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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曾某飞等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号:(2020)黔0502刑初第27号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 一审 · 2020-01-1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二时许,被告人曾某飞、吴某红、吴某伟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赤水河流域,使用电击方式捕捞该水域野生鱼类,三人捕完鱼准备回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涉七星关区赤水河段系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属于天然河流。赤水河流域实施全面禁渔,禁渔期为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零时起至二〇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止,为期十年,流域内均有全面禁渔、严禁捕捞等宣传标语。案发后,三人与区农业农村局、区人民检察院达成增殖放流生态补偿协议,愿就此登报道歉并修复生态损失,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当庭缴纳生态补偿金三千元,共计九千元,用于购买鱼苗增殖放流,同时支付公告费用。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判决:曾某飞、吴某红、吴某伟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各判处管制六个月;限三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在省级以上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国家因恢复受损水产品资源所需费用共计九千元(已履行完毕)。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同时,其行为已影响自然生态平衡,造成渔业资源破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为人与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签订生态补偿协议,探索创新「恢复性司法实践 + 社会化综合治理」的裁判执行机制,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安全。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人三千元,三个人九千元——这笔账怎么定

本案的赔偿金额很整齐:每人三千元,合计九千元。**为什么是三千?** **判决没有展开计算过程,但从案件事实可以反推。** **三人电击捕捞,捕完准备回家时被查获——说明渔获物还在,可以称重。** **但判决书里没有写渔获物的重量和种类。** **这有两种可能:一是量很小,不值得单独列明;二是渔获物已被放生或者无法称重。** **在这种「损害难以精确量化」的情况下,办案机关通常走两条路:** **第一条,委托专业机构评估。** 按渔获物重量、物种、水域生态价值,算出一个修复费用。** **第二条,协商确定。** 由当事人、检察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三方协商,参照同类案件的赔偿标准,定一个数额。** **本案走的是第二条——「达成增殖放流生态补偿协议」。** **协议的核心内容是:三人各出三千元,用于购买鱼苗增殖放流;同时登报道歉。** **三千元这个数字,大概率是参照了当地的鱼苗价格和同类案件的惯例。** **三千元能买多少鱼苗?** **按常见的鱼苗价格,一元到三元一尾,三千元能买一千到三千尾。** **这个数量对一条河来说微不足道,但它的意义不在数量,在「有赔偿这个动作」。** **这里要说清一个实务逻辑:** **生态损害赔偿的金额,在很多小案子里不是「算出来的」,是「谈出来的」。** **谈的基础是:** **第一,损害的大致范围(渔获物数量 + 电击的附加损害);** **第二,当事人的赔偿能力;** **第三,同类案件的判决惯例;** **第四,当地的鱼苗价格和放流成本。** **四个因素综合,得出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数字。** **这个模式的好处是快——不用等评估报告,几个月就能结案。** **坏处是不精确——可能赔多了,也可能赔少了。** **对当事人来说,协商模式通常是有利的:** **因为评估报告的结论往往高于协商金额(评估会算上间接损失、服务功能损失),而协商只算直接修复成本。** **本案三千元,如果走评估,可能要五千到一万。** **所以「主动协商、主动赔偿」在这个意义上也是省钱。**

管制六个月:最轻的自由刑长什么样

本案判的是管制六个月。**管制是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里最轻的一种——比拘役还轻。** **它有三个特点:** **第一,不关押。** 管制的犯罪分子留在原单位或者居住地,不脱离家庭和社会。** **第二,限制自由而非剥夺自由。** 《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第三,同工同酬。** 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这一点跟拘役不同,拘役期间参加劳动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管制的期限是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三年。** **本案六个月,在幅度内偏轻。** **为什么判管制而不是拘役或者罚金?** **看从轻情节:** **三人都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认罚;当庭缴纳生态补偿金九千元;签订了生态补偿协议。** **五个情节叠加,够得上管制。** **那为什么不是单处罚金?** **因为本案的手段是电击——这是最严重的禁用方法。** **电鱼对水域生态的破坏是无差别的,即使渔获量小,危害也不小。** **所以法院没有走到「单处罚金」这一步,保留了一定的人身自由限制。** **但也没有判拘役(拘役要关押),选择了不关押的管制。** **这是一个精细的平衡:既体现对电鱼行为的否定评价,又不至于因为几条鱼把人关起来。** **实务中,管制和缓刑的区别值得说清:** **缓刑是「判了刑但不执行」,考验期内不违法,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管制是「判了刑,就在社会上执行」,管制期满,刑罚执行完毕。** **两者的实际感受接近(都不关押),但法律性质不同。** **缓刑会留下「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记录;** **管制留下的是「被判处管制」的记录。** **在有些行业(比如需要无犯罪记录证明的职业),两者都有影响。** **但从社会评价看,管制通常被认为更轻——因为它是独立的主刑,不是「暂不执行」。** **对当事人来说,能争到管制,通常是很好的结果。**

