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张某、王某林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张某为准备捕鱼购买了逆变器、电瓶等工具。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下午,张某与被告人王某林经共谋后携带上述工具,来到崇州市某镇河段,采取电瓶连接逆变器的方式捕鱼,被接到群众举报的公安民警和崇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挡获。办案机关现场查扣二被告人捕鱼工具和渔获物。
经认定,张某、王某林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六千八百三十九点二八元,还造成其他无法用经济指标衡量的间接生态损害。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判决:一、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二、王某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限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六千八百三十九点二八元,用于流域水环境治理;四、连带赔偿渔业资源损失价值鉴定费、公告费;五、扣押在案的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共同犯罪中,准备禁用工具并具体操作捕鱼的,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仅起辅助作用的,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可以将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渔业资源损失费用于水域环境治理,拓展丰富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促进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的有机统一。
三、赵律师点评
六千八百三十九元二角八分——这个精确到分的数字
判决里的赔偿金额是六千八百三十九点二八元。**精确到分,这在刑事判决里不常见。** **为什么这么精确?** **因为它不是「估」出来的,是「算」出来的。** **渔业资源损失的计算,有一套方法。** **通常是:渔获物的市场价值 + 繁殖损失 + 饵料生物损失 + 修复费用。** **每一项都有单价、有数量、有系数,乘出来就是一个带小数的数。** **这个数字的意义在于「可验证」。** **如果被告人不服,可以要求核对计算过程:** **渔获物多少公斤?单价多少?繁殖损失按几倍算?** **每个参数都可以质证。** **相比之下,「赔偿一万元」这种整数,反而说明是协商或者酌定的,缺乏可验证性。** **所以精确到分,是「科学评估」的标志。** **本案的评估是由专业机构做的(判决提到「渔业资源损失价值鉴定费」),说明走了鉴定程序。** **鉴定程序的成本不低——本案的鉴定费和公告费要由被告人承担。** **这两笔钱加起来,可能比六千八百三十九元还多。** **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 **小案子的鉴定费,往往超过赔偿本金。** **一条河的渔业资源损失六千八百元,鉴定费可能五千元,公告费几百元,加起来一万二。** **为了六千八百元的损失,花一万二去证明——值不值?** **从个案看,不值。** **从制度看,值。** **因为鉴定结论是「可验证的真相」,它让赔偿有了依据,也堵住了「漫天要价」和「讨价还价」。** **而且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等于让违法者承担「查明真相的成本」,这是合理的。** **实务中还有一个趋势:小额案件用「专家意见」替代「正式鉴定」,成本低很多。** **本案用的是正式鉴定,可能是因为当时还没有形成专家意见的惯例。** **现在很多地方已经改了:五千元以下的损失,直接由渔业部门出专家意见,几百元成本,效率高得多。** **对当事人来说,这意味着:** **不要指望「损失小就不用赔」。** **损失再小,评估成本也是要算的。** **而且评估成本是确定的、不可协商的。** **所以「早点认、早点赔」,省的不只是时间,还有这笔鉴定费。**
为什么这笔钱「用于流域水环境治理」,而不是「赔偿给国家」
判决第三项写的是:连带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六千八百三十九点二八元,用于流域水环境治理。**注意这个去向——不是「上缴国库」,是「用于流域水环境治理」。** **这个区别很重要。** **如果是「上缴国库」,这笔钱进了财政大盘子,可能被用在任何地方,跟这条河没关系。** **如果是「用于流域水环境治理」,这笔钱就要花在这条河上。** **为什么要这样设计?** **因为生态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修复」,不是「创收」。** **如果钱进了国库,受损的河还是受损的,修复目标落空。** **这个思路,跟前面几个案子的「增殖放流」「公益信托」是一脉相承的。** **只是本案的表述更宽——不是「放鱼苗」,是「水环境治理」。** **为什么宽?** **因为电鱼造成的损害,不只是鱼少了。** **还有:底栖生物被电死、水质受影响、河岸带生态被破坏。** **放鱼苗只能补鱼,补不了其他。** **所以「水环境治理」这个表述,给资金使用留了更大空间:** **可以放鱼,可以清淤,可以种水草,可以修生态护岸。** **具体做什么,由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定。** **这个判项的实务价值在于:** **它把「赔偿」和「修复」直接连起来了,中间不经过财政。** **实现方式通常是:被告人把钱交到指定的账户(比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专户,或者林业草原、农业农村部门的专项资金),由主管部门按方案使用。** **有些地方还成立了「生态环境修复基金」,统一管理这类资金。** **对当事人来说,这个去向其实是有利的:** **钱花在自己污染的地方,看得见,心里也过得去。** **而且如果当事人愿意参与修复(比如亲自参加放流),往往能换来从轻。** **本案两人都判了缓刑,说明赔偿和态度被认可了。** **值得注意的一点:判项没有写「怎么监督这笔钱的使用」。** **这是一个制度空白。** **实务中的做法是: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对资金使用进行跟踪监督;** **法院在案件回访时核查修复情况。** **但这些都依赖主动作为,缺少刚性约束。** **所以近年来有些地方在推「修复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资金的使用流程、监督主体、验收标准。** **这是环境司法下一步要补的课。**
