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意大利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金色锡纸、咖啡色纸托、透明塑料盒、椭圆金边标签、红金绶带——一整套元素摆在一起。
一方说这是行业通用包装,另一方说这是我从一九八四年就开始用的特有装潢。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构成特有包装装潢,全面模仿者构成不正当竞争。指导案例47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费列罗公司于一九四六年在意大利成立,一九八二年其巧克力投放市场,曾在亚洲多地发布广告;一九八四年二月通过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以寄售方式进入国内市场,主要在免税店、机场商店等当时政策允许的场所销售并延续至一九九三年前;一九八六年在中国注册文字、图形及组合系列商标;一九九三年起以广东、上海、北京为核心加大宣传,设立专柜,赞助商业与体育活动;二〇〇〇年其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广东、河北等地工商部门曾多次查处仿冒其包装装潢的行为。其巧克力包装装潢主要特征为:每粒球状巧克力用金色纸质包装;金色球状包装上配印有商标的椭圆形金边标签;每粒均有咖啡色纸质底托;以塑料透明包装呈现内包装;透明包装上使用椭圆形金边图案,内配产品图案与商标,并由商标处延伸出红金颜色绶带状图案。蒙特莎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其关联厂自一九九〇年开始生产金莎巧克力并注册「金莎」商标,二〇〇二年转让给蒙特莎公司;被诉产品除将商标更换为组合商标外,延续使用原包装装潢,整体印象与主要部分与费列罗相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〇〇五年二月判决驳回费列罗公司诉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蒙特莎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关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上已知名的商品,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认定知名商品应结合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时间、区域、销售额与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与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并可适当考虑国外已知名因素。关于特有性,盛装或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受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仅以锡箔纸包裹球状巧克力、采用透明塑料外包装的简单组合,因无区别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具特有性,其中的通用元素也不能被独占使用;但材质、形状、颜色的排列组合有很大的选择空间,标签尺寸、图案、构图方法亦有设计自由度,在可自由设计的范围内将各要素独特排列组合、形成显著整体形象的,可以构成特有包装、装潢。本案包装装潢因各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显著整体形象,与商品功能性无关,经长期使用与大量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费列罗巧克力联系起来,具有识别来源的作用。关于混淆,不同经营者可以相互学习借鉴通用要素并创新设计,但对他人具有识别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不能作足以引起市场混淆的全面模仿;本案两者在视觉上非常近似,即使价格、口味、消费层次、厂商名称与商标不同,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存在经济上的联系。
三、赵律师点评
「知名商品」的判断,落点在中国境内
本案确立了一条至今仍在用的规则:知名与否,看中国境内的销售时间、区域、销售额、销售对象,以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与地域范围;国际上再有名,也要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判决还专门纠正了二审的表述——不能仅按国内外市场的综合知名度判定。这条对涉外品牌维权很关键:进入中国的时间、渠道、销量、广告投放,必须逐项举证。
通用元素不能被独占,但组合可以
被告的核心抗辩是:金色锡纸、纸托、透明盒,都是巧克力行业的通用包装。判决承认这一点——单个元素确实通用,不能被谁独占;但接着指出:材质、形状、颜色的排列组合有很大的选择空间,标签的尺寸、图案、构图方法也有设计自由度。在可自由设计的范围内做出独特的排列组合,形成显著的整体形象,就构成特有装潢。这个「元素通用、组合特有」的思路,是包装装潢案件的基本方法论。
「与功能性无关」这句话,别忽略
判决在论证特有性时加了一句:包装装潢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意思是,如果某个形状是为实现功能所必需(比如必须防潮、必须承重),它就不能被独占。本案的金色锡纸、椭圆标签、绶带图案,都是装饰性选择,不是功能必需,所以可以成为识别来源的标识。做这类案件,先把被诉装潢拆成「功能要素」与「装饰要素」,再论证装饰要素的组合是否独特。
混淆的判断,不因价格与商标不同而排除
被告主张:我们价格更低、口味不同、商标也不同,消费者不会混淆。法院的回答是:即使存在价格、质量、口味、消费层次差异,以及厂商名称、商标不同,仍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这里的「混淆」不限于「以为是同一家」,还包括「以为有许可、关联、代工关系」。这也是为什么傍名牌的包装,即便打了自己的商标,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给品牌方与跟随者的提示
品牌方:把包装设计的创作过程、公开发表时间、销售与广告数据、受保护记录(工商查处、获奖)整理成册;发现仿冒,先做「整体形象比对」而不是逐元素比对。跟随者:通用元素可以自由使用,但要做出明显区别——换配色体系、换构图逻辑、换材质组合;价格低、商标不同,不构成有效抗辩。最危险的做法是「只换商标、不换装潢」,这几乎必然被认定为全面模仿。
包装装潢的保护,护的不是某一个元素,而是元素摆在一起形成的那个「整体印象」。换掉商标却留下整体印象,法律上仍叫模仿。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上已知名的商品,我国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其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故认定该知名商品,应当结合该商品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并适当考虑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2.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
