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仲裁裁决作出时,被执行人是外国公司,财产也不在中国境内,中国法院当时没有执行管辖权。
债权人去对方所在国申请执行,因译文认证不合规被三次驳回;两年后在上海展会发现了对方的机器设备。
当天申请执行,法院查封设备。对方异议:早过两年期限。法院:期限从发现财产入境之日起算。指导案例37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八日作出仲裁裁决。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金纬公司向瑞士兰茨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并提交了经翻译与认证的裁决书译本;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该法院以译本不能满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关于译文须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者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请。此后金纬公司又两次递交分别由瑞士当地翻译机构和国内翻译公司翻译、经认证的译本,仍被该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同样理由驳回。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金纬公司发现瑞泰克公司有一批机器设备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展览,遂于当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同日立案执行并查封、扣押了参展设备。瑞泰克公司以申请执行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不予受理并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驳回异议;瑞泰克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我国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申请执行期间应当从何时起算。其一,关于执行管辖权。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生效时,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均不在我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当时对裁决的执行没有管辖权。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正在上海市参展,被执行人有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事实,使我国法院产生了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人据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受理条件,该院有管辖权。考虑到《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的原则是,只要仲裁裁决符合公约规定的基本条件,就允许在任何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公约目的在于便利仲裁裁决在各缔约国顺利执行,并不禁止当事人向多个公约成员国申请承认与执行;被执行人一方可以通过举证已经履行裁决义务进行抗辩、向执行地法院提交已经清偿债务数额的证据,即可防止被强制重复履行或者超标的履行。其二,关于申请执行期间起算。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该规定的起算方式,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一般情况作出的;本案的特殊情况是,仲裁裁决生效时我国法院对该案没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依法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而未能得到执行,不存在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的问题,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后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考虑到这类情况下外国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何时再次进入我国领域内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应当合理确定申请执行期间起算点,才能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存在依赖于实体权利,取得依赖于执行根据,行使依赖于执行管辖权;执行管辖权是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基础和前提,具有执行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相关申请的必要前提,因此应当自执行管辖确定之日、即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限。
三、赵律师点评
先有管辖,才有时效
判决的分析链条非常清晰: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实体权利+执行根据+执行管辖权。前两样本案都有,缺的是第三样——裁决生效时,被执行人和财产都不在中国境内,中国法院连管辖连接点都没有。既然连申请的门都进不了,就不能说债权人「怠于行使」。时效制度的本意是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不是惩罚找不到门的人。
财产一入境,两年重新起算
本案的实操结论一句话:外国仲裁裁决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或其财产进入中国境内,从发现之日起算两年申请执行期间。什么叫「发现」,要能举证——本案是展会现场、设备实物、当天申请、法院当天查封,时间链条闭合。代理这类案件,建议在发现财产时同步做三件事:公证取证(现场照片、展位信息、设备铭牌)、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同时申请查封扣押,把「发现日」固定在文书上。
纽约公约允许「多头申请」
被执行人担心的是重复执行。判决的回应是:公约不禁止当事人向多个缔约国申请承认与执行,重复的风险靠被执行人举证「已经履行了多少」来化解。这条对债权人是利好——可以在多个国家同时找财产,谁先执行到算谁的;对债务人是提醒——在任何一个国家付了钱,都要保留清偿凭证,否则可能被第二次执行。
给涉外债权人的清单
第一,仲裁条款里尽量约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常用展览地作为连接点;第二,裁决作出后立即在债务人所在国启动承认与执行,不要等;第三,译文认证严格按公约要求办,本案三次被驳的教训就在翻译和认证环节;第四,在国内盯住展会、代理商、售后备件仓这类「财产临时入境」的场景,这是最容易抓到财产的窗口。
门一直锁着的时候,那两年不该开始跑。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即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RETECH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瑞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2007年8月27日,金纬公司向瑞士联邦兰茨堡(Lenzburg)法院(以下简称兰茨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交了由中国中央翻译社翻译、经上海市外事办公室及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
同年10月25日,兰茨堡法院以金纬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不能满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关于“译文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规定为由,驳回金纬公司申请。其后,金纬公司又先后两次向兰茨堡法院递交了分别由瑞士当地翻译机构翻译的仲裁裁决书译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译公司翻译、上海市外事办公室、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以申请执行,仍被该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和2010年8月31日,以仲裁裁决书翻译文件没有严格意义上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请。
2008年7月30日,金纬公司发现瑞泰克公司有一批机器设备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展览,遂于当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上海一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查封、扣押了瑞泰克公司参展机器设备。瑞泰克公司遂以金纬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上海一中院不受理该案,并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沪一中执字第640-1民事裁定,驳回瑞泰克公司的异议。裁定送达后,瑞泰克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2011年12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高执复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我国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申请执行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
一、关于我国法院的执行管辖权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鉴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生效时,被执行人瑞泰克公司及其财产均不在我国领域内,因此,人民法院在该仲裁裁决生效当时,对裁决的执行没有管辖权。
2008年7月30日,金纬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瑞泰克公司有财产正在上海市参展。此时,被申请执行人瑞泰克公司有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事实,使我国法院产生了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基于被执行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义务的事实,行使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管辖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所应当具备的要求,上海一中院对该执行申请有管辖权。
考虑到《纽约公约》规定的原则是,只要仲裁裁决符合公约规定的基本条件,就允许在任何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的目的在于便利仲裁裁决在各缔约国得到顺利执行,因此并不禁止当事人向多个公约成员国申请相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被执行人一方可以通过举证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义务进行抗辩,向执行地法院提交已经清偿债务数额的证据,这样即可防止被执行人被强制重复履行或者超标的履行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对该案行使执行管辖权,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精神,也不会造成被执行人重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义务的问题。
二、关于本案申请执行期间起算问题 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鉴于我国法律有关申请执行期间起算,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一般情况作出的规定;而本案的具体情况是,仲裁裁决生效当时,我国法院对该案并没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依法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而未能得到执行,不存在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的问题;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裁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后,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考虑到这类情况下,外国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何时会再次进入我国领域内,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合理确定申请执行期间起算点,才能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债权人取得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如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即可申请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实现其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此项权利即为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存在依赖于实体权利,取得依赖于执行根据,行使依赖于执行管辖权。执行管辖权是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基础和前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执行管辖权与当事人的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不能是抽象或不确定的,而应是具体且可操作的。义务人瑞泰克公司未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金纬公司即拥有了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申请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此时,因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对该案没有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人金纬公司并非其主观上不愿或怠于行使权利,而是由于客观上纠纷本身没有产生人民法院执行管辖连接点,导致其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出。具有执行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相关申请的必要前提,因此应当自执行管辖确定之日,即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之日,开始计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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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9)沪高执复议字第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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