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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白某等污染环境案

案号:(2016)渝01刑终284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污染环境罪 · 二审 · 2016-06-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四年八月,被告人白某租赁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环山村一厂房经营废旧包装桶;同年十月至次年四月,白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吴某等人处收购沾染有矿物油、涂料废物及废有机溶剂等物的废旧包装桶,雇用工人在厂房内用洗衣粉、香蕉水或清水清洗后出售,较脏的包装桶切割成块状后出售。

清洗废旧包装桶产生的废水,白某指使工人倾倒在地上,通过铺设的管道排放至外环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公安机关在该厂房内查获白某收购的废旧包装桶共计二十八点六三吨;吴某明知处理沾染润滑油的包装桶需要相应资质,却未查验也未要求白某出示许可证,先后向其出售沾染润滑油的废旧包装桶共计五十点五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一审以污染环境罪判处白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白某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收集、贮存、清洗、切割含有矿物油的包装桶,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三吨以上并将清洗废水排放至外环境的,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行为人明知处置危险废物需要相应资质,虽未与他人共谋经营危险废物,但在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其出售提供危险废物,致使所涉危险废物被非法倾倒、处置,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赵律师点评

清洗包装桶,算不算处置危险废物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行为性质。润滑油等矿物油系危险废物,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白某收集、贮存、清洗、切割这些包装桶,属于完整的处置链条。裁判要旨给出了明确的认定路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是否达到严重污染环境,可以根据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数量,结合超标排放污染物、倾倒污染物等情节判断。本案白某被查获包装桶二十八点六三吨,加上清洗废水经管道排放至外环境,两条都成立。

周围是荒地、居民少,这个辩护为什么没用

辩护人提出白某经营场所周围系荒地、附近居民少,犯罪情节轻微。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很干脆: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并不以周围土地利用规划、附近居民数量作为判断标准,且本案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已严重污染环境。这条规则值得记住,它划清了污染环境罪与一般环境侵权的界限——本罪保护的是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与生态环境本身,不是特定居民的人身财产,所以选址偏僻不能成为出罪或从轻的理由。

卖桶的人,为什么也成了共犯

本案对吴某的处理是最大的看点。他不是犯意提起人,也没有与白某共谋经营,只是出售沾染润滑油的废旧包装桶。法院仍然认定共犯,依据有二:一是他知晓处理沾染润滑油的包装桶需要相应资质,却未查验也未要求白某出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二是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裁判要旨把这条规则表述得很清楚——虽未共谋经营,但明知对方无许可证仍出售提供,致使危险废物被非法倾倒处置的,以共犯论处。

为什么卖给无资质者,本身就是危害

辩护人还提出吴某的社会危害性小。法院的回应很有说服力:白某不具有相应资质,即不具有处理危险废物的技术、设施和能力,无法按照处理危险废物的规定进行有效处置,吴某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势必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这个论证把危害性从结果转移到了结构——危险废物一旦流入无资质者的手中,后续处置必然失控,危害是必然的而不是偶然的。本案的事实也印证了这一点:白某确实把清洗废水通过管道排到了外环境。

一年八个月与一年缓刑,两个人差在哪

两名被告人的刑期差距明显:白某判一年八个月实刑、罚金十五万元,吴某判一年缓刑二年、罚金八万元。差别来自三点:其一,白某是整个非法处置链条的实施者,无资质收集、贮存、清洗、切割并排放废水,是主行为;吴某只是提供废物的一环。其二,白某被查获二十八点六三吨,数量明确。其三,吴某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依法适用缓刑。此外,白某此前已被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罚款十四万三千七百元,却未缴纳该罚款,悔罪态度上也没有加分。

明知对方没有许可证还把沾油的桶卖给他——危害不在你手上发生,也会算到你头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4年8月,被告人白某租赁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环山村一厂房经营废旧包装桶。同年10月至次年4月,被告人白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吴某等人处收购沾染有矿物油、涂料废物及废有机溶剂等物的废旧包装桶,并雇用工人在上述厂房内用洗衣粉、香蕉水或清水清洗后出售,对于较脏的包装桶切割成块状后出售。对于清洗废旧包装桶产生的废水,被告人白某指使工人倾倒在地上,通过铺设的管道排放至外环境。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厂房内查获了白某收购的废旧包装桶共计28.63吨。

被告人吴某于2006年开始销售壳牌润滑油,其知晓处理沾染润滑油的包装桶需要相应资质,但在未查验、也未要求被告人白某出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先后向被告人白某出售沾染有润滑油的壳牌209升装废旧包装桶共计50.5吨。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白某、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重庆市渝北区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罚款143 700元。被告人白某未缴纳该罚款。润滑油等矿物油系危险废物,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HW49类危险废物。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6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白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 000元;二、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 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白某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渝01刑终28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白某撤回上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白某从吴某处收购的包装桶未经清洗直接出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从吴某处收购润滑油包装桶后,使用洗衣粉、香蕉水进行清洗的事实,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张开碧、周光强的证言证实,相互印证,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白某经营场所周围系荒地,附近居民少,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并不以周围土地利用规划、附近居民数量作为判断标准,且本案中被告人白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其行为已严重污染环境,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非犯意提起人,无共谋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吴某未与白某共谋经营废旧包装桶,但其在未查验、也未要求白某出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白某向其出售沾染润滑油的包装桶,并严重污染环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吴某应按照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的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向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白某出售沾染润滑油的包装桶,由于被告人白某不具有相应资质即其不具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的技术、设施和能力,无法按照处理危险废物的规定进行有效处置,被告人吴某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势必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白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吴某明知白某无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七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判定,可以根据非法处置、利用的危险废物的数量,结合超标排放污染物、倾倒污染物等情节加以判断。行为人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收集、贮存、清洗、切割含有矿物油的包装桶,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在三吨以上并将清洗废水排放至外环境的,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2.行为人明知处置危险废物需要相应资质,虽未与他人共谋经营危险废物,但在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其出售提供危险废物,致使所涉危险废物被非法倾倒、处置,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案号:(2016)渝01刑终284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1-340-01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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