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等申请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被执行人的关联煤业公司以股东身份提出异议:法院对被执行人煤矿采矿权的拍卖违法、还涉及恶意串通转移资产——两级法院以「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从程序上驳回。
最高法执监纠正:依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行为异议——被执行人怠于主张时,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主体适格,撤销原裁定、指令对异议实体审查。
规则确立:异议的大门不问身份问利害——公司不吭声,股东可以喊。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执行人的股东认为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被执行人怠于主张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主体适格。
对利害关系人异议以「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从程序上驳回的,属适用法律有误,上级法院应撤销并指令对异议进行实体审查。
三、赵律师点评
采矿权拍卖引出的主体之争
北京二中院执行某信托公司与山西某能源公司、六枝特区某焦化公司、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中,法院对甲煤业公司的煤矿采矿权启动司法拍卖。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站出来提异议——它自称是甲煤业公司的股东,主张甲煤业公司与某珑公司及债权人信托公司恶意串通、意在转移甲煤业公司资产,对采矿权的拍卖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北京二中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理由不在实体,而在主体:乙煤业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异议人。北京高院复议维持。乙煤业公司申诉到最高法。
利害关系人的第五条清单
最高法的纠正围绕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展开。这条列了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行为异议的五种情形:一,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债权受偿;二,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三,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四,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协助范围或违法;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前四项是典型列举,第五项是兜底,立法技术上是「类型示范+权益标准」:不问你是谁,只问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害了你的合法权益。本案乙煤业公司以股东身份主张拍卖违法侵害其权益——这一主张「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两级法院却以「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从程序上关门,「适用法律有误」。最高法撤销两级裁定,指令北京二中院对异议进行实体审查。至于股东主张的实体内容(恶意串通、低价拍卖),留给实体审查去验——程序的门必须先开。
行为异议的主体地图
给被执行人股东的使用说明:公司资产被违法拍卖而公司自己不吭声(被控制、被恶意串通、管理层失联)时,股东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行为异议有本案例撑腰——主张写三点:拍卖行为何处违法(评估程序、竞买人资格、恶意串通线索)、侵害了股东何种合法权益、被执行人怠于主张的事实。注意两条边界:一是股东不能借行为异议替公司翻执行依据的案——异议针对的是「执行行为」不是「执行依据」;二是股东的实体主张若指向公司资产被贱卖,同步考虑股东代表诉讼路径,两条线并行。给执行法院:收到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提的行为异议,先按第五条的权益标准审「利害关系」,再进实体——以「直接利害关系」的模糊标准程序关门,是本案例明示的错误。给真实债权人:警惕反向滥用——被执行人的关联公司借「股东异议」拖延执行、抬高处置成本的,法院在实体审查中核查异议的真实动机与证据,滥用者承担费用与赔偿责任。
采矿权上了拍卖台,被执行人自己一言不发,股东站了出来——两级法院说你不相干,最高法说第五条就是为你留的门。异议的主体资格,问的是违法执行有没有碰到你的权益,不是户口本上写的是谁。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在执行某信托公司与山西某能源公司、六枝特区某焦化公司、六枝特区某科技公司、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过程中,山西某乙煤业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山西某甲煤业公司与某珑公司及债权人某信托公司恶意串通,意在转移山西某甲煤业公司资产。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的股东,认为(2015)二中执字第317号执行案件中对山西某甲煤业公司采矿许可证号为〔XXX〕煤矿采矿权的司法拍卖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北京二中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京02执异47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异议申请。山西某乙煤业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3)京执复5号执行裁定,驳回山西某乙煤业公司复议申请。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6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北京高院(2023)京执复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执异473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北京二中院对山西某乙煤业公司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主张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北京二中院案涉的拍卖行为申请执行异议的主体适格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上述合法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本案中,根据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查明的情况,北京二中院执行某信托公司与山西某能源公司、六枝特区某焦化公司、六枝特区某科技公司、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主张其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的股东,认为北京二中院对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煤矿采矿权的司法拍卖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认为其与北京二中院上述执行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主张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认为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故从程序上驳回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被执行人的股东,认为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但被执行人怠于主张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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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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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36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2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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