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陈某、杨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庐山西海鱤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实行全面禁渔的通告》,公告修河永武县界线至武宁大桥水域为鱤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起保护区范围内实行全面禁渔。
二〇二〇年七月,被告人陈某、杨某多次在夜间到该保护区使用灯光诱捕等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五百多公斤,非法获利三千五百元。公诉机关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生态修复和赔偿责任。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判决:陈某、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各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禁止二人在缓刑考验期间进入该保护区范围;共同交付生态修复资金七千元,委托该院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用于增殖放流修复水生态环境。一审宣判后二人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主动交纳生态修复费,并与当地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签订公益信托合同,委托基金会代为履行修复义务。随后庐山西海农林水务局根据基金会委托,按鱼种放流方案投放鱼苗,在县人民检察院、庐山西海环保局见证下完成修复。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对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等悔罪表现情节的,可以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
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其从事非法捕捞的保护区。禁止令的期限与缓刑考验期相同,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三、赵律师点评
这两个案子几乎一样,为什么还要单独看
前面那个案子和这个案子,事实几乎一模一样:同一个保护区、同一条罪名、同样的五百公斤、同样三千五百元获利、同样七千元修复费、同样拘役六个月缓十个月、同样禁止进入保护区。**连法院都是同一家。** **那为什么两个案子都进了案例库?** **因为裁判要点不同。** **前一个案子的要点是「惩罚性赔偿」和「公益信托」——它解决的是「赔什么、怎么赔」的问题。** **这个案子的要点是「缓刑适用」和「禁止令」——它解决的是「判不判缓、判了怎么管」的问题。** **一个偏实体,一个偏执行。** **而且这个案子有一个前案没有的东西:完整的执行过程。** **判决书写了判决之后发生了什么:** **二人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主动交纳生态修复费,与当地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签订公益信托合同,委托基金会代为履行;随后农林水务局根据基金会委托,按放流方案投放鱼苗;在县人民检察院、庐山西海环保局见证下完成修复。** **这一段是判决书里少见的「执行纪实」。** **它证明了一件事:这套修复机制不是纸上设计,是能跑通的。** **环境司法的很多创新,卡在执行环节。** **判了公益信托,基金会不接怎么办?** **判了增殖放流,放流的鱼苗没人验收怎么办?** **判了禁止令,社区矫正机构不掌握范围怎么办?** **这个案子把这些环节都走了一遍,给出了一个可复制的流程。** **所以它的价值不在裁判规则的新颖,在流程的完整性。**
判决之后发生了什么:一条修复链的四段
把判决后的流程拆开看,一共有四段,每段都有主体、有动作、有产出。**第一段:当事人履行金钱义务。** **二人主动交纳七千元生态修复费。** **注意「主动」两个字——不是等强制执行,是判决后立即交。** **这个动作在缓刑考验期开始前就完成了,为后续的从宽处理留了余地。** **第二段:资金进入信托。** **二人与当地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签订公益信托合同,委托基金会代为履行修复义务。** **这里的关键是「信托」——钱的所有权转移给基金会,但用途被合同锁定为「庐山西海水域增殖放流」。** **基金会不能挪用,法院和检察院可以监督。** **第三段:专业机构制定并执行方案。** **庐山西海农林水务局根据基金会委托,按鱼种放流方案投放鱼苗。** **注意执行主体是农林水务局——它既是行政主管部门,又有技术能力。** **这个选择很务实:比找第三方公司便宜,比让当事人自己放靠谱。** **第四段:多方见证验收。** **在县人民检察院、庐山西海环保局见证下完成修复。** **检察院是公益诉讼起诉人,它有监督动力;环保局是环保主管部门,它有监督职责。** **两家一起见证,形成了相互制约。** **四段走完,一个案子的生态修复就闭环了。** **这个流程的可复制性很强:** **钱 → 信托 → 专业执行 → 多方验收。** **任何一环缺失,修复就可能落空。** **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恰恰出在环节缺失:** **有的案子只判钱,没定用途,钱进了财政,生态没修;** **有的案子判了放流,没人验收,放了没放、放了多少,无人核实;** **有的案子判了修复,基金会不接,钱退回去,不了了之。** **本案把四段都写清楚了,所以有参考价值。** **对办案机关来说,这是一个可以直接照搬的模板。** **对当事人来说,这是一个明确的路径:想争取从宽,就照着这个流程主动走完。**
