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严某贼、曾某年、曾某钢非法采矿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〇年五月,被告人严某贼、曾某年共谋盗采海砂牟利,分别出资二百万元、一百二十万元购置配备抽砂机组的内河散货船,严某贼自任船长,以月工资一万九千元雇佣被告人曾某钢担任轮机,曾某年负责岸上物资采购及船员工资发放。
同年八月九日至十七日,严某贼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带领船员先后四次驾船至东海某海域利用抽砂机组盗采海砂并出售,得款九万五千元;同月二十一日再次盗采后返航时被海警查获,查获海砂体积二千零三十二点七五立方米、重量二千七百八十四点八六八吨、价值七万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余。经鉴定,涉案采砂造成海洋生态资源环境损害整体影响价值五十万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余。
福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一审判决:严某贼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六万元,曾某年拘役五个月、罚金六万元,曾某钢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二万元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海上作业;涉案船舶予以没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五十万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余。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审维持。
二、裁判要点提炼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曾因非法采矿受过行政处罚,明知他人从事该犯罪活动仍受雇佣提供劳务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与雇主构成共同犯罪。
明知船舶具有采吸海砂用途而出资购买、事实上亦专门用于海上非法采砂的,该装备采砂设备且专门用于采砂的船舶属于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依法应当整体予以没收。
三、赵律师点评
一千二百万买的船,整体没收
这个案子最扎眼的结果是船被没收了。两个人分别出资两百万和一百二十万买了这艘内河散货船,改装后专门用来抽砂。辩方主张船不应没收,理由包括产权登记为共有、购船款有自有资金也有借款。法院都没采纳,判决说得清楚:明知船舶具有采吸海砂用途而出资购买,事实上也专门用于非法采砂,属于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整体没收。
为什么是“整体”没收
这里有个容易误解的地方:船上原装就有抽砂设备,买来后只做了维修。辩方可能想说,船是船、设备是设备,只没收设备不行吗?法院的回答是整体——因为这条船除采砂外未作其他用途。判断标准不是“哪部分设备专门用于犯罪”,而是“整个物是否专门用于犯罪”。这条船从买到用,唯一的功能就是在海上抽砂,所以整体没收。
登记的产权人不是实际权利人
判决还处理了权属问题:船舶产权登记为严某贼与某游艇公司共有,但双方均确认该登记只是为了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所作的安排,不作为实际权属依据。这一点提示,刑事没收看的是实际权属与用途,不是登记的名义。用他人名义登记、用借款购船,都不能阻挡没收。
雇员为什么也构成共犯
曾某钢是受雇的轮机,月薪一万九。判决认定其构成共犯的关键事实是:他曾因非法采矿受过行政处罚。也就是说,他对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有明确认识;在这种情况下仍接受雇佣、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参与采挖,主观明知就成立了。这与他第一次被蒙蔽的情形不同。量刑上他是从犯,判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还被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海上作业——这是《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职业禁止。
海上采砂的三个数字
本案有几个数字值得记住:四次盗采、得款九万五千元;被查获的一批海砂二千七百八十四点八六八吨、价值七万一千余元;而造成的海洋生态资源环境损害整体影响价值五十万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余。注意最后一组对比——卖砂得了九万五,生态损失五十万。这就是为什么这类案件几乎都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违法所得与生态损害完全不成比例。
船是他们买的、砂是他们抽的、卖砂得九万五、生态损失五十万——船也一并没收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严某贼、曾某年共谋盗采海砂牟利,并分别出资200万元、120万元购置配备有抽砂机组的“兴达XXXX”内河散货船,被告人严某贼自任船长,以月工资19000元雇佣被告人曾某钢担任轮机,被告人曾某年负责岸上船用物资采购及船员工资发放。2020年8月9日至17日,被告人严某贼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带领被告人曾某钢等船员先后四次驾驶“兴达XXXX”内河散货船至东海某海域利用抽砂机组盗采海砂,并将盗采得的海砂予以出售,共得款95000元。2020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严某贼再次带领被告人曾某钢等船员驾驶“兴达XXXX”内河散货船在东海海域盗采海砂后返航至福鼎市上黄岐附近海域被宁德海警局福鼎工作站查获。
案发后,经检测、鉴定和价格认定,上述查获的海砂为区外细砂,体积2032.75立方米、重量2784.868吨、价值71146.25元,宁德海警局福鼎工作站依法以价款266500元对该批次海砂进行拍卖。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1)闽0982刑初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严某贼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曾某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曾某钢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上缴国库。四、禁止被告人曾某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海上作业。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严某贼、曾某年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0元,海砂拍卖款人民币266,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德海警局福鼎工作站上缴国库。六、扣押在案的“兴达XXXX”内河散货船,予以没收。七、扣押在案的OPPO A59m手机、OPPO PCAM00手机发还被告人严某贼、曾某钢。
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严某贼、曾某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1,492.12元(已提存)。九、上述赔偿金、没收的“兴达XXXX”内河散货船的处置收入,均上缴福建省宁德市级国库,按照《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闽财资环〔2019〕1号)执行,用于宁德市域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修复、保护。
被告人严某贼、曾某年对没收船舶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闽09刑终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严某贼、曾某年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价值达166,146.25元,造成海洋生态资源环境损害整体影响价值501,492.12元,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曾某钢曾因非法采矿受过行政处罚,明知严某贼、曾某年从事上述犯罪活动,仍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与严某贼、曾某年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严某贼、曾某年共谋出资购买船舶并组织实施盗采海砂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某钢受雇担任采挖海砂船舶轮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严某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曾某年、曾某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严某贼、曾某年、曾某钢自愿认罪认罚,严某贼、曾某年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严某贼、曾某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兴达XXXX”内河散货船不应予以没收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兴达XXXX”内河散货船系严某贼、曾某年所有,虽产权登记为严某贼和福州某胜游艇有限公司共有,但二者均确认上述登记系为了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等事宜所作的安排,不作为实际权属依据;严某贼、曾某年供述其系以盗挖海砂为目的而购买了涉案船舶,购买时船舶上原就安装有吸砂设备,购买后经维修即多次驾驶船舶出海盗采海砂,该船舶除采砂外未作其他用途。
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严某贼、曾某年明知涉案船舶具有采吸海砂用途而出资购买,且事实上亦用于海上非法采砂,故该装备采砂设备且专门用于采砂的涉案“兴达XXXX”内河散货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规定,依法应当整体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对涉案“兴达XXXX”内河散货船予以没收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严某贼、曾某年辩解以自有资金亦或借款购买船舶,不影响涉案“兴达XXXX”内河散货船的权属认定。曾某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船舶非其本人财物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严某贼、曾某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将船舶和采砂设备剥离对待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严某贼、曾某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收船舶违反比例原则和功能性原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严某贼、曾某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刑初397号案件,并非指导性案例,不具有参照作用,该案判决中对涉案船舶的处理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法对涉案船舶属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整体没收的认定和处理结论,严某贼、曾某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参考另案判决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对于行为人购买的专门用于海上非法采砂的船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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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闽09刑终13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1-349-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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