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毛某彩等1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九年八月前后,被告人毛某彩、毛某法、毛某根开始合伙收购螺蛳,利益均分。毛某彩、毛某法负责组织渔民下湖捕捞,毛某彩负责货运、销售,毛某根负责安排人手收购。同年九月七日下午,三人通知六条船晚上下湖作业,当晚六条吊杆式捕捞渔船前往鄱阳湖三上水域,用吊杆式机动捕捞螺蛳渔具作业,毛某彩、毛某法驾驶快艇在现场指挥。
九月八日凌晨,毛某根通知钩机师傅和小工到码头装货,毛某彩安排的两辆货车也已到位。装运张某元船上的一万三千五百余斤螺蛳后,正在装毛某芳船上的一万三千八百余斤时,被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和公安民警联合巡逻发现,四人被当场抓获。经现场称重,四条船的渔获物分别为六千八百三十三斤、七千九百二十九斤、四千一百八十八斤、一万零九百三十二斤,合计二万九千八百八十二斤。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称重完成后已放生。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判决:毛某彩、毛某法各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毛某根判处拘役五个月;王某孝判处拘役四个月;其余九名被告人分别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吊杆式机动捕捞螺蛳渔具」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使用上述禁用工具捕捞,属于非法捕捞,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禁用渔具的认定不以是否列入名录为唯一依据,还可以结合渔具的作业方式、杀伤力、对底栖生态的破坏程度综合判断。
被告人主动缴纳生态补偿款,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且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罚。共同犯罪中,组织、指挥、收购、运输者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单纯受雇撒网作业者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
三、赵律师点评
十三条船、近三万斤螺蛳、一个晚上——这是一条流水线
这个案子最值得看的不是法律,是组织方式。**把判决书里的事实按时间线排一遍:** **八月,三个人合伙,约定利益均分——这是成立了一个「公司」。** **分工立刻明确:毛某彩、毛某法负责组织渔民下湖;毛某彩负责货运和销售;毛某根负责人手和收购。** **三个环节,正好是「生产—物流—采购」,一个完整的产业链。** **九月七日下午,毛某根开车送两人到码头,两人通知六条船晚上作业。** **傍晚六点,毛某法用电话通知「三上水域可以用吊杆」——这是现场勘查后的指令。** **六条船开过去,十条臂(每船两人)开始作业。** **晚上八点,毛某根通知钩机师傅准备装货——预判了产量。** **凌晨一点,毛某彩、毛某法先撤离,路上通知毛某根准备收购。** **凌晨三点,两人到码头叫铲车,两辆货车就位,开始装张某元船上的货。** **毛某根拿笔记本记重量——有人在记录产量。** **装到毛某芳船上时,执法人员和民警出现,四人被抓。** **这条时间线说明什么?** **说明这不是「几个渔民偷着捞点螺蛳」,是一个有指挥、有分工、有物流、有记账、有销售渠道的作业组织。** **六条船同时作业,十条臂同时下水,两辆货车在码头等着,钩机、铲车、小工全部到位——这种动员能力,绝不是临时起意能做到的。** **所以本案的定性重点不在「捕捞」,在「组织」。** **十三条被告人中,三个人是组织者,十个人是作业者。** **法院把前三个(毛某彩、毛某法、毛某根)以及王某孝、毛某芳、毛永某、毛某长、张某元、朱某勇认定为主犯,把毛某霞、朱某青、石某屏、毛某连认定为从犯。** **为什么王某孝这些人也算主犯?** **因为他们各自是「一船之主」——自己开船、自己决定去哪、自己组织船上作业。** **而毛某霞、朱某青、石某屏、毛某连是从犯——他们是船上的帮手,跟着别人上船,听指挥干活。** **这个区分标准很清楚:能不能独立决定「做不做、怎么做」。** **能决定的是主犯,只能执行的是从犯。**
为什么「吊杆式」被认定为禁用渔具
