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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何某焕、孙某秋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号:(2019)湘0611刑初第3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 一审 · 2019-02-2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九时许,被告人何某焕、孙某秋约定于当晚二十时一起去长江电鱼。在非法捕捞过程中,何某焕负责驾船、控制发电机设备,孙某秋负责使用电舀子电鱼、舀鱼。二人作案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查获作案用的电捕鱼工具一套(发电机一台、逆变器一台、电线十米、电舀子两个)、木质渔船一艘,及非法捕捞渔获物八十二点七九千克。

经查,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水域,每年三月一日零时起至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实行春季禁渔。评估认定:受损资源量鱼类损失量为八十二点七九千克,渔业补偿金额为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四百九十七元,天然渔业恢复费用二千四百八十五元,鱼类当年产卵间接损失二千二百七十七元。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判决:一、何某焕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二、孙某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三、没收作案工具;四、责令二人在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水域,按照鲢五成、鳙五成、规格十厘米以上、平均五十克一尾、一元一尾的标准放流幼鱼四千七百六十二尾,此判项内容由二人交纳四千七百六十二元生态修复费用,交付有关渔政部门购买幼鱼,投放于该水域。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在禁渔期、禁渔区开展生产性捕捞,系损害生态环境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在其所涉的生态资源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承担生态修复费用、专家鉴定费用等。

行为人不具有修复生态专业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生态修复费用交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修复,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

三、赵律师点评

四千七百六十二元的三段账:直接损失、恢复费用、产卵损失

本案的评估报告,是这一批案子里把账算得最清楚的一份。**八十二点七九千克鱼,渔业补偿金额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分成三段:** **第一段,直接经济损失四百九十七元。** **这是捞走的鱼本身值多少钱——按市场价算,八十二点七九千克,约五百元。** **第二段,天然渔业恢复费用二千四百八十五元。** **这是让这片水域恢复原状要花的钱——包括放流鱼苗的成本、养护的成本。** **第三段,鱼类当年产卵间接损失二千二百七十七元。** **这是「本来会出生但没能出生」的鱼——因为捞走的鱼里有怀卵亲体,它们本该在那一年产卵。** **三段加起来,正好四千七百六十二元。** **这个结构的意义在于:它把「生态损害」拆成了可理解、可质证的三块。** **直接损失最好理解,也最好争——按市场价算,有据可查。** **恢复费用是主体(占一半多),它对应的是「做什么才能修好」。** **产卵损失最抽象,但也最重要——因为它是「看不见的损害」。** **如果只赔直接损失,四百九十七元,等于把生态损害当成了「几条鱼的市场价」。** **这个数,对当事人来说毫无痛感,对生态来说毫无补益。** **所以三段账的核心,是把「损害」从一个「物」变成一个「过程」:** **鱼被捞走是物;鱼不能繁殖是过程;生态功能受损是后果。** **三者都要赔。** **这个算法在实务中很常见,也有争议。** **争议点在第三段:产卵损失怎么算?** **本案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将近直接损失的五倍。** **依据是什么?** **大概是:捞走的鱼里,有一定比例的怀卵亲体;每条亲体怀卵若干;按孵化成活率折算;按鱼苗市价折算。** **这条链条每一环都有假设,每一环都可以争。** **但本案没有争,因为二人认罪认罚。** **值得注意的是,这三段账加起来,赔偿金额是渔获物市场价的近十倍。** **这个倍数,正是「生态损害不等于市场价」的最好例证。** **在本案里它只有十倍,在有些案子里是几十倍甚至上百倍(因为涉及珍稀物种、或者繁殖损失更大)。** **所以千万不要用「捞了多少鱼」来估算「要赔多少钱」。** **这两个数不在一个量级。**

为什么赔的钱正好等于放的鱼——一元一尾的折算

本案的判项写得很具体:按照鲢五成、鳙五成、规格十厘米以上、平均五十克一尾、一元一尾的标准放流幼鱼四千七百六十二尾。**注意两个数字: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四千七百六十二尾。** **钱和鱼,一一对应。** **为什么?** **因为评估出的赔偿金额是四千七百六十二元,而当地鱼苗的参考价是一元一尾。** **所以这笔钱能买四千七百六十二尾鱼苗。** **这个折算不是巧合,是评估机构在设计赔偿方案时就考虑好的——让赔偿金额刚好够买所需的鱼苗。** **为什么选鲢鱼和鳙鱼?** **因为它们是长江中下游的常见经济鱼类,也是「四大家鱼」之二。** **它们吃浮游生物,能起到净化水体的作用。** **为什么各占五成?** **因为这是当地水域的自然种群结构——鲢鳙比例接近一半一半。** **为什么规格要十厘米以上、平均五十克一尾?** **因为太小的鱼苗存活率低。** **十厘米、五十克,是能独立生存、逃避小型天敌的规格。** **这个规格的鱼苗,成本比水花(刚孵化的鱼苗)高得多,但成活率高得多。** **所以这笔钱花得值。** **为什么是一元一尾?** **这是当时的市场参考价。** **现在可能要贵一些,因为规格鱼苗的成本在涨。** **五个参数(品种、比例、规格、单重、单价)全部写明,这个判项的可执行性极高。** **任何人拿到这份判决,都能算出要买多少鱼、花多少钱、放到哪里。** **对比一下有些案子的判项:「判令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这种表述,执行时完全无从下手。** **所以本案的判项,是「可执行判项」的范本。** **这里还要说一个实务细节:** **判项写的是「放流幼鱼四千七百六十二尾」,但执行方式是「交纳四千七百六十二元生态修复费用,交付有关渔政部门购买幼鱼,投放于该水域」。** **也就是说,当事人不用自己去买鱼、自己去放。** **他只要交钱,剩下的由渔政部门办。** **这个安排的理由,下一节展开。**

