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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范某某非法采矿案

案号:(2022)鲁09刑终166号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非法采矿罪 · 二审 · 2022-09-1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人范某某以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泰安市某经济开发区签订拆迁垃圾清运合同,免费为该开发区清运垃圾;施工过程中,其伙同高某、张某、冯某(均已判刑)在龙湾别墅北侧场地、天平村河南岸施工现场将垃圾清除后,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地下挖出砂、风化料销售牟利。

销售收入共计三十万四千九百六十元,除部分用于支付施工机械、人工费用外,范某某分配给高某、冯某、张某八千元,其本人非法占有二十六万零五百零六元零九分。案发后其在逃,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被抓获,归案后退交违法所得三十万四千九百六十元。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判决:范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违法所得二十八万零九百六十元予以追缴;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垃圾清运施工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从地下采挖砂、风化料对外销售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清运垃圾本身是否无偿、采挖是否临时起意,不影响非法采矿罪的成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免费清垃圾,靠卖砂赚钱

这个案子的商业逻辑很直白:免费帮开发区清运拆迁垃圾,看起来是做好事;但清完垃圾之后,往下挖的是砂和风化料,卖了三十万。辩护人提出两个辩点——是清理垃圾过程中临时起意、而且是无偿清理。法院都没有采纳。原因很简单:清运垃圾是行政许可范围内的事,往下挖砂是另一回事,需要采矿许可证。

临时起意,为什么不是理由

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不要求事先预谋。开工时没想挖砂、挖到一半发现下面有砂就挖了卖,同样是故意——他知道自己没有采矿许可证,也知道自己在挖矿产品卖钱。所以“临时起意”最多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实务中这个辩解出现频率很高,但从法律上讲不成立。

违法所得怎么算

判决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销售收入三十万四千九百六十元,但最终追缴的是二十八万零九百六十元。差额两万四千元,对应的是“部分用于支付施工机械、人工费用”以及分配给同案犯的八千元。也就是说,追缴的是其本人实际占有的部分,不是流水全额。这与前面杨某勇案确立的“追缴以实际所得为限”是同一个逻辑。

一年六个月,轻在哪

三十万四千九百六十元的矿产品价值,属情节严重(十万元以上),法定刑三年以下。判一年六个月,考虑的因素包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全额退缴违法所得三十万四千九百六十元、犯罪持续时间短(二〇二〇年六至八月)。对比本批其他案件,这个量刑属于该档次的中位。要拿到缓刑,通常还需要更充分的情节,比如自首、生态修复到位。

给工程施工方的提示

这个案子对做土方、清运、场地平整的企业很有警示意义。三点:第一,施工范围要严格限定在合同和许可范围内,清运垃圾不等于可以挖地下资源;第二,发现地下有砂石、黏土等可用矿产时,应当停止并报告,需要自用的要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土石方的去向要留痕——本案就是因为对外销售、有明确的销售记录,才被认定为采矿而不是施工。

垃圾是免费清的,砂是挖出来卖的——免费的那部分,不包括地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山东省泰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范某某、高某(已判决)、冯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在泰安市岱岳区龙湾别墅北侧场地、天平村河南岸垃圾清运施工过程中擅自采挖砂、风化料对外销售,销赃数额共计304960元。被告人范某某系总负责人,高某、张某、冯某为具体实施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范某某非法采矿系在清理垃圾的过程中临时起意,系无偿清理垃圾;如果构成非法采矿罪,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以泰安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泰安市某经济开发区签订拆迁垃圾清运合同,免费为该经济开发区清运垃圾。被告人范某某在清运垃圾的施工过程中,伙同高某、张某、冯某(均已判刑)从龙湾别墅北侧的场地、天平村河南岸施工现场将垃圾清除后,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地下挖出砂、风化料销售后谋利,共计销售收入304960元,除部分用于支付施工机械、人工费用外,范某某分配给高某、冯某、张某8000元,范某某非法占有260506.09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在逃,2021年8月22日在淄博市张店区某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范某某归案后退交违法所得304960元。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鲁0911刑初27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280960元予以追缴,由泰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9刑终166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高某(已判决)、冯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在泰安市岱岳区龙湾别墅北侧场地、天平村河南岸垃圾清运施工过程中擅自采挖砂、风化料对外销售,销赃数额共计304960元,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逃匿,于2021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范某某亲属在泰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阶段退缴304960元。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遂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对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2809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借清理垃圾为名,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实施非法采挖砂、风化料对外销售,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案号:(2022)鲁09刑终16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9-01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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