一年六个月的公益活动协议,换来的是缓刑
本案有一个前面案子提过、但这里更明确的做法:二被告人在庭前与成都市锦江区绿氧生态环境保护中心签订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协议,承诺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为一年六个月,接受其安排,参加崇州市区域内的所有公益活动。**法院把这个协议,作为适用缓刑的依据之一。** **判决的原话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 **注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条——它是缓刑的法定条件之一(《刑法》第七十二条)。** **怎么证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签一份一年六个月的公益活动协议,就是一个证明方式。** **逻辑是:愿意花一年半时间做公益的人,不太可能再去电鱼。** **这个逻辑不严密,但在实务中被广泛接受。** **因为它至少证明了「态度」。** **这里要说清一个概念:社会实践活动协议,跟社区矫正不是一回事。** **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方式,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是强制的。** **社会实践活动是当事人自愿承诺的,由公益组织安排,是自愿的。** **两者的关系是:** **社会实践活动发生在判决之前(庭前签订),用来争取缓刑;** **社区矫正发生在判决之后(缓刑考验期),用来执行缓刑。** **所以社会实践活动是「加分项」,不是「义务」。** **本案两人签了协议,法院据此认定「悔罪」,判了缓刑。** **如果签了协议但不履行呢?** **理论上,法院可以在缓刑考验期内根据情况撤销缓刑(如果认定为「不服从监督」)。** **但实践中,社会实践活动协议不是缓刑的法定条件,违反它不必然导致撤销缓刑。** **所以这个协议的约束力,主要靠「声誉」和「自觉」。** **这就带来一个问题:这类协议会不会变成「缓刑的门票」——签了就行,做不做没人管?** **有这个风险。** **所以有些法院开始把公益活动写进判决主文(比如前面东山县那个案子,明确写进缓刑考核)。** **写进判决,就有了强制力。** **本案没有写进判决,只作为量刑参考,约束力弱一些。** **但对当事人来说,签了还是要做。** **因为缓刑考验期内,任何不良表现都可能被记录,影响后续的减刑、解矫评价。** **而且如果将来因为其他事被查,这份「签了没做」的记录,会成为不利证据。** **一年六个月,说长不长,说短不短。** **承诺之前,要想清楚能不能做到。**
主犯和从犯差一个月:工具是谁买的
本案两个人,张某判七个月缓一年一个月,王某林判六个月缓一年。**差一个月。** **这一个月的差距,依据是主从犯的认定。** **判决的表述是:「张某准备禁用工具并具体操作捕鱼,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林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关键在第一句:准备禁用工具。** **逆变器、电瓶,是张某买的。** **这个动作为什么重要?** **因为它是「犯意 + 准备」的体现。** **一个人主动去买电鱼工具,说明他不是「被叫去的」,是「想干的」。** **而王某林是「经共谋后携带上述工具」——注意「携带」,不是「购买」。** **两个人一起去了,但工具是张三准备的。** **所以张三是主犯,王某林是从犯。** **这个区分标准很实用:** **在共同犯罪里,谁准备工具、谁提议、谁决定时间地点、谁具体操作、谁分得多——五个指标,指向主犯。** **本案张三占了「准备工具」和「具体操作」两项。** **王某林占什么?** **判决说「辅助作用」,具体可能是帮忙拿东西、望风、捡鱼。** **所以是从犯。** **一个月刑期的差距,看起来不大,但意义不小:** **第一,它影响后续的量刑评价。** 有从犯认定的,将来再涉刑事案件,这个记录可能被考虑。** **第二,它影响附带民事的责任分担。** 本案判决是「连带赔偿」,没有分份额。** 但如果将来内部追偿,主犯承担的比例会更高。** **第三,它影响心理预期。** 一个月不多,但「主犯」和「从犯」这两个标签,对当事人的意义不一样。** **实务中,主从犯之争往往是共同犯罪案件的核心辩点。** **辩什么?** **辩「谁提议的」——有没有证据证明是我的当事人先说的?** **辩「工具是谁的」——购买记录、支付记录、证人证言。** **辩「谁操作的」——现场照片、监控、供述的一致性。** **辩「谁分得多」——转账记录、分赃比例。** **本案这些都没有争,因为两个人都认罪认罚,事实清楚。** **但如果争,最有力的一击是「工具不是我买的」——购买记录一查就知道。** **所以这个案子提示:** **在共同犯罪里,「谁出的钱、谁买的工具」是最硬的区分证据。** **因为钱和物的流向,是有痕迹的,改不了。** **口供可以变,转账记录变不了。**
群众举报:这类案件的破案入口
