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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案号:(2022)京04民终494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又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 二审 · 2022-11-28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下载一个学英语的应用,输手机号登录,跳出来一串问题:职业、学习目的、学龄阶段、英语水平。

不填就进不去,页面上没有「跳过」,也没有「拒绝」。

法院认定:这些画像信息不是提供服务的必需,强制收集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指导案例265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某科技公司运营某英语学习网站及两款应用。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该公司未征得罗某同意,通过线下合作体验店收集其两个手机号码,为罗某创建网站账号密码,并向其手机发送多条信息。同月二十日,罗某为查账号情况,在网站与应用登录页输入手机号、密码并点击登录,随即出现若干问答界面,要求填写「职业」「学习目的」「学龄阶段」「英语水平」等内容,不填写则无法继续登录;填写后还需在个人信息界面输入中英文名等必填内容才能完成注册。上述过程无「跳过」「拒绝」选项,亦无授权同意收集个人信息的提示。罗某起诉,请求提供清晰的个人信息副本、停止侵权、删除个人信息、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二千九百元。北京互联网法院二〇二二年八月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公司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以自动化决策推送信息为由收集用户画像信息,是否属于应当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列为例外,认定「合同所必需」可结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规定,并考量合同类型与内容:信息处理缺位将使合同约定的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服务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反之则不予认定。从行业规范看,学习教育类应用的基本功能服务为在线辅导、网络课堂等,必要个人信息为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并不包括以自动化决策方式推送信息,故用户画像信息并非必要个人信息。从功能设置看,该应用基本功能为提供在线课程视频流与图文、视频信息,收集画像信息并非基本功能所必需,亦无证据表明罗某自主选择使用附加功能服务。此外,案涉软件在首次登录界面要求提交画像信息时,未提供「跳过」「拒绝」选项,也未提供不同意的其他替代性登录方式,使提交信息成为登录唯一途径,用户为使用软件不得不勾选同意,属于非自愿情况下作出的同意,不产生取得同意的效力。

三、赵律师点评

「合同所必需」不是企业自己说了算

很多产品的逻辑是:我的商业模式靠算法推荐,推荐就要画像,所以要画像就是「服务必需」。判决把这个循环论证打断了,用的是两步:先看行业规范对「必要个人信息」的界定——学习教育类应用的基本功能是在线辅导、网络课堂,必要信息只有手机号;再看产品实际功能——课程视频流与图文信息,不需要画像也能提供。两步都指向同一个结论:画像不是必需。判断顺序很重要,先看规范、再看功能,而不是先看商业计划书。

「不填就不能用」,同意就是假的

判决有一段几乎可以直接抄进合规意见书:软件要求提交画像信息时未提供跳过、拒绝选项,也未提供不同意的替代登录方式,使提交成为登录唯一途径,用户出于使用目的不得不勾选同意——这种同意是在非自愿情况下作出的,不符合「充分知情、自愿、明确」的要求,不产生取得同意的效力。换句话说,把「不同意」的路堵死,勾选就只是形式,法律不认。

最小必要与「基本功能 / 附加功能」的区分

判决把服务拆成两层:基本功能服务(提供课程内容)与用户在有选择情况下自主增加的附加功能服务(个性化推荐)。只有与这两类有直接关联、缺少就无法实现的信息,才算「合同所必需」。这个分层对产品设计很有指导意义:把个性化推荐做成可选项,用户选了才收集画像,既合规又不影响主功能;把推荐当成默认前提强制收集,就走到了反面。

企业整改的四个动作

第一,登录页给「跳过」:非必要信息一律可跳过,且跳过不影响基本功能。第二,分层授权:基本功能所需信息与附加功能所需信息分开征得同意,附加以用户主动开启为前提。第三,告知要显著:收集目的、范围、方式、保存期限,用加粗、变色等显著方式提示,别藏在协议第几十条里。第四,留存同意记录:谁、何时、同意了什么版本,能拿出来举证。这四件事做完,才有资格谈「已取得同意」。

用户点的那一下「同意」,得是真的可以不同意。把拒绝的路堵上,剩下的就只有形式,没有同意。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判断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可以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对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规定,并考量合同的类型、内容等作出认定。如果不处理有关信息将使合同约定的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服务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该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属于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反之则不予认定。

