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王某某与吉某某、张某某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首查封法院处置房屋过程中,杜某持生效判决申请参与分配;后因首封案执行依据被撤销,轮候查封的临汾中院把房子以流拍价抵给了王某某——杜某的参与分配权被晾在一边。
最高法执监: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不应苛求申请人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申请书写明原因、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准许;以物抵债损害参与分配权,撤销。
规则确立:参与分配的门槛是「说明+形式审」——平等受偿的原则面前,不设举证马拉松。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人民法院审查参与分配申请不应苛求申请人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或设置过多障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说明原因、其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本的,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应予准许。
执行法院在明知或应知存在参与分配权利人的情况下以物抵债损害其参与分配权利的,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
三、赵律师点评
首封落空后的房子归属
王某某与吉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中,临汾中院轮候查封吉某某名下房屋;首查封法院处置该房时,杜某持生效判决申请参与分配,还参加了首封法院组织的参与分配申请人会议。变故在后面:首封案的执行依据被撤销,首封落空,王某某申请临汾中院处置——临汾中院裁定把案涉房屋以二拍流拍价交付王某某抵偿部分债务。杜某异议:以物抵债损害了我的参与分配权利。临汾中院撤销抵债裁定,山西高院维持,王某某申诉到最高法——理由:杜某没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还在申请人会议上同意过我以流拍价抵债。
平等受偿的制度本意
最高法维持,把参与分配的审查标准降回法定水位。制度定位: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七条(修正后五〇八、五〇九条)设定的参与分配制度,「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自然人、其他组织不能破产,多元债权的公平只能靠参与分配撑起。审查标准随之明确:「不应苛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或给申请参与分配设置过多的障碍,只要参与分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说明原因,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准许」。对照杜某:有对吉某某的执行依据、在房屋处置前向首封法院提出申请、其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本——实体与程序要件齐备;王某某说杜某案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与终本裁定查明的事实不符;说杜某在会议上同意抵债,与最高法查明的事实不符。结论:抵债裁定损害参与分配权,撤销有据。
参与分配的申请与审查实务
给债权人的申请要点: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写明终本案号、无财产结论),附执行依据——做到这几点就够,法院形式审查后应准许(本案例口径),被苛求「全面举证无力清偿」的援引本案例反驳;申请时点卡在「财产执行终结前」,处置启动就递。给执行法院:处置财产前检索该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执行案件与参与分配申请——明知有参与分配权利人仍以物抵债的,裁定必被撤销;确需抵债的,预留或提存参与分配债权人应得份额后再定。给首封申请执行人:首封有优先受偿的期待但不是独占——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参与分配制度会把蛋糕切开(首封未必多分,各地比例政策不一);接受抵债前确认没有在途的参与分配申请,省得抵债裁定被撤、程序重来。
房子眼看抵到王某某名下,参与分配人杜某的权利却被想起来救了回去——最高法重申制度本意:参与分配护的是平等受偿,审查只做形式关。设置举证马拉松的做法,法理不答应。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临汾中院)在执行王某某与吉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吉某某名下案涉房屋。在首先查封法院处置案涉房屋时,杜某持生效判决申请参与分配,并参加了首查封法院组织的参与分配申请人会议。后因首查封法院案件的执行依据被撤销,临汾中院依王某某申请,裁定将案涉房屋以流拍价交付王某某抵偿部分债务。杜某向临汾中院提出异议,称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了杜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临汾中院认为,杜某已主张了参与分配的权利,而该院在不知本案存在其余参与分配权利人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王某某,损害了杜某的权利。临汾中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晋10执异42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0)晋10执恢18号执行裁定。王某某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晋执复8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复议请求。王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恢复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70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某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临汾中院撤销(2020)晋10执恢18号执行裁定并准予杜某参与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6条第1款、第507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第1款、第50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法律设定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法院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应苛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或给申请参与分配设置过多的障碍,只要参与分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说明原因,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准许。
本案中,杜某已经取得对吉某某的执行依据,并在临汾中院处置吉某某案涉房屋前,向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尧都区法院)提出了参与分配申请。同时,杜某在尧都区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可以认定杜某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王某某主张杜某申请执行案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与尧都区法院(2016)晋1002执2295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不符。王某某关于杜某未提供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人民法院应就“被执行人已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进行全面审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参与分配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不符。王某某主张杜某已在尧都区法院组织的参与分配申请人会议上同意王某某以二拍流拍价抵债、已经丧失申请参与分配资格,与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临汾中院认为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王某某,损害了杜某要求参与分配的权利,并撤销(2020)晋10执恢18号执行裁定,山西高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法律设定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人民法院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应苛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或给申请参与分配设置过多的障碍。参与分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说明了原因,且其申请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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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47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1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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