份、分工。** **这种情况下,即使某个人某次没有到场,他仍然要对全部犯罪负责。** **因为他的「贡献」不是某一次作业,是整个犯罪平台的搭建。** **这个规则在实务中经常被误解。** **很多人以为「我没去现场就没事」。** **不对。** **提供工具、提供资金、提供场所、提供信息、承诺收购、承诺销路——这六种行为,只要有事前通谋,都是共犯。** **而且往往是主犯,因为这些行为是「不可替代」的。** **一个雇工不来,换个人就行;一条船不来,作业就停了。** **所以「出船的人」比「出力的人」责任更重。** **这个判断,跟直觉相反,但符合刑法的归责逻辑。** **本案熊某某判二年,跟李某九并列最高,就是这个道理。** **对辩护人来说,如果当事人是「提供工具但没参与」的角色,辩护方向不是「否认共犯」,而是「争取从犯」——** **争「作用较小」,比如船是偶尔用、分红比例低、没有参与决策。** **本案熊某某占五分之二,分红比例太高,争不了从犯。** **如果只占十分之一、而且从不过问作业安排,就有争从犯的空间。**
按次给钱的四个人,为什么不是「帮工」而是共犯
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四个人,是按次领取报酬的雇工。**他们的辩解很可能是:「我们是打工的,老板叫去就去,不知道是犯罪。」** **这个辩解为什么也不成立?** **三个理由:** **第一,作业方式是电捕鱼——这是最明显的违法标志。** **电鱼不是普通的捕鱼方式,是法律明令禁止的。** **一个渔民不可能不知道电鱼违法。** **第二,作业时间是禁渔期。** **四月到六月,长江禁渔期,这是公开信息。** **第三,作业地点是禁渔水域。** **判决写的是「长江枝江段禁渔水域」,说明这个水域有明确的禁渔标识或者公告。** **三个明显的违法标志同时存在,还说「不知道」,不合常理。** **所以法院认定他们明知,构成共犯。** **但量刑上给了区别:十一个月到六个月,比股东轻得多。** **依据是什么?** **他们起的是「辅助作用」还是「主要作用」?** **判决书没有明确写主从犯,但从刑期看,应该是按「作用较小」处理的。** **这里有一个理论问题:受雇参与犯罪,是主犯还是从犯?** **通说认为:要看具体作用。** **如果受雇者承担的是核心环节(比如本案的操作电鱼设备),可能是主犯;** **如果承担的是辅助环节(比如捡鱼、开船、望风),一般是从犯。** **本案四个人都参与了电捕作业,作用不算小,但相比股东,他们没有决策权、没有分成、没有投入,所以整体评价较低。**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很重要,因为「雇工」这个身份本身不是免罪符。** **很多当事人以为「我是被雇的,责任在老板」。** **不对。** **刑法上,受雇实施犯罪行为,仍然是犯罪。** **雇主的责任更重,不代表雇工没责任。** **唯一可能免责的情形是「被胁迫」——《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但「被胁迫」的门槛很高:要有现实的、紧迫的威胁,比如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 **「老板说不去就扣工资」不算胁迫。** **所以本案四个人辩不了胁迫,只能争「作用较小」的从轻。** **这个案子给出的实务提示是:** **如果你在一条违法的产业链上打工,哪怕只是最末端,也有刑事风险。** **风险的大小,取决于你离核心有多远、你知不知道、你有没有选择。** **三者之中,「知不知道」最关键——因为知道了还干,就是故意。**
连带赔偿:没参加每一次捕捞,为什么要赔全部
本案的民事判项是:七名被告在电捕鱼水域放流成鱼三千九百九十八千克、幼鱼一百七十四万七千八百三十五尾,并承担连带责任。**注意「七名」,不是八名——李某丙可能没有被列为附带民事被告,或者判决主文未列。** **更值得注意的是「连带」两个字。** **八个人中,有人参加了六次,有人只参加了一两次。** **为什么都要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民事共同侵权的认定,看的是「共同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不是「各自造成多少损害」。** **本案的损害是一个整体:二千六百八十八点三公斤渔获物,加上电击造成的成鱼潜在损失三千九百九十八千克、幼鱼损失一百七十四万尾。** **这个整体损害,是八个人的共同行为造成的。** **没有船,作业无法进行;没有雇工,船开不出去;没有收购,渔获卖不掉。** **每个环节都是必要条件。** **所以在法律上,不能把损害切成八份,各自承担。** **只能整体认定,连带承担。** **连带的法律后果是:** **检察院(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被告主张全部赔偿;** **付了钱的被告,可以向其他被告追偿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这个结构对被告人的实际影响是:** **如果你的经济能力较强,可能要先垫全部;** **如果你没有能力,别人替你垫了,你欠别人的。** **所以连带责任不是「平均分摊」,是「先垫后追」。** **实务中,这类案件的被告往往经济能力都不强,最终是「谁也赔不起」。** **本案的执行情况判决书没写,但七个人要放流三千九百九十八千克成鱼加一百七十四万尾幼鱼,成本极高。** **按成鱼每斤十元算,三千九百九十八千克接近八万元;** **幼鱼一百七十四万尾,按每尾零点一元算,就是十七万元。** **加起来二十五万元左右。** **七个渔民,分摊下来每人三万五。** **这个数字,对靠打鱼为生的人来说,是很难承受的。** **所以这类判决的实际执行,往往要打折——要么分期,要么转为劳务代偿,要么由财政兜底一部分。** **这不是法律不严肃,是现实约束。** **对辩护人来说,这里有一个可以做工作的地方:** **争取「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如果能证明各被告的参与次数、渔获量可以分开,就有争取按份的空间。** **本案没有争,因为各人的参与次数难以精确区分(六次作业,人员有交叉)。** **但如果案情清晰(比如每次出海都有记录),就值得争。**
一百七十四万尾幼鱼:这个数字是怎么算出来的
