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民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三年四月,计某刚为骗取乌鲁木齐市某典当公司的借款,伪造了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过户证明。二〇一三年五月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他多次到李某民所在的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办过一次之后,计某刚以请客、送礼、安排娱乐活动等方式经营与李某民的关系,李某民碍于人情,直接依照对方提供的伪造合同违规办理公证,未对借款合同当事人身份及合同真实性进行审查。
其中,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计某刚使用一份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申请公证,李某民未审核真实性即作出公证;同年九月二十日,计某刚又使用编号相同的同一份合同再次申请公证,李某民亦未审查合同标的及真实性,直接出具公证文书。李某民先后违规办理公证文书十余份,这些文书被用于骗取典当公司借款,金额达一千八百三十万余元,案发时尚有八百余万元未偿还。此外,李某民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证费三万余元,违规不收或少收公证费七十余万元,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李某民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万元,与其所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危险驾驶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十六万元。李某民上诉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公证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公证员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未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径直为虚构或者内容严重失实的民事合同等出具公证书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公证员明知办理公证应当审查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却对合同实际当事人、借款用途不予审查,对担保物权属不予实地调查,多次出具内容不实公证书,相关文书被用于实施犯罪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属于情节严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其他犯罪并罚。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公证员,为什么会被判七年
这个案子的被告人,不是骗子,是公证员。 骗人的是计某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他为了从一家典当公司骗到借款,伪造了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过户证明。这套假材料本身没什么技术含量,正常审核一眼就能看出问题。 问题出在他找到了一个愿意不审核的人。 二〇一三年五月起,他多次到李某民所在的公证处办证。办过一次之后,他开始「经营关系」——请客、送礼、安排娱乐活动。李某民碍于人情,从此直接依照对方提供的伪造合同办证,不再审查借款合同当事人身份,不再审查合同真实性。 有两个细节,最能说明问题的严重程度: 一是同一份合同办了两次。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计某刚用一份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申请公证;同年九月二十日,他又拿着编号完全相同的同一份合同来办。一份合同,两个公证,李某民连编号都没看。 二是担保物根本没去看。作为担保的土地权属,李某民没有实地调查过一次。土地是不是他的、有没有被抵押、四至在哪里,一概不知。 十余份公证书,就这样出去了。计某刚拿着它们从典当公司骗到一千八百三十万余元,案发时还有八百余万元没还。 最终,李某民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判四年,加上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七年。 一个公证员,为什么会走到这一步?判决书里有一句话:他作为公证处主任,有十余年公证工作经历,对公证书的法律意义、法律后果有明确认识。他知道自己在做什么。
公证书凭什么算「证明文件」
这是本案定罪的第一道关:《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列举的中介组织人员,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人员。公证员不在这个列举里。 那为什么还能定这个罪? 关键在于「等」字,以及「证明文件」的实质。 先看公证书的性质。公证书不是一张普通的纸。它是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结果。它带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在诉讼中,经过公证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符合条件的公证债权文书,还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正因为有这样的效力,公证书才被当作「证明文件」。一份真实的公证书,能让一笔交易变得可信;一份虚假的公证书,能让一笔骗局变得可信。 再看公证员的身份。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的证明机构;公证员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他们提供的不是普通服务,是「证明」这项法定职能。 判决书把这两点合起来:公证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公证员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未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径直为虚构或者内容严重失实的民事合同出具公证书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这里有一层更广的意义:刑法这一条保护的,不是某个行业的信誉,而是「社会信任的基础设施」。审计报告、评估报告、验资报告、保荐文件、安全评价报告、环境监测报告、公证书——这些东西的共同点,是社会公众会相信它们。 一旦这个「相信」被滥用,受害的就不只是某一个当事人。本案的典当公司信了公证书,损失一千八百余万;如果这样的公证书大量流出,整个公证制度都会失去意义。 公证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这个问题在本案里其实是核心。公证法要求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核实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对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核实。 所以公证不是「盖章了事」,它是有核实义务的。本案李某民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身份、借款用途、担保土地权属都没核,这不是「形式审查的限度」,这是「根本没审查」。
「我没收钱」「我只是碍于人情」,能不能减轻责任
李某民的辩解思路,大致是两条:一是没有从中拿好处,二是碍于人情。 法院没有接受。理由不是「他收了钱」,而是「他明知」。 判决书的论证是这样的: 第一,他有专业认知。作为公证处主任,有十余年公证工作经历,对公证书的法律意义、法律后果有明确认识,明知办理公证应当审查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他的行为背离了最基本的程序。对涉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借款用途等事项均不进行审查,对作为担保的土地权属亦未实地调查,即出具了十余份公证书。 第三,出具数量多。不是一次疏忽,是十余份;不是一天,是两年多。 三点合起来,足以认定「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 这个推理的关键在于:故意不只有「积极追求」一种形态,「明知而放任」也是故意。李某民未必想让计某刚骗到钱,但他明知材料是假的、明知自己没审核,仍然把公证书出出去了。这个「仍然」,就是故意。 「碍于人情」这四个字,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减轻作用。人情是你和当事人之间的事,公证书是对社会出具的。你把对社会的承诺,换成了对朋友的情面,这个交换本身就是犯罪。 还有一点要说清:本案李某民还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他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证费三万余元,违规不收或少收公证费七十余万元。这三笔加起来,说明问题不是「一次心软」,而是长期的、系统性的失守。 判决最后数罪并罚七年,罚金十六万。其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四年、罚金五万,另外三个罪并罚。这个结构本身在说明:一件事可以同时触犯多条法律,后果是累加的。
为什么公证员的案子,往往比骗子判得还重
