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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邓某华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赔偿案

案号:(2015)渝三中法委赔字第7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人伤害、死亡赔偿 · 其他 · 2016-03-10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有人掀了烧烤摊,还持刀追砍摊主;民警到场喝令放刀不听,鸣枪示警后反而提刀逼向民警。

民警开枪击中其腿部,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人以「违法使用武器」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法院:使用武器符合条例规定、未超过必要限度、符合比例原则,不属「违法使用武器」,不予赔偿。指导案例243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零时许,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接到杨某忠报警,称邓某华将其位于该区南坪镇农业银行附近的烧烤摊掀翻,请求出警。邓某华发现杨某忠报警后,持刀追砍杨某忠;杨某忠在逃跑过程中摔倒,邓某华乘机砍刺倒地的杨某忠,但被躲过。民警李某和辅警张某到达现场时,看到邓某华持刀追砍杨某忠,遂喝令其把刀放下。邓某华放弃继续追砍杨某忠,但未把刀放下。民警再次责令其放下刀,邓某华仍不听从,并在辅警试图夺刀未果、民警鸣枪示警后,仍旧没有停止伤害行为,反而提刀逼向民警和辅警。民警多次喝令无效后,开枪将邓某华腿部击伤。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安机关认定邓某华所持刀具为管制刀具;二十五日决定对其涉嫌寻衅滋事立案侦查;十二月十一日经鉴定,其伤情属十级伤残。邓某华向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该局经审查决定不予赔偿;其提出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不予赔偿的决定。邓某华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院决定维持复议决定;其提出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通知驳回申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其中包括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情形。本案中,民警接到出警任务后与辅警到达现场,看见邓某华正持刀追砍他人,此时民警负有制止其不法行为的法定职责。邓某华无故寻衅滋事、持刀追砍他人,其行为已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当民警、辅警到达现场后,邓某华拒不听从命令,听到鸣枪警告后仍持刀逼向民警、辅警,后被开枪打伤。从案发时情况看,其行为已经危及到执行职务民警的生命安全,故民警可以使用武器。条例同时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原则。在使用武器时,民警避开了邓某华的要害部位,且在其中枪蹲下能够实现控制目的后,民警停止继续开枪。可见,民警使用武器未超过必要限度,符合比例原则,没有违反条例的规定。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由于本案民警的开枪行为并未违法,故邓某华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该规定,公安机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三、赵律师点评

国家赔偿的门槛是「违法」,不是「受伤」

国家赔偿法关于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条款,核心词是「违法」。也就是说,赔偿的前提不是「有人受伤」,而是「使用武器、警械的行为违法」。如果使用合法、限度适当,即使造成伤残,也不产生国家赔偿责任。这一点很多当事人不理解——他们会觉得「我被警察打伤了,怎么不赔」。本案就是最典型的说明:伤是真的,但不违法,所以不赔。

什么时候可以用武器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列了十五种紧急情形,本案落在第十项——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注意三个限定:一是「判明」,即警察根据现场情况作出判断;二是「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三是「经警告无效」。本案三个都满足:持刀追砍他人、听到鸣枪仍提刀逼近、多次喝令不听。

比例原则是怎么审的

判决用了三个具体细节来判断「没超限度」:第一,避开了要害部位,打的是腿;第二,在中枪蹲下、已经能够实现控制目的之后,停止继续开枪;第三,在此之前已经多次喝令、并鸣枪示警。三点合起来,说明武力使用是渐进升级的、且在使用后立即收手。这就是比例原则的操作化——不是抽象地说「要适当」,而是看有没有更轻的手段、有没有在目的达成后停手。

警告程序是硬要求

条例要求「经警告无效」才可以使用武器。本案的警告链条很完整:口头喝令「把刀放下」两次、辅警试图夺刀、鸣枪示警,之后才开枪。假如民警到场直接开枪,即使情况紧急,也可能因程序缺失被认定违法。这也是执法记录仪如此重要的原因——警告有没有作出、作了几次,全靠记录说话。

给执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提示,以及一个延伸思考

执法机关:执法记录仪全程开启;警告要清晰、可辨识、有记录;使用武器后立即救治、报告、封存枪支并配合调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时,把「为何合法」的每一环写清楚(有无警告、有无更轻手段、打击部位、停止时机),这份决定书就是日后应诉的基础。当事人:对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先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再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对赔偿决定不服还可以申诉。但要注意,这条路走的是「合法性审查」,不是「同情审查」——想赢,得拿出使用武器违法的具体证据。这类案件背后是一个两难:一边是公民人身权,一边是警察执法安全。本案给出的平衡点是——只要警察在面对正在进行的、危及生命安全的暴力行为时,警告到位、手段渐进、打击避开要害、目的达成即停手,就认定合法。这个标准既保护了执法者敢于依法使用武器,也通过「比例原则」给武力划了上限。

伤了不等于错了,赔不赔看的是那一枪合不合法。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为制止暴力犯罪行为使用武器,并保持在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必要、合理限度内的,不属于“违法使用武器”。行为人以人民警察违法使用武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6月23日零时许,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接到杨某忠报警,称邓某华将其位于该区南坪镇农业银行附近的烧烤摊掀翻,请求出警。邓某华发现杨某忠报警后,持刀追砍杨某忠。杨某忠在逃跑过程中摔倒,邓某华乘机砍刺倒地的杨某忠,但被杨某忠躲过。民警李某和辅警张某到达事发现场时,看到邓某华持刀追砍杨某忠,遂喝令其把刀放下。邓某华放弃继续追砍杨某忠,但未把刀放下。民警李某再次责令邓某华把刀放下,邓某华仍不听从命令,并在辅警张某试图夺刀未果、民警李某鸣枪示警后,仍旧没有停止伤害行为,反而提刀逼向民警李某、辅警张某。民警李某多次喝令邓某华把刀放下无效后,开枪将邓某华腿部击伤。

2014年6月23日,公安机关认定邓某华所持刀具为管制刀具。同年6月25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决定对邓某华涉嫌寻衅滋事予以立案侦查。同年12月11日,经鉴定,邓某华的伤情属十级伤残。

邓某华向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经审查决定不予赔偿。邓某华提出复议,重庆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渝公赔复决字〔2015〕2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不予赔偿的决定。邓某华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委赔字第7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重庆市公安局渝公赔复决字〔2015〕2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邓某华不服,提出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渝委赔监33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邓某华的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本案中,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李某在接到出警任务后和辅警张某到现场,看见邓某华正持刀追砍他人,此时民警李某负有制止邓某华不法行为的法定职责。邓某华无故寻衅滋事,持刀追砍他人,其行为已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当民警李某、辅警张某到达现场后,邓某华拒不听从命令,听到鸣枪警告后仍持刀逼向民警李某、辅警张某,后被民警李某开枪打伤。从案发时情况看,邓某华的行为已经危及到执行职务民警的生命安全,故民警李某可以使用武器。《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在使用武器时,民警李某避开了邓某华的要害部位,且在邓某华中枪蹲下能够实现控制目的后,民警李某停止继续开枪。可见,民警李某使用武器未超过必要限度,符合比例原则,没有违反前述《条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由于民警李某的开枪行为并未违法,故邓某华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前述规定,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案号:(2015)渝三中法委赔字第7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43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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