2.在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并非提供网络服务所必需的情况下,网站或者软件登录注册界面收集该信息时,未向用户提供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其他登录方式的,属于用户非自愿同意提供个人信息;用户主张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运营某英语学习网站及两款APP。

2021年1月15日,某科技公司在未征得罗某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线下合作体验店收集罗某两个手机号码,为罗某创建案涉某英语学习网站的账号密码,并向罗某手机发送多条相关信息。

2021年1月20日,为了解账号情况,罗某在案涉某英语网站和案涉APP账号登录页面输入手机号、密码并点击登录,即出现若干问答界面,要求用户填写“职业”、“学习目的”、“学龄阶段”、“英语水平”等内容,不填写相关信息则无法继续登录过程。填写完成后,还需填写个人基本信息界面,输入中英文名等必填内容才能完成注册。上述过程中并无“跳过”、“拒绝”等选项,亦无授权同意收集个人信息的提示。

罗某以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案涉网站和APP未告知个人信息收集政策,强制收集罗某手机号、用户画像等信息,并超范围使用,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同时,案涉网站未经允许向其发送营销短信的行为侵扰其私人生活安宁,侵害其隐私权。为知晓某科技公司处理个人信息情况,以确定删除范围,罗某向某科技公司提出了查阅、复制个人信息的请求,某科技公司依罗某请求提供相关资料,但罗某认为某科技公司提供的系统截图不够及时、不够清晰。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某科技公司向其提供清晰的个人信息副本、停止侵权、删除个人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900元。

某科技公司辩称:案涉个人信息为其合作的线下体验店所收集,其并无违法收集、处理个人信息,侵害罗某生活安宁的主观故意。其经营的案涉网站和APP提供的服务,需要根据不同用户需求,为用户推荐合适内容,即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是其网站和APP的基本功能服务,收集用户画像信息用于自动化决策是提供服务所必需,故不需要取得用户个人同意。而且,罗某主动填写信息,实际系通过自己的主动行为同意某科技公司的收集行为。因此,某科技公司收集罗某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1)京0491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科技公司向罗某提供清晰的个人信息副本,停止关于罗某名下两部手机号码及其用户画像信息、账号密码信息、订单信息等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和删除相关个人信息,以书面形式向罗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律师费、取证费合计人民币2900元。宣判后,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京04民终4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科技公司以自动化决策推送信息为由收集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应当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确立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告知—同意”规则,同时也规定了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鉴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在本案审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公布施行,且某科技公司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故本案审理中参照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精神。具体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将“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规定为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对于“合同所必需”的认定,可以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对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规定,并考量合同的类型、内容等作出认定:如果信息处理的缺位将使合同约定的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服务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反之则不予认定。

其一,从相关行业规范来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国信办秘字〔2021〕14号)明确规定,学习教育类APP基本功能服务为“在线辅导、网络课堂等”,必要个人信息为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以此为参考,案涉APP作为学习教育类APP,其基本功能服务并不包括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由此,某科技公司以其业务模式系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为由,主张收集用户画像信息是其提供服务的基础,没有依据。换言之,用户画像信息并非案涉APP提供服务的必要个人信息。

其二,从产品功能设置来看,“履行合同所必需”应限定在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在有选择的情况下自主增加的附加功能服务。若收集的个人信息与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服务有直接关联,缺乏有关个人信息将导致服务功能无法实现,才属于“履行合同所必需”。本案中,案涉APP基本功能服务为提供在线课程视频流和相关图文、视频等信息,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并非其基本功能服务所必需,亦无证据表明罗某曾自主选择使用附加功能服务,故某科技公司以其实现自动化决策功能服务为由径直收集用户画像信息行为的依据不足,不构成无需取得个人同意即可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法定情形,即某科技公司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应当取得罗某同意。

其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案涉软件在用户首次登录界面要求用户提交职业类型、学龄阶段、英语水平等用户画像相关信息时,未提供“跳过”或者“拒绝”等选项,也未提供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其他替代性登录方式,使得用户提交相关信息成为登录的唯一途径。此种产品设计将导致不同意收集相关信息的用户,出于使用软件的目的,不得不勾选“同意”提供相关信息,否则只能放弃对案涉软件的使用。此种情形下“同意”提供个人信息,实际是在用户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不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的规定,不产生取得个人同意的效力。

综上,某科技公司在不具有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事由情况下,未经同意收集罗某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侵害罗某个人信息权益。

案号:(2022)京04民终49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又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65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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