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Article", "headline": "谢某川、谢某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description": "谢某川、谢某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捕捞者提供鱼饵、碎冰及生活用品,并约定收购其渔获物的,属于非法捕捞的组织者,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共犯,起主要作用的认…附判决书全文与律师点评。", "keywords":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谢某川、谢某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共同犯罪,替代性修复,缓刑考核", "datePublished": "2022-03-17", "author": {"@id": "https://wjorg.com/#person"}, "publisher": {"@id": "https://wjorg.com/#organization"}, "about": {"@type": "Thing", "name":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mainEntityOfPage": {"@type": "WebPage", "@id": "/anli/shiwu/yupai-shougou-zuzhi-bulao-gongfan-zhucongfan/"}}, {"@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BreadcrumbList", "itemListElement": [{"@type": "ListItem", "position": 1, "name": "首页", "item": "/"}, {"@type": "ListItem", "position": 2, "name": "案例库", "item": "/anli/"}, {"@type": "ListItem", "position": 3, "name": "实务案例点评", "item": "/anli/shiwu/"}, {"@type": "ListItem", "position": 4, "name": "谢某川、谢某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item": "/anli/shiwu/yupai-shougou-zuzhi-bulao-gongfan-zhucongfan/"}]}]

参考案例谢某川、谢某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案号:(2022)闽0626刑初5号东山县人民法院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 一审 · 2022-03-1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谢某川在福建省东山县虎崆澳海域渔排上收购水产品,其子被告人谢某城协助称重、分拣、记账、结算等。二〇二一年禁渔期后,谢某川分别与邱某福、傅某坤等八人(均另案处理)约定,由谢某川提供出海捕捞的鱼饵、碎冰及生活用品,八人分别驾驶渔船、利用笼壶捕捞螃蟹等水产品,所得渔获物由谢某川收购再转卖他人。

二〇二一年五月至六月,谢某川收购水产品价值共计五十二万七千四百零七元,非法获利一万元。同年九月一日,谢某川、谢某城经海警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诉讼过程中,二人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谢某城自愿与公益组织签订《关于「认领一片海」净滩护海公益活动协作协议》。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判决:一、谢某川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谢某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已追缴违法所得一万元上缴国库。同时责令谢某城按协议约定,在缓刑考验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公益活动任务,征得社区矫正机关认可,将参与公益活动的表现情况作为缓刑考验内容之一纳入考核。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为捕捞者提供鱼饵、碎冰及生活用品,并约定收购其渔获物的,属于非法捕捞的组织者,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共犯,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仅协助称重、分拣、记账、结算,未参与组织与约定的,认定为从犯。

对于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又无法原地修复的案件,应当坚持能动司法,探索「净滩护海」等多元化替代性修复方案,通过异位恢复不同类型但具有同等价值的生态服务功能,达到生态系统结构和总量的平衡。

三、赵律师点评

不撒一网的人,为什么是主犯

谢某川从头到尾没有下过海,没有撒过一网,没有捕过一只螃蟹。**但他被判了主犯,判了实刑一年。** **为什么?** **因为判决认定他的角色是「组织者」。** **看他的动作清单:** **第一,与八个人分别约定——这是组织。** **不是临时碰上收一船货,是事先一个个谈好的。** **第二,提供鱼饵、碎冰、生活用品——这是投入生产资料。** **出海捕蟹,鱼饵是成本、碎冰是保鲜必需品、生活用品是船上几天作业的保障。** **这三样都由他出,意味着捕捞的启动资金和后勤保障都在他手上。** **第三,约定渔获物由他收购——这是承诺销路。** **八个人为什么敢在禁渔期出海?因为知道捞上来就有人收、价格谈好了。** **第四,收购后转卖他人——这是销售端。** **四个动作连起来,构成一个完整的「公司」:他出资金和渠道,渔民出劳动力,利润通过收购价差分配。** **在这个结构里,渔民只是「生产环节的工人」,他才是「老板」。** **所以判主犯,一点不冤。** **这个认定逻辑在实务中很有代表性:** **非法捕捞的共同犯罪,主犯未必是亲手捕捞的人,而是组织、指挥、提供条件、承诺销路的人。** **这个规则往上可以追到刑法总则关于主犯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起主要作用」不看动作的物理强度,看对犯罪实现的贡献度。** **没有谢某川,八个渔民不会同时出海;没有他提供饵料和碎冰,出海成本会高很多;没有他承诺收购,捞上来卖不掉。** **三个「没有」叠加,他就是不可替代的节点。** **对辩护人来说,这个案子的启示是:** **如果当事人是收购方,要极力撇清「事前约定」和「提供生产资料」这两个动作。** **只说「我收购」,可能定掩饰隐瞒罪;** **一旦证实「我提供饵料、约定收购」,就是共犯,而且是主犯。** **一字之差,三年和七年之别,实刑和缓刑之别。**

