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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刘某甲与徐某乙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52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1-03-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离婚纠纷调解书定了一揽子义务:付一百五十万、申请解冻房产、担过户费、撤回香港诉讼——被执行人付了钱、办了部分事,法院仍决定限制其出境;送达地址还写错了。

最高法执监: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院可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调解书确认多项义务,履行了部分、仍有部分未履行且未达成和解的,限制出境于法有据;送达程序瑕疵不影响决定的合法性;限制出境期间提供充分有效担保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申请解除。

规则确立:限制出境看的是义务清单的完成度——付了钱不等于清了账,程序小瑕疵换不来撤销。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生效文书确认被执行人负有多项义务、其仅履行部分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的,人民法院依申请决定限制其出境于法有据。

限制出境决定书送达程序存在瑕疵的,不影响决定的合法性,不构成撤销事由;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三、赵律师点评

一揽子义务与出境禁令

徐某乙与刘某甲离婚纠纷,福建高院二〇〇六年调解书确认刘某甲承担一揽子义务:向徐某乙支付一百五十万元、向香港法院申请解冻房产、承担房产过户费用、撤回在香港的离婚财产诉讼及其他诉讼等。执行中,刘某甲付了款、履行了部分义务,但调解书第三、四、六项义务未履行,也没与对方达成执行和解。福州中院依徐某乙申请决定限制刘某甲出境——送达决定书时地址还写错了,刘某甲没能如期收到、及时复议。刘某甲复议被福建高院驳回,又申诉到最高法:义务履行了大半,凭什么不让出境?

义务清单的完成度检验

最高法驳回申诉,三层检验。第一层,措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院可采取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限制出境是针对不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的法定手段。第二层,完成度:调解书确认的是多项义务组成的义务清单,「虽然刘某甲已履行部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仍有部分义务未履行」且未达成执行和解——「此情形下,福州中院依徐某乙的申请,决定对刘某甲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于法有据,无明显不妥」——付了钱不等于清了账,撤诉、过户等行为义务同样是清单上的账。第三层,送达瑕疵的处理:限制出境决定送达误写地址、刘某甲未能及时收文复议——「该程序问题并不影响限制出境决定书的合法性,亦不能导致该决定书的撤销」——程序瑕疵的救济是补正与保障复议权利,不是推翻措施本身。出口也留了:限制出境期间,刘某甲提供充分有效担保或经徐某乙同意,可向福州中院申请解除。

限制出境的应对手册

给被执行人:调解书、判决书里的义务是打包清单——付款、过户、撤诉、解冻逐项对照履行,别以为付了主要款项就万事大吉(本案例);想出境的路径有两条——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法院审查后解除)或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取得书面同意;被限制后对送达、程序有异议的,在复议和监督程序主张,但预期是补正而非撤销(本案例口径)。给申请执行人:对方履行了主要金钱义务但拖着行为义务(撤诉、解冻配合)的,限制出境申请是有效施压手段——申请书里把未履行义务逐项列明;对方提出担保解禁的,评估担保充足性再表态。给执行法院:限制出境决定书送达地址核准无误——程序瑕疵虽不致命(本案例),但会招致申诉消耗司法资源;决定书载明未履行的具体义务项与解除条件(担保或经同意),给被执行人留出明确的出口。

一百五十万付了,香港的诉讼却迟迟不撤,出境的大门照样被锁上——最高法按义务清单的完成度定调:部分履行换不来全部自由,程序瑕疵换不来决定撤销。想出境,要么补齐义务,要么拿出真金白银的担保。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福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某乙与被执行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根据徐某乙的申请,决定限制刘某甲出境。刘某甲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福建高院)申请复议。

福建高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闽执复18号执行决定,认为徐某乙已经履行了生效调解书第二项解冻股票账户的义务,刘某甲也已履行了支付150万元款项的义务,虽然刘某甲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截至目前其尚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第三、四、六项义务,且未与徐某乙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福州中院送达限制出境决定书虽误写了地址,导致刘某甲没有如期收到法律文书,但该程序错误不能成为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抗辩理由,遂决定驳回刘某甲的复议申请。刘某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2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甲的申诉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就本案而言,福建高院(2006)闽民终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甲承担向徐某乙支付150万元款项、向香港法院申请解冻房产、承担房产过户费用、撤回在香港的离婚财产诉讼及其他诉讼等多项义务,虽然刘某甲已履行部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仍有部分义务未履行,此情形下,福州中院依徐某乙的申请,决定对刘某甲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于法有据,无明显不妥。虽然福州中院限制出境决定送达程序存有不当,导致刘某甲未能及时收到决定书并就此申请复议,但该程序问题并不影响限制出境决定书的合法性,亦不能导致该决定书的撤销。

当然,在限制出境期间,如刘某甲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经徐某乙同意,刘某甲可以向福州中院申请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并由福州中院审查决定。在限制出境期间,如被限制出境的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一般不予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5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2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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