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一、案情速览
一名股东持股百分之五十,因与另一名股东矛盾激化,成功起诉解散了公司。清算时他才发现:公司此前与他人的一场诉讼已经把核心酒店资产判给了对方。
他愤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自己作为股东利益受损。两级法院都没有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股东对公司与他人诉讼的生效裁判不具有第三人资格——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已代表股东整体利益参加了诉讼,股东之间的分歧另行处理。指导案例148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高光与邹某作为发起人各出资百分之五十成立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某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二〇一一年六月,博超公司与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方签署协议书,对酒店现状、投资额、产权确认、过户手续、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二〇一二年八月,天通公司以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天时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之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天通公司关于酒店房屋所有权及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博超公司支付违约金七百二十万元等诉讼请求,各方均未上诉。二〇一二年八月高光起诉请求解散博超公司,二〇一三年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散、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博超公司管理人清算中起诉请求确认上述协议书无效并返还财产,被裁定驳回起诉;管理人诉讼中知悉前案判决后,高光遂就前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是因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其一,高光对原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原案系基于博超公司与天通公司之间的协议书进行审理,高光不是协议书当事人,无权基于协议约定提出请求。其二,高光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案判决只确认博超公司承担义务,未判决高光承担民事责任,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至于间接利害关系,股东与公司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股东的意见已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代表和表达,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应由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另行处理。
三、赵律师点评
股东为什么不是第三人:公司已经替你出过庭了
这个结论初看违反直觉——公司败诉资产没了,股东利益当然受损,怎么连第三人资格都没有?判决的逻辑是:股东与公司是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股东利益已经在诉讼里由公司代表和表达,再让股东以第三人身份参加,等于同一个利益表达两次。所以法律给股东的定位是「内部救济」: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走股东代表诉讼;对公司决议、经营行为有异议,走公司法上的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给公司之外的人准备的。
判断第三人资格的两问一例外
套用本案的裁判框架,判断一个人能否提第三人撤销之诉,先问两个问题:对原案诉讼标的有没有独立的实体请求权(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案是否判其承担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问都过不了,再看有没有例外——本案明确了一个重要例外通道:判决若直接处分了股东的个人财产或判其担责,性质就变了;另外,虚假诉讼、恶意串通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股东救济的路径在理论上有讨论空间,但举证责任极重。普通的公司败诉案件,股东基本都在门外。
本案的高光做错了什么、做对了什么
做对的:发现核心资产被前案判决处分后,先由公司管理人起诉主张协议无效,穷尽公司层面的救济;管理人之诉被驳回后,才由股东尝试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节奏是讲究的。做错的: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门槛判断失误,把「股东利益受损」直接等同于「第三人死亡资格」。正确的路径复盘应当是:对前案判决本身,若能证明博超公司与天通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公司利益,可由清算中的公司或股东代表公司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而不是挑战前案判决的既判力。
被代表不等于被保护:小股东的两条防线
本案警示的是制度现实:公司由法定代表人控制出庭,大股东或控制人的意志就代表公司,小股东的意见可能被覆盖。防线有两条:事前防线——公司章程对重大资产处分、重大诉讼设置股东会决议或特别多数机制,把「公司意思」的门槛抬高;事后防线——发现法定代表人操控公司诉讼损害公司利益时,依公司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紧急情况可直接起诉),或者在公司解散清算中要求管理人对相关交易行使追认、撤销权利。高光先是成功解散了公司,说明事前矛盾已深,可惜资产已被前案处分——救济的时间窗比想象中窄。
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的相邻制度怎么选
受生效裁判影响的案外人,救济工具不止一个: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的第三人,六个月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起算;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程序外发现原裁判错误的,可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针对执行标的本身主张实体权利,异议被驳回后还可以走异议之诉。三条路径的主体门槛、期限、对象各不相同:股东基本进不了撤销之诉,但若执行的是其享有独立权利的财产(而非公司财产),可以走执行异议。选错工具的代价是错过期限,拿不准时先核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属于谁。
一句话收尾:公司出庭就是股东出庭——想推翻公司打输的官司,先问自己有没有公司之外、属于自己的那份权利。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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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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