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陈某荣、杨某莲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公告涉案水域为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起保护区范围内实行全面禁渔。同年七月十六日至二十九日,被告人陈某荣、杨某莲夫妻二人在未办理捕捞手续的情况下,多次到涉案水域使用灯光诱捕、扳罾的方式捕鱼,捕获各种鱼类共计五百公斤,非法获利三千五百元。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人正在非法捕鱼时被当场查获。
同年十一月三日,武宁县农业农村局出具《关于对破坏渔业资源进行生态修复的意见》,说明二人的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湖区鱼类资源减损和生态破坏,建议由生态破坏者进行生态修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判令二人赔偿生态修复费用七千元、在县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三千元。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判决:陈某荣、杨某莲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各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禁止二人在缓刑考验期间进入该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没收扳罾等禁用工具;共同交付生态修复资金七千元,委托法院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用于增殖放流;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三千元上缴国库;在县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水生态系统造成的损害承担生态修复、赔礼道歉以及惩罚性赔偿等责任。受保护的权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行为人具有侵害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重大过错、损害后果较大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水生态系统的人工修复较为专业,且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二次伤害,不宜由实施非法捕捞的侵权人自行修复的,可由其承担生态修复资金,交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制定修复方案、具体实施。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委托专业第三方公益信托机构代为履行的,人民法院经审核后可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三千元惩罚性赔偿:这个数字是怎么来的
本案一个特别的判项是惩罚性赔偿金三千元。**三千元,相对于七千元的生态修复费,不是一个大数字。** **但它的性质完全不同——它不是「填补损失」,是「额外惩罚」。** **为什么要额外惩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这条是二〇二一年生效的新规,本案是早期适用它的案件之一。** **三个要件:违反法律规定、故意、造成严重后果。** **本案三个都具备:**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 **故意——夫妻二人是当地渔民,明知是保护区、明知禁渔,还深夜越界捕捞;** **严重后果——五百公斤渔获,涵盖非法捕捞的全部法律禁止项。** **那三千这个数额怎么算出来的?** **法律没有给计算公式。** **民法典只说「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具体倍数由法院裁量。** **本案的参照是:生态修复费用七千元,惩罚性赔偿三千元,约为修复费的百分之四十三。** **这个比例在同类案件里算温和的。** **有的案子按修复费的一倍判,有的按百分之五十。** **本案为什么偏温和?** **因为二人认罪认罚、家庭情况一般、非法获利只有三千五百元。**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是「惩戒 + 威慑」,不是「让当事人破产」。** **所以数额要与过错程度、获利情况、赔偿能力相匹配。** **三千元,接近他们的全部获利,等于把非法所得全部吐出来还要再贴一点。** **这个数额达到了「让犯罪不划算」的效果。** **实务中,惩罚性赔偿的计算通常参考三个基数:** **一是生态修复费用(本案七千元);** **二是违法所得(本案三千五百元);** **三是同类型案件的判决惯例。** **三个基数交叉,得出一个合理区间。** **对当事人来说,惩罚性赔偿是可以争的——争「故意」的认定、争「严重后果」的门槛、争倍数。** **但要注意:一旦被认定符合三个要件,法院判惩罚性赔偿的自由度很大,上述空间有限。**
为什么要「赔了修复费还要赔惩罚性赔偿」
这是当事人最常问的问题:我已经赔了七千元修复费,为什么还要再交三千元惩罚性赔偿?**两笔钱不是重复。** **用一个小比方:** **修复费是「修车钱」——你把别人的车撞了,要出钱修好。** **惩罚性赔偿是「罚款」——你违章撞的,还要接受处罚。** **修车是填补损害,罚款是惩戒行为。** **两者的功能和去向都不同。** **本案的七千元修复费,交给第三方专业机构,用于在庐山西海增殖放流——这笔钱花在受损的水域。** **三千元惩罚性赔偿,上缴国库——不进任何人的口袋。** **如果只有修复费,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就回到犯罪之前,犯罪成本为零(如果不算被追缴的违法所得)。** **加上惩罚性赔偿,犯罪就变成「亏本买卖」。** **这个设计对生态保护有特殊意义,因为生态损害有两个特点:** **一是弥散性——受损的不是某个具体的人,是公众,没人会主动去索赔;** **二是滞后性——损害后果要很多年才显现,等到显现时,取证和追责都很难。** **两个特点导致「违法成本偏低」是常态。** **惩罚性赔偿就是用来纠正这个偏差的。** **不过要注意: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案件里的适用,目前还是「可以」而不是「应当」。** **民法典用的是「有权请求」,是否支持由法院裁量。** **本案支持了,因为三个要件清晰。** **有些案子没有支持,因为「严重后果」难以证明——比如只捞了几公斤鱼,损害轻微,就谈不上「严重后果」。** **所以这个判项不是每个非法捕捞案都会有。** **本案之所以有,跟「五百公斤 + 保护区 + 禁用工具 + 深夜越界」这四个加重因素直接相关。** **换句话说,越是恶劣的案子,越可能被判惩罚性赔偿。**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本案的惩罚性赔偿只有三千元——虽然要件具备,但绝对损害量不算特别巨大,所以倍数温和。**
重大过错是怎么认定的——三个细节
