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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案号:(2018)最高法执监34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18-12-19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执行和解约定:十五个工作日内把三套商铺过户、把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换成对方。

被执行人晚了,但一直在办:网签、补充协议、发函通知银行、交付登记证、开发票。申请执行人全部接受,还配合申请解封。

然后它两次申请恢复执行、拒收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指导案例126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天宇公司与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三月判决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千四百四十五万余元及违约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执行中双方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时代公司以名下三套商铺抵全部债权,十五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过户并将租赁合同出租人变更至天宇公司或其指定人名下,履行完毕后涉案房产不再拍卖,已到位财产返还。约定期限最后一日,时代公司完成三套房产网签;此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退出租赁关系、向银行发函告知产权变更、交付初始登记证与土地分割证,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自二〇一六年一月起实际收取租金;天宇公司在明知超期的情况下接受履行,并配合申请解除了三十套房产的查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一日,天宇公司两次申请恢复执行,并在对方开出发票后拒收。无锡中院通知继续拍卖剩余九套房产,时代公司提出异议被驳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撤销该通知与拍卖;天宇公司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十二月裁定驳回申诉。

法院认为: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恢复执行,但已履行部分应予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时代公司在协助义务的时间上确有违反,天宇公司也曾两次申请恢复执行,但综合全案仍应认定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其一,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过户与出租人变更本身具有难度,天宇公司应当预知;其二,期限最后一日已完成网签,此后又履行变更租赁关系、转移收益权、交付登记证等义务,一直在积极履行;其三,天宇公司明知超期仍一一接受并配合解封,反映其认可超期履行并形成信赖;其四,在对方履行完主要义务、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已实际取得租金收益后,天宇公司即首次申请恢复执行并拒收发票,有违诚信;其五,天宇公司未举证证明迟延导致和解目的落空;其六,被执行人因拒收而将发票邮寄法院转交时,全部协助义务即应认为履行完毕,此时法院尚未实际恢复执行,此后恢复执行亦不适当。

三、赵律师点评

迟延履行与履行完毕,可以同时成立

直觉上,迟到了就是没履行完。这个案子把两件事分开了:是否履行完毕,看义务的最终状态;迟延的后果,看是否造成损害以及能否另诉。被执行人晚了几天,但过户、网签、变更租赁、交付证件、开具发票全部完成,义务状态是「已履行」;迟延造成的损失,申请执行人可以另案主张违约赔偿。所以执行程序里争「有没有履行完」,不要拿「晚没晚」当唯一标准。

最关键的一份证据:申请执行人自己做了什么

判决反复看天宇公司的动作:明知超期仍接受网签、接受补充协议、接受登记证、接受租金、配合申请解封三十套房产。这一连串行为在法律上构成对超期履行的认可,并让被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可以继续履行。反过来,如果申请执行人在超期第一天就书面提出异议、拒绝受领、立即申请恢复执行,结论可能完全不同。执行和解里的权利,是要靠及时主张保住的。

拒收发票那一幕,为什么成了转折点

发票是协助义务的最后一环。被执行人开好发票,申请执行人拒收,对方只好邮寄到法院请予转交。法院的认定很直接:发票寄到法院时,协助义务即应认为履行完毕,而那时法院还没有实际恢复执行;之后再恢复执行,就不适当了。这里有个细节值得记住:拒收并不等于义务没有完成,尤其是对方已经通过法院转交的方式履行。想靠拒收来制造「未履行」的状态,法院不会买账。

给申请执行人的操作建议

第一,和解协议里写清每一项义务的时点、方式、验收标准,尤其是过户、变更登记这类需要第三方配合的事项,留出合理缓冲。第二,对方一旦迟延,立即书面催告并保留记录,不要一边接受履行一边攒着不满。第三,确实要恢复执行,就在受领之前提出,别等到主要义务都完成、收益都拿到了再回头申请。第四,迟延造成的实际损失,另案主张,比在执行程序里纠缠更有效。

