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一、案情速览
江苏某化工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擅自改变工艺析出废水中的硝化废料,并对析出的废料刻意隐瞒,大量、长期堆放于不具有安全贮存条件的煤棚、旧固废库等场所。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具有国家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在接受该化工公司委托开展安全评价服务过程中,检查不全面、不深入,仅安排安全评价师柏某一人到现场调研,甚至不安排任何人员现场调研即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柏某未对该化工公司提供的硝化工艺流程进行跟踪核查,故意编制虚假报告;项目组其他成员均未实际履行现场调研职责,即在安全评价报告上签名。该公司先后出具二〇一三年和二〇一六年的安全评价报告、二〇一六年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和二〇一八年复产安全评价报告等四份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虚假报告,共收取费用十七万元,致使该化工公司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未被及时发现和整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贮存在该化工公司旧固废库内的大量硝化废料积热自燃发生爆炸,造成七十八人死亡、七十六人重伤、六百四十人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十九亿八千六百三十五万余元。事故调查组认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失实文件,导致事故企业重大风险和隐患未能及时暴露,干扰误导了有关部门的监管工作,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该公司罚金三十万元、柏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项目组成员未实际履行现场调研职责即在报告上签名的,不能以「只是签名」为由免责。
安全评价中介组织接受委托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对生产经营单位能否获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批准和许可、能否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起到关键性作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出具真实客观的报告。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对安全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小及获利情况、一贯表现等因素。
三、赵律师点评
四份报告,十七万费用,七十八条人命
这组数字放在一起,是这个案子最沉重的地方。 四份报告——二〇一三年的安全评价报告、二〇一六年的安全评价报告、二〇一六年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二〇一八年的复产安全评价报告。 十七万元——这家安全评价机构为这四份报告收取的全部费用。 七十八人死亡、七十六人重伤、六百四十人住院、直接经济损失十九亿八千六百余万元——这是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那场爆炸的代价。 事故是怎么酿成的?涉事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擅自改变工艺,析出了废水中本不该有的硝化废料,然后刻意隐瞒,把这些废料大量、长期堆放在根本不具备安全贮存条件的煤棚、旧固废库里。 这些情况,安全评价机构本该发现。它有国家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是被委托来做专业审查的。 但它做了什么?检查不全面、不深入;只安排一名安全评价师到现场调研,甚至有的项目根本不安排任何人去现场,直接编报告;这名评价师没有对硝化工艺流程进行跟踪核查,故意编制虚假报告;项目组其他成员根本没有履行现场调研职责,就在报告上签了名。 事故调查组的结论很直接: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失实文件,导致事故企业的重大风险和隐患未能及时暴露,干扰误导了有关部门的监管工作,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这句话的分量在于:它不是「间接责任」,是「重要原因」。
「我们只是第三方,出事故是企业的事」,站得住吗
这是安全评价行业里最常见的一种心态:我们只是服务机构,报告是参考,企业自己管不好,凭什么怪我们? 判决书给出的回答,直接点出了这个职业的定位: 安全评价中介组织接受委托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对生产经营单位能否获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批准和许可、能否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起到关键性作用。 「关键性作用」这五个字,是全部的道理所在。 想一想实际的流程:一家化工企业要开工、要复产、要上新项目,需要安全评价报告;监管部门看什么?很大程度上看这份报告。报告说合格,审批就过;报告说有重大风险,审批就卡。 所以这份报告不是「参考意见」,它是「行政监管的前置依据」。你把假报告交上去,等于把监管的眼睛蒙住了。 判决书接着说: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出具真实客观的安全评价报告,否则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否则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这句话不是吓唬人,是本案的实际结果。单位被罚三十万元,直接责任人柏某被判三年六个月。 