儿子只是记账,为什么也构成犯罪

谢某城做的事情是:协助称重、分拣、记账、结算。**听起来像是一个帮忙的家属。** **但他被判了八个月,缓刑一年。** **为什么构成犯罪?** **因为共同犯罪的认定,不看动作的重不重要,看有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 共同的犯罪行为」。** **谢某城知道父亲在干什么——禁渔期收购非法捕捞的螃蟹,这个事实他不可能不知道,因为他每天在渔排上称重、记账、结算。** **他知道,还继续做,就是有共同故意。** **他做的记账、结算,是这条非法链条上不可或缺的一环——没有账,收购价怎么算?没有结算,钱怎么付?** **所以有共同行为。** **两个要件都具备,构成共犯。** **但量刑上和父亲差了整整一档:父亲实刑一年,儿子缓刑一年。** **差别的依据是「从犯」的认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谢某城起的是辅助作用——他不参与决策、不参与约定、不提供资金、不分取主要利润。** **他只是执行具体事务。** **所以是从犯,从轻处罚,加上自首、认罪认罚、自愿购买鱼苗,最后落到缓刑。** **这个案子给家族式经营提了一个醒:** **「我只是帮家里干活」不是免责理由。** **只要你知道这是在犯罪,还继续提供帮助,就构成共犯。** **实务中这类情形很常见:夫妻店、父子档、兄弟合伙。** **一个人主事,其他人打下手。** **出事的时候,打下手的人往往觉得「我又没决定什么」。** **但法律看的是「你有没有为犯罪提供了不可替代的帮助」。** **称重、分拣、记账、结算——这四样,恰恰是把「非法渔获物」变成「可销售商品」的必要工序。** **没有这一道,螃蟹就是一堆活的甲壳动物;有了这一道,才成为可以定价、可以结算、可以上市的商品。** **所以这不是「无关的杂活」,是犯罪链条的加工环节。** **反过来说,如果能证明当事人完全不知情——比如只是临时来帮忙搬东西,不知道货物来源——那就不构成共犯。** **但本案不可能,因为记账结算必然接触到交易细节。**

修复不了这片海,就去清那片滩——异位修复的法理

本案最有创造性的一句裁判要点是:通过异位恢复不同类型但具有同等价值的生态服务功能,达到生态系统结构和总量的平衡。**这句话解决了一个现实难题:海洋生态损害,很多时候修不了。** **淡水案子好办——损害发生在哪条河,就在哪条河放鱼苗。** **海洋案子难办:** **第一,损害是弥散的。** 螃蟹被捞走,影响的是整个海域的底栖生态,没有一个「点」可以修复。** **第二,放流不可行。** 海蟹的人工苗种成本高、放流存活率低,而且放错了地方等于白放。** **第三,很多损害是不可逆的。** 比如底拖网破坏的海底生境,恢复要几十年。** **那怎么办?** **「净滩护海」就是这个背景下的一种替代方案。** **它做的事是:清理海滩垃圾、保护海岸线生态。** **表面上看,清滩跟捞螃蟹没关系——一个是海底,一个是海滩;一个是甲壳类,一个是垃圾。** **但法理上,它修复的是「同一片海域的生态服务功能」。** **海滩是海洋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海鸟栖息、海龟产卵、潮间带生物生存,都依赖干净的海滩。** **清理垃圾,提升的是这片海域的整体生态质量。** **而这片海域,正是螃蟹生活的海域。** **所以叫「异位」——不在受损点,但在同一生态单元;** **叫「同等价值」——不是同一种修复,但生态服务功能的量可以折算。** **这个思路在环境司法里叫「替代性修复」。**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替代性修复包括:异地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购买碳汇、参加环保公益活动等。** **「净滩护海」属于其中一种。** **这个制度的价值在于:它让「修复」从不可能变成了可能。** **如果坚持「必须原地原样修复」,很多海洋案件就只能判赔钱,钱交了,海还是那样。** **允许替代,至少能让一部分资源真正回到生态里去。** **当然,替代性修复也有争议:会不会变成「花钱买心安」?** **所以司法解释要求:替代修复方案要经过论证,要能真正产生生态效益,不能只是走形式。** **本案的协议是与公益组织签订的,有具体任务、有期限、有考核,形式上过关。**