3.对他人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意大利费列罗公司(以下简称费列罗公司)诉称:被告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莎公司)仿冒原告产品,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蒙特莎公司的上述行为及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销售仿冒产品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蒙特莎公司不得生产、销售,正元公司不得销售符合前述费列罗公司巧克力产品特有的任意一项或者几项组合的包装、装潢的产品或者任何与费列罗公司的上述包装、装潢相似的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的巧克力产品,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诉讼费用,蒙特莎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
被告蒙特莎公司辩称:原告涉案产品在中国境内市场并没有被相关公众所知悉,而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产品在中国境内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原告诉请中要求保护的包装、装潢是国内外同类巧克力产品的通用包装、装潢,不具有独创性和特异性。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其和专业设计人员合作开发的,并非仿冒他人已有的包装、装潢。普通消费者只需施加一般的注意,就不会混淆原、被告各自生产的巧克力产品。原告认为自己产品的包装涵盖了商标、外观设计、著作权等多项知识产权,但未明确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具体侵犯了其何种权利,其起诉要求保护的客体模糊不清。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费列罗公司于1946年在意大利成立,1982年其生产的费列罗巧克力投放市场,曾在亚洲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电视、报刊、杂志发布广告。在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费列罗巧克力取名“金莎”巧克力,并分别于1990年6月和1993年在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注册“金莎”商标。1984年2月,费列罗巧克力通过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采取寄售方式进入了国内市场,主要在免税店和机场商店等当时政策所允许的场所销售,并延续到1993年前。1986年10月,费列罗公司在中国注册了“FERREROROCHER”和图形(椭圆花边图案)以及其组合的系列商标,并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巧克力商品上使用。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是:1.每一粒球状巧克力用金色纸质包装;
2.在金色球状包装上配以印有“FERREROROCHER”商标的椭圆形金边标签作为装潢;
3.每一粒金球状巧克力均有咖啡色纸质底托作为装潢;
4.若干形状的塑料透明包装,以呈现金球状内包装;
5.塑料透明包装上使用椭圆形金边图案作为装潢,椭圆形内配有产品图案和商标,并由商标处延伸出红金颜色的绶带状图案。费列罗巧克力产品的8粒装、16粒装、24粒装以及30粒装立体包装于1984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申请为立体商标。费列罗公司自1993年开始,以广东、上海、北京地区为核心逐步加大费列罗巧克力在国内的报纸、期刊和室外广告的宣传力度,相继在一些大中城市设立专柜进行销售,并通过赞助一些商业和体育活动,提高其产品的知名度。2000年6月,其“FERREROROCHER”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我国广东、河北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多次查处仿冒费列罗巧克力包装、装潢的行为。
蒙特莎公司是1991年12月张家港市乳品一厂与比利时费塔代尔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生产、销售各种花色巧克力的中外合资企业。张家港市乳品一厂自1990年开始生产金莎巧克力,并于1990年4月23日申请注册“金莎”文字商标,1991年4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2002年,张家港市乳品一厂向蒙特莎公司转让“金莎”商标,于2002年11月25日提出申请,并于2004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由此蒙特莎公司开始生产、销售金莎巧克力。蒙特莎公司生产、销售金莎巧克力产品,其除将“金莎”更换为“金莎TRESORDORE”组合商标外,仍延续使用张家港市乳品一厂金莎巧克力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被控侵权的金莎TRESORDORE巧克力包装、装潢为:每粒金莎TRESORDORE巧克力呈球状并均由金色锡纸包装;
在每粒金球状包装顶部均配以印有“金莎TRESORDORE”商标的椭圆形金边标签;每粒金球状巧克力均配有底面平滑无褶皱、侧面带波浪褶皱的呈碗状的咖啡色纸质底托;外包装为透明塑料纸或塑料盒;外包装正中处使用椭圆金边图案,内配产品图案及金莎TRESORDORE商标,并由此延伸出红金色绶带。以上特征与费列罗公司起诉中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在整体印象和主要部分上相近似。正元公司为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TRESORDORE巧克力在天津市的经销商。2003年1月,费列罗公司经天津市公证处公证,在天津市河东区正元公司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7日作出(2003)二中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费列罗公司对蒙特莎公司、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费列罗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
2.蒙特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金莎TRESORDORE系列巧克力侵权包装、装潢;
3.蒙特莎公司赔偿费列罗公司人民币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4.责令正元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包装、装潢的金莎TRESORDORE系列巧克力;
5.驳回费列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蒙特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6)民三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1.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2.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蒙特莎公司立即停止在本案金莎TRESORDORE系列巧克力商品上使用与费列罗系列巧克力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蒙特莎公司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费列罗公司人民币500000元;
