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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王某高等人污染环境案

案号:(2021)闽0624刑初169号诏安县人民法院 · 污染环境罪 · 一审 · 2021-11-1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〇年三月至九月,王某高在未办理相关制毒物品购买许可申请或备案证明的情况下,非法买卖硫酸二百五十七点五八千克、盐酸八点六六千克作为加工原料,先后伙同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合伙经营电镀作坊,雇用季某波进行生产作业。

该加工点没有废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从电解槽、洗水槽溢流至车间水泥硬化地板低洼处水沟,汇入车间西南侧厂房外一土坑,再用水泵抽取、经管道引流外排至加工点东北侧水渠,最终排入诏安西溪;经检测,各取样点均检出锌、镍等重金属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王某高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张某绵等四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不等并宣告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二、裁判要点提炼

审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时,为促进提升涉案事实、证据、司法鉴定查明等专业技术性问题的审查质效,法院可以聘请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参与调查取证、庭前会议、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等环节,相关专业技术意见被采纳的可写入裁判文书。

行为人通过暗管、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暗管、渗坑,为什么是加重情形

本案的排放方式被法院概括为通过暗管、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加工点没有废水处理设施,废水从电解槽、洗水槽溢流到车间地板低洼处的水沟,汇入厂房外土坑,再用水泵经管道引流外排至水渠,最终进入诏安西溪。这条路径的每一步都在规避检查——没有排放口、没有处理设施、用管道和土坑把废水送出厂外。司法解释把暗管、渗坑、渗井、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单列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理由很直白:这类行为主观恶性与隐蔽性都更强,监管难度也更大。

超标十倍这条线,检测点位怎么布

经检测,车间西南侧土坑、西北侧洗水槽、西侧地板水沟、南侧电解槽四个取样点均检出锌、镍等重金属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多点位同时超标的意义在于,它排除了偶然性与单点污染的可能,证明整个生产流程的废水都在超标排放。实务中要注意三点:一是取样点位要覆盖生产、汇集、外排等全流程节点;二是检测项目要有针对性,电镀作坊对应锌、镍、铬、铜等重金属;三是必须对照适用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超标十倍是入罪门槛之一。

技术调查官这个角色,解决了什么问题

本案最有制度价值的部分是技术调查官的运用。诏安县人民法院聘请闽南师范大学化学化工与环境学院教授担任技术调查官参加诉讼,技术调查官多次到涉案电镀作坊现场开展调查、取样,并针对《修复方案》发表技术意见、提出改进建议。这个机制解决的是环境案件最棘手的难题——法官不懂技术,而修复方案是否可行、修复目标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判决的可执行性。裁判要旨把这条经验提炼为规则:法院可以聘请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参与调查取证、庭前会议、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等环节,被采纳的专业技术意见可写入裁判文书。

土壤净化令,一份附带执行的判决

本案没有停留在定罪量刑,而是走向了实际修复。被告人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季某波主动预缴十三万元、六万元、四万五千元、一万五千元,共计二十五万元用于土壤治理修复;四人与闽南师范大学签订技术服务合同,采用异位化学淋洗加植物富集的模式进行修复。法院审查后认为修复目标设定合理、技术标准规范科学、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修复依据,并据此向四人发出土壤净化令。这一做法把修复方案的执行纳入了裁判文书的效力范围,避免了赔了钱却不修复的情况。

禁止令的落笔方式,值得抄

判决对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季某波宣告缓刑的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这句表述比笼统地写禁止从事相关行业更精确:它限定了行为类型(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限定了行为性质(经营活动),也限定了期限(缓刑考验期)。对电镀、五金加工等行业的从业者而言,这条禁止令的实际约束力很强——缓刑考验期内再开作坊排污,不仅会被收监执行,还会构成新的犯罪。

废水绕了三道弯排进西溪,法院请了技术调查官,最后发出的是一纸土壤净化令。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0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高在未办理相关制毒物品购买许可申请或备案证明的情况下,非法买卖硫酸257.58kg、盐酸8.66kg作为加工原料,先后伙同被告人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合伙经营电镀作坊,并雇用被告人季某波进行生产作业。同年10月10日,福建省诏安县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电镀作坊进行现场检查(勘察),发现该加工点内存放有酸性主光剂桶、酸性柔软剂桶、高效酸性除油剂桶、工业铬酸酐桶、氢氧化钠、硼酸等原料,螺丝和弹簧五金半成品,并有2个电解槽和13个洗水槽。该加工点没有废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直接从电解槽、洗水槽溢流至车间水泥硬化地板低洼处水沟,又汇入车间西南侧厂房外一土坑内,再用水泵从土坑内抽取,用PVC管道由西往东再向北引流外排至该加工点东北侧一水渠,最终排入诏安西溪。经检查,该加工点车间西南侧厂房外一土坑、车间西北侧洗水槽、西侧地板水沟、南侧电解槽内均有废水。

其中,车间西北侧洗水槽内废水和南侧电解槽内废水经PH试纸测试呈酸性。同日,诏安县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该加工点车间西南侧土坑、车间西北侧洗水槽、西侧地板水沟、南侧电解槽废水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上述取样点均检测出锌、镍等重金属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严重污染了加工点及其周边土壤环境。

为了修复被重金属污染的地块,经被告人同意,闽南师范大学编制了《诏安县深桥镇西坑村电镀作坊污染土地修复方案》(以下简称《修复方案》),与被告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被告人缴纳生态修复费用,采用“异位化学淋洗+植物富集”模式进行修复和治理。

为更好查明相关技术事实,论证修复方案可行性,诏安县人民法院聘请闽南师范大学化学化工与环境学院教授担任该案技术调查官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技术调查官多次到涉案电镀作坊现场开展调查、取样等工作,并针对《修复方案》发表技术意见、提出改进建议。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季某波主动向法院预缴相关款项各为13万元、6万元、4.5万元、1.5万元,共计25万元用于上述涉案重金属污染严重的土壤治理和修复。根据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和《修复方案》,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季某波与闽南师范大学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同意将其预缴的25万元,用于该技术服务合同确定的生态环境修复事项。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闽0624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高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季某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不等,均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禁止被告人一定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高、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季某波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非法排放有毒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其中排放含锌、镍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均构成污染环境罪。王某高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硫酸、盐酸共计266.24kg,情节较重,又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王某高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王某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高、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季某波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高、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作为涉案五金加工点的股东,在共同污染环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季某波受雇于王某高等人,在共同污染环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高、张某绵、王某明主动退缴其各自的违法所得,且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季某波主动预缴涉案污染土地修复相关费用共计25万元,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季某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案发后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确有悔罪表现等,并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季某波均符合社区矫正,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季某波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同时,禁止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季某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被告人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季某波与闽南师范大学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修复目标设定合理,技术标准规范科学,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修复被污染土地的依据。为保质保量按照技术服务合同要求,完成对受污染地块土壤的净化修复,向张某绵、王某明、徐某钦、季某波发出土壤净化令。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审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时,为促进提升涉案事实、证据、司法鉴定查明等专业技术性问题的审查质效,法院可以聘请生态环境技术调查官参与调查取证、庭前会议、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等环节,相关专业技术意见被采纳的可写入裁判文书。

案号:(2021)闽0624刑初169号 审理法院:诏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1-340-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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