三方协议:当事人、农业农村局、检察院坐一张桌子

本案有一个很有代表性的做法:案发后,三名被告人与区农业农村局、区人民检察院达成增殖放流生态补偿协议。**注意这是三方,不是两方。** **一般的民事赔偿是两方:侵权人和被侵权人。** **本案的被侵权人是「国家」——渔业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谁代表国家?** **农业农村局(渔业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资源所有权;** **检察院(公益诉讼起诉人)代表公共利益。** **所以是三方。** **协议的内容包括两项:** **一是赔偿生态损失(九千元,用于购买鱼苗增殖放流);** **二是登报道歉。** **这个协议的法律性质,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一种。** **国家有一整套制度: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可以与赔偿义务人磋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确认后具有强制执行力。** **本案虽然不是典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那条路主要适用于污染环境),但逻辑相通。** **三方协议的好处:** **第一,效率高。** 不用等判决,案发后几个月就能把钱收了、把鱼放了。** **第二,履行率高。** 当事人自愿签的协议,履行意愿比判决强。** **第三,量刑上有回报。** 主动达成协议、主动履行,是明确的悔罪表现,可以从宽。** **本案三人当庭缴纳九千元,被法院明确认定为从宽情节。** **第四,避免「赢了官司、修不了生态」。** 判决要走程序,协议可以立即执行。** **对当事人来说,三方协议是一条值得主动走的路:** **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提出赔偿意愿,与检察院、主管部门谈方案,比等到判决后再赔,效果好得多。** **本案三人就是在审理过程中当庭缴纳的,赶在判决前,所以被认定为「积极」。** **如果等到判决生效后再交,那就是「履行判决」,不是「悔罪表现」。** **两者的量刑差别是实实在在的。** **这里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点:公告费。** **判决书写「同时支付公告费用」。** **公益诉讼起诉前要公告(告知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公告要花钱。** **这笔钱通常由败诉方承担。** **本案三人也承担了。** **金额不大,但它是「全部诉讼成本由侵权人负担」原则的体现。** **所以打环境官司,当事人要承担的不只是赔偿,还有鉴定费、公告费、甚至律师费。** **这些加起来,往往比赔偿本金还多。** **这一点在决定「要不要打」的时候,必须算进去。**

「标语到处都是」——这句话为什么写进判决

判决书里有一句看起来很口语的话:流域内均有全面禁渔、严禁捕捞等宣传标语。**这句话不是闲笔,是主观明知的证据。**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禁渔区」吗?** **严格说,这个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明知使用的是禁用工具方法。** **实务中,「明知」的认定往往靠推定。** **本案的推定依据是:** **第一,赤水河流域十年禁渔,是国家级政策,二〇一七年就开始,新闻、公告、标语铺天盖地。** **第二,流域内均有宣传标语——这是物理证据,说明禁渔信息在当地是「抬头就能看到」的。** **第三,三人是当地居民(从「到赤水河流域捕捞」的表述看,应该是附近的人),不可能不知道。** **三条叠加,明知成立。** **这类「标语」证据在实务中很常见,也很有效。** **它把「我不知道」这个辩解堵死了,因为「不知道」在一个信息充分公开的环境里,本身就不合理。** **类似的证据还有:** **政府公告(有文号、有发布日期);** **村里的广播记录;** **禁渔承诺书(有些地方要求渔民签);** **微信群通知;** **执法人员的现场告知记录。** **这些东西平时看起来是形式主义,案发时就是证据。** **反过来,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道(比如外地人、刚到当地、水域没有标识),「明知」的认定就会有障碍。** **这时候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只构成行政违法。** **所以这个案子给了一个提示:** **禁渔区的范围和管理要求,是有公示义务的。** **如果执法机关没有尽到公示义务,当事人的「不知情」辩解就有分量。** **本案公示充分,辩不了。** **对普通人来说,这意味着:** **在水边看到「禁渔」牌子,不要当成装饰。** **那块牌子,就是「明知」的证据。**

