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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号:(2012)执复字第26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12-12-11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终审判决还没下来,境外基金公司就把二千二百七十四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了两个人。

判决生效后,受让人拿着判决书和转让协议直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异议:没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违法。

受让人就是「权利承受人」,立案阶段直接以自己名义申请即可,不需要变更裁定。指导案例34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原告某境外基金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股份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海洋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借款本金二千二百七十四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基金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该判决作出之前的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该基金公司将其对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实业公司的二千二百七十四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鹏裕,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李晓玲、李鹏裕依据上述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月二十四日,福建高院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海洋股份公司不服,以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李鹏裕系公务员其受让不良债权行为无效由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为主要理由提出执行异议。福建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系国家公务员,其本人称在债权转让中未实际出资,并已于二〇一一年九月退出受让的债权份额。福建高院认为,作为债权受让人之一的李鹏裕为国家公务员,其购买债权受身份适格限制;其称已退出所受让债权份额,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未做审查仍将其列为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且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执行法院可以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而该院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遂裁定撤销执行通知。李晓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执行裁定:撤销福建高院的执行裁定,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以及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其一,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法律基础相同,也可理解为广义上的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由权利受让人依据上述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只是增加了工作量,并无实质性影响,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其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会议纪要亦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李鹏裕的申请执行人资格,因异议审查中查明其明确表示已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其列为申请执行人;但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三、赵律师点评

「变更申请执行人」和「以自己名义申请」是两件事

这两个概念经常被混着用,程序后果完全不同。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在执行程序已经开始之后,把申请执行人从甲换成乙,需要审查、需要裁定;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是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权利承受人直接以自己为申请人立案,审查发生在立案阶段,方式是一纸受理通知。本案的债权转让发生在判决作出之前、执行立案之前,属于后一种,法院直接发执行通知没有错。反过来,如果是执行过程中才转让债权,就得走变更程序、作出裁定。

执行程序不审合同效力

被执行人最想做的事情,是把「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这个实体争议塞进执行程序,让执行卡住。判决把门关上: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这个问题的适当程序,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这句话对双方都是双刃剑:对债务人,想推翻转让,得自己起诉,光提执行异议没有用;对受让人,也别指望执行法院帮你确认转让有效,一旦债务人真的另行起诉并胜诉,执行还是要停。

公务员受让不良债权:一个附带问题

本案还有一层:受让人之一是国家公务员,且未实际出资、已退出受让。法院的处理是分人处理——李鹏裕不再列为申请执行人,但不影响李晓玲的资格。这里透出的规则是主体各自独立:一个受让人的资格瑕疵,不当然污染其他受让人。同时提醒做不良资产的朋友,受让主体要过身份审查,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等属于受让资格受限的主体,尽调时就要排除,别等执行阶段被翻出来。

实操清单

受让人申请执行,需要准备:生效法律文书;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凭证(邮寄单、签收记录、公告);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原权利人的书面确认。特别提醒转让通知——《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很多人栽在这一步。债务人要抗辩,路径是另行起诉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同时可以申请中止执行,但需要提供担保。

判决书上写的是别人的名字,动笔申请执行的可以是接过债权的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原告投资2234中国第一号基金公司(Investments2234ChinaFundⅠB.V.,简称2234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洋股份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海洋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2234公司借款本金2274万元及相应利息;2234公司对蜂巢山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该判决作出之前的2011年6月8日,2234公司将其对于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实业公司的2274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鹏裕,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2012年4月19日,李晓玲、李鹏裕依据上述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申请执行。4月24日,福建高院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发出(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海洋股份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以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李鹏裕系公务员,其受让不良债权行为无效,由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为主要理由,向福建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福建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系国家公务员,其本人称,在债权转让中,未实际出资,并已于2011年9月退出受让的债权份额。

福建高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六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情形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明确禁止国家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等相关规定,作为债权受让人之一的李鹏裕为国家公务员,其本人购买债权受身份适格的限制。李鹏裕称已退出所受让债权的份额,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未做审查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二、关于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1号答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

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据此,该院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遂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

李晓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李鹏裕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其作为债权受让主体的适格性。二、申请执行前,两申请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债权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是合法的债权人;根据《执行规定》有关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的证明等,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这一资格在立案阶段已予审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1号答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依受让人申请变更的情形,而本案申请人并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因此不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撤销福建高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以及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一、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

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做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李鹏裕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案号:(2012)执复字第2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34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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