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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最高人民法院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8-12-29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一款衣帽间家具,板材花色是自己设计的,配件用手工黄铜,柜体做了中式对称。

同行做了一款几乎一样的,只改了拐角角度和柜内分隔。

法院认定家具构成美术作品,改的那两处属于实用功能,不影响实质性相似。指导案例157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〇九年一月,左尚明舍公司设计了一款名为「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家具图;同年七月委托摄影公司拍摄产品照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月在和家网、搜房网进行企业与产品介绍与宣传,展示产品照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申请对「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进行著作权登记。该公司发现,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门店销售品牌为「越界」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与其产品完全一致,该销售中心系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在南京地区的代理经销商。该公司遂起诉,主张中融公司侵犯复制权、发行权,销售中心侵犯发行权,并申请保全证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八月改判停止生产销售、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三十万元;中融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实用艺术品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受保护的仅在于其艺术性,即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作为美术作品受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满足作品一般构成要件及美术作品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不能分离的,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关于独创性,涉案家具的板材花色系自行设计,提取传统中式家具的颜色与元素以抽象手法重新设计,在颜色选择、搭配、纹理走向及深浅变化上体现独特艺术造型;使用纯手工黄铜配件,包括柜门抽屉把手及四周镶有的黄铜角花、波浪斜边及镂空设计,是否使用角花镶边、选用何种图案、镶边位置,均体现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的创造性劳动;右侧采用中式一一对称设计,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关于分离,该家具的实用功能主要在于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及L形拐角设计,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上;改动上述造型设计,其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受影响,故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分离并独立存在。关于侵权,应从是否接触、是否实质相似两方面判断;被诉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不能完全反映其产品设计元素,亦缺乏形成时间与设计人员信息,不能证明独立完成;权利人作品形成及发表时间在先,被诉方作为同业经营者具备接触条件。比对时仅就比较艺术性方面:整体均呈L形、门板布局相似、配件装饰相同、板材花色纹路与整体造型相似,这些均属艺术方面;不同之处在于L形拐角角度与柜体内部空间分隔,属实用功能方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影响。故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赵律师点评

家具能不能受著作权保护,先过三道门

第一道,是不是作品:要有独创性、可复制。第二道,是不是美术作品:要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第三道,也是最难的一道:实用性与艺术性能不能分离。前两道多数家具过不了,第三道则决定能不能把「实用物品」拉进著作权法。本案的家具有个天然优势——它的美感集中在板材花色、金属配件、对称布局上,拆掉这些,柜子照样能放衣服。这就叫「可分离」。

「可分离」到底怎么判断

判决用了一个很朴素的方法:改动艺术的部分,实用功能会不会受影响。改动花色纹路、金属配件、对称设计,衣帽间照样挂衣服,说明艺术部分可以独立存在、独立评价;反过来,如果美感完全来自功能形状(比如一个纯粹为了受力合理的支撑结构),改动它就等于改动功能,那就不可分离,著作权法管不了。这个方法可以直接套用到灯具、家具、包装、器皿类案件上。

独创性的举证,靠的是一条链而不是一张证

原告提交了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法院的表述是「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二〇〇九年独立完成。这句话的潜台词是:单靠一张著作权登记证书不够,登记只解决「有这个东西」,不解决「谁先做的」。设计图稿证明创作过程,产品照片与宣传报道证明公开发表时间,销售合同证明进入市场。四类证据互相咬合,时间线才站得住。

比对时只看艺术,不看功能

这是本案最实用的技术点。两件家具整体都呈L形、门板布局相似、配件相同、花色纹路相似——这些落在艺术方面;不同的地方是L形拐角角度和柜内分隔——这些落在实用功能方面。法院的判断是:不同的部分属于功能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不产生明显区别,因此仍构成实质性相似。做这类比对,先把差异点分类:是艺术差异,还是功能差异;功能差异再多,也抵不过艺术表达的实质相同。