缓刑 + 禁止令:法院到底在防什么
裁判要点第一条:具有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等悔罪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第二条:可以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从事非法捕捞的保护区。** **两条连起来读,能看出法院的顾虑:** **一方面,二人认罪认罚、主动赔钱、初犯、获利只有三千五百元,符合缓刑条件,判实刑没有必要。** **另一方面,二人是渔民,家就在湖边,放回去之后随时可以再下水。** **所以「放」和「防」要同时做。** **缓刑是「放」,禁止令是「防」。** **这个组合在环境资源犯罪里越来越常见,原因有三:** **第一,这类犯罪的主体多是当地人。** 渔民、农民、养殖户,靠山吃山、靠水吃水。判实刑,家庭断了生计;不判,随时再犯。** **第二,这类犯罪的再犯成本极低。** 一张网、一条船,几百元就能重新开工。不像诈骗、盗窃需要专门技能。** **第三,这类犯罪的损害是累积的。** 捞一次五百公斤,看着不多;如果每年捞几次,几年下来就是生态灾难。** **所以禁止令在这里的作用,比在普通刑事案件里更实质。** **它不是「附加的惩罚」,是「切断再犯条件」的技术手段。** **禁止令的执行,靠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要掌握保护区的四至范围,要知道当事人的活动轨迹,要能发现违规进入。** **这在技术上是有难度的——保护区面积大,不可能天天盯着。** **所以实务中的做法是:结合日常报告、电子定位(部分地区)、群众举报、渔政巡查来监督。** **违反的后果很重: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本案原判是拘役六个月——听起来不长,但拘役是要实际关押的。** **所以对当事人来说,这条禁止令的分量,比七千元修复费重得多。** **一个实用的提醒:如果当事人确实需要进入保护区范围(比如家在里面、有承包地、要路过),应当在判决前向法院说明,争取在禁止令的范围上作除外规定。** **判决生效后再提,就晚了。**
「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这个细节值多少钱
判决书里有一句:「一审宣判后,二人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主动交纳了生态环境修复费。」**这两个动作,在量刑和执行上都有实际价值。** **先说「当庭表示不上诉」。** **它带来的是:判决快速生效,缓刑考验期提前开始,修复可以尽早实施。** **如果上诉,二审通常要三到六个月,这段时间修复是停摆的。** **对生态来说,早修复一天,少损失一天。** **所以法院在评价「悔罪表现」时,会把「不上诉、不拖延」作为一个正面因素。** **再说「主动交纳修复费」。** **这一步更关键。** **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不交,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查询财产、冻结账户、限制消费。** **这个过程少则几个月,多则一年。** **而生态修复等不起。** **主动交,等于把执行环节省掉了。** **这两个动作合起来,构成一个完整的「配合姿态」。** **在环境资源案件里,这种姿态的价值特别高,因为这类案件的裁判目标不只是「惩罚」,还有「修复」。** **一个愿意配合修复的被告人,比一个对抗到底的被告人,更符合裁判目标。** **所以从辩护策略上说,这类案件的最优解往往不是「死磕无罪」,而是:** **认罪认罚 + 主动修复 + 争取缓刑 + 接受禁止令。** **本案就是这个策略的典型样本。** **两个人各判拘役六个月缓十个月,没有实刑,没有高额罚金,代价是七千元修复费和十个月不能进保护区。** **如果换成对抗策略:不认罪、不赔钱、上诉,可能的结果是实刑拘役六个月,加上强制执行,加上更长的诉讼周期。** **哪个划算,一目了然。** **当然,这个策略的前提是「罪确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如果定性有争议(比如涉案水域是否属于保护区、捕捞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那该争还是要争。** **本案没有争议空间——保护区有政府公告,禁渔期有明确起止,捕捞方式有现场查获,数量有称重记录。** **证据链完整,争不了。**
从「判了」到「修好了」,中间隔着什么
环境司法有一个老问题:判决容易,修复难。**全国每年判那么多环境案件,真正完成修复的比例并不高。** **中间隔着什么?** **第一隔着「钱」。** 修复要花钱,当事人不交,或者交了没用于修复,修复就是空的。** **第二隔着「人」。** 谁来修?当事人不会修,法院不会修,行政机关未必愿意接。** **第三隔着「标准」。** 修到什么程度算修好?没有验收标准,就没有完成时点。** **第四隔着「监督」。** 谁来盯着?没人盯,修复就流于形式。** **本案用四个机制把这四道坎填了:** **钱——公益信托,专款专用;** **人——农林水务局,有技术能力;** **标准——鱼种放流方案,有具体物种和数量;** **监督——检察院 + 环保局见证。** **这套组合不完美,但它跑通了。** **跑通的意义在于:它证明了「判决—执行—验收」可以形成闭环。** **而这个闭环,是环境司法从「纸面」走向「地面」的关键。** **从趋势看,未来的环境案件判决会越来越「工程化」:** **判项要写得像施工方案——谁做、做什么、什么时候做、做到什么标准、谁来验收。** **写得越细,执行越实。** **这对律师提出了新要求:** **代理环境案件,不能只懂刑法条文,还要懂一点生态修复的技术逻辑。** **什么季节放流、放什么物种、成本大概多少、当地有没有承接机构——这些都要知道。** **因为判项的可行性,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际负担。** **一个不可执行的判项,最后会变成一笔说不清的债务。** **一个可执行的判项,当事人照着做,事情就了了。** **本案的七千元、鱼种放流方案、基金会信托,都是可执行的。** **所以两个人交完钱、放完鱼,这个案子就真的结束了。** **这才是「案结事了」的样子。**