裁判要点说「具有侵犯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重大过错」。**重大过错这个词,在判决里被拆成了三个具体的事实。** **第一个事实:他们是当地渔民,在涉案水域长期从事捕捞作业。** **这一条排除了「不知者无罪」的辩解。** **一个外地游客可能不知道这里是保护区;一个在湖边打了几十年鱼的渔民,不可能不知道。** **知情的程度,直接决定过错的程度。** **第二个事实:他们对水域范围、种质资源、国家禁捕规定非常熟悉。** **判决特别点了「庐山西海鱤种质资源」——鳡鱼是这片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对象。** **一个熟悉这片水域的渔民,知道鳡鱼是什么、知道它受保护。** **第三个事实,也是最重的一条:深夜越界到保护区捕捞,行为具有隐蔽性。** **深夜、越界、隐蔽——三个词叠加,指向同一个判断:逃避法律追究的恶意。** **如果一个人误入保护区,白天捕了几网,被发现后主动停止,那是过失或者轻微故意。** **深夜专门跑过去,说明他知道这是不能做的,所以要躲开监管。** **躲,就是明知的最好证明。** **这三个事实的排列逻辑,值得学:** **从「你应该知道」(职业身份)→ 到「你确实知道」(熟悉程度)→ 到「你用行为承认了你知道」(隐蔽性)。** **三层递进,把主观过错证到了「重大」的程度。** **这个论证方式在实务中很常用,也很有效。** **对辩护人来说,对应的辩点是:** **当事人是不是本地渔民?是不是长期在该水域作业?** **如果是外来务工人员、或者刚入行,知情程度就要打折扣。** **有没有隐蔽行为?** **白天正常作业、被发现后配合,与深夜越界、见执法就跑,过错程度差别很大。** **这两点,是「重大过错」认定的软肋。** **本案两条都硬,所以辩不动。**
公益信托:把钱交给基金会,比让当事人自己放鱼靠谱
本案的修复方式很有代表性:不是让当事人自己去买鱼苗放流,而是让他交钱,由法院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后来这个案子的同类案件(下一个案例)还走得更远——与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签公益信托合同。** **为什么要这样设计?** **因为让当事人自己修复,问题太多。** **第一,他们不懂。** 什么季节放、放什么物种、放多大规格、放多少、放在哪个点——这些都是专业技术问题。** **第二,他们可能糊弄。** 买最便宜的苗、放不足数量、放到方便的地方(而不是需要修复的地方)。** **第三,可能造成二次伤害。** 放错物种(外来种、杂交种)、放错季节(成活率极低)、放错水域(污染基因库)。** **判决书里有一句话点得很准:人工修复水生态是相对专业的事务,进行生态修复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二次伤害,需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 **所以本案的处理是「钱和事分开」:** **当事人出钱(七千元修复资金),专业机构办事(制定方案、实施放流)。** **中间还有一个监督环节——法院认可、检察院监督、渔政见证。** **公益信托是这种模式的升级版。** **它的结构是:当事人把钱交给信托机构(基金会),信托机构按约定用途使用,用于生态修复;修复完成后,信托终止。** **这个结构的好处是:** **第一,资金独立。** 钱不在当事人手里,也不在法院账上,专款专用,不会被挪用。** **第二,专业执行。** 基金会对接专业机构,比法院自己找人更高效。** **第三,可监督。** 信托有受托人责任,有信息披露义务,检察院和法院可以查。** **第四,可复制。** 一个基金会可以承接很多案子的修复资金,形成规模效应。** **本案的判项写的是「委托本院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没有直接用「公益信托」这个词,但逻辑是一样的。** **而下一个案子明确用了公益信托合同。** **这个演进说明:生态修复的执行机制,正在从「一案一议」走向「制度化」。** **对当事人来说,这个模式其实是好事——省心。** **交了钱,剩下的事不用管,也不用担心「放得不对被追责」。** **但对想争取从轻的当事人来说,积极参与修复过程(比如参加放流活动、拍照片、请检察机关见证)仍然是有价值的。** **因为「积极」这两个字,需要看得见的行动来证明。**
禁止令:缓刑期间不准再进保护区
本案还有一条判项:禁止二人在缓刑考验期间进入该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这一条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这叫「禁止令」。** **为什么要禁止他们进保护区?** **因为他们是渔民,靠水吃水。** **判了缓刑,人还在湖边,随时可以再下水。** **如果不禁止,缓刑等于没判——今天判完,明天照捞。** **所以禁止令的作用是「切断再犯条件」。** **这一条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很大。** **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不能进,意味着不能在那里捕鱼、不能在那里养殖、不能在那里从事任何水上作业。** **对一个以捕鱼为生的家庭来说,这是生计上的实质限制。** **但法律认为这个限制是必要的——因为保护区的生态价值高于个人的捕捞利益。** **禁止令有几个技术要点:** **第一,期限。** 禁止令的期限与缓刑考验期相同(本案十个月),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范围。** 必须明确、可执行。「保护区范围」有政府公告的四至界限,可以界定清楚。** **如果写成「禁止在水域附近活动」,就太模糊,无法执行。** **第三,违反后果。** 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这是禁止令的牙齿。** **第四,与从业禁止的区别。** 禁止令是刑法上的,适用于缓刑、管制期间;从业禁止是《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适用于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后,期限三至五年。** **两者可以并用,也可以单用。** **本案只用了禁止令,没有用从业禁止——因为二人的「职业」就是捕鱼,如果禁止从业,等于终身禁止下湖,过重。** **禁止令是「一段时间内不准进这个区域」,相对温和。**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很重要,前面的食品安全案子里也碰到过(禁止令与从业禁止的五点区别)。** **规律是:禁止令管「场所和行为」,从业禁止管「职业」;禁止令依附于缓刑管制,从业禁止独立适用。** **本案用禁止令,恰当。** **对当事人来说,这一条必须严格遵守——不是「尽量不去」,是「一次都不能去」。** **去了被发现,缓刑就没了。** **而缓刑没了,拘役六个月就要实打实坐完。**
修车钱要出,罚款也要交——三千元惩罚性赔偿的意义,是让「捞五百公斤罚七千」变成一笔不划算的账。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16日至29日,被告人陈某荣、杨某莲夫妻二人在未办理相关捕捞手续的情况下,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捕捞水产品,破坏水生态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陈某荣、杨某莲非法捕捞水产品,导致水生动物资源减少,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国家水生动物资源损失。请求判决陈某荣、杨某莲赔偿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7000元,在县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对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1日,武宁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公告涉案水域为某某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起保护区范围内实行全面禁渔。2020年7月16日至29日,陈某荣、杨某莲夫妻二人在未办理捕捞手续的情况下,多次到涉案水域使用灯光诱捕、扳罾的方式捕鱼,捕获各种鱼类共计500公斤,非法获利3500元。7月29日凌晨,陈某荣、杨某莲进行非法捕鱼时被当场查获。11月3日,武宁县农业农村局出具《关于对破坏渔业资源进行生态修复的意见》,说明陈某荣、杨某莲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湖区鱼类资源减损和生态破坏,建议由生态破坏者进行生态修复。