这里还要说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个身份。本案中,项目组其他成员没去现场,却在报告上签名,同样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判决书表述为「对其他被告人依法判处相应刑罚」)。 「我只是签名」这个辩解,在这个罪名里几乎不成立。签名就是背书,背书就是承诺「我核实过了」。你没核实就签名,等于替一份假报告做担保。 「安全评价」这项业务的性质,需要交代清楚,否则很难理解为什么一份报告能定这么重的罪。安全评价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对建设项目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分析,提出科学、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建议,并作出安全评价结论。 它的报告,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重要技术依据。换句话说,它不是「企业自己请人写的自查材料」,它是「交给监管部门看的第三方结论」。这个定位,决定了它的虚假具有外部性。 还有一个背景值得补充: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管理,这些年收得很紧。甲级资质可以跨省开展业务,乙级只能在本省;资质审查包括人员数量、专业配置、设备条件、业绩和信誉。 但制度再严,落到具体项目上,还是看「谁去现场、谁签字」。本案的漏洞不在资质,在执行:有甲级资质,却只派一个人去,甚至一个人都不派。所以监管的重点,正在从「有没有资质」转向「过程有没有留痕」——现场照片带定位、原始记录可追溯、报告与踏勘记录能对应。
「故意」怎么证明:不是他造成的爆炸,但他编了报告
这类案件最难的证明点,是主观故意。过失和故意,量刑差距很大。 本案是怎么证明「故意」的?靠三个动作。 第一个动作:不安排现场调研就编报告。安全评价的基础是现场核查。连人都没去,报告里的数据从哪来?只能从企业提供的材料里抄,或者自己编。这个动作本身,就排除了「疏忽」的可能——疏忽是去了没看清,编是根本没去。 第二个动作:不跟踪核查工艺流程。企业擅自改变工艺,这是本案风险的总源头。评价师没有对硝化工艺流程进行跟踪核查——这不是能力问题,是没做。 第三个动作:项目组成员集体签名。报告需要多人签名,是为了形成内部制衡:有人看现场、有人做分析、有人复核。如果所有人都没去现场却都签了名,这个制衡就变成了集体背书。 三个动作叠起来,指向一个结论:这份报告从制作的第一天起,就不是为了反映真实情况,而是为了交差。 这里有一个重要的法理:故意不等于「希望事故发生」。柏某显然不希望爆炸,他甚至可能根本没想过会爆炸。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这个故意,指的是「故意把假的东西写成真的」,不是「故意造成后果」。 后果(七十八人死亡)属于「情节严重」的判断因素,不属于「故意」的内容。这一点区分清楚,很多人的困惑就解开了:他没想到会死人,但他确实知道自己在写假报告。这就够了。
量刑为什么是三年六个月:四个维度
判决书里有一段话,是给所有这类案件提供量刑标尺的: 「司法机关对于安全评价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在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小及获利情况、一贯表现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 四个维度,逐个看本案。 第一,行为手段。不是一份报告的疏漏,是四份报告的系统性造假;不是个别人失职,是项目组集体不履职。手段上属于「组织化造假」。 第二,主观过错程度。柏某是专业评价师,对硝化工艺的风险有专业认知;他不是被蒙蔽,是主动不核查。过错程度高。 第三,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小。事故调查组认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是「重要原因」。这个定性直接决定了量刑档次。 第四,获利情况和一贯表现。四份报告共收费十七万元——和十九亿的损失比,这个数字小得刺眼。但它同时说明一件事:为了十七万,搭上了七十八条人命。 四个维度综合,三年六个月。这个刑期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定刑幅度内(五年以下),属于偏重但不是顶格。 为什么不是顶格?因为爆炸的直接原因是企业擅自改变工艺、违规堆放废料,评价机构是「重要原因」而非「直接原因」。这个区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 但对柏某个人来说,三年六个月意味着什么?一个专业人士,职业生涯终结,此后不能再从事安全评价;一份犯罪记录,跟他一辈子。为了十七万费用里分到的那一点,代价是无法计算的。 还有一个量刑细节值得注意:本案对单位罚了三十万元,对柏某罚了二万五千元。单位罚金远高于个人,不是因为单位「更有钱」,而是因为单位犯罪的罚金以「犯罪情节」为基础,同时考虑单位的承受能力;个人罚金低,是因为柏某的获利有限。 这里能看出一条规律:在这类中介机构犯罪中,单位的罚金往往是个人罚金的十倍以上,但真正具有威慑力的是「资质被吊销」——那意味着整个机构退出市场。 「重要原因」和「直接原因」的区别,在本案量刑里起了实际作用,值得说清。 直接原因,是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那个因素,本案是硝化废料积热自燃; 重要原因,是对结果的发生起了关键推动作用、但需要经过其他环节才导致结果的因素,本案是虚假评价报告掩盖了风险、干扰了监管。 区分的意义在于:直接原因往往决定「谁的行为与结果最接近」,重要原因决定「谁的责任不能被忽略」。本案把中介机构定为重要原因、而非直接原因,量刑上就落在了三年六个月的档位,而不是更重。
这个案子对三类人的用处