本案的第一个争点,是「吊杆式机动捕捞螺蛳渔具」算不算禁用渔具。**这个争点看起来很技术,其实很关键——因为如果它不算禁用渔具,本案就只剩下「禁渔期捕捞」一个要件,而本案发生在九月,鄱阳湖的禁渔期是三月到六月,九月不在禁渔期内。** **换句话说:禁用渔具这个认定,是本案入罪的关键支点。** **那为什么认定它是禁用渔具?** **判决给出的理由是作业方式。** **吊杆式捕捞是什么?** **它是一根长杆,杆头带网兜或者耙子,靠机械动力把杆子伸到湖底,刮起底层泥沙和螺蛳,然后提上来筛洗。** **三个特点:** **第一,贴底作业。** 它刮的是湖底表层,而螺蛳恰恰生活在湖底表层。** **第二,无选择性。** 刮上来的是螺蛳、泥沙、水草、底栖生物的混合物,全部一起离开湖底。** **第三,机械化、高效率。** 一艘船一晚上能刮几千斤,人力做不到。** **三个特点叠加,后果是:湖底被反复刮擦,底栖生态被彻底破坏。** **螺蛳是水体自净的关键物种——它滤食藻类和有机碎屑。** **螺蛳被刮光,水体富营养化的风险立刻上升。** **同时,刮走的还有螺蛳的卵、幼体、以及依赖螺蛳生存的其他生物。** **所以「吊杆式」被列入禁用渔具,依据的不是「它捕了多少」,而是「它怎么捕」。** **这个判断标准在渔业法里有依据: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什么叫「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 **不是看产量,是看对资源和生态的破坏方式。** **本案的认定还有一层意义:** **很多新型渔具不在禁用名录里(名录更新慢),但照样可以用「破坏性」这个实质标准认定。** **判例确认了这一点,对执法很有帮助。** **反过来,对辩护人来说,这里也有空间:** **如果能证明涉案渔具的作业方式不具有破坏性(比如只在水面作业、有选择性、效率低),就可以争「不属于禁用渔具」。** **本案争不了,因为吊杆式贴底刮擦的破坏性是公认的。**
十三个人怎么分层:主犯、从犯和罚金刑
十三条被告人的量刑,是一张很值得研究的表。**先看组织层:** **毛某彩——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毛某法——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毛某根——拘役五个月,实刑。** **三个人都是组织者,为什么前两个缓刑、第三个实刑?** **判决给的理由是:毛某彩、毛某法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毛某根没有这两个理由。** **还有一层可能:毛某根有犯罪前科(判决后面提到「毛某根、王某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 **有前科,缓刑的适用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就难认定。** **所以毛某根实刑,毛某彩、毛某法缓刑。** **再看作业层:** **王某孝——拘役四个月(主犯,但有前科,从重);** **毛某芳、毛永某、毛某长、张某元、朱某勇——罚金(一万五千元至一万元);** **毛某霞、朱某青、石某屏、毛某连——罚金(八千元至六千元)。** **注意这个断档:组织者和王某孝是拘役(自由刑),其余九个人都是罚金(财产刑)。** **为什么?** **因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量刑档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四种刑罚并列,法院可以选。** **对作用较小、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补偿款的被告人,单处罚金是合适的。** **罚金的数额也分了档:** **主犯(毛某芳、毛永某、毛某长)一万三千至一万五千元;** **次之(张某元、朱某勇)一万元;** **从犯(毛某霞、朱某青、毛某连、石某屏)六千至八千元。** **这个梯度跟作用大小基本对应。** **从辩护角度看,这张表给出了一个清晰的谈判路径:** **如果当事人是船上帮手,目标是「从犯 + 单处罚金」,避免自由刑;** **如果当事人是船主,目标是「认罪认罚 + 缴生态补偿款 + 社区矫正评估通过」,争取缓刑;** **如果当事人是组织者,难度最大,要争取的是「作用较小」或者「不是组织者只是介绍人」。** **本案十三条被告人,没有一个人被判实刑超过五个月——因为标的物是螺蛳,价值低,社会危害相对有限。** **如果换成捕捞经济鱼类几万斤,量刑会重得多。**
自首与坦白:同一批人为什么两种认定
判决书里有一段很细:被告人毛某彩、毛某法、王某孝、朱某勇、张某元、朱某青、毛某连、毛某霞、石某屏构成自首;被告人毛某根、毛某芳、毛某长、毛永某构成坦白。**同一批人,同一次行动,为什么有人是自首、有人是坦白?** **区别在到案方式。** **自首的两个条件:自动投案 + 如实供述。** **坦白只有一个条件:如实供述(被动到案)。** **本案九月八日凌晨被抓的是毛某根、毛某芳、毛永某、毛某长四个人——现场抓获,属于被动到案,所以是坦白。** **另外九个人是后来到案的——如果是接到通知后主动前往,或者经亲友劝说后投案,就构成自动投案,加上如实供述,就是自首。** **这个区分对量刑影响不小。**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坦白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注意差别:自首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坦白是「可以从轻」。** **自首多了一个「减轻」的选项——减轻意味着可以降到下一个量刑档。** **本案的刑期都在拘役幅度内,减轻的空间不大,所以两者的实际差别有限。** **但这个区分在重罪案件里可能决定生死。** **实务中常见的误区:** **一是以为「被抓了以后老实交代」就是自首。