执行和解最怕的不是对方迟延,而是自己一边收东西一边说不要。权利不用,会以最具体的方式消失:一张被拒收又被法院转交的发票,就足以让恢复执行的申请落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锡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时代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14454411.83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时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因时代公司未履行义务,天宇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天宇公司与时代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时代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三套房产(云港佳园53-106、107、108商铺,非本案涉及房产)就本案所涉金额抵全部债权;二、时代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协助天宇公司将抵债房产办理到天宇公司名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并将三套商铺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名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三、本案目前涉案拍卖房产中止15个工作日拍卖(已经成交的除外)。待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涉案房产将不再拍卖,如未按上述协议处理完毕,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拍卖;四、如果上述协议履行完毕,本案目前执行阶段执行已到位的财产,返还时代公司指定账户;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和解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21日(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李思奇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房产的网签手续。2015年12月25日,天宇公司向时代公司出具两份转账证明,载明:兹有本公司购买硕放云港佳园53-108、53-106、53-107商铺,购房款冲抵本公司在空港一号承建工程中所欠工程余款,金额以法院最终裁决为准。2015年12月30日,时代公司、天宇公司在无锡中院主持下,就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及查封房产解封问题进行沟通。无锡中院同意对查封的39套房产中的30套予以解封,并于2016年1月5日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区分中心送达协助解除通知书,解除了对时代公司30套房产的查封。因上述三套商铺此前已由时代公司于2014年6月出租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

2016年1月,时代公司(甲方)、天宇公司(乙方)、李思奇(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时代公司完全退出原《房屋租赁合同》,天宇公司与李思奇应依照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直接向江苏银行主张租金。同时三方确认,2015年12月31日前房屋租金已付清,租金收款单位为时代公司。2016年1月26日,时代公司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2016年1月14日,天宇公司弓奎林接收三套商铺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2016年2月25日,时代公司就上述三套商铺向天宇公司、李思奇开具共计三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三张发票金额总计11999999元。发票开具后,天宇公司以时代公司违约为由拒收,时代公司遂邮寄至无锡中院,请求无锡中院转交。无锡中院于2016年4月1日将发票转交给天宇公司,天宇公司接受。

2016年11月,天宇公司、李思奇办理了三套商铺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李思奇又将其名下的商铺转让给案外人罗某明、陈某。经查,登记在天宇公司名下的两套商铺于2016年12月2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查封,并被该院其他案件轮候查封。

2016年1月27日及2016年3月1日,天宇公司两次向无锡中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时代公司违反和解协议,未办妥房产证及租赁合同变更事宜为由,请求恢复本案执行,对时代公司名下已被查封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扣减三张发票载明的11999999元之后,继续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通知天宇公司、时代公司:时代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和解协议履行,由于之前查封的财产中已经解封30套,故对于剩余9套房产继续进行拍卖,对于和解协议中三套房产价值按照双方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可直接按照已经执行到位金额认定,从应当执行总金额中扣除。同日即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在淘宝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时代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时代公司财产的拍卖,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确认本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6)苏执复16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对剩余9套房产继续拍卖且按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扣减执行标的的通知。三、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发布的对被执行人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云港佳园39-1203、21-1203、11-202、17-102、17-202、36-1402、36-1403、36-1404、37-1401室九套房产的拍卖。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34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按照和解协议,时代公司违反了关于协助办理抵债房产转移登记等义务的时间约定。天宇公司在时代公司完成全部协助义务之前曾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综合而言,本案仍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和解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1日,约定15个工作日即完成抵债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将三套商铺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或其指定人,这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天宇公司应该有所预知。第二,在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12月21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抵债房产的网签手续。从实际效果看,天宇公司取得该抵债房产已经有了较充分的保障。而且时代公司又于2016年1月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补充协议》,就抵债房产变更租赁合同关系及时代公司退出租赁合同关系作出约定;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标的出售的事实并函请江苏银行尽快与新的买受人办理出租人变更手续。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同时,2016年1月14日,时代公司交付了三套商铺的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

由此可见,在较短时间内时代公司又先后履行了变更抵债房产租赁关系、转移抵债房产收益权、交付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等义务,即时代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履行义务。第三,对于时代公司上述一系列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天宇公司在明知该履行已经超过约定期限的情况下仍一一予以接受,并且还积极配合时代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已被查封的财产。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充分反映其认可超期履行,并在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上与时代公司形成较强的信赖关系,在没有新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时代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全部义务的履行。第四,在时代公司履行完一系列主要义务,并于1月26日函告抵债房产的承租方该房产产权变更情况,使得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能实际取得租金收益后,天宇公司在1月27日即首次提出恢复执行,并在时代公司开出发票后拒收,有违诚信。

第五,天宇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迟延履行行为会导致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落空,严重损害其利益。相反从天宇公司积极接受履行且未及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看,迟延履行并未导致和解协议签订的目的落空。第六,在时代公司因天宇公司拒收发票而将发票邮寄法院请予转交时,其全部协助义务即应认为已履行完毕,此时法院尚未实际恢复执行,此后再恢复执行亦不适当。

综上,本案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

案号:(2018)最高法执监3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26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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