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赣0423刑初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荣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杨某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三、禁止被告人陈某荣、杨某莲缓刑考验期间进入某某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四、被告人陈某荣、杨某莲非法捕捞所使用的扳罾等禁用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五、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荣、杨某莲共同交付生态修复资金七千元,委托本院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用于庐山西海水域增殖放流修复水生态环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荣、杨某莲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缴国库。七、责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杨某在武宁县县级新闻媒体上就其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荣、杨某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未经取得捕捞许可证,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水生生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防止陈某荣、杨某莲再到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应限制其再进入保护区。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确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修复责任。陈某荣、杨某莲的非法捕捞行为对水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食物链造成了损害。虽然水生态系统有自我修复功能,但持续时间较长,通过人工修复进行干预将有利于尽快恢复受损的水生态环境。人工修复水生态是相对专业的事务,进行生态修复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二次伤害,需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水产专业领域专业知识的人出具的生态修复建议,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礼道歉及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破坏生态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并可适用惩罚性赔偿。陈某荣、杨某莲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了水生生物资源,对水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食物链造成了损害,除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以外,还应承担赔礼道歉、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受保护的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应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保护自然环境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基本环境权益。水生生物资源是社会公众环境权益的重要内容,是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载体。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应通过赔礼道歉方式承担责任。
(二)陈某荣、杨某莲具有侵犯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重大过错。陈某荣、杨某莲是当地渔民,在涉案水域长期从事捕捞作业,对当地的水域范围和庐山西海鳡种质资源以及国家禁捕规定非常熟悉。其深夜越界到某某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行为具有隐蔽性,更反映出其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恶意,主观重大过错明显。
(三)陈某荣、杨某莲非法捕捞行为客观上造成庐山西海鳡种质资源的减损,且属情节严重,损害后果较大。陈某荣、杨某莲未取得捕捞许可,捕捞行为涵盖了非法捕捞的全部法律禁止项,是危害性较大的捕捞行为,数量累计达500公斤,损害后果较大。此类恶劣捕捞行为对保护区水生生物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进而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伤。为保障社会公众环境权益,阻遏环境违法行为,陈某荣、杨某莲依法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将生态环境修复资金以公益信托的方式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核后予以支持。
1.行为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未经取得捕捞许可证,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水生生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水生态系统造成的损害,承担生态修复、赔礼道歉以及惩罚性赔偿等责任。
2.水生态系统的人工修复较为专业,且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二次伤害,不宜由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侵权人自行修复的,可由其承担生态修复资金,交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制定生态修复方案、具体实施修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委托专业第三方公益信托机构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经审核后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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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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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赣0423刑初380号 审理法院:武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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