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孙某某非法采矿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二年六七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新驿镇孙村集体土地二万五千三百一十四平方米(合三十七点九七一亩)开采砂石,开采砂层厚度二点六九米、采砂量六万八千零五十六立方米、涉案砂石价值二百一十万九千七百三十六元。
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以来,其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姜村集体土地开采砂石,经勘测采砂量六万五千一百六十六立方米、涉案砂石价值四百六十八万六千七百三十六元;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主动投案。另其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判决:撤销前罪缓刑,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三十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或者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经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员出庭对鉴定过程和方法作出解释说明,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三、赵律师点评
六万八千方和六万五千方,怎么算出来的
这个案子的数额认定完全依赖测绘:第一起是二〇一二年的,采砂量六万八千零五十六立方米、价值二百一十万九千余元;第二起是二〇一七年以后的,采砂量六万五千一百六十六立方米、价值四百六十八万六千余元。两起合计六百七十九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问题在于——砂早被挖走卖了,没有销赃记录,怎么可能知道挖了多少?靠的就是测绘报告和价格认定。
测绘报告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这是本案的核心争点。辩护人认为案值认定方法错误、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法院的处理方式值得学习:根据辩护人申请,依法通知出具测绘报告及核查报告的项目负责人、价格认定人员出庭作证,三人当庭分别对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作了解释和说明;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资格,经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这类案件的辩护重点在哪
既然数额靠测绘和价格认定,辩护就往这两个方向走。对测绘报告:测点的布设是否覆盖全部采挖区域、原始地貌如何还原、采挖边界如何确定、误差范围多大。对价格认定:采用的单价是当地市场价还是信息价、是否含运输费用、时间基准日是否合理。本案辩护人申请鉴定人出庭,就是在走这条路——只是法院审查后认为解释能够成立。
缓刑撤销,是另一记重手
判决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判项:撤销前罪(故意伤害罪)的缓刑。原因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其非法采矿行为自二〇一二年六月开始,而缓刑考验期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才结束,正好落在期内。撤销缓刑后,前罪三年与新罪五年并罚,决定执行六年六个月。这提示:缓刑期间任何新的犯罪行为,都会导致缓刑被撤销并数罪并罚,代价远大于单个新罪。
主动投案为什么没有换来缓刑
孙某某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但最终仍是六年六个月的实刑。原因有三:数额特别严重(六百七十九万余元)、持续时间长(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九年,跨七年)、且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三个因素叠加,自首只能从轻,无法改变实刑的结论。这也说明,非法采矿罪的量刑对数额极其敏感——过了五十万就进重档,过了几百万基本没有缓刑空间。
砂早被拉走了,可测绘图上一方一方算得清清楚楚——六百七十九万,七年。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新驿镇孙村集体土地25314平方米(合37.971亩)进行非法开采砂石,开采的砂层厚度为2.69米,非法采砂量为68056立方米,涉案砂石价值2109736元。自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新驿镇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法开采砂石,经勘测其非法采砂量为65166立方米,涉案砂石价值为4686736元。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投案。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2010)兖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0)鲁0812刑初48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2010)兖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孙某某的缓刑。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宣判后,孙某某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鲁08刑终4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一是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二是测绘报告的使用。
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且矿产品的价值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关于测绘报告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了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山东省地勘局第二地质大队)于2019年8月2日出具的新驿镇孙村(村东北)违法采砂测绘报告、2020年10月出具的兖州区姜家村核查区地砂矿动用量核查报告、济宁市兖州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宁兖州价认定〔2021〕33号、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孙某某非法采砂的价值。
辩护人认为案值认定方法错误,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法院依法通知出具报告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出具测绘报告及核查报告的项目负责人郑某某及价格认定人员邢某某、曹某当庭分别对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作了解释和说明。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资格,经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并经查证属实,可以将上述报告作为定案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违法采砂测绘报告属于就违法采砂砂石量、价值等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对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相关人员出庭。经查证属实,上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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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鲁08刑终499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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