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黄某欢诉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坐公交刷乘车码,先乘车后付款,前提是开通一个信用服务。
用户发现自己「被开通」了信用账户,起诉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法院驳回:这是合同所必需,告知也到位,还有退卡和关闭授权的路径。指导案例266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黄某欢发现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开通某信用账户,询问客服后得知,系其于同月七日在某应用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时使用「先享后付」功能所致。开通页面需点击「同意协议并开通」,下方以蓝色字体载明授权乘车码获取姓名、手机号、身份证用于实名领卡;付款服务协议载明,用户在无法及时支付乘车费时由技术公司先行垫付并取得追索债权,用户须授权查询信用分作为风险评估参考;信用服务协议载明,用户授权信用公司从合法存有个人信息的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信息并处理,范围可能包括身份信息、交易信息、履约信息、设备信息及其他能评估反映信用或风险状况的信息。黄某欢要求关闭账户并删除信息,账户随后被注销、信息被删除。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其在另一城市开通电子公交卡,相关协议均以蓝色字体标注、可点击查阅,内容与前述大致相同;四月二十五日其自行注销账户。黄某欢起诉主张信用公司存在误导、强迫、非必要开通行为。杭州互联网法院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
法院认为:其一,收集案涉信息是「先享后付」合同所必需。该功能涉及第三方平台先行垫资,平台显然需要在服务前评估用户信用状况并据此决定是否提供服务,以确保债权实现;信用服务承担提供信用与风险状况、接收订单与付款状态、推送还款信息三项功能。其二,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即便不需取得同意即可处理,仍应履行告知义务;案涉电子公交卡由三方联合推出,用户在申领前须查阅协议,协议在显著位置以有别于其他黑色字体的方式提醒注意,个人信息处理条款采用加粗字体、放大字号、标蓝颜色等明显标识。其三,不存在误导、强迫。用户可选择现金投币、实体公交卡或电子卡方式乘车,公交公司并未强制选用电子卡;服务协议明确告知可申请退卡或停止使用,信用服务协议亦明确告知可通过授权管理途径关闭授权。其四,符合最小必要原则。信用服务事先评估后向公交公司提供的仅是「准入与否」的结论性信息,属于实现功能所必需。
三、赵律师点评
同样是「合同所必需」,这里为什么成立
与强制收集画像的案件相比,差别在「先享后付」的交易结构:平台要替用户先垫钱,垫钱之前必须评估「这个人会不会还」。信用评估不是营销需要,是风控必需——没有它,这项服务根本无法提供。判断「必需」的落点,是有没有这项信息、这项功能还能不能成立。画像缺了,课照样能上;信用状况缺了,垫资就没有依据。这一条,是两类案件的分水岭。
告知做得好,官司就赢了一半
判决花了很长一段描述告知方式:协议在显著位置、用有别于黑色字体的方式提醒;个人信息处理条款用加粗、放大、标蓝。这些细节不是形式主义,而是举证的关键——企业要证明「用户知道」,靠的就是这些留痕。反过来说,如果协议藏在折叠页、条款用灰色小字,即便内容合法,也可能因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败诉。
「被开通」的感觉,与「有选择」的事实
用户的核心感受是:我只想刷码坐车,怎么就被开了个信用账户。法院的处理是把「选择」摊开:可以现金投币、可以用实体卡、可以用电子卡;电子卡协议里写明可以退卡、可以关闭授权,操作路径也给了,实际也注销成功。有选择、能退出、路径便捷,就不构成强迫。这一点提示产品方:捆绑不是问题,把退出通道藏起来才是问题。
最小必要的具体体现:只给结论,不给明细
这一条容易被忽略。信用公司向公交公司提供的不是用户的完整信用报告,而只是「准入与否」的结论性信息。判决认为这符合最小必要。这个做法值得借鉴:在多方合作场景里,把「评估结果」与「原始数据」分开,只向业务方传递必要结论,既满足风控需要,又减少信息暴露面。
给两类主体的提示
对产品方:把「必需」的论证写进合规文档——业务结构、垫资风险、评估必要性、最小范围,一条条对应;把告知做成可举证的界面留痕。对用户:开通前点开蓝色协议看一眼授权范围,不想用就走退卡或授权管理关闭;发现「被开通」,先查开通记录与协议版本,再判断是告知瑕疵还是真的越界。
「必需」不是靠嘴说的,是靠交易结构证明的:这项信息缺了,服务还成不成立。成立,就是多余;不成立,才算必需。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先享后付”功能以开通信用服务为必要条件,相关信用服务商收集反映用户个人信用或者风险状况的个人信息,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为提供“先享后付”服务,信用服务商以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用户有关信用信息,且对收集个人信息已尽到告知义务,用户主张该收集行为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021年3月15日,黄某欢发现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开通某信用账户,遂询问某信用账户运营商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用公司)客服,得知是黄某欢于2021年3月7日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时使用“先享后付”功能所致。其中,通过某应用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时需点击“同意协议并开通”,下方会有蓝色字体载明“查看《某应用重庆公共交通付款服务协议》与《某服务协议》《用户授权协议》,授权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获取你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用于实名领卡”。
《某应用重庆公共交通付款服务协议》载明,公交付款服务是由某(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联合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合称某技术公司)为用户提供;当用户满足一定条件,在用户无法及时支付乘车费时,某技术公司将为用户先行支付乘车费,并获得向用户主张和追索乘车费款项的债权;用户须同意授权某技术公司查询用户的信用分,作为公交付款服务开通、持续提供的风险评估参考。《某服务协议》载明,用户授权某信用公司从合法存有用户个人信息的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信息并进行处理,收集信息的范围可能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交易信息、履约信息、设备信息及其他能够评估反映用户信用或风险状况的信息等。黄某欢随即要求某信用公司客服关闭其某信用账户并删除相关个人信息,后黄某欢的某信用账户被注销、相关个人信息被删除。