给家居企业的操作建议

第一,设计阶段留痕:草图、效果图、打样记录、修改版本,按时间归档。第二,公开发表要可查:官网、电商详情页、行业展会的发布记录,都是「发表时间」的证据。第三,著作权登记尽早做,虽不决定权属,但能固定一个时间点。第四,发现仿品,先做侵权比对表,按「艺术特征」「功能特征」两栏分类,再决定主张著作权还是外观设计专利——两条路的举证重点不同。

实用艺术品想拿到著作权保护,关键不在「好不好看」,而在「好不好分」:把美感拿掉,东西还能不能用。能,就有的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艺术性,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2009年1月,原告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尚明舍公司)设计了一款名称为“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家具图。同年7月,左尚明舍公司委托上海傲世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对其制作的系列家具拍摄照片。2011年9月、10月,左尚明舍公司先后在和家网、搜房网进行企业及产品介绍与宣传,同时展示了其生产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产品照片。2013年12月10日,左尚明舍公司申请对“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进行著作权登记。

被告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梦阳销售中心)为被告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在南京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左尚明舍公司发现梦阳销售中心门店销售品牌为“越界”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与“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完全一致。左尚明舍公司认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中融公司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梦阳销售中心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对该作品的发行权。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3日,左尚明舍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保全证据,并提起了本案诉讼。

将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与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进行比对,二者相似之处在于:整体均呈L形,衣柜门板布局相似,配件装饰相同,板材花色纹路、整体造型相似等,上述相似部分主要体现在艺术方面;不同之处主要在于L形拐角角度和柜体内部空间分隔,体现于实用功能方面,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驳回左尚明舍公司的诉讼请求。左尚明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二、中融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梦阳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四、中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尚明舍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30万元;五、驳回左尚明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融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裁定,驳回中融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

作为美术作品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具备可复制性的特点,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唐韵衣帽间家具”上是否具有具备独创性高度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该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否分离。

首先,关于左尚明舍公司是否独立完成“唐韵衣帽间家具”的问题。左尚明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公司已于2009年独立完成“唐韵衣帽间家具”。中融公司主张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系抄袭自他人的配件设计,并使用通用花色和通用设计,因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左尚明舍公司完成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从板材花色设计方面看,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系由其自行设计完成,并非采用木材本身的纹路,而是提取传统中式家具的颜色与元素用抽象手法重新设计,将传统中式与现代风格融合,在颜色的选择、搭配、纹理走向及深浅变化上均体现了其独特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从配件设计方面看,“唐韵衣帽间家具”使用纯手工黄铜配件,包括正面柜门及抽屉把手及抽屉四周镶有黄铜角花,波浪的斜边及镂空的设计。在家具上是否使用角花镶边,角花选用的图案,镶边的具体位置,均体现了左尚明舍公司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从中式家具风格看,“唐韵衣帽间家具”右边采用了中式一一对称设计,给人以和谐的美感。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

最后,关于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是否能与艺术美感分离的问题。“唐韵衣帽间家具”之实用功能主要在于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使其具备放置、陈列衣物等功能,以及柜体L形拐角设计,使其能够匹配具体家居环境进行使用。该家具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上,通过在中式风格的基础上加入现代元素,产生古典与现代双重审美效果。改动“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

因此,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二、关于中融公司是否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从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首先,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融公司提供的相关设计图纸不能完全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的设计元素,亦缺乏形成时间、设计人员组成等信息,不能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自行设计且独立完成。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形成及发表时间早于中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中融公司作为家具行业的经营者,具备接触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的条件。其次,如前所述,对于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仅保护其具有艺术性的方面,而不保护其实用功能。

判断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与中融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从艺术性方面进行比较。将“唐韵衣帽间家具”与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进行比对,二者相似之处在于:整体均呈L形,衣柜门板布局相似,配件装饰相同,板材花色纹路、整体造型相似等,上述相似部分主要体现在艺术方面;不同之处主要在于L形拐角角度和柜体内部空间分隔,体现于实用功能方面,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因此,中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中融公司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57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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