钱交给渔政部门,让他们去买鱼:代履行的逻辑

本案最实用的一条裁判要点是:行为人不具有修复生态专业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生态修复费用交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修复。**为什么不让当事人自己去放鱼?** **判决给出了答案:行为人不具有修复生态专业能力。** **这不是贬低当事人,是事实。** **增殖放流要考虑的问题很多:** **什么季节放(水温、汛期);** **放什么品种(本地种、非入侵种);** **什么规格(太小活不了,太大成本高);** **放多少(按损害量折算);** **放在哪个点(水流、水深、饵料条件);** **怎么运输(活鱼运输要控温、增氧)。** **这六个问题,一个普通渔民答不上来。** **更要紧的是:放错了会造成二次伤害。** **放了外来种,污染基因库;** **放了带病的苗,传播疫病;** **放错季节,鱼苗全死;** **放错地点,鱼苗被冲走或者被捕食。** **所以「让当事人自己放」看起来省钱,实际上风险很高。** **代履行的制度设计,就是把这个专业活交给专业的人。** **本案的执行结构是:** **当事人交钱(四千七百六十二元)→ 渔政部门收钱 → 渔政部门采购鱼苗 → 渔政部门组织投放。** **这个结构的优点是:** **第一,专业。** 渔政部门有技术能力,知道怎么放。** **第二,可监督。** 钱在政府部门账上,有财政监管。** **第三,可核实。** 放了多少、放在哪、什么时候放,有记录。** **第四,效率高。** 渔政部门可以集中采购、集中放流,成本比个人采购低。** **这个制度的法律依据在哪?**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注意最后一句:「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这就是代履行的核心——不是免除当事人的责任,是把「怎么修」的权力交给专业机构,「谁出钱」的责任还是当事人。** **实务中,代履行有两种形态:** **一种是本案这样,判决时就明确「交钱给主管部门代履行」;** **另一种是判决「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主管部门代为修复,费用向当事人追偿。** **前者更常见,因为更确定、更省事。** **对当事人来说,代履行是好事——省心,而且不用担心「放错了被追责」。** **但要提醒一句:交了钱不等于完事。** **如果主管部门采购的鱼苗价格高于预期,或者放流成本上涨,可能需要补缴。** **本案一元一尾的单价是判决时确定的,如果实际采购价涨了,理论上应当按判决执行(因为判项已明确金额)。** **这一点在实务中偶有争议,需要在执行阶段确认。**

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这个判项什么意思

本案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判项:何某焕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一个人犯两个罪,一个判拘役二个月,一个免予刑事处罚,最后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 **这是什么意思?** **先说「免予刑事处罚」。** **它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注意:免予刑事处罚,是「定罪但免罚」。** **罪名成立,但不用坐牢、不用交罚金。** **它跟「无罪」完全不同——无罪是没有犯罪记录,免予刑事处罚是有犯罪记录但没有刑罚。** **本案为什么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书没有展开,但可以推测:情节轻微。** **可能是在被查获时有推搡、挣脱、拒不配合的行为,但没有造成伤害,没有使用凶器,没有严重后果。** **这类情形,构成妨害公务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但情节轻微,可以免罚。** **再说「数罪并罚」。** **一个人犯两个罪,怎么决定刑期?**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本案两个罪:非法捕捞判拘役二个月,妨害公务免予刑事处罚。** **免予刑事处罚等于「没有刑罚」,所以并罚时只执行拘役二个月。** **这个结果的实务意义:** **第一,罪名记录是两个。** 将来如果再有前科评价,是「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妨害公务罪」。** **第二,实际刑罚是一个。** 只执行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第三,对缓刑没有影响。** 因为缓刑的条件是「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符合。** **这个判项给了一个提示:** **被查获时的行为,可能单独构成犯罪。** **非法捕捞是一个罪,抗拒执法可能是另一个罪。** **实务中常见的抗拒情形:** **推搡执法人员、抢夺执法记录仪、跳船逃跑、销毁渔获物、驾车冲卡。** **这些行为,轻则治安处罚,重则妨害公务罪。** **所以「配合执法」不只是态度问题,是法律问题。** **配合,可能只判一个罪;抗拒,可能多一个罪名,多一份记录。** **本案何某焕多了一个罪名,虽然免罚,但记录留下了。** **这个记录,在他将来争取缓刑、减刑、甚至找工作的时候,都可能被翻出来。** **代价不小。**