为什么这个案子能判到最轻的一档

把本案的结果跟前几个案子对比一下:**潍坊案:捕捞三万多斤,判一年四个月;** **青海湖案:二百三十九公斤湟鱼,判十个月;** **江津案:三十二公斤,判拘役五个月;** **本案:渔获物数量不明(应该很少),判管制六个月。** **管制比拘役轻,比罚金重。** **这个位置是怎么定的?** **往轻的方向看:** **渔获量小(捕完准备回家就被抓,说明没捞多久);** **初犯;坦白;认罪认罚;主动赔偿九千元;签了生态补偿协议。** **往重的方向看:** **电击捕捞——最严重的禁用方法;**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敏感区域;** **十年禁渔期——政策背景严厉。** **一轻一重,最后落在管制。** **如果只看渔获量,可能判单处罚金;** **如果只看手段和区域,可能判拘役实刑。** **管制是折中。** **这个折中反映了一个量刑逻辑:** **在环境资源犯罪里,「手段」和「区域」的权重,往往高于「数量」。** **因为生态损害不是线性的——电死三十二公斤鱼,实际损害可能是几百公斤(包括沉底的、受损不能繁殖的);** **在保护区电鱼,损害的是整个保护区的生态功能,不是一个点。** **所以数量小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这一点在前面江津案里也体现过:三十二公斤,判拘役五个月,比很多数量更大的网捕案还重。** **本案判管制,比江津案还轻,为什么?** **两个差别:** **一是江津案在长江干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本案在赤水河(也是保护区实验区),区域敏感性相近;** **二是江津案二人各判拘役五个月,本案三人各判管制六个月。** **拘役五个月和管制六个月,哪个重?** **从执行方式看,管制轻(不关押);** **从期限看,管制长(六个月比五个月长)。** **但从实质看,不关押的自由限制,远轻于关押。** **所以本案整体更轻。** **原因可能是:本案三人赔偿更主动(当庭缴纳)、协议更完整(三方协议 + 登报道歉)、态度更好。** **这个对比说明:** **在同类案件里,「赔偿的主动性和完整性」是能换来实质差别的情节。** **同样是电鱼,赔得早、赔得全、态度好,就可能从拘役变成管制。** **反过来,拖着不赔、等到强制执行,就是另一回事了。**

九千元、六个月管制、一次登报道歉——电了几条鱼,代价是这样算出来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9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飞、吴某红、吴某伟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赤水河流域,使用电击方式捕捞该水域野生鱼类,三人捕完鱼准备回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曾某飞、吴某红、吴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涉七星关区赤水河段系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属于天然河流。为更好地养护水生资源,保护水域生态环境,赤水河流域实施全面禁渔,禁渔期为2017年1月1日0时起至2026年12月31日24时止,为期10年,流域内均有全面禁渔,严禁捕捞等宣传标语。案发后,曾某飞、吴某红、吴某伟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农业农村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达成增殖放流生态补偿协议,愿就此进行登报道歉和修复生态损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对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当庭缴纳生态补偿金3000元,共计缴纳生态补偿金共计9000元,用于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同时支付公告费用,请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对此代为登报道歉。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黔0502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曾某飞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二、吴某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三、吴某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四、限曾某飞、吴某红、吴某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在省级以上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国家因恢复受损水产品资源所需费用共计9000元(已履行完毕)。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曾某飞、吴某红、吴某伟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依法惩处。且因其行为影响自然生态平衡,造成渔业资源遭受破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赔偿。

鉴于曾某飞、吴某红、吴某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庭审中具有悔罪表现,系坦白,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可对其从宽判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所提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均予以支持。行为人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同时,其行为已影响自然生态平衡,造成渔业资源破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为人与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签订生态补偿协议,探索创新“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的裁判执行机制,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安全。

案号:(2020)黔0502刑初第27号 审理法院: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3-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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