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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北京某公司与于某某、哈尔滨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2)最高法执监466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2-12-0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执行人股票拍卖成交、裁定过户,二千四百多万拍卖款躺在法院账户没分配——案外人北京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两级法院以「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申请超期」驳回。

最高法执监:参与分配申请应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变价款还在法院账户、清偿分配未开始的,仍处执行程序中,不能视为执行终结;申请未超期,撤销两级裁定。

规则确立:分配的截止线是钱分出去的那一刻——钱躺在法院账户,债权人就有权伸手。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执行人的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标的物经变价处置、所有权转移,但变价款尚未分配、仍在人民法院账户的,不能视为执行终结。

变价款处于人民法院账户期间,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以申请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的,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赵律师点评

躺在法院账户里的二千四百万

北京三中院执行于某某与哈尔滨某公司等合同纠纷调解书:冻结朱某某持有的九百九十六万余股股票。恢复执行后分两路处置:五百九十八万余股限售股第一次流拍,于某某申请以保留价抵债;三百九十八万七千股无限售流通股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拍卖,案外人张某某以九百六十六万余元竞得,八月三日成交裁定送达——两笔合计的变价、抵债价值二千四百一十九万余元。此后案外人北京某公司提出异议与参与分配申请:拍卖款尚未向任何债权人分配、仍在法院账户,「尚未执行终结」,我有已生效的执行依据,有权参与分配。北京三中院驳回:申请参与分配超过法定期限。北京高院维持。北京某公司申诉到最高法。

「财产执行终结」的时点刻度

最高法撤销两级裁定,焦点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如何理解。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让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平等受偿——为保障平等,「执行终结前」的门槛必须划在实际分配之前。本案的时间线:股票拍卖成交、所有权裁定转移给买受人——变价环节完成了;但拍卖价款二千四百余万元「尚未分配,仍在人民法院账户中」——「在变价款的清偿分配前,仍处于执行程序中,不能视为执行程序终结」。两级法院把「标的物处置完毕」当成「财产执行终结」,掐掉了北京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的窗口,「适用法律错误」。这道刻度给所有债权人:只要变价款还没分出去,参与分配的门就开着——程序法上的「平等受偿」优先于「先到先得」的效率逻辑。

参与分配的时点攻略

给债权人的时间攻略:发现被执行人(自然人、其他组织)财产被处置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别等——拍卖成交公告出、变价款进法院账户的那一刻就该递交(附生效执行依据);本案的教训反着读:北京某公司等到款在账户里才申请,侥幸踩线——若法院分配方案已作、价款已发放,迟到的参与分配就真没了。已进入分配方案阶段的,立即书面申请加入并要求预留份额。给申请执行人(主导处置的一方):变价款发放前注意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窗口——有申请的按分配顺序与比例处理,别急着催发放;自己受偿优先的(抵押权等),书面主张优先权与普通债权分层。给执行法院:分配阶段的时间管理——变价款到账后启动分配程序的,公告或通知已知债权人;对「执行终结」的认定按「价款分配完毕」的刻度统一口径,避免同案不同判。

股票过户了、拍卖成交了,二千四百万却在法院账户里没动——最高法把参与分配的截止线画在「分配完毕」:钱没分出去,债权人就还站在门口。平等受偿的原则,替迟来的债权人守住了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于某某诉哈尔滨某公司、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3民初63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于某某申请保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朱某某持有的9967500股哈尔滨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涉案财产)。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长期履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2019)京03执10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2021年5月19日,于某某申请恢复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次日作出(2021)京03执恢1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恢复执行,并于2021年7月13日对涉案财产中的5980500股限售流通股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于某某申请以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抵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京03执恢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一、解除对涉案财产中5980500股的限售流通股的冻结;

二、将涉案财产中5980500股的限售流通股变更登记至于某某名下,扣除该案案件执行费人民币81125.25元用以抵偿(2019)京03民初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朱某某应支付于某某的人民币13644122.25元的债务,上述股票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于某某时转移。该裁定书于2021年7月27日送达于某某。同年7月2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中3987000股无限售流通股进行拍卖,案外人张某某以最高价9661697元竞拍成功,该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京03执恢175号之二执行裁定:一、解除对涉案财产中3987000股无限售流通股的查封措施。二、涉案财产中3987000股无限售流通股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张某某所有。该裁定书于2021年8月3日送达张某某。

案外人北京某公司以虽然涉案财产经拍卖、变卖裁定发生所有权转移,但执行款未向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分配,仍在人民法院账户中,故尚未执行终结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京03执异1132号执行裁定,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异议请求。北京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京执复99号执行裁定,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异1132号执行裁定。北京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466号执行裁定,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99号执行裁定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异1132号执行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北京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涉及“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依据上述规定,在作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为保障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允许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涉案3987000股无限售流通股的拍卖价款在北京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之时尚未分配,仍在人民法院账户中,在变价款的清偿分配前,仍处于执行程序中,不能视为执行程序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北京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拍卖款24194312元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北京某公司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经过变价程序处置的,只要变价款还在人民法院账户,即不能视为执行终结,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案号:(2022)最高法执监46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5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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