二个月拘役缓六个月:这类案件的下限在哪

本案的刑罚是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这是这一批十三个案子里最轻的自由刑。** **为什么这么轻?** **把情节列一遍:** **渔获物八十二点七九千克——量不大;** **当场查获,如实供述;** **赔偿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并已履行;** **初犯;** **二人是夫妻(从「约定一起去」看,关系密切);** **电鱼时间短(当晚七点约定,八点去,被当场查获)。** **从重情节:** **电击捕捞(禁用方法);** **禁渔期(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案发三月二十七日,正是禁渔期);** **长江水域(重点保护)。** **一轻一重,落在拘役二个月。** **这是法定刑的下限附近吗?**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拘役的期限是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所以拘役二个月,几乎是拘役的下限(一个月是绝对下限)。** **再往下就是管制或者单处罚金了。** **为什么没有判到管制或者罚金?** **因为电鱼 + 禁渔期 + 长江,三个因素叠加,法院认为需要实际限制人身自由(虽然是缓刑)。** **如果换成网捕、非禁渔期、小水域,很可能就是单处罚金。** **所以这条线在哪里?** **可以这样理解:** **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等禁用方法,即使渔获量很小,也要判自由刑(拘役或以上),但可以缓刑。** **这是「手段恶劣性」决定的下限。** **反过来,如果是合规工具、合规时间、合规水域,但超量捕捞,可能只行政处罚。** **所以这类案件的第一道分水岭,不是数量,是「手段 + 时间 + 地点」三要件是否全部合规。** **三要件只要有一个不合规,就进入刑事视野;** **两个以上不合规(比如本案的禁渔期 + 电鱼),量刑就往上走。** **本案判二个月,已经是最轻的一档了。** **对当事人来说,这个结果算好:不用关押,只要在六个月内守法、报告、不随意外出,就过去了。** **但要记住: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 **六个月内再犯,或者严重违规,缓刑撤销,拘役二个月就要实际执行。** **二个月不长,但足以让人失去工作、失去自由、留下实刑记录。** **所以缓刑期间的自律,比判决本身更重要。**

四百九十七元的鱼、二千四百八十五元的修复、二千二百七十七元的鱼卵——三段账加起来,才是电一次鱼的真正价格。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8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焕、孙某秋约定于当晚20时一起去长江电鱼。在非法捕捞过程中,何某焕负责驾船、控制发电机设备,孙某秋负责使用电舀子电鱼、舀鱼。两人作案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查获作案用的电捕鱼工具一套(发电机一台、逆变器一台、电线十条米、电舀子两个)、木质渔船一艘,及非法捕捞渔获物82.79千克。

经查,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水域,每年3月1日0时起至6月30日24时实行春季禁渔。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何某焕、孙某秋非法电捕鱼损害了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水域的渔业生态资源,渔业损失评估结果,受损资源量鱼类损失量为82.79千克,渔业补偿金额为4762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497元,天然渔业恢复费用为2485元;鱼类当年产卵间接损失2277元。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何某焕、孙某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二人连带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湘0611刑初3号刑事判决:一、何某焕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二、孙某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三、对公安机关在何某焕、孙某秋渔船上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四、责令何某焕、孙某秋在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水域按照鲢50%、鳙50%,规格10cm以上,平均50g/尾,价格1元/尾的标准放流幼鱼4762尾,此判项内容由上述二名被告人交纳4762元生态修复费用,并交付有关渔政部门购买幼鱼,投放于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水域。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何某焕、孙某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二人使用电力工具非法捕捞的行为,严重影响电捕鱼作业范围内各类水生动物的种群繁衍,破坏了洞庭湖和长江流域的水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连带承担恢复原状和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在长江岳阳市君山孙梁洲水域放流幼鱼4762尾,承担水生态环境、水生物资源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何某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环境修复费用,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将生态修复费用交付渔政部门,由渔政部门购买幼鱼、代为履行“增殖放流”,创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执行方式,有利于促进司法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联动,确保受损水生生物资源和水生态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1.行为人在禁渔期、禁渔区开展生产性捕捞,系损害生态环境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在其所涉的生态资源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承担生态修复费用、专家鉴定费用等。

2.行为人不具有修复生态专业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生态修复费用交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修复,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

案号:(2019)湘0611刑初第3号 审理法院: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3-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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