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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最高人民法院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二审 · 2018-05-30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担保中心代偿近三百万元,判决生效进入执行;被执行人却在另一个案子里调解,把养殖厂低价转让。

转让价从四百五十万元降到三百一十三万元,还放弃取回资产的权利。

债权人无法再提撤销权诉讼,可以对这份调解书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导案例152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黄沙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汪薇经营的鞍山金桥生猪良种繁育养殖厂(以下简称养殖厂)在该信用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汪薇向担保中心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借款人债务提供反担保。因养殖厂及汪薇未偿还贷款,担保中心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向信用社支付代偿款二百九十七万三千一百九十七元余。二〇一二年担保中心起诉,铁东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三年六月判决汪薇给付代偿款及利息,另一人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判决生效。二〇一〇年十二月,汪薇将养殖厂以四百五十万元转让给鲁金英,约定签约后即付一百六十三万余元,余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前付清,如不能到期付款,养殖厂全部资产仍归汪薇,首付款作违约金。鲁金英支付首付款并取得养殖厂,但未付余款。二〇一四年一月,铁东区人民法院基于担保中心申请,从鲁金英处执行其欠汪薇的转让款三十万元并交付担保中心。汪薇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起诉鲁金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鲁金英归还养殖厂资产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鲁金英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八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养殖厂归鲁金英所有,原转让款四百五十万元变更为三百一十三万二千五百七十三元,扣除已付部分再付一百五十万元。鲁金英依据调解书申请回转已被执行的三十万元,担保中心随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判决撤销该调解书与一审判决;鲁金英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判决维持撤销调解书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返还资产、赔偿损失的两项,驳回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基于贷款代偿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汪薇和鲁金英之间因转让养殖厂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但汪薇系为创办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形成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亦为养殖厂,故转让的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对汪薇债权的形成存在关联关系。在汪薇与鲁金英因转让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担保中心对汪薇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该案诉讼及判决执行过程中,铁东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冻结汪薇对养殖厂(投资人鲁金英)的到期债权,鲁金英亦已向法院确认其欠付汪薇转让款及数额、同意通过法院向担保中心履行,并已实际给付三十万元;法院还对养殖厂相关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汪薇与鲁金英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变化,与对汪薇财产的执行存在直接牵连关系,并可能影响担保中心的利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汪薇与鲁金英系在诉讼中达成以三百一十三万余元转让养殖厂的协议,并经民事调解书确认生效;在此情形下,担保中心认为该转让符合撤销权条件,却无法再依《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另行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综合上述关联关系、保全与执行措施的影响、以及撤销权诉讼障碍等基本事实,可以认定该案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赵律师点评

调解书也能被撤销,不只是判决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本案撤销的正是一份二审调解书——当事人通过调解把转让价从四百五十万元降到三百一十三万元,还放弃了取回资产的权利。对债权人来说,这是一种常见的逃债路径:诉讼中调解、以物抵债、低价转让,形式上都有法院文书背书,实质上把责任财产搬空。

债权人的原告资格: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对债务人的其他判决提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他不是那个案子的第三人。本案的突破口有两层:一是债权形成与案涉财产(养殖厂)直接关联;二是法院已经冻结了债务人对受让人的到期债权并实际执行了三十万元——执行程序把这个债权人和那个案子连起来了。代理债权人时,先找这两类连接点:财产同源、执行已介入。

为什么不去打撤销权官司

撤销权诉讼(《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是常规武器,但它有个前提:被撤销的行为还没有被生效裁判确认。本案的转让协议已经被调解书确认并生效,债权人再去起诉撤销「同一行为」,会撞上既判力。判决说得很清楚:正因为撤销权诉讼存在障碍,才需要给债权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通道。两条路径是接力关系,不是替代关系。

给债权人的时间与证据清单

时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属于不变期间。证据:生效债权文书、执行立案与查封冻结材料、协助执行通知书、受让人向法院确认欠款并实际给付的凭证、转让价格与评估价的对比、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价格是否「明显不合理」,最好有评估报告或同期同类资产成交价作支撑。

调解书盖了法院的章,也挡不住它把债权人的路搬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2008年12月,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黄沙坨信用社(以下简称黄沙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汪薇经营的鞍山金桥生猪良种繁育养殖厂(以下简称养殖厂)在该信用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汪薇向担保中心出具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后因养殖厂及汪薇没有偿还贷款,担保中心于2010年4月向黄沙坨信用社支付代偿款2973197.54元。2012年担保中心以养殖厂、汪薇等为被告起诉至铁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养殖厂及汪薇等偿还代偿款。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判决:(一)汪薇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担保中心代偿银行欠款2973197.54元及银行利息;(二)张某某以其已办理的抵押房产对前款判项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12月汪薇将养殖厂转让给鲁金英,转让费450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立即给付163万余元,余款于2011年12月1日全部给付。如鲁金英不能到期付款,养殖厂的所有资产仍归汪薇,首付款作违约金归汪薇所有。合同签订后,鲁金英支付了约定的首付款。汪薇将养殖厂交付鲁金英,但鲁金英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2014年1月,铁东区人民法院基于担保中心的申请,从鲁金英处执行其欠汪薇资产转让款30万元,将该款交给了担保中心。

汪薇于2013年11月起诉鲁金英,请求判令养殖厂的全部资产归其所有;鲁金英承担违约责任。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薇与鲁金英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鲁金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余款构成违约。据此作出(2013)鞍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1.鲁金英将养殖厂的资产归还汪薇所有;

2.鲁金英赔偿汪薇实际损失及违约金1632573元。其中应扣除鲁金英代汪薇偿还的30万元,实际履行中由汪薇给付鲁金英30万元。鲁金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汪薇和鲁金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养殖厂归鲁金英所有,双方同意将原转让款450万元变更为3132573元,鲁金英已给付汪薇1632573元,再给付150万元,不包括鲁金英已给付担保中心的30万元等。

鲁金英依据调解书向担保中心、执行法院申请回转已被执行的30万元,担保中心知悉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及调解书内容,随即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辽民撤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鲁金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金桥生猪良种繁育养殖厂的资产归还被告汪薇所有;三、被告鲁金英已给付被告汪薇的首付款1632573元作为实际损失及违约金赔偿汪薇,但应从中扣除代替汪薇偿还担保中心的30万元,即实际履行中由汪薇给付鲁金英30万元。鲁金英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撤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撤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虽然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基于贷款代偿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汪薇和鲁金英之间因转让养殖厂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但是,汪薇系为创办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形成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与黄沙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亦为养殖厂,故汪薇和鲁金英转让的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对汪薇债权的形成存在关联关系。在汪薇与鲁金英因养殖厂转让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担保中心对汪薇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该案诉讼及判决执行过程中,铁东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冻结了汪薇对养殖厂(投资人鲁金英)的到期债权。鲁金英亦已向铁东区人民法院确认其欠付汪薇转让款及数额,同意通过法院向担保中心履行,并已实际给付了30万元。

铁东区人民法院也对养殖厂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向养殖厂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汪薇与鲁金英因养殖厂资产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变化与上述对汪薇财产的执行存在直接牵连关系,并可能影响担保中心的利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本案汪薇和鲁金英系在诉讼中达成以3132573元交易价转让养殖厂的协议,该协议经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担保中心认为汪薇与鲁金英该资产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却无法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

故本案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虽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担保中心对汪薇债权形成与汪薇转让的养殖厂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对汪薇因养殖厂转让形成的到期债权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使得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担保中心利益产生的影响,以及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而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撤销权诉讼障碍等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52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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