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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01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07-12-17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原告告别人抄了他的机床控制器软件,可比对要用的源程序,一份在被告手里,另一份锁在加密芯片里读不出来。

鉴定给出一条线索:两套软件在连续加工超过一定段数后都出现同样的故障,加电运行的特征也一样;说明书、面板布局几乎一样。

被告拒交源程序。法院:证据形成高度盖然性,构成实质相同,赔七万九千二百元。指导案例49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原告于二〇〇〇年八月一日开发完成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二〇〇五年四月十八日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其本人,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公证处对原告以六百六十元价格向被告购买被诉控制器一台及取得销售发票的过程制作保全公证工作记录、拍摄所购控制器及使用说明书、外包装照片,并对控制器封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原告提供的软件源程序与其登记备案的源程序是否同一、被诉控制器系统软件与原告登记软件源程序是否相似或相同进行鉴定;因被告软件主要固化在两块芯片上,其中一块为带自加密的微控制器,必须破解加密系统才能读取固化其中的代码,而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解决芯片解密问题,鉴定机构难以作出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中,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就双方软件是否具有相同的软件缺陷及运行特征组织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通过运行双方软件,发现二者存在相同的缺陷情况,包括连续加工程序段超过一定条数后均出现无法正常执行的情况、在特定操作顺序下均偶然出现蜂鸣器响两声的现象。二审另查明:双方软件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对控制器功能的描述及技术指标基本相同,对使用操作的说明基本相同,段落编排方式和多数语句的使用基本相同;控制器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面板、键盘总体布局基本相同。经多次释明,被告始终拒绝提供被诉软件源程序以供比对。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七万九千二百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其一,本案的证明标准应根据当事人客观存在的举证难度合理确定。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须举证证明双方软件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一般而言,须证明两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但本案存在客观困难:一是被诉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处于被告实际掌握之中,在被告拒绝提供的情况下,原告实际无法取得;二是被诉软件的目标程序加载于控制器内置芯片上,该芯片属于加密芯片,无法读出目标程序并反向编译出源程序,依靠现有技术手段无法获得。故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原告确因客观困难无法直接举证的情形下,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合理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进行综合判断。其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软件构成实质相同,被告应就此承担提供相反证据的义务。鉴定结论显示:双方软件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两控制器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鉴于双方软件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缺陷的机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缺陷,则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结合相同的运行特征、基本相同的说明书与外观布局等事实,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足以使人相信双方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其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虽提供了另一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但既未证明该软件与被诉软件属于同一软件,也未证明被诉软件完成时间早于原告软件或系其独立开发;其提供的销售发票虽注明货物名称为被诉控制器,但不能当然推断该控制器所使用的软件即为被诉软件,且该发票并非正规增值税发票、未注明购货单位名称,存在一系列瑕疵,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赵律师点评

举证难,不等于举证不能

软件著作权案件的死结是:原告要证明「两个软件一样」,就必须拿到被告的源程序;而源程序在被告手里,被告不给。本案还多一层——目标程序锁在加密芯片里,技术上读不出来。法院的处理不是「举不出来就驳回」,而是回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把证明标准从「直接比对」调整为「高度盖然性」:只要能证明到「极有可能相同」的程度,就推定相同,让被告来反驳。

共同的「缺陷」为什么是铁证

这是本案最精彩的一步。鉴定没有比对代码,而是比对「毛病」:两套软件在连续加工程序段超过一定条数后都无法正常执行;在特定操作下都会偶然响两声。软件缺陷就像指纹——两个程序员各自独立写代码,写出完全相同的缺陷,概率极低。判决把这个技术常识转成了法律推理:缺陷相同,源程序相同的概率就大;再加上加电特征相同、说明书相同、面板布局相同,四组事实叠加,达到了高度盖然性。

被告拒交的后果,比交出来更重

法院多次释明要求被告提供源程序,被告始终拒绝。结果是: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类似的规则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反复出现——专利方法侵权中,新产品制造方法举证责任倒置;商业秘密案件中,被诉方不提供账册构成举证妨碍。共同的法理是:证据在你手里、你不交,就不能指望法院相信你。

给软件企业的取证建议

权利人:一是及时做著作权登记,登记备案的源程序是后续比对的基础;二是购买被诉产品时做公证保全,把产品、说明书、外包装、发票一并固定;三是申请鉴定时,除了代码比对,还可以申请「缺陷比对」「运行特征比对」,本案就是靠这个翻盘的。被诉方:如果确实是独立开发,就要拿出开发文档、版本记录、委托开发合同、员工社保记录;只说「我是自己做的」,在缺陷相同的情况下很难被采信。

代码比不了,就比毛病——两个缺陷长得一模一样,比什么都有说服力。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在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且由于技术上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软件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难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石鸿林诉称:被告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未经许可,长期大量复制、发行、销售与石鸿林计算机软件“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相同的软件,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华仁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证据保全公证费、诉讼代理费9200元以及鉴定费用。