4.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责令正元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金莎TREDORDORE系列巧克力商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费列罗巧克力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特有的包装、装潢,以及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TRESORDORE巧克力使用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费列罗巧克力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 根据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与费列罗公司签订的寄售合同、寄售合同确认书等证据,二审法院认定费列罗巧克力自1984年开始在中国境内销售无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已知名的商品,我国法律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其所主张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不排除适当考虑国外已知名的因素。
本案二审判决中关于“对商品知名状况的评价应根据其在国内外特定市场的知名度综合判定,不能理解为仅指在中国境内知名的商品”的表述欠当,但根据费列罗巧克力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销售情况以及费列罗公司进行的多种宣传活动,认定其属于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正确。蒙特莎公司关于费列罗巧克力在中国境内市场知名的时间晚于金莎TRESORDORE巧克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费列罗公司费列罗巧克力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蒙特莎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涉案包装、装潢为自主开发设计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二审判决认定蒙特莎公司擅自使用费列罗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正确。
二、关于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 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费列罗公司请求保护的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系由一系列要素构成。如果仅仅以锡箔纸包裹球状巧克力,采用透明塑料外包装,呈现巧克力内包装等方式进行简单的组合,所形成的包装、装潢因无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具有特有性;而且这种组合中的各个要素也属于食品包装行业中通用的包装、装潢元素,不能被独占使用。但是,锡纸、纸托、塑料盒等包装材质与形状、颜色的排列组合有很大的选择空间;将商标标签附加在包装上,该标签的尺寸、图案、构图方法等亦有很大的设计自由度。在可以自由设计的范围内,将包装、装潢各要素独特排列组合,使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可以构成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费列罗巧克力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费列罗公司的费列罗巧克力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蒙特莎公司关于判定涉案包装、装潢为特有,会使巧克力行业的通用包装、装潢被费列罗公司排他性独占使用,垄断国内球形巧克力市场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相关公众是否容易对费列罗巧克力与金莎TRESORDORE巧克力引起混淆、误认 对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设计,形成有明显区别各自商品的包装、装潢。这种做法是市场经营和竞争的必然要求。就本案而言,蒙特莎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巧克力包装、装潢设计中的通用要素,自由设计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特有包装、装潢具有明显区别的包装、装潢。但是,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则不能作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就会构成不正当的市场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混淆、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本案中,由于费列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蒙特莎公司在其巧克力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费列罗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又达到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的程度。即使双方商品存在价格、质量、口味、消费层次等方面的差异和厂商名称、商标不同等因素,也未免使相关公众易于误认金莎TRESORDORE巧克力与费列罗巧克力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据此,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相似包装、装潢不会构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蒙特莎公司在其生产的金莎TRESORDORE巧克力商品上,擅自使用与费列罗公司的费列罗巧克力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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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6)民三提字第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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