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 行政协议仲裁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行政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条款。现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写了不等于有效,反而可能误导当事人走错门、错过起诉期限。
构成要件
一、规则直接写在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表述没有含糊空间。 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用了「应当」,不是「可以」,意味着法院没有裁量空间——只要认定为行政协议、且符合第一条的三要件,仲裁条款就无效。
二、立法理由是「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司法审查」。 行政协议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是法律划定的救济通道,可诉范围由受案范围条款与第二条共同划定。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条款把争议导向商事仲裁,等于用合同约定改变法定的救济制度,行政机关也可以借此规避行政诉讼的监督。所以规则不是不信任仲裁,而是行政协议的性质决定了它不能仲裁。
三、无效的是仲裁条款,不是整个协议。 这一点容易被误解。仲裁条款无效,协议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双方仍应按约定履行;发生争议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申请仲裁。所以看到仲裁条款,不必惊慌地认为「整份协议都废了」,也不必因为条款无效就拒绝履行协议义务。
四、例外只在三个来源,缺一不可。 条文列明三种例外:法律另有规定、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文件都不在其中;当事人之间的另行约定更不在其中。所以「我们双方都同意仲裁」不能突破这条规则。
五、国际条约例外主要指向涉外投资争议。 我国参加的一些投资保护协定、含投资章节的自由贸易协定,规定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这类约定属于条约层面的安排,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则。但适用范围严格局限于条约覆盖的争议类型和主体,不能类推适用于普通的国内特许经营、征收补偿协议。
六、与协议管辖的区别:可以约定法院,不能约定仲裁。 司法解释第七条允许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这说明立法并不排斥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只是把选择范围限定在法院系统内部。理解这一点,起草协议时就知道该怎么写:约定管辖法院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不行。
七、仲裁条款无效,正确的救济是起诉,不是申请仲裁。 争议发生后,一方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可能受理并作出裁决;另一方可以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可以在裁决作出后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但这条路绕远了,成本也高。正确做法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对方提出管辖异议时,把第二十六条摆出来。
八、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要及时提出异议。 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错过这个时点,可能被视为接受仲裁管辖。所以收到仲裁通知后,第一件事不是准备答辩,而是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并在期限内提出异议。
九、「或裁或审」条款同样无效。 实践中常见这样的写法:「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这类条款在民事合同中效力本身就有争议,在行政协议中更没有空间——只要涉及仲裁的那一半,就因违反第二十六条而无效;涉及诉讼的那一半,按协议管辖规则审查。所以「两选一」的写法并不能保住仲裁的可能性。
十、照抄民事合同模板,是这类问题的主要来源。 建设工程、采购、服务类合同模板里,仲裁条款几乎是标配。行政协议起草时如果直接套用,很容易把仲裁条款一并带进来。签约时不觉得有问题,争议发生时才发现条款无效,白白浪费时间和费用。所以在行政协议中使用模板,必须逐条清理争议解决条款。
十一、因仲裁条款产生的费用,可以主张赔偿。 一方依据无效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另一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仲裁费、差旅费,属于因对方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能否获得支持,要看具体案情和证据,但在谈判和诉讼中都可以作为主张的一部分。这条对遏制滥用仲裁条款有一定作用。
十二、起草阶段的处理很简单:删掉仲裁条款,改成诉讼条款。 具体写法是: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管辖法院在该协议约定的五个连接点内选择,并注意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这一句写对,后面就少一个麻烦。
法条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从其约定,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行政机关订立的下列协议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
- (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对比项 | 仲裁条款(行政协议) | 协议管辖条款 | 仲裁条款(民事合同) | 涉外投资条约仲裁 | 调解协议 |
|---|---|---|---|---|---|
| 效力 | 无效 | 有效(在法定连接点内) | 有效 | 依条约确定 | 有效,可申请司法确认 |
| 依据 | 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 司法解释第七条 | 仲裁法 | 国际条约 | 民事法律规范 |
| 救济途径 | 行政诉讼 | 向约定法院起诉 | 仲裁 | 国际仲裁 | 申请强制执行 |
| 常见问题 | 照抄模板带入 | 约定地点超出法定范围 | 条款约定不明 | 适用范围误判 | 内容违法 |
| 处理方式 | 删除,改为诉讼条款 | 核对五个连接点 | 明确仲裁机构与规则 | 核对条约文本 | 审查合法性 |
第一,这条规则的本质,是争议解决方式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民事合同里,仲裁与诉讼是并列的可选项,当事人可以选;行政协议里,这个选择权被法律收回了一半——只能选法院,不能选仲裁机构。理解这个差别,才能明白为什么「双方都同意了」也不管用:这不是意思自治的领域,而是法定救济制度。
第二,仲裁条款无效与协议管辖有效,说明立法区分了「仲裁」与「管辖」。 前者是把争议移出法院系统,后者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分配。前者触及行政诉讼的根基,后者只是技术性安排。所以起草协议时,可以在管辖上做文章(在五个连接点内选对自己方便的法院),但不能在仲裁上做文章。
