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
一、案情速览
仲裁调解书确认投资公司欠债一点四六亿元,海口中院二〇一七年轮候查封了标的房屋;案外人李某二〇二〇年提执行异议被驳,二〇二一年十月才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距知道查封已过四年。
最高法执监裁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文书有严格的三要件——证明恶意或虚假仲裁损害其权益、执行标的未执行终结、自知道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三者缺一不可;李某逾期三年多,依法应予驳回。
驳回申诉。规则确立:三十日是案外人打掉虚假仲裁的窗口期,过期不候。
二、裁判要点提炼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且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的,人民法院方予审查。
案外人逾期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三十日期限的规范目的在于敦促案外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
三、赵律师点评
迟了四年的不予执行申请
案件的程序节点要用放大镜看。海口中院执行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的仲裁案,调解书确认投资公司应清偿债务本息一亿四千六百余万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院裁定轮候查封投资公司名下八千三百余平方米集体土地及地上一到三号楼——执行措施自这一天起对案外人公开。李某直到二〇二〇年八月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对部分房产停止执行,一个月后被驳回;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他又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调解书的申请——距离他明知查封存在,已经过去三年多;距离查封本身,将近四年半。海口中院驳回,海南高院复议维持,李某申诉到最高法。
三十日窗口的三重门槛
最高法的说理围绕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展开。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文书,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这是实体门槛,案外人要拿出虚假仲裁的证据;其二,主张的权益所涉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迟到的救济救不了已处分的财产;其三,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这是时效门槛。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李某的申请卡死在第三关:二〇一七年六月查封,二〇二一年十月申请,超过三十日法定期限三年有余。依第十九条第一款,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期限的立法目的,最高法点明:敦促案外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仲裁文书不能永远悬在随时可被推翻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下。
案外人的三十日生存指南
这条规则对案外人是硬约束,行动指南要刻在脑子里。第一步,盯住执行公开:现在查封、拍卖信息在执行信息公开网、不动产登记附记都可查询,案外人(购房人、抵押权人、共有人、债权人)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财产建立关注机制,发现被查封立即核实。第二步,三十日内同步出手:知道执行措施之日起,案外人异议与不予执行仲裁申请要并行评估——若怀疑自己受害于虚假仲裁(比如债务人与他人倒签合同、虚构债权把自己名下财产仲裁走),不予执行之诉是专门的救济通道,证据(恶意串通的往来记录、仲裁程序的反常)在三十日内提交。第三步,误期的补救边界:超过三十日的不予执行申请走不通,但若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案外人执行异议(实体权利排除)与执行异议之诉仍是另一扇门——只是两种救济的构成要件不同,选错门也是贻误战机。给仲裁案当事人的反面警示:虚假仲裁不仅救不回权利,还会被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被法院依职权审查,恶意串通的代价是整套程序推倒重来。
查封公告挂了四年,李某才想起来申请不予执行——最高法翻出第九条:三十日的窗口,过时不候。案外人打虚假仲裁要趁早,证据要趁新;仲裁文书的稳定性,正是靠这道期限守住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在执行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权利转让合同纠纷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李某请求不予执行海南国际仲裁院(2015)海仲(三)第111号仲裁调解书。海口中院查明:(2015)海仲(三)第111号仲裁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某投资公司应按期清偿债务本息146101941元,否则,应支付更多利息。2017年6月30日,海口中院作出(2016)琼01执479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某投资公司位于海口市8389.16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1、2、3号楼)。2020年8月25日,李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就查封的部分房产停止执行。海口中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琼01执异337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2021年10月25日,李某向海口中院提出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
海口中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琼01执异758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李某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2)琼执复58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李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76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申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对于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法律文书的,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件,即必须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方可依法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规定,是为了敦促案外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
本案中,海口中院自2017年6月30日起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李某于2020年8月25日对海口中院查封行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又于2021年10月25日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已超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30日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海口中院裁定驳回李某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海南高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在仲裁裁决执行中,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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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47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0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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