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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贵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文、赵某污染环境案

案号:(2017)黔0403刑初61号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 污染环境罪 · 一审 · 2017-11-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单位贵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重晶石开采和硫酸钡、碳酸钡、硝酸钡生产销售等,生产产生的废渣有氮渣和钡渣,氮渣属一般废弃物、钡渣属危险废物;该公司在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大河村租赁土地堆放氮渣,将钡渣销往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企业处置。

二〇一四年底,因有资质企业经营不景气、新的环境保护法即将实施,各企业不再购买钡渣,导致厂区内大量钡渣留存无法处置;被告人张某文、赵某在明知钡渣不能随意处置的情况下,通过在车厢底部垫钡渣等方式在氮渣内掺入钡渣倾倒在氮渣堆场,并借某环保砖厂名义签署工业废渣综合利用协议、填写虚假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应付检查。

经测绘,该公司废渣堆场堆渣量为七万二千一百九十四立方米,废渣平均密度为每立方米一千二百五十千克,堆渣量达九万〇二百四十二点五吨,随机抽取的五十个样本均检出钡离子;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一百万元,判处赵某、张某文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各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将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钡渣混入一般固体废物中非法倾倒,数量极大,严重污染环境的,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单位及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事后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弄虚作假应付检查的,可作为认定其主观恶性的情节。

三、赵律师点评

车厢底部垫一层,就把危险废物藏进了一般固废

本案的作案手法很隐蔽:张某文、赵某明知钡渣不能随意处置,通过在车厢底部垫钡渣等方式,把钡渣掺进氮渣倾倒在氮渣堆场。这个手法的精明之处在于,从外观上看运的是一般废弃物氮渣,检查时装载的是合法物料,只有底部那层是危险废物。法院认定这一行为构成非法倾倒,是从三个维度综合判断的: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掺混倾倒三条全中。

九万〇二百四十二点五吨,是测出来的不是称出来的

本案的废渣数量认定采用了测绘加密度换算的方法:经测绘,废渣堆场堆渣量为七万二千一百九十四立方米,废渣平均密度为每立方米一千二百五十千克,堆渣量达九万〇二百四十二点五吨。在没有逐车过磅记录的情形下,体积乘以密度是常见的替代方法。辩护时应当重点审查三个方面——测绘的方法与精度、密度取值的依据是否具有代表性、堆渣中是否包含原本合法堆放的氮渣。本案随机抽取的五十个样本均检出钡离子,其中两个样本检测值超过每升一百毫克,这为掺混的事实提供了直接证据。

填假联单,是最不该做的那一步

本案还有一个加重主观恶性的情节:张某文、赵某借安顺市某环保砖厂名义签署工业废渣综合利用协议,填写虚假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应付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造假联单的行为在法律上有三重后果——它是主观恶性的直接证据,说明二人明知违法而刻意掩饰;它破坏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的监管功能;在特定情形下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实务中应当提示当事人,案发后如实说明情况远比事后补假材料有利,虚假联单几乎总会被查出来。

钡渣卖不出去,不是随意处置的理由

本案的起因值得企业反思:二〇一四年底,因有资质企业经营不景气加之新的环境保护法即将实施、对危险废物管理更加严格,各企业不再向该公司购买钡渣,导致厂区内大量钡渣留存无法处置。这是一个真实的经营困境——下游处置渠道断了,危险废物却在持续产生。但法院的立场很明确,处置渠道不畅只能靠停产、扩建贮存设施、寻找新的有资质处置方来解决,不能把危险废物混进一般固废倾倒。企业应当把危险废物的处置能力纳入生产计划的约束条件,而不是事后去找空子。

环保专员与直接领导,谁的责任更大

本案两名被告人的角色分工值得分析:赵某是环保安全专员,主管环保工作,负责钡渣的外运管理,是具体经办人;张某文是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协助总经理处理全厂日常工作,是赵某的直接领导。法院认定二人共同纵容和放任驾驶员将钡渣混入一般固废非法倾倒,事后又在转移联单上弄虚作假,在单位实施的具体犯罪中起较大作用,分别作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刑期相同——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二千元。可见在这个结构里,知情不阻的领导与亲自动手的专员,责任是相当的。

车厢底部垫的那层钡渣,最终堆成了九万〇二百四十二点五吨——填假联单应付检查,反倒坐实了主观明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单位贵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范围为重晶石开采和硫酸钡、碳酸钡、硝酸钡生产销售等。被告人张某文自2014年起任某公司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协助总经理处理全厂日常工作。被告人赵某自2014年起任某公司环保专员,主管环保、消防等工作。某公司主要业务之一为生产化工原料碳酸钡,生产产生的废渣有氮渣和钡渣。氮渣属一般废弃物,钡渣属危险废物。某公司在贵州省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大河村租赁土地堆放一般废弃物氮渣,将危险废物钡渣销往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2014年底,因有资质企业经营不景气,加之新的环境保护法即将实施,对危险废物管理更加严格,各企业不再向某公司购买钡渣,导致该公司厂区内大量钡渣留存,无法处置。

被告人张某文、赵某在明知钡渣不能随意处置的情况下,通过在车厢底部垫钡渣等方式在氮渣内掺入钡渣倾倒在氮渣堆场,并且借安顺市某环保砖厂名义签署工业废渣综合利用协议,填写虚假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应付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检查。2015年10月19日至23日,环保部西南督查中心联合贵州省环保厅开展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专项督查过程中,查获某公司的违法行为。经测绘,某公司废渣堆场堆渣量为72194立方米,废渣平均密度为1250千克/立方米,堆渣量达90242.5吨。经对堆场废渣随机抽取的50个样本进行检测,均检出钡离子,其中两个样本检测值超过100mg/L。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8月份进入被告单位贵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至案发前担任该公司的环保安全专员,主管环保、消防等工作。

被告人张某文自2014年起任被告单位贵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协助总经理处理全厂日常工作,系被告人赵某的直接领导。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黔04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贵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二、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张某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单位贵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国家法律规定,将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钡渣混入一般固体废物中非法倾倒数量极大,严重污染环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贵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系贵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保安全专员,主管被告单位的环保工作,负责被告单位钡渣(危险废物)的外运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某文系被告人赵某的直接领导,共同纵容和放任拖运废渣的驾驶员将钡渣(危险废物)混入一般固体废物中非法倾倒,事后为对付环保部门检查时在应按规定填写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弄虚作假,在单位实施的具体犯罪中起较大作用,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相应的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对其处以刑罚。被告人赵某、张某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张某文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无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案号:(2017)黔0403刑初61号 审理法院: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0-01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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