判得好不如修得成——钱进信托、鱼进湖里、检察院在岸边看着,这个案子才算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9年12月31日,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庐山西海鱤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实行全面禁渔的通告》,公告修河永武县界线至武宁大桥水域为鱤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起保护区范围内实行全面禁渔。2020年7月,被告人陈某、杨某多次在夜间到庐山西海鱤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使用灯光诱捕等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500多公斤,非法获利350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生态修复和赔偿。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赣0322刑初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陈某、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禁止陈某、杨某缓刑考验期间进入庐山西海鱤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陈某、杨某共同交付生态修复资金7000元,委托该院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用于庐山西海水域增殖放流修复水生态环境等。一审宣判后,二人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主动交纳了生态环境修复费,并与当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签订公益信托合同,委托该基金会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随后,庐山西海农林水务局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的委托,按照鱼种放流方案投放鱼苗,在武宁县人民检察院、庐山西海环保局的见证下,完成了生态环境修复义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某、杨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未取得捕捞许可证,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其捕捞行为涵盖了非法捕捞的全部法律禁止项,是危害性较大的捕捞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发后陈某、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杨某缴纳生态修复费用以开展增殖放流,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陈某、杨某认罪认罚并具结,均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为防止二人再到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应限制其再进入保护区。
对此类严重破坏生态违法犯罪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平衡,有利于实现绿色发展,本案应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确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应承担的民事环境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破坏生态资源行为的生态修复责任。对生态修复费用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采纳相关领域专家意见,判令陈某、杨某共同交付生态修复资金7000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用于庐山西海水域增殖放流修复水生态环境。人民法院审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对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等悔罪表现情节的,可以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同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从事非法捕捞的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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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赣0322刑初380号 审理法院:武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3-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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