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Article", "headline": "魏某甲与吉林某银行、吉林某公司、范某乙、范某丙执行监督案", "description": "魏某甲与吉林某银行、吉林某公司、范某乙、范某丙执行监督案(执行监督类案件):区分案外人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应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异议请求判断: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请求排除执行的…附判决书全文与律师点评。", "keywords": "执行监督类案件,魏某甲与吉林某银行、吉林某公司、范某乙、范某丙执行监督案,案外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异议期限,执行监督", "datePublished": "2021-06-28", "author": {"@type": "Person", "name": "赵跃律师"}, "about": {"@type": "Thing", "name": "执行监督类案件"}, "mainEntityOfPage": {"@type": "WebPage", "@id": "/anli/shiwu/anwairen-yiyi-yu-zhixing-xingwei-yiyi-qufen-zhongjie-hou-ti-yiyi-bohui/"}}, {"@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BreadcrumbList", "itemListElement": [{"@type": "ListItem", "position": 1, "name": "首页", "item": "/"}, {"@type": "ListItem", "position": 2, "name": "案例库", "item": "/anli/"}, {"@type": "ListItem", "position": 3, "name": "实务案例点评", "item": "/anli/shiwu/"}, {"@type": "ListItem", "position": 4, "name": "魏某甲与吉林某银行、吉林某公司、范某乙、范某丙执行监督案", "item": "/anli/shiwu/anwairen-yiyi-yu-zhixing-xingwei-yiyi-qufen-zhongjie-hou-ti-yiyi-bohui/"}]}]

参考案例魏某甲与吉林某银行、吉林某公司、范某乙、范某丙执行监督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240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21-06-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天车梁抵债后,魏某甲主张自己对天车梁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执行——异议申请自认的时间却晚于结案通知书送达;他辩称自己是「利害关系人」,想套六十日的期限保护。

最高法执监:区分案外人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看权利基础与异议请求——主张所有权排除执行的属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须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在执行程序终结前),自认的提异议时间晚于程序终结,不符受理条件。

规则确立:身份与期限是一套锁——案外人的牌子挂上了,就得接受「标的执行终结前」的时点检验,换身份的说法救不了迟到的异议。

二、裁判要点提炼

区分案外人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应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异议请求判断: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请求排除执行的,构成案外人异议;主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合法权益并请求纠正的,构成执行行为异议。

案外人异议应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自认提出异议的时间晚于执行程序终结时间的,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三、赵律师点评

天车梁的所有权之争

吉林中院执行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定将登记在吉林某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银行,抵债裁定与结案通知书(明确全案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于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前送达全部当事人。七月二十日,魏某甲提出异议:他对案涉房产中的天车梁部分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执行。吉林中院按不符受理条件驳回,吉林高院驳复议。魏某甲申诉,还换了个身份说法:他不是案外人、是「利害关系人」,应适用终结执行行为异议的六十日期限批复。

身份、时点、受理的三连判

最高法驳回申诉,三步走。第一步,定身份: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提异议分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两类,区分标准是「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异议请求」——主张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请求排除执行的,是案外人异议;主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请求纠正的,是执行行为异议。魏某甲「明确主张其对案涉天车梁享有所有权,并以此为由请求排除执行」——标准的案外人异议,原裁定认定无误;监督时改口「利害关系人」以套用六十日期限,「理据不足」。第二步,定时点:他主张在程序终结前已提异议,但拿不出证据;相反,中院询问笔录、高院听证笔录及其异议申请书里「均明确认可是在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提出执行异议」——而结案通知书七月七日作出、七月十八日前送达,即便按自认时间,异议也晚于程序终结。第三步,定受理: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异议应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标的由银行受让、程序已终结,魏某甲的异议不符受理条件,驳回正确。

案外人维权的时点攻略

给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异议走案外人异议通道(《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路径),时点卡两道——标的执行终结前(不动产一般以协助执行通知送达登记机关或过户办结为界,另起入库案例)或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的全案程序终结前(本案例);身份别乱换——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的期限规则不同,换牌救不了迟到的异议(本案例),反而自乱阵脚。给执行法院:受理审查按「权利基础+请求内容」定身份,按对应规则定时点;结案文书中写明执行终结时点与异议期限提示,减少事后争议。给受让抵债资产的债权人:受让后仍可能面对迟到的案外人异议——本案例口径下程序终结后提异议的不予受理,但注意对方若另行起诉确权的,实体争议还得应诉,资产处置文件(权属来源、占有交付)留存齐全。

七月二十日的异议撞上七月十八日前送达的结案通知书,差的是两天,关上的是整扇门——最高法把身份与期限的配套规则讲透:主张所有权排除执行就是案外人,案外人就得在程序终结前出手。换身份的说法,救不了迟到的异议。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吉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某银行与被执行人吉林某公司、范某乙、范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将登记在吉林某公司名下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债给吉林某银行,并将以物抵债裁定及结案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告知全案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此后,魏某甲以其对案涉房产中的天车梁部分享有所有权为由,向吉林中院提出异议。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吉02执异230号执行裁定,以魏某甲所提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魏某甲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吉林高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吉执复171号执行裁定,驳回魏某甲的复议申请。魏某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40号执行裁定,驳回魏某甲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魏某甲提出执行异议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

首先,关于魏某甲的主体身份问题。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提出执行异议,主要包括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两种类型。两种异议均由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提出,且均指向执行行为。在此情形下,区分异议性质是案外人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应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异议请求加以判断。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构成案外人异议;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对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魏某甲明确主张其对案涉天车梁享有所有权,并以此为由请求排除吉林中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该异议属案外人异议性质,原裁定将其主体认定为案外人并无不当。魏某甲申请执行监督主张其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魏某甲提出异议的时间问题。魏某甲申诉主张,其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况且,从魏某甲申诉时提交的吉林中院2020年8月5日询问笔录和吉林高院2020年10月12日听证笔录所载内容看,其均明确认可是在2020年7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在吉林高院复议案件卷宗所附魏某甲2020年8月20日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魏某甲亦明确“于2020年7月20日向吉林中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而吉林中院已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结案通知书,明确全案执行完毕,剩余价款交接完毕,作结案处理,并于同年7月18日前将该通知书送达全部案件当事人。本案即便按照魏某甲自认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亦晚于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时间。魏某甲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对魏某甲所提异议应否受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吉林某银行受让,且承前所述,魏某甲提出执行异议时本案执行程序已终结,此情形下,原裁定认为魏某甲所提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区分异议性质为案外人异议还是利害关系人异议,应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异议请求加以判断。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构成案外人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予以审查;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对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予以审查。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24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3-01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相关办事指南

法律上的结论看本文;落到办事流程,每个场景都配了一份办事指南,照单准备即可。

查看全部 188 个办事场景 ›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