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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0)眉执督字第4号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监督类案件 · 执行 · 2010-07-07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欠了二百五十一万八,二审期间双方签了还款协议,债权人放弃利息,债务人撤回上诉。

撤诉裁定下来,一审判决生效。债务人没有按协议还钱。

债权人回头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债务人说:我们另有协议,不能执行。法院: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照执行。指导案例2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吴某经营废品收购站,自二〇〇四年起向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出售废书。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双方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废书款一百九十七万元;同年六月十一日再次结算,又出具欠条载明欠五十四万八千元。因催收无果,吴某起诉请求支付货款二百五十一万八千元及利息,西城纸业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二百五十一万八千元及违约利息。西城纸业公司上诉,二审期间于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与吴某签订还款协议,商定还款计划,吴某放弃利息请求;同月二十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其未完全履行还款协议,吴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复函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某则放弃了利息,但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撤诉与调解书,一字之差,天壤之别

二审期间和解,有两条路:一是双方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由法院确认协议内容;二是债权人撤诉(或债务人撤回上诉),法院裁定准予,一审判决生效。前者的结果是「有一个新的、可执行的法律文书」,后者是「回到一审判决」。本案走的是第二条路,和解协议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没有执行力。所以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手里能拿去执行的,只有一审判决。

放弃利息换来的,是什么

吴某在协议里放弃了利息,这是有代价的让步。但让步的对应物不是「协议可以执行」,而是「债务人按期还款」。债务人没按期还,让步的对价就落空了,她当然可以回头执行一审判决——那份判决里利息还在。这一点经常被误解:有人以为签了和解协议、放弃了部分请求,就再也不能主张原来的权利。不是的,协议没履行,原判决照旧。

「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这句话的分量

法院特意写了这七个字。意思是:选择撤诉这条路的当事人,应当预见到协议不能强制执行的后果;预见到了还这么选,事后就不能反悔。这条对代理律师是明确的提示:如果客户真正需要的是「可执行的确定性」,就应当在二审中申请制作调解书,而不是简单撤诉。撤诉省事,但把风险留给了债权人。

两条路的利弊,怎么选

走调解书: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可直接申请执行;但调解内容需经法院审查,可能对某些条款作调整,且需缴付相应费用。走撤诉:快,成本低,一审判决全额保留(含利息);但和解协议本身不能执行,只能指望对方自觉。判断标准很实际:如果协议约定的履行周期长、金额大、对方资信一般,就走调解书;如果对方一次性付清、当场履行,撤诉也无妨。

二审和解之后,先问一句:这张纸能不能拿去执行?能,就请法院出调解书;不能,就记住手里真正的底牌还是一审判决,而它随时可以启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10)眉执督字第4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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