** **不是,那叫坦白。** **二是以为「打电话说我明天来」就够了。** **不够,要实际到案。** **三是以为「到案后先说不知道,后来才承认」也算。** **这个有争议,一般要求第一次讯问就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四是「经电话通知到案」算不算自动投案?** **算,这是司法解释明确的情形——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前面几个案子(潍坊、东山)的被告人都属于这种,被认定为自首。** **本案的九个人如果也是这样到案的,认定自首没有问题。** **这个细节提示:涉案后如果决定配合,越早到案越好。** **等被抓,就是坦白;主动去,就是自首。** **一个「自动」二字,可能就是几个月刑期。**
有前科的两个人,为什么一个拘役一个罚金
判决最后有一句:「被告人毛某根、王某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这两个人是全案唯一有前科的,但结果不一样:毛某根拘役五个月实刑,王某孝拘役四个月。** **为什么王某孝比毛某根轻?** **因为作用不同。** **毛某根是三个合伙人之一,负责安排人手和收购,是组织层;** **王某孝只是一条船的船主,负责一条船的作业,是作业层。** **组织层的责任重于作业层,所以即使两人都有前科,毛某根的刑期仍然更重,而且不适用缓刑。** **这里有一个量刑上的技术点值得说:** **前科是「酌定从重」,不是「法定从重」。** **法定从重情节(比如累犯)是必须从重,法官没有裁量空间;** **酌定从重情节是「可以考虑从重」,法官有裁量空间。** **本案两人都不是累犯(累犯要求前罪是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案判的是拘役,不够「应判有期徒刑以上」,所以不构成累犯,只是有前科。** **所以是酌定从重,不是法定从重。** **这个区分对辩护很重要:** **如果是累犯,依法不得适用缓刑(《刑法》第七十四条)。** **如果只是有前科,仍然可以争取缓刑——只是难度大。** **本案毛某根没有争取到缓刑,可能是因为前科 + 组织者身份,两个不利因素叠加,社区矫正评估过不了。** **王某孝判拘役四个月,没有缓刑,也没有罚金——他的前科 + 主犯身份,也不足以判实刑更久,但也不足以缓刑。** **所以法院给了个折中:拘役四个月,实刑。** **四个月,不长,但要关。** **这个结果对当事人来说,比罚金难受得多。** **因为罚金是钱,拘役是自由。** **所以有前科的人,在这类案件里的最优策略往往不是「争缓刑」(希望渺茫),而是「争单处罚金」——用钱换自由。** **本案王某孝没争到,可能是因为他是主犯,且有前科,法院认为需要实际关押一段。** **这也说明:前科在这类案件里的权重,比想象中高。** **一次前科,可能把「罚金」变成「拘役」,把「缓刑」变成「实刑」。** **这是最实在的守法理由。**
六条船、两台货车、一台钩机、一本记账簿——这不是偷捞,是一条完整的生产线,所以十三条被告、三个层级。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9年8月左右,被告人毛某彩、毛某法、毛某根开始合伙收购螺蛳,利益均分。毛某彩和毛某法负责组织渔民下湖捕捞螺蛳,毛某彩负责货运、销售,毛某根负责安排人手收购。2019年9月7日下午,毛某根开车送毛某彩、毛某法到江西省鄱阳县莲湖乡龙口码头准备通知渔民下湖捕捞螺蛳。毛某彩、毛某法通知被告人毛永某、毛某芳、毛某长、朱某勇、王某孝、张某元六条船晚上下湖作业,毛某彩、毛某法先行开快艇下湖去看能否用吊杆捕捞,下午6点左右,毛某法通知毛永某鄱阳湖三上水域可以用吊杆,随后毛永某和被告人石某屏、毛某芳和被告人毛某霞、毛某长和被告人毛某连、朱某勇和被告人朱某青、张某元、王某孝分别驾驶六条吊杆式捕捞渔船前往鄱阳湖三上水域,到达后被告人毛永某、石某屏、毛某芳、毛某霞、毛某长、毛某连、朱某勇、朱某青、张某元、王某孝便开始用吊杆式机动捕捞螺蛳渔具进行捕捞作业,因担心出事,毛某法、毛某彩驾驶快艇在现场指挥。
晚上8点多,毛某根通知钩机师傅晚上准备装货,8日凌晨1点多,毛某彩、毛某法先行离开,回去的路上毛某法通知毛某根做好收购的准备工作,随后毛某根通知钩机师傅和小工张某照、张某发到码头装货。凌晨3点左右,毛某彩、毛某法到达龙口码头后便去叫铲车司机张某平,毛某彩安排的两辆货车也已经到码头,接着便开始装张某元船上的螺蛳,毛某根到达码头后便拿笔记本记载重量,共计装运张某元船上13500余斤螺蛳,毛某根等人正在装毛某芳船上13800余斤螺蛳时,被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和公安局民警联合巡逻发现,毛某根、毛某芳、毛永某、毛某长被当场抓获。经现场称重,毛永某、石某屏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净重6833斤、王某孝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净重7929斤,毛某长、毛某连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净重4188斤,朱某勇、朱某青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净重10932斤。2019年9月8日凌晨,毛永某等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称重完成后已放生。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毛某彩等十三人主动缴纳生态补偿款13000元。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赣1128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毛某彩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毛某法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三、被告人毛某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四、被告人王某孝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被告人毛某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毛永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七、被告人毛某长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八、被告人张某元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九、被告人朱某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十、被告人毛某霞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八千元。十一、被告人朱某青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八千元。十二、被告人毛某连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六千元。
十三、被告人石某屏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毛某彩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毛某彩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彩、毛某法、毛某根、王某孝、毛某芳、毛永某、毛某长、张某元、朱某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毛某霞、朱某青、石某屏、毛某连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彩、毛某法、王某孝、朱某勇、张某元、朱某青、毛某连、毛某霞、石某屏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根、毛某芳、毛某长、毛永某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彩等十三人主动缴纳生态补偿款13000元,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毛某彩、毛某法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毛某彩、毛某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毛某根、王某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
1.“吊杆式机动捕捞螺蛳渔具”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使用上述禁用工具捕捞,属于非法捕捞,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被告人主动缴纳生态补偿款,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且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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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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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赣1128刑初179号 审理法院:鄱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3-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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