对比一下:计某刚因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被判无期徒刑;李某民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被判七年。 单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这一项,四年。这个数字和「造成一千八百余万损失」相比,似乎不重。但要注意三点: 第一,法定刑本身有限。《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对「情节严重」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规定的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四年已经接近顶格。 第二,这类犯罪往往与其他犯罪并罚。本案李某民同时构成贪污、滥用职权、危险驾驶,四个罪并罚七年。实务中,中介机构人员出假报告,常常同时涉及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单位受贿等罪名。 第三,还有民事和行政责任。出具虚假公证书,公证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公证员要被吊销执业证书,终身禁入。刑事之外,职业生涯也结束了。 这里有一个值得所有「靠出具证明吃饭」的职业注意的地方: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律师、公证员、保荐代表人、安全评价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环境监测人员、检验检测人员——这些职业的共同点,是你的签字有公共信用。 你的签字越有信用,你的审查义务就越重。因为别人相信你,所以你必须核实。你不能一边享受「专业人士」的社会地位,一边用「我只是走个流程」来推卸责任。 「情节严重」在这类案件里怎么认定,需要说清楚,因为它决定量刑档。实践中通常综合四点。 一是虚假证明文件的份数。本案十余份,属于多次。 二是被用于何种活动。本案被用于骗取借款,且已实际造成损失。 三是造成的损失数额。一千八百三十万余元,其中八百余万元未偿还。 四是行为人是否从中获利。本案未认定其收受财物,但其违反程序办证的行为本身已具备可罚性。四点合起来,落到「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这个案子对普通人的用处:怎么看待一份公证书
这个案子最有现实意义的地方,是它揭示了一个普通人容易踩的坑:以为「公证过了」就等于「没问题」。 从法律上说,公证书的证明力确实很强:经过公证的事实,在诉讼中当事人无需举证;符合条件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这是法律给它的「优待」。 但这份优待,建立在「公证机构依法审查」的前提上。如果公证员没审查,公证书就只是一张盖了章的纸。 所以,当有人拿一份公证书来找你借钱、投资、做担保时,你可以多做三件事: 第一,核人。公证书上写的当事人,是不是真的本人来的?身份证、签字、现场照片,都能查。本案的问题之一,就是「实际借款人」根本没被审查。 第二,核物。担保的土地、房产、设备,是不是真的存在、真的属于他、真的没有抵押?本案李某民一次都没去实地看过。你作为出借人,至少要去一次。 第三,核编号。这一点很细,但本案正好暴露了:同一份合同,编号相同,却能办出两份公证。如果你拿到的公证书所依据的合同编号,和另一份重复,那就值得警惕了。 说到底,公证书是一份「专业背书」,不是一份「结果保证」。它证明的是「有人在程序上核实过」,而不是「这件事一定不会出问题」。真正要对钱负责的人,永远是你自己。 最后补一条对普通人有用的知识:公证书被撤销之后,原来的法律效果怎么办?公证法规定,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本案的公证书被用于骗贷,在刑事判决之后,典当公司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公证机构主张赔偿。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这条链条说明:一份假公证,最终会有四方承担后果——骗的人、办的人、机构、以及被蒙在鼓里的出借人。 公证赔偿的性质,也值得说一句,因为它关系到受害人怎么救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注意这里是「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是「全部」。法院会考虑受害人自身有没有过错(比如出借人自己也没核抵押物)、公证员的过错程度、损失的可避免性。本案典当公司放贷一千八百余万,自己有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会成为民事案件里的争点。
这个案子的被告人,是一个干了十几年公证的主任。他不是不懂规矩,他是太懂了——懂到知道哪一步可以省、哪一份材料可以不看、哪个人情可以卖。 而正是这些「可以省」的地方,构成了他的罪。 公证这个职业,存在的意义就是「替社会多看一眼」。当事人自己说的话,别人不一定信;但公证员核实过、签了字,别人就信了。这一眼,就是这份职业的全部价值。 李某民没有看那一眼。于是十余份公证书流出去,一千八百余万元被骗走,八百余万元至今未还。 判决书里那句「应当认定为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其实是在说一件很简单的事:你明明可以看,你明明知道该看,你没有看。这不是失职,这是选择。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3年4月,计某刚为骗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某典当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借款,伪造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过户证明。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计某刚多次到被告人李某民所在的某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办理过一次公证后,计某刚遂以请客、送礼、安排娱乐活动等方式经营与李某民之间的关系,李某民碍于人情,直接依照计某刚所提供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违规办理公证,而未对用于公证的借款合同当事人身份及合同真实性等进行审查。2014年5月5日,计某刚使用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32085)申请公证,李某民未对合同真实性进行审核,直接作出公证。同年9月20日,计某刚再次使用与上述编号相同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申请公证。李某民亦未审查合同标的及真实性,直接出具公证文书。
李某民先后为计某刚违规办理公证文书10余份,被计某刚用于骗取典当公司借款,金额达1830.6万元(另案生效裁判认定,案发时该笔款项尚有800万余元未偿还)。后计某刚因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另案生效裁判认定,计某刚骗取某市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被法院生效裁判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另,被告人李某民还存在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证费3万余元;违规不收或者少收公证费用70余万元;以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兵0103刑初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民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所犯的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危险驾驶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宣判后,李某民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兵01刑终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民作为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多次故意出具内容不实的公证书,相关公证文书被用于实施犯罪,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重大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所犯其他犯罪予以并罚。
被告人李某民作为公证处主任,有十余年公证工作经历,对公证书的法律意义、法律后果有明确认识,明知办理公证应当审查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在为计某刚办理公证时,对涉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借款用途等事项均不进行审查,对作为担保的土地权属亦未实地调查,即出具了10余份公证书,应当认定为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综合考虑李某民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公证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公证员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未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径直为虚构或者内容严重失实的民事合同等出具公证书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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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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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兵01刑终6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174-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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