第三,例外条款不能类推适用,这是实务中最容易被误用的地方。 有人看到「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就主张某个涉外项目可以仲裁。实际上要看三件事:条约有没有覆盖这类争议、主体是不是条约保护的投资者、争议性质是不是条约界定的投资争端。三项都符合才有讨论空间,否则还是回到「仲裁条款无效」。
第四,条款无效的后果是「回到诉讼」,而不是「没有救济」。 这一点要给当事人讲清楚:发现仲裁条款无效,不必焦虑,直接起诉即可;也不必因为条款无效而认为协议整体失效,履行义务仍然存在。真正需要担心的,是因为误信仲裁条款而错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这才是最实际的损失。
实操指引
第一步,签约时逐条清理争议解决条款。 把模板里的仲裁条款删掉,改为诉讼条款:协商不成,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管辖法院在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中选,注意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
第二步,已经签了含仲裁条款的协议,评估协议性质。 属于行政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发生争议直接起诉;属于民事合同的(比如政府作为平等主体的采购、租赁),仲裁条款有效,按约定申请仲裁。性质判断错了,两边都走不通,识别方法见行政协议订立。
第三步,收到仲裁通知后,第一时间审查条款效力。 属于行政协议的,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明确援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错过这个时点,可能被视为接受仲裁管辖。
第四步,同步准备诉讼。 提出仲裁异议的同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仲裁条款无效、争议应由法院管辖。两条线并行时要注意协调,避免出现「仲裁与诉讼同时进行」的尴尬局面。
第五步,已经作出仲裁裁决的,评估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作出后,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在执行阶段申请不予执行。理由包括仲裁协议无效、超裁、程序违法等。这条路成本较高,宜作为备选。
第六步,主张因无效仲裁条款产生的费用。 对方明知或应知条款无效仍申请仲裁的,可以主张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仲裁费、差旅费。举证要提供委托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并说明费用与仲裁程序的直接关联。
第七步,涉外项目要核对条约文本。 涉外的特许经营、基础设施项目,如果合同约定境外仲裁,要核对我国与该国签订的投资协定或者自由贸易协定,看争议类型、主体资格、前置程序(比如磋商期)是否满足。不符合条约条件的,仍按国内规则处理。
第八步,把争议解决条款写进合同审查清单。 行政协议的审查应当包含固定几项:主体资格、职权依据、程序要求、补偿条款、争议解决方式。争议解决方式这一项经常被忽略,但它的错误代价很高——不是打输官司,而是连门都进不去,诉讼类型与请求的对应关系见行政协议诉讼。
常见问题
问:协议里约定了仲裁,还能去法院起诉吗?
答:如果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可以,而且应当。仲裁条款依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无效,法院对争议有管辖权。起诉时如果对方以仲裁条款提出管辖异议,把这一条摆出来即可。所以不要因为协议里写了仲裁,就以为只能去仲裁,救济渠道的选择可参照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问答。
问:仲裁机构已经受理了,怎么办?
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明确主张仲裁条款无效。同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已经错过异议期,仍可在裁决作出后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但难度更大、成本更高。
问:民事合同里的仲裁条款,也一律无效吗?
答:不是。这条规则只适用于行政协议。政府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采购、租赁、借款等民事合同,仲裁条款有效,按约定申请仲裁。所以关键是先判断协议性质,再判断条款效力。
问:涉外项目约定境外仲裁,有效吗?
答:要看条约。我国参加的投资协定、自由贸易协定中,有的允许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特定争议提交国际仲裁。符合条约条件的,可以按条约处理;不符合的,仍适用「仲裁条款无效」的规则。判断时要核对条约的适用范围、主体定义、争议类型、前置程序。
问:仲裁条款无效,协议还有效吗?
答:有效。无效的只是仲裁条款这一项,协议的其他条款不受影响,双方仍应按约定履行。所以不能因为仲裁条款无效就拒绝履行义务,那样反而构成违约。
问:写了「或裁或审」的条款,怎么处理?
答:仲裁部分无效,诉讼部分按协议管辖规则审查。如果诉讼部分约定的法院在法定连接点内、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就按约定管辖;否则按法定管辖。这种写法看似灵活,实际上两边都不确定,起草时应当避免。
问:因为对方申请仲裁,我花的律师费能要回来吗?
答:可以主张,能否支持看案情。关键在于证明对方明知或者应知仲裁条款无效仍申请仲裁,以及费用的实际发生。证据包括委托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仲裁程序文件。这类主张通常作为附带请求提出,金额不大但态度明确。
问:协议已经履行多年,现在发现仲裁条款无效,有影响吗?
答:对已履行的部分没有影响。仲裁条款只涉及争议解决方式,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与履行。真正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这几年发生过争议并且一直在走仲裁程序,要评估仲裁裁决的效力;如果没有争议,就把条款改过来,避免以后再遇到同样的问题。
本词条由赵跃律师审校,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6。条文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均逐字引用库内法规原文。特别注意: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法院应当确认无效,例外仅限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仲裁条款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发现条款无效应当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要因为误信仲裁条款而错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本词条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主张请结合协议性质与条款文本另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