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重庆某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一、案情速览
公安立案侦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把涉案物品和车辆就地扣押在商场里。
租赁到期后,扣押物又被搬进与案件无关的业主车位,一放四年多,业主一分钱没收到。
未查封但客观上占用无关第三人不动产,造成损失,属侵犯财产权,应予国家赔偿。指导案例242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重庆某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为出租方,将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商业用房负一层商场出租给重庆某利茂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汽车租赁公司),将一层商场出租给广东某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健康公司),两家承租方的租金支付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因两家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决定立案侦查,并对相关承租商场内的涉案物品及车辆就地扣押。后因承租场地需要腾退,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该分局将扣押的涉案物品及车辆转移至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所有的车位内,直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此后,两家业主就租金损失、物业管理费、车位租金、水电费损失向该分局申请国家赔偿;经协商,主张该损失的权利单独归重庆某广公司享有。该分局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不予赔偿;重庆市公安局复议维持。重庆某广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委员会于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决定:撤销上述不予赔偿决定与复议决定,由九龙坡区分局在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一百零八万三千三百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侵犯财产权。本案中,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对两家公司立案侦查后,对相关承租商场内的涉案物品及车辆采取就地扣押措施,并在商场租赁到期后依然将扣押物置于重庆某广公司的商场及车位内保管。虽然该分局未对重庆某广公司的上述不动产进行查封,但客观上占用了该不动产,且在查明重庆某广公司与本案所涉刑事案件无关的情况下,亦未及时将该不动产移交给权利人。上述行为给重庆某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侵犯了其财产权,该分局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没有查封,也可能构成侵犯财产权
本案的争点很有代表性:公安机关说,我们没有对你的房产下查封裁定,怎么会侵权?法院的回答是看客观效果——扣押物放在你的商场和车位里四年多,你既不能出租也不能使用,这就是占用。《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的表述是「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司法实践并不把「措施」限缩为一张裁定书。
关键节点:查明无关后有没有及时移交
判决特别点出「在查明与本案所涉刑事案件无关的情况下,亦未及时将该不动产移交给权利人」。也就是说,占用初期的合法性可以被理解,但一旦确认无关,就产生了移交义务;继续占用就转为违法。给办案机关的提示:扣押物存放地点要选自有或者租用的仓库,尽量不占用案外人的场所;确需占用的,要有书面协议、支付费用、明确期限。
损失范围怎么算
本案赔偿一百零八万三千三百元,覆盖的是租金损失、物业管理费、车位租金、水电费等实际支出与收益损失。这类案件的举证结构是: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合同与租金标准、占用起止时间、物业与水电缴费凭证、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水平的参照。注意两个限制:只赔直接损失;权利人自身也有减损义务,长期不主张可能影响计算。
给场地权利人的操作建议
一、发现扣押物占用自己场地,先书面提出异议并要求限期搬离,保留送达证据;二、同步固定占用范围、时间、物品数量的照片与视频,必要时申请公证;三、不要自行处置扣押物,那可能涉嫌犯罪;四、占用持续期间按阶段计算损失,先走刑事赔偿程序,不服再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五、确有多方权利人的,先内部确认主张权利的主体,避免因主体不清被驳回。
没有查封裁定,也挡不住「占用」这件事;四年多的车位费,最终由办案机关买单。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保管所查封、扣押财物,违法占用与刑事案件无关的赔偿请求人的不动产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赔偿请求人据此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7月1日,重庆某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城公司)为出租方,将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商业用房负一层(平街层)商场出租给重庆某利茂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汽车租赁公司)、将一层(平街二层)商场出租给广东某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健康公司)。两家承租方公司的租金支付至2012年7月15日。
因某利汽车租赁公司和某家健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并对相关承租商场内的涉案物品及车辆就地扣押。后因某利汽车租赁公司和某家健康公司承租场地需要腾退,故自2013年5月22日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将扣押的涉案物品及车辆转移至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所有的车位内,直至2017年9月30日。
后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就其租金损失、物业管理费、车位租金、水电费损失向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申请国家赔偿。其间,经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协商同意,主张该损失的权利单独为重庆某广公司享有。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作出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对重庆某广公司不予赔偿。重庆某广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赔复决字〔2017〕3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随后,重庆某广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渝05委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和重庆市公安局渝公赔复决字〔2017〕3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在本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重庆某广公司人民币1083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三条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本案中,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对某利汽车租赁公司、某家健康公司立案侦查后,对上述公司相关承租商场内的涉案物品及车辆采取就地扣押措施,并在商场租赁到期后依然置于重庆某广公司的商场及车位内保管。
虽然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未对重庆某广公司的上述不动产进行查封,但客观上占用了该不动产,且在查明重庆某广公司与本案所涉刑事案件无关的情况下,亦未及时将该不动产移交给重庆某广公司。上述行为给重庆某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侵犯了重庆某广公司的财产权,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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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渝05委赔1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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