被告华仁公司辩称:其公司HR-Z型线切割机床控制器所采用的系统软件系其独立开发完成,与石鸿林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系统应无相同可能,且其公司产品与石鸿林生产的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的硬件及键盘布局也完全不同,请求驳回石鸿林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日,石鸿林开发完成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2005年4月18日获得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3526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以下简称S系列软件),著作权人为石鸿林,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2005年12月20日,泰州市海陵区公证处出具(2005)泰海证民内字第1146号公证书一份,对石鸿林以660元价格向华仁公司购买HR-Z线切割机床数控控制器(以下简称HR-Z型控制器)一台和取得销售发票(No:00550751)的购买过程,制作了保全公证工作记录、拍摄了所购控制器及其使用说明书、外包装的照片8张,并对该控制器进行了封存。

一审中,法院委托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比对鉴定:(1)石鸿林本案中提供的软件源程序与其在国家版权局版权登记备案的软件源程序的同一性;(2)公证保全的华仁公司HR-Z型控制器系统软件与石鸿林获得版权登记的软件源程序代码相似性或者相同性。后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鉴定工作报告,因被告的软件主要固化在美国ATMEL公司的AT89F51和菲利普公司的P89C58两块芯片上,而代号为“AT89F51”的芯片是一块带自加密的微控制器,必须首先破解它的加密系统,才能读取固化其中的软件代码。而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解决芯片解密程序问题,因而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作出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

二审中,法院根据原告石鸿林的申请,就以下事项组织技术鉴定:原告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具有相同的软件缺陷及运行特征。经鉴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通过运行原、被告软件,发现二者存在如下相同的缺陷情况:(1)二控制器连续加工程序段超过2048条后,均出现无法正常执行的情况;(2)在加工完整的一段程序后只让自动报警两声以下即按任意键关闭报警时,在下一次加工过程中加工回复线之前自动暂停后,二控制器均有偶然出现蜂鸣器响声2声的现象。

二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软件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两者对控制器功能的描述及技术指标基本相同;两者对使用操作的说明基本相同;两者在段落编排方式和多数语句的使用上基本相同。经二审法院多次释明,华仁公司始终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以供比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泰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石鸿林的诉讼请求。石鸿林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苏民三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华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石鸿林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著作权的产品;三、华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石鸿林经济损失79200元;四、驳回石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S系列软件著作权。

一、本案的证明标准应根据当事人客观存在的举证难度合理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石鸿林主XXX仁公司侵犯其S系列软件著作权,其须举证证明双方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一般而言,石鸿林就此须举证证明两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但本案中,由于存在客观上的困难,石鸿林实际上无法提供被控侵权的HR-Z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并进而直接证明两者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1.石鸿林无法直接获得被控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由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处于华仁公司的实际掌握之中,因此在华仁公司拒绝提供的情况下,石鸿林实际无法提供HR-Z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以供直接对比。

2.现有技术手段无法从被控侵权的HR-Z型控制器中获得HR-Z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根据一审鉴定情况,HR-Z软件的目标程序系加载于HR-Z型控制器中的内置芯片上,由于该芯片属于加密芯片,无法从芯片中读出HR-Z软件的目标程序,并进而反向编译出源程序。因此,依靠现有技术手段无法从HR-Z型控制器中获得HR-Z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

综上,本案在华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对,石鸿林确因客观困难无法直接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合理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对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进行综合判断。

二、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华仁公司应就此承担提供相反证据的义务 本案中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1.二审鉴定结论显示:通过运行安装HX-Z软件的HX-Z型控制器和安装HR-Z软件的HR-Z型控制器,发现二者存在前述相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情况。

2.二审鉴定结论显示:通过运行安装HX-Z软件的HX-Z型控制器和安装HR-Z软件的HR-Z型控制器,发现二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

3.HX-Z和HR-Z型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

4.HX-Z和HR-Z型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主要包括面板、键盘的总体布局基本相同等。

据此,鉴于HX-Z和HR-Z软件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机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软件缺陷,则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同时结合两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HX-Z和HR-Z型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HX-Z和HR-Z型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等相关事实,法院认为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足以使法院相信HX-Z和HR-Z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同时,由于HX-Z软件是石鸿林对其S系列软件的改版,且HX-Z软件与S系列软件实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的H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亦构成实质相同,即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享有的S系列软件著作权。

三、华仁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在石鸿林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华仁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本院反复释明,华仁公司最终仍未提供被控侵权的HR-Z软件源程序以供比对。华仁公司虽提供了DX-Z线切割控制器微处理器固件程序系统V3.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其既未证明该软件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属于同一软件,又未证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的完成时间早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或系其独立开发完成。尽管华仁公司还称,其二审中提供的2004年5月19日商业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其于2004年就开发完成了被控侵权软件。对此法院认为,该份发票上虽注明货物名称为HR-Z线切割控制器,但并不能当然推断出该控制器所使用的软件即为被控侵权的HR-Z软件,华仁公司也未就此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同时结合该份发票并非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也未注明购货单位名称等一系列瑕疵,法院认为,华仁公司2004年就开发完成了被控侵权软件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同时在华仁公司持有被控侵权的HR-Z软件源程序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的H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S系列软件著作权。

案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01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49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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