2021年3月25日,黄某欢在某应用开通广东省清远市电子公交卡,查阅了相关服务协议。其中,《某公交付款服务协议》《某服务协议》均用蓝色字体标注,可点击查阅。上述协议与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的协议内容大致相同。2021年4月25日,黄某欢自行注销某信用账户。
2021年10月13日,黄某欢以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信用公司在其开通乘车码、“先享后付”服务时,存在误导、强迫、非必要开通某信用服务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某信用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害。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1)浙0192民初8058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信用公司在向黄某欢提供“先享后付”功能时收集黄某欢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其一,收集案涉个人信息是“先享后付”合同所必需。在电子公交乘车码等应用场景中,先乘车后付款即“先享后付”,是商业主体基于用户选择而提供的服务,是对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的合理运用,也是诚信机制商业化的应用创新。本案中,某信用公司提供“先享后付”功能,可以帮助第三方降低用户未支付车费可能带来的资金损失风险,即督促未支付车费的用户还款。在此过程中,某信用服务主要承担三项功能:(1)某信用公司根据其运营的某信用服务评价体系,向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提供用户的信用和风险状况;(2)某信用公司接收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同步推送的用户乘车订单信息及付款状态,进一步积累订单信息,分析用户履约能力;(3)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通过某信用服务向未履约用户推送还款信息。由于“先享后付”功能涉及第三方平台先行垫资,第三方平台显然需要在服务前评估用户的信用状况,并据此作出是否提供服务的决定,以确保债权的实现。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在本案审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公布施行,故本案审理中参照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精神。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属于可以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之一。如前所述,收集相关信息显然属于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实际本可不经个人同意,但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及某信用公司却采取了事先征得用户同意的方式收集信息,最大限度维护了用户的权益。
其二,收集案涉个人信息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告知—同意”规则,个人信息处理者即便不需要取得个人的同意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也仍然需要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案涉电子公交卡由公交公司、某技术公司、某信用公司联合推出,黄某欢在申领前须查阅协议。在此过程中,相关协议均已在显著位置,通过有别于页面其他黑色字体的方式,提醒用户注意查阅,且在合同文本中,对个人信息处理的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加粗字体、放大字号、标蓝颜色等明显标识方式。因此,黄某欢关于某信用公司存在误导其开通某信用服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三,收集案涉个人信息不存在误导、强迫等情形。黄某欢主张某信用服务捆绑于电子乘车码上,强迫其开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关于消费者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项服务的规定。黄某欢作为消费者的确享有自主选择权,其可以以现金投币方式乘车,也可以选择实体公交卡方式乘车,当然还可以选用案涉电子公交卡方式乘车。本案中,公交公司并未强迫其必须选用电子公交卡方式乘车。同时,《电子公交卡服务协议》明确告知用户,如不愿继续使用该服务,可以在电子公交卡服务页面申请退卡或者停止使用服务。《某服务协议》亦明确告知,用户有权通过某应用项下“我的-某信用-信用管理-授权管理”途径来关闭授权。可见,无论是公交公司,还是某信用公司均给予了用户相应的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用户亦可采用较为便捷的方式终止对其个人信息的授权使用。
其四,收集案涉个人信息符合最小必要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本案中,某信用服务通过事先对用户进行信誉评估,向公交公司提供的仅是“准入与否”的结论性信息,属于实现“先享后付”功能所必需,符合最小必要原则。
综上,某信用公司对黄某欢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黄某欢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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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浙0192民初8058号 审理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66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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