第一类,中介机构的从业者。 这个案子划出的红线很清楚:你可以水平有限,但不能编。水平有限是「检查不全面、不深入」,可能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编造数据、不出报告就签名,是刑事犯罪。这两者之间,隔着的不是能力,是选择。 第二类,企业的安全负责人。 很多企业把安全评价当成「办手续」,找个便宜的机构出一份能过审的报告就行。这个案子说明:便宜的代价,可能由你自己承担。一份虚假的安全评价报告,掩盖的是真实的风险;风险不会因为报告说合格就消失,它只是被推迟到某一天集中爆发。 第三类,普通读者。 你可能觉得这跟自己没关系。但你住的小区旁边可能有化工厂,你走的路上可能有超载货车,你吃的食品可能有检测报告,你买的房子可能有竣工验收备案。这些「报告」背后,都站着一个个具体的人,他们看没看、核没核、签没签,决定了你身边的风险是真是假。 这就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这个不常见的罪名,真正的意义所在:它保护的不是某一个行业的秩序,是整个社会赖以做判断的那套「证明系统」。 「行刑衔接」这个词,在本案里体现得很清楚。一场重大事故之后,通常有三条线同时推进:事故调查(查明原因、认定责任)、行政处罚(对企业和监管人员)、刑事追诉(对涉嫌犯罪的人)。 三条线的证明标准不同:事故调查追求「查明真相」,可以依据专家论证、模拟实验;行政处罚适用「优势证据」;刑事追诉必须「排除合理怀疑」。所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责任,不能直接等同于刑事责任,还要经过刑事程序的独立审查。本案的判决,就是在调查报告的基础上,重新组织了刑事证据。
爆炸发生在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两点四十八分。那一刻之前,有四份报告静静地躺在档案里,每一份都说:这家企业是安全的。 写报告的人没有去现场,签名的人没有去现场。他们可能觉得,这只是一份例行的手续。 七十八个人再也没有走出那个厂区。 这个案子判了三年六个月,罚了三十万元。无论怎么判,都换不回那些人。 但判决仍然有意义,因为它说清了一件事:在这个社会里,每一个「签字」都是有重量的。你签下的不是一张纸,是别人对你的信任;而当这份信任被用来掩盖风险时,代价往往由毫不相干的人承担。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江苏某化工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擅自改变工艺析出废水中的硝化废料,并对析出的硝化废料刻意隐瞒,大量、长期堆放于不具有安全贮存条件的煤棚、旧固废库等场所内。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具有国家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在接受该化工公司委托开展安全评价服务过程中,检查不全面、不深入,仅安排安全评价师柏某一人到公司现场调研甚至不安排任何人员进行现场调研即编制安全评价报告。柏某未对该化工公司提供的硝化工艺流程进行跟踪核查,故意编制虚假报告,项目组其他成员均未实际履行现场调研等职责即在安全评价报告上签名,先后为该化工公司出具2013年和2016年安全评价报告、2016年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和2018年复产安全评价报告等4份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虚假安全评价报告,共计收取费用17万元,致使该化工公司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未被及时发现和得到整改。
2019年3月21日14时48分许,贮存在该化工公司旧固废库内的大量硝化废料积热自燃发生爆炸,造成78人死亡、76人重伤,640人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198635.07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失实文件,导致事故企业硝化废料重大风险和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暴露,干扰误导了有关部门的监管工作,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苏0923刑初48号刑事一审判决,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柏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对其他被告人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和柏某等被告人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苏09刑终5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作为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柏某等人作为该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安全评价中介组织接受委托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对生产经营单位能否获得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批准和许可、能否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起到关键性作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出具真实客观的安全评价报告,否则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对于安全评价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在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小及获利情况、一贯表现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规定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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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苏09刑终57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17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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