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五万多个短视频、一万九千多个用户昵称和头像、一百多处评论,连同平台专有的代码,出现在另一个应用里。
搬运方说:视频是用户上传的,著作权不在平台,你凭什么告我。
法院判赔五百万元。指导案例262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某科技公司经营甲应用,某文化公司经营乙应用。二〇一八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九年五月期间,乙应用上有五万零三百九十二个短视频与甲应用一致,且短视频中含有甲应用专有的代码;案涉短视频中包含一万九千零七十九个注册用户昵称、用户头像,其中一万五千九百二十四个与甲应用相同;另有一百二十七处评论的内容、顺序、标点符号与甲应用相同。经查,约百分之四十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余属录像制品。某科技公司起诉请求消除影响并赔偿四千万元,理由是其采集、汇聚形成的短视频、用户评论、用户信息数据集合被直接抓取搬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判决某文化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五百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构成作品,其余构成录像制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作为数据汇聚者的平台并非短视频制作者,其对短视频的汇聚仅按常见类别分类,选择编排未体现独创性,不构成汇编作品,故不能依据著作权法主张权益。但案涉数据集合系平台采集、汇聚而成,除短视频外还包括用户依协议发布的注册信息、评论等,系用户遵循平台规则、借助平台技术支持、经由交互关系形成,规模体量大、商业价值高;平台对数据集合的形成与积累实质性投入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经营吸引流量,使数据集合产生独立于单一短视频的经济价值,其持有、使用、经营该数据集合的经营性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且不影响短视频制作者主张著作权。关于行为定性,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抓取搬运大量用户信息、短视频和评论在乙应用使用,导致两应用内容高度同质化,用户不使用甲应用也可通过乙应用观看相同内容,实质性替代了甲应用的产品和服务,损害了平台的经营性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行为,也无法依著作权法救济,可适用该法第二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同时说明,二〇二五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侵害数据权益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此后应适用该条款认定。
三、赵律师点评
著作权走不通,为什么还能赢
本案原告的第一反应是著作权,但很快就撞墙:视频是用户上传的,平台不是作者;平台把视频按「视频、直播、音乐」分类,也构成不了汇编作品。这条路走不通,法院换了另一条:平台对数据集合的投入与经营,形成一种独立的经济利益,法律上叫经营性利益。它不是著作权,也不是商业秘密,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畴。这条思路,后来成了数据抓取案件的通用路径。
「数据集合」的保护对象到底是什么
不是单个视频,也不是单个用户信息,而是「汇聚」这个动作形成的整体:规模、结构、用户关系、评论互动,以及由此产生的流量价值。判决列了三个要件:平台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数据经由平台规则与技术形成交互;集合产生了独立于单一内容的经济价值。三点齐备,平台才有资格主张。反过来说,如果一个平台只是简单转载、没有形成自己的数据资产,这条路径就走不通。
「实质性替代」是定性的核心,也是赔偿的基础
判决没有停留在「抓取行为不正当」,而是落到效果:乙应用与甲应用内容高度同质化,用户不用打开甲应用也能看到相同内容,甲应用的流量与广告收益被直接分流。这就是实质性替代。它同时解决两个问题:定性上,说明行为损害了竞争秩序;赔偿上,说明损失与抓取规模直接相关。举证时最有用的证据是重合度比对——本案就是靠五万多个视频、一万九千多个昵称头像、一百多处评论的逐项比对撑起来的。
二〇二五年之后,法律依据变了
判决末尾专门写了一段:二〇二五年六月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侵害数据权益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自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施行后,对此类行为应当适用该条款认定。这段提示很重要——同样的案情,起诉时间不同,援引的条文不同。办理数据类案件,先看行为发生与起诉时间,再确定请求权基础:新法施行后的,直接援引专门条款;之前的,仍走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
给平台与抓取方的双向提示
对平台:把用户协议、数据形成过程、投入证据(服务器、人力、运营)、内容重合比对固化成一套取证模板,遇到搬运可以快速启动。对抓取方:即便内容来自用户,绕过平台直接批量搬运并形成替代,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只是聚合」「内容不是我生产的」不是有效抗辩。想做内容聚合,走授权、走接口、走合作,比事后抗辩便宜得多。
数据不是作品,但汇聚数据的投入是资产。抓取者常常盯着「内容有没有版权」,却忽略了另一问:你把别人辛苦聚起来的那一堆,整体搬走了没有。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对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对于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实质性替代网络平台产品或者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网络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是甲APP的经营者。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是乙APP的经营者。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乙APP上有50392个短视频与甲APP的短视频一致,且短视频中含有甲APP专有的代码。案涉短视频中,包含19079个注册用户昵称、用户头像。其中,15924个与甲APP相同;127处评论内容、顺序、标点符号与甲APP相同。经查,约40%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余短视频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
某科技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直接抓取搬运甲APP中的案涉数据并在乙APP展示和传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某文化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
某文化公司辩称:案涉短视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而某科技公司对甲APP中用户自行上传的短视频不享有权益。某文化公司开发的乙APP系为用户提供短视频上传的平台,其商业模式具有正当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文化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就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某科技公司消除影响;某文化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宣判后,某文化公司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1)京73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科技公司对汇聚短视频、用户评论、用户信息形成的数据集合享有何种权益;二是某文化公司获取、使用案涉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一,某科技公司对案涉数据集合享有经营性利益。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以及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等。本案中,案涉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构成作品,其余短视频构成录像制品,二者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作为数据汇聚者的某科技公司,并非案涉短视频的制作者,且其对案涉短视频的汇聚,仅按照网络平台常见的“视频、直播、音乐”等类别进行分类,选择和编排并未体现独创性,亦不构成汇编作品,故当他人大量搬运其平台汇聚的短视频时,某科技公司不能依据著作权法主张权益、寻求法律救济。
然而,案涉数据集合系某科技公司采集、汇聚而成。其中,除短视频外,还包括用户在上传和使用短视频时,根据用户协议发布的注册信息(昵称及头像)、用户评论等。概言之,案涉数据集合系用户遵循平台规则、借助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经由与平台之间的交互关系形成,规模体量大、商业价值高。而某科技公司对数据集合的形成和积累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经营吸引大量用户流量,使得该数据集合额外产生独立于单一短视频的经济价值。由此,某科技公司持有、使用、经营短视频数据集合产生的经营性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然,这并不影响短视频制作者主张著作权法上的权利。
其二,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足以实质性替代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 本案中,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抓取搬运案涉数据集合中大量用户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乙APP使用,导致乙APP与甲APP内容高度同质化,网络用户不使用甲APP,通过乙APP也可观看相同内容,实质性替代了某科技公司经营的甲APP产品和服务。由此,某文化公司抓取搬运案涉数据,并在乙APP使用的行为,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经营性利益。
综上,某文化公司的案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案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某科技公司对案涉数据集合享有的经营性利益也无法依据著作权法等规定寻求保护,故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某文化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第二次修订,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侵害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专门规定。鉴此,自2025年10月15日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对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依法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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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京73民终1011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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