公益劳动写进缓刑考核,怎么落地

本案有一个不常见的判项:责令谢某城按协议在缓刑考验期内完成公益活动任务,征得社区矫正机关认可,将参与公益活动的表现情况作为缓刑考验内容之一纳入考核。**这句话的技术含量很高。** **通常的缓刑,考验期内当事人只要不违法、不脱管,就算过关。** **公益劳动是「倡导性」的,做不做、做多少,没有硬约束。** **本案把它变成了「考核内容」——意思是:不做,或者做得不好,可能被认定为「不服从监督」,进而撤销缓刑。** **法律依据在哪?** **《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这条没有直接写「参加公益劳动」。** **但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公益活动。** **把公益劳动纳入考核,是从「倡导」走向「义务」的一步。** **落地要解决三个问题:** **第一,谁认定完成没完成?** **本案写的是「征得社区矫正机关认可」。** **所以认定权在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公益组织。** **第二,完成标准是什么?** **协议里要写清楚:多少小时、什么内容、什么频率、怎么记录。** **没有量化标准,「保质保量」就是空话。** **第三,没完成怎么办?** **本案没有写后果。** **按社区矫正法,不服从监督、违反规定的,可以给予训诫、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 **所以理论上,不完成公益劳动可能导致缓刑被撤。** **这个判项的意义,是给「生态修复」加了一道执行保障。** **过去判了「参加公益劳动」,当事人不参加,法院也没什么好办法。** **现在写进缓刑考核,就有了抓手。** **对当事人来说,这是一个明确的提示:** **缓刑不是「不用坐牢就完了」,是有条件的自由。** **条件里可能包括「你要为这片海做点什么」。** **做不到,自由就收回。** **这个趋势在环境资源案件里越来越明显——缓刑与修复挂钩,正在成为常态。**

给渔排、收购点的合规提示

这个案子对沿海的渔排、收购点、水产经纪人,警示很直接。**第一条:不要提供生产资料。** **鱼饵、碎冰、柴油、生活用品——这些看起来是「帮忙」,在法律上是「投入」。** **一旦被认定为「为非法捕捞提供条件」,就从收购方变成了共犯。** **本案谢某川就是因为提供这三样,被认定为主犯。** **如果只收购、不提供任何物资,定性可能完全不同。** **第二条:不要「约定收购」。** **「你捞多少我收多少」「价格按今天的行情给你保底」——这类承诺,就是事前通谋的证据。** **禁渔期说这种话,等于给非法捕捞发许可证。** **合规的做法是:来货现谈,不做长期承诺,不预付定金,不指定捕捞区域。** **第三条:不要在禁渔期大量收野生货。** **禁渔期收购量异常,本身就是异常信号。** **本案五十二万的收购额,集中在两个月,这个量在当地市场不可能不引起注意。** **第四条:家属帮忙也要划清界限。** **如果家人只是做饭、跑腿,不接触交易,风险较低;** **一旦接触称重、记账、结算、付款,就是链条的一环。** **第五条:留好凭证。** **合法的水产品要有来源证明:养殖的产地证明、进口的报关单、休渔期前的库存记录。** **没有凭证,一律按「明知可能是非法捕捞」处理。** **说到底,这个案子的核心不是「收鱼有罪」,是「组织非法捕捞有罪」。** **谢某川之所以重,不是因为收了五十二万的货,是因为他把八个渔民组织起来、给他们提供物资、承诺销路——他是这条产业链的实际控制人。** **法律对这种角色的态度,从来都是最严厉的。** **因为打掉一个捕捞的渔民,还有别的渔民;打掉一个组织者,整条链条就散了。** **这个逻辑,跟打击毒品犯罪打「上家」、打击走私打「货主」,是一样的。**

不下海的人也可以是主犯——因为他出的不是力气,是资金、物资和销路。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被告人谢某川在福建省东山县虎崆澳海域渔排上收购水产品,其子被告人谢某城协助称重、分拣、记账、结算等。2021年禁渔期后,谢某川分别与邱某福、傅某坤等8人(均另案处理)约定,由谢某川提供出海捕捞的鱼饵、碎冰及生活用品等,邱某福、傅某坤等8人分别驾驶渔船、利用笼壶捕捞螃蟹等水产品,所得渔获物由谢某川收购再转卖他人。2021年5月至6月,谢某川收购水产品价值共计527407元,非法获利10000元。同年9月1日,谢某川、谢某城经漳州海警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诉讼过程中,谢某川、谢某城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谢某城自愿与公益组织签订《关于“认领一片海”净滩护海公益活动协作协议》。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闽0626刑初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谢某川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谢某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已追缴被告人谢某川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谢某川、谢某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谢某川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某城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均自愿购置鱼苗用于增殖放流,谢某川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同时责令谢某城严格按照《关于“认领一片海”净滩护海公益活动协作协议》约定,在缓刑考验期内保质保量完成相应的公益活动任务,征得当地社区矫正机关认可,将谢某城参与公益活动的相关表现情况作为缓刑考验内容之一纳入考核。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对于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又无法原地修复的案件,应当坚持能动司法,探索“净滩护海”等多元化替代性修复方案,通过异位恢复不同类型但具有同等价值的生态服务功能,达到生态系统结构和总量的平衡。

案号:(2022)闽0626刑初5号 审理法院: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3-01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