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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厦门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388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3-12-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最高法判决:强制执行四川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的,天津公司在两千余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川公司被终本后,天津三中院却以「不排除后续有财产」为由拒绝执行天津公司,连冻结在账上的一千九百多万也不扣划,整个案件终本。

最高法执监裁定确立程序标准:对主债务人执行符合终本条件,就表明其「不能清偿」,补充责任人的承担条件即告成就——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实体定义、终本裁定的程序标准、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八条的时效起算点,三处口径统一。

撤销两级裁定,恢复执行。规则确立:终本裁定就是敲开补充责任人之门的钥匙——先主后补的顺位不变,但拖延要有尽头。

二、裁判要点提炼

判决确定依法强制执行主债务人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补充责任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对主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即表明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的条件成就,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并可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

如恢复执行后查明主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仍应首先执行主债务人财产;主债务人仍符合终本条件的,应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执行法院以「不排除后续有财产」为由拒绝对补充责任人执行并将整个案件终本处理的,不符合生效判决的要求。

三、赵律师点评

冻结在账上却不扣的钱

案件的荒诞感来自一笔被冻结了三年多的存款。招行某分行与四川某公司、天津某公司的金融借款案,最高法二〇二〇年二审判决:四川公司还本金九千七百余万元及利息;强制执行四川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的,天津公司在一千九百四十二万余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天津高院就保全冻结了天津公司的银行存款一千九百五十三万余元——执行条件几乎现成。但天津三中院的执行路走得曲折:查四川公司,网络查控没发现财产,轮候冻结些股权房产,二〇二〇年十一月终本;申请执行人变更后请求恢复执行、扣划已冻结的天津公司存款,法院不答复、不恢复,异议复议两级都被驳——理由是「不排除后续四川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补充责任条件没成就。

「不能清偿」的三个口径合流

最高法的裁定完成了一次规则合流。第一层,实体定义: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清偿的状态。本案判决的补充责任表述与一般保证责任的成就条件规则意旨相同,参照适用。第二层,程序标准:终本裁定的法定条件就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对可执行财产执行完毕」——主债务人的执行符合终本条件,程序上就等于宣告「不能清偿」成立。第三层,体系印证: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八条把「法院作出终本裁定」列为对一般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时效都开始算了,责任条件还没成就?说不通。作出本案二审判决的审判庭也向执行部门反馈释明意见确认上述理解。三层合流的结论:四川公司已被终本,补充责任条件成就,天津三中院应当恢复执行;顺位规则不变——恢复后查明四川公司有财产的先执行四川公司,四川公司仍终本的,执行天津公司。最高法二〇二三年十二月撤销两级裁定,裁定恢复执行。

补充责任执行的节奏表

补充责任、一般保证的执行节奏由此定型。给债权人:主债务人终本不是终点,是第二程的发令枪——立即申请恢复执行并主张执行补充责任人,附上终本裁定书即为条件成就的证据;账上已冻结的存款(如本案)应优先扣划,冻结而不扣划毫无意义。给补充责任人(政府平台、担保公司、集团公司常在此列):被诉时就要评估「主债务人还剩多少家底」;主债务人终本后你的责任条件即告成就,抗辩空间只剩主债务人财产的实时状态,与其耗程序,不如谈和解分期。给执行法院:终本裁定兼具「程序暂停」与「实体条件成就宣告」的双重效力,对主债务人终本后再收到恢复执行申请的,按先主后补的顺位推进——既不越位直接处置主债务人的新线索,也不以「不排除有财产」为由无限期搁置补充责任人的执行;本案拖延三年多的教训,是程序效率账。

一千九百万冻结在账上三年,法院却说「主债务人可能还有财产」——最高法把三个司法解释的口径拧成一股绳:终本即不能清偿,条件已成就,恢复执行。先主后补的顺位照旧,但「再等等看」不能是永远的答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招行某分行与四川某公司、天津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高院一审作出(2018)津民初19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四川某公司偿还招行某分行借款本金97112828.39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2651974.23元,以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略);二、依法强制执行四川某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招行某分行损失的,天津某公司在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招行某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部分,略)本案诉讼期间,天津高院即保全冻结天津某公司银行存款,二审判决作出后,天津高院于2020年5月8日裁定将冻结数额变为19530690.48元,由中信银行天津某支行协助冻结。

该案立案执行后,天津高院于2020年5月26日将该案指定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三中院)执行。天津三中院于同年6月3日立(2020)津03执284号案执行。该案卷宗显示,招行某分行曾向该院提交《扣划账户存款申请书》,申请扣划已被法院冻结的天津某公司账户下存款,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2020年11月19日,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裁定中称,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四川某公司财产情况,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轮候冻结、查封了四川某公司股权、房产。当日的询问笔录中也做了上述记载,笔录中招行某分行代理人表示:鉴于法院调查的情况,申请法院及时发还天津某公司账户款项。2021年4月16日,中信银行天津某支行向天津三中院出具(2020)津03执28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天津某公司在该行的账户存款已冻结19530690.48元。

2021年8月20日,天津三中院作出(2021)津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变更厦门某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21年12月,厦门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将已经冻结的天津某公司账户资金扣划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天津三中院未予答复。2022年3月,厦门某公司向天津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称,其于2021年4月、2021年12月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至今没有恢复,现请求恢复对(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对已经冻结的被执行人天津某公司名下结算账户内存款采取扣划措施。

天津三中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津03执异245号执行裁定,驳回厦门某公司的异议申请。厦门某公司不服,向天津高院申请复议。天津高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津执复175号执行裁定,驳回厦门某公司的复议申请。厦门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88号,撤销天津高院(2022)津执复175号执行裁定,撤销天津三中院(2022)津03执异245号执行裁定,并裁定由天津三中院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

鉴于本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项的正确理解,天津高院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意见已经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一并处理。本案(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确定:依法强制执行四川某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损失的,天津某公司在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项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其表述与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条件在规则意旨上相同,因此可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成就条件进行判断。而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共识是,应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关于“‘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的规定进行判断。

故对于本案天津某公司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也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中“不能清偿”的定义进行认定。本案审查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本案二审判决的审判庭向执行部门反馈了释明意见,对上述意见予以确认。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不能清偿”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多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如对主债务人财产执行已经符合终本条件,则表明已经符合保证责任案件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条件,从而应当认定已满足执行一般保证人财产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将“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为对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这从另一角度实质上表达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本案补充赔偿责任对一般保证责任的成就条件的参照适用关系,本案执行法院因四川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本裁定,则应可以认定四川某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并进一步表明对补充责任人天津某公司予以执行的条件成就。

天津三中院以不排除后续四川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拒绝对补充责任人执行,将整个案件做终本处理,不符合本案判决的要求,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恢复执行。当然,如恢复执行后查明四川某公司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应首先执行四川某公司财产。如四川某公司仍符合终本的条件,则应执行补充责任人天津某公司的财产。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裁定后,可以视为主债务人不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表明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执行法院可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

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38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2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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