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杨某勇、李某非法采矿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五年,王某甲以实际控制的公司竞得河北省新乐市沙河河道一标段采砂经营权,后成立砂场经营;经营期间仅获得三次短期采砂许可,仍自二〇一五年二月至二〇一九年二月组织他人非法采砂。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被告人杨某勇承包该砂场十一号砂坑,约定砂子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七十归砂场、百分之三十归杨某勇,售砂款由砂场统一收取后与其结算;焦某波、陈某在该砂坑入股。二〇一六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七年七月,杨某勇等人在无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矿产品价值四百七十三万二千八百九十元余、非法获利一百三十八万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余。另被告人李某受雇负责现场管理,明知禁采期仍非法采砂,矿产品价值一百五十九万二千七百零二元、获利九千元,后主动投案并退缴。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杨某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李某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三万五千元,并追缴杨某勇违法所得一百四十二万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余;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认定焦某波、陈某分得的三十三万元应予扣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追缴设立的目的在于使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获利,与衡平财产损失、恢复原有财产秩序的退赔不同;这种追缴应当以行为人的实际所得为限。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他参与人已分得部分非法采砂利润的,该部分应当从被告人被追缴的违法所得中扣除;犯罪分子的刑罚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匹配。
三、赵律师点评
追缴和退赔,不是一回事
这个案子的法理讲得很清楚:退赔的目的是衡平财产损失、弥补被害人损失、恢复原有财产秩序;追缴的目的是让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获利。目的不同,计算方式也不同——退赔看被害人的损失,追缴看行为人的所得。本案适用的是追缴,所以要以杨某勇的实际所得为限。
为什么扣掉三十三万元
十一号砂坑不是杨某勇一个人的:焦某波、陈某在该砂坑入股,按约定分配利润。判决查明,根据杨某勇以及焦某波、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人至少已分得非法采砂利润三十三万元。这三十三万不在杨某勇手里,却要他一并退缴,等于让他替别人承担获利——这既不符合追缴的目的,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
一审错在哪
一审判决追缴杨某勇违法所得一百四十二万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余,这是把整个砂坑的获利都算在他头上。二审指出这确已超出其实际所得,系适用法律错误。注意这个表述——不是事实认定错误,而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事实是清楚的(获利总额、分配比例、他人分得数额),错在把追缴范围等同于犯罪涉及的总额。
共同犯罪里的追缴怎么算
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很常见:一个砂坑几个人合伙,案发后是不是每个人都要对全部获利负责?答案是否定的。追缴是按人算的,各人只对自己实际取得的部分负责;连带责任主要体现在退赔(弥补被害人损失)上,而不是追缴。所以辩护时,第一件事是把资金分配的证据找齐——转账记录、分配协议、各人供述,能证明别人拿走了多少,就能从自己的追缴额里扣掉多少。
顺带看两个细节
一是承包模式的定性:砂场统一收款、按七三分成,杨某勇只拿三成,但他是开采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仍被认定为主犯之一,判三年六个月。二是受雇管理人员的责任:李某月薪五千,获利九千元,明知禁采期仍组织开采,矿产品价值一百五十九万余元,判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两个层级的量刑差距,反映的是地位与作用,不是获利多少。
砂坑是合伙的,钱是分着拿的——追缴只能追他真正拿到的那一份。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5年1月28日,王某甲以实际控制的石家庄某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了河北省新乐市沙河河道一标段采砂经营权。2015年2月13日,王某甲成立新乐某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又称某佳砂场)在一标段采砂、销售。某佳砂场经营期间仅获得了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6月30日三次采砂许可。2015年2月至2019年2月,王某甲组织焦某波(另案处理)等人非法采砂。
2016年12月,被告人杨某勇承包了某佳砂场的11号砂坑,双方约定,杨某勇负责开采砂子,砂子销售金额的70%归某佳砂场所有,30%归杨某勇所有,售砂款由某佳砂场统一收取,再和杨某勇结算。焦某波、陈某在该砂坑入股。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杨某勇等人在无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4732890.62元,非法获利1385227.8元。
2018年七八月份,被告人杨某勇伙同焦某波等人清理新乐市大赵村河道垃圾时,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杨某勇、焦某波非法获利各40000元。
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承包某佳砂场5号砂坑、5.5号砂坑、2号石子厂期间,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李某负责现场管理工作。2016年7月、2017年7月,李某明知是禁采期仍非法采砂,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1592702元,李某从中获利9000元。2021年9月10日,李某主动到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2年9月7日,李某退缴违法所得9000元,缴纳罚金35000元。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冀0607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违法所得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勇的违法所得1425227.8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杨某勇提出上诉。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2)冀96刑终74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2)冀0607刑初22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杨某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违法所得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2)冀0607刑初221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勇的违法所得1425227.8元,上缴国库;三、依法追缴上诉人杨某勇的违法所得1095227.8元,上缴国库。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勇、李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律,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销售谋利,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非法采矿罪。
与衡平财产损失、弥补被害人损失、恢复原有财产秩序的退赔不同,追缴设立的目的在于令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获利,故需要对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但这种追缴应当以其实际所得为限,就11号砂坑采砂利润分配而言,杨某勇及焦某波、陈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焦某波、陈某二人至少已分得非法采砂利润33万元,考虑到犯罪分子的刑罚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匹配,故一审判决追缴杨某勇违法所得1425227.8元确已超出其实际所得,系适用法律错误,焦某波、陈某分得的33万元非法采砂利润应予扣除。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在非法采矿犯罪案件中,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时,应当按照各被告人实际违法所得,分别确定追缴数额,既不留下获利空间,亦不剥夺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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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冀96刑终74号 审理法院: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1-349-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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