本案最震撼的数字是「幼鱼损失量约一百七十四万七千八百三十五尾」。**捞了二千六百八十八点三公斤鱼,怎么算出损失一百七十四万尾幼鱼?** **这是渔业资源评估中的一个标准算法,叫「繁殖损失折算」。** **逻辑链条是这样的:** **第一步,算捞走的鱼里有多少是「能繁殖的成鱼」。** **二千六百八十八点三公斤,按平均体重折算成尾数。** **第二步,算这些成鱼如果活着,一年能产多少卵、孵化多少幼鱼。** **这涉及三个参数:性成熟比例、平均怀卵量、自然孵化成活率。** **第三步,乘以「损失年限」。** **渔业资源损失不是一次性的——这些鱼如果不被捞走,会在未来几年持续繁殖。** **所以要按若干年的繁殖量累计。** **三个步骤乘下来,就得出一个很大的数字。** **本案的评估结论是:成鱼潜在损失量约三千九百九十八千克,幼鱼损失量约一百七十四万七千八百三十五尾。** **注意「潜在」两个字——这不是实际死了三千九百九十八千克鱼,是「如果不捞,本来会有这么多」。** **同理,一百七十四万尾幼鱼也不是实际死了这么多,是「本来会出生这么多」。** **这个算法在法理上有一个争议:** **它把「未来的、可能的」损害,折算成「现在的、确定的」赔偿。** **这是不是过度?** **支持者认为:生态损害的特点就是滞后性和累积性,如果不算未来损失,赔偿就严重不足。** **反对者认为:这种算法依赖大量假设参数,不确定性太高,容易导致赔偿金额虚高。** **目前的司法实践,倾向于支持这种算法,但要求评估机构说明参数来源。** **本案的评估报告是第三方机构做的,被告人对报告「均不持异议」——这是判决书里的原话。** **所以没有质证,数字被直接采纳。** **这就带来一个实务提示:** **如果碰上这类案件,评估报告一定要质证。** **质证什么?** **质证参数:性成熟比例的依据是什么?怀卵量的数据来源是哪年哪月哪份文献?自然成活率怎么测的?** **质证方法:为什么按这个年限累计,不是更短或者更长?** **质证替代方案:有没有成本更低的修复方式(比如直接放流成鱼,而不是按繁殖量折算幼鱼)?** **这三个质证方向,都可能把赔偿金额打下来。** **本案没打,因为八个人都认罪认罚,且对报告无异议。** **但从辩护技术上说,这是这类案件最有价值的战场。** **因为赔偿金额的差距,可能是几倍。**
出了船就是入了股,入了股就要赔全部——共同侵权的账,从来不按人头平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九、陈某某、雷某某为实施电捕鱼,经共同商议,共同出资购买了电捕鱼船舶1艘及相关电捕鱼设备,三人按出资各占该船舶及相关设备股份的三分之一。2018年初,李某九又邀约熊某某入伙,熊某某以自己的一艘船入股加入,李某九、陈某某、雷某某出资为该船添购相关电捕鱼设备,并约定李某九、陈某某、雷某某三人各占该船及相关设备股份的五分之一,熊某某占五分之二。此间,李某九邀约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参加非法捕捞,按次给付参与捕捞的费用,并约定渔获物由陈某某收购后自行变卖。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4日,在禁渔期内,李某九邀约陈某某、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在湖北省宜昌市长江枝江段禁渔水域用电捕鱼等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6次,非法捕捞水产品2688.3公斤,已变卖的渔获物得赃款25148元。
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了生态损失评估报告,认为:李某九等人的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成鱼潜在损失量约为3998千克,导致幼鱼损失量约为1747835尾,并建议采用直接放流成鱼和幼鱼的方式对受损水体进行修复。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鄂0503刑初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九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责令各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某九、陈某某、熊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电捕鱼水域放流成鱼3998千克、幼鱼1747835尾,并承担连带责任。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鄂05刑终15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九、陈某某、熊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长江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理由正当,事实清楚,予以支持。李某九、陈某某、熊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了长江生态环境,已对国家的自然资源财产构成民事侵权,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被告人共同非法捕捞水产品,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人对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生态损失评估报告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资源。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既要依法惩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又要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导、督促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修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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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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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鄂05刑终151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3-01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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