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银行支行与山东某甲公司、山东某某集团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银行二〇〇三年申请撤销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十五年后债权受让人申请恢复执行还拿到限消令——被执行人异议成立吗?受让方又接着申诉。
最高法执监: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再次申请执行的,受两年时效限制——原申请执行人及其债权受让人均未在期限内再申请,不应恢复执行;且该受让人既非生效判决权利人、亦非原执行案件当事人,连申诉的主体资格都没有。
规则确立:撤销执行的账不算沉睡——终结之后两年不唤醒,债权还在,强制执行的门已关上。
二、裁判要点提炼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应受两年时效限制;原申请执行人及其债权受让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的,已终结的执行案件不应恢复执行。
债权受让人承继债权后,既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也不是原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的,无权就原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复议及申诉。
三、赵律师点评
十五年后回来的债权
某银行支行与山东某甲公司、山东某某集团借款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后银行申请执行。二〇〇三年七月,银行向济南中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法院八月裁定终结执行。二〇一八年七月,受让案涉债权的山东某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济南中院立案并向山东某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限制消费令。某丙公司异议:判决早已终结执行,恢复执行超过两年时效。济南中院撤销执行通知书与限消令,山东高院复议维持。二〇二〇年又一家公司(某某山东公司)受让债权后向最高法申诉,请求指令继续执行。
两年时效与主体资格的双道卡
最高法驳回申诉,两道卡先后设防。第一道卡,时效:民诉法解释(本案适用二〇一五年施行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现行第五百一十八条同旨)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再次申请执行受两年时效限制——本案自二〇〇三年八月终结执行起,原申请执行人银行及其债权受让人均未在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某乙公司二〇一八年才申请恢复执行,早已过线,济南中院认定不应恢复执行、山东高院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道卡,主体:某某山东公司称其受让了判决项下债权,诉讼权利源于前一权利人——但判决已经终结执行且不应恢复执行,前手已不享有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权利承继人,自然也不享有该诉讼权利」;它既不是生效判决的权利人,也不是原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无权就执行该判决引起的异议、复议提出申诉——主体资格这关也过不去。
撤销执行的风险清单
给申请执行人的风控提醒:撤销执行申请是双刃剑——程序上省了,时效的沙漏立刻翻转,两年内不再申请执行,强制执行的大门就关上了(本案例口径);确需撤销的,两年倒计时设日历提醒,期间发现财产线索立即重新立案,别拖。给债权受让人:受让「终结执行」状态的不良债权前尽调三件事——终结的方式(撤销申请、终本还是其他)、终结时间与两年时效的剩余空间、原案执行程序是否还有可承接的主体地位;过了时效的债权价格要按「自然债权」重估,指望恢复执行翻盘(本案例)走不通。给被执行人:遇到多年后突然恢复执行或限消的,立即核对终结时间与再申请时间——超两年时效的异议有明确依据;异议、复议走完后,后续申诉主体不对路的,援引本案例口径主张其无权申诉。
十五年后回来的债权,卡在两年时效与申诉主体两道门前——最高法把撤销执行的后果讲透:撤回申请唤醒了时效沙漏,两年不申请,执行的大门就此关上。买不良债权,先看时效再谈价格。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在执行某银行支行与山东某甲公司、山东某某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某银行支行向济南中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济南中院于2003年8月1日裁定终结执行。山东某乙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于2018年7月27日向济南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济南中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并向山东某丙公司(原山东某某集团)发出(2018)鲁01执恢161号执行通知书和限制消费令。对此,山东某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经终结执行,山东某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已经超过两年时效规定,不应恢复执行,请求撤销(2018)鲁01执恢161号执行通知书及限制消费令。
济南中院认为,自2003年8月1日至今已长达十多年之久,山东某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执行时效期间。济南中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鲁01执异309号执行裁定,撤销(2018)鲁01执恢161号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山东某乙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鲁执复87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某乙公司的复议请求。某某(山东)公司于2020年受让山东某乙公司案涉债权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指令济南中院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0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山东)公司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某某(山东)公司是否为适格的申诉主体。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支行于2003年7月21日向济南中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济南中院遂依据民事诉讼法(1991年4 月9日施行)第235条第1款第1项,作出(1998)济中法执经字第457号民事裁定,(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0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如再次申请执行,应受两年时效要求的限制。该案终结执行后,原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支行及其债权受让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故在山东某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后,济南中院认定(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经终结执行不应恢复执行,山东高院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某(山东)公司称其于2020年9月15日受让了(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故某某(山东)公司的诉讼权利源于前一权利人。如前所述,(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经终结执行,且不应恢复执行,济南中院亦裁定不予执行(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故山东某乙公司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的权利,山东某乙公司的权利承继人,自然也不享有该诉讼权利。某某(山东)公司既不是生效判决的权利人,也不是原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无权就执行(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引起的异议、复议提出申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8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如再次申请执行,应受两年时效要求的限制。若原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则执行案件已经终结的不应恢复。
债权受让人承继债权后,因其既不是生效判决的权利人,也不是原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无权就原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复议及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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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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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50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1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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