本案的破获方式是:被接到群众举报的公安民警和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挡获。**注意「群众举报」四个字。** **非法捕捞案件的破获,大量依赖群众举报。** **为什么?** **因为这类犯罪的特点是:发生在野外、时间在夜间或凌晨、没有直接被害人。** **没有被害人报警,执法机关怎么知道?** **三个渠道:** **第一,群众举报。** 附近的居民、钓鱼的人、其他渔民,看到有人电鱼,打电话举报。** **第二,日常巡查。** 渔政、公安的联合巡查,尤其是禁渔期的重点水域。** **第三,技术监控。** 有些地方在重点水域装了视频监控、雷达、无人机巡查。** **本案是第一条渠道。** **这说明什么?** **说明这类犯罪的「社会监控」很密。** **你以为凌晨两点没人看见,其实河边可能有人在钓鱼,可能有人住在附近,可能有监控。** **而且举报是有奖励的——很多地方对举报非法捕捞给予现金奖励。** **所以「没人知道」是错觉。** **对当事人来说,这个认知很重要:** **不要以为野外作案就安全。** **电鱼的声音、灯光、气味(电鱼会有焦糊味),在夜里很显眼。** **而且电鱼往往要持续几个小时,被发现是大概率事件。** **本案是下午作案,被当场挡获——白天的可见度更高。** **从执法角度看,群众举报的价值在于「及时」。** **非法捕捞的证据容易灭失:渔获物会被吃掉、卖掉、放生;工具会被丢弃;现场会被破坏。** **所以「当场挡获」是最理想的取证状态。** **本案就是当场挡获,人、工具、渔获物都在,证据链完整,被告人无从辩解。**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本案的量刑没有太大争议——证据太硬了。** **反过来说,如果案件是事后追查(比如通过销售渠道倒查),证据链就会有缺口,辩护空间就大。** **所以非法捕捞案件的辩护,先看「到案方式」:** **当场挡获的,事实基本无争,只能争量刑;** **事后追查的,可以争「捕捞数量」「是否明知」「是否本人所为」。** **本案属于前者,所以两人都认罪认罚,争的是缓刑而不是无罪。** **这个判断,在接案第一天就该做出来。**
六千八百三十九元二角八分,精确到分是因为它算得出来;这笔钱不进国库,只进这条河。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张某为准备捕鱼购买了逆变器、电瓶等工具。2019年5月1日下午,张某与被告人王某林经共谋后携带上述捕鱼工具,来到崇州市某镇河段采取电瓶连接逆变器的方式捕鱼,被接到群众举报的公安民警和崇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挡获。办案机关现场查扣二被告人捕鱼工具和渔获物。经认定,张某、王某林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6839.28元,还造成其他无法用经济指标衡量的间接生态损害。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川0184刑初第4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
二、王某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执行一年。三、限张某、王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6839.28元,用于流域水环境治理。四、限张某、王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渔业资源损失价值鉴定费、公告费。五、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王某林故意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较大的渔业资源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制度,破坏渔业生态环境,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王某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王某林共同实施环境侵权行为,对渔业资源损失费6839.28元及鉴定费、公告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张某准备禁用工具并具体操作捕鱼,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林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关于张某、王某林是初犯,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同意赔偿水资源环境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张某、王某林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前与成都市锦江区绿氧生态环境保护中心签订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协议,承诺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为一年六个月,并接受其安排,参加在崇州市区域内的所有公益活动,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人民法院审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可以将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渔业资源损失费用于水域环境治理,拓展丰富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促进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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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川0184刑初第405号 审理法院: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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