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把车借给朋友开,朋友在市区路口把一个骑电动车的老人撞成十级伤残。交警认定朋友负主要责任。老人一方的损失算了三十八万。朋友的保险单一拿出来,问题来了:交强险已经脱保四个月,只买了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一百万,但保单里写着「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朋友说:我有商业险,找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说:交强险没买,商业险条款写明了不赔。车主说:车是他开的,我只是借车,我没买保险是我的事,但撞人不是我撞的。
另一头,一位跑网约车的司机,车是自己买的,挂在一家租赁公司名下,登记的所有人是租赁公司。交强险是租赁公司买的,但只买了半年就到期了,之后谁也没续。司机在载客时撞伤人,伤者把司机、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一起告了。
还有第三种情形。一辆车已经卖给别人两年,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车主还是原车主。原车主以为车卖了就与自己无关,交强险到期也没管。新车主开着它撞了人,伤者查登记信息,把原车主告了。
这三种情形,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车主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司机共同承担,商业险能不能赔要看条款」,第二个问题的答案是「登记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租赁公司要在限额内担」,第三个问题的答案是「登记车主仍是投保义务人,卖车不过户的风险就在这里」。三条答案的底座,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赔付顺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对「未投保」这一空档的填补。
一句话定义: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指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之共同承担责任的规则;其结构有三层——投保义务人的责任以交强险限额为上限,责任人的责任不受该限额限制,投保义务人先行赔付后仅能就超出限额的部分向责任人追偿。
这一篇要解决四个问题: 第一,交强险为什么是法定义务,不买会有什么后果; 第二,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时,两家怎么分,为什么一个封顶一个不封顶; 第三,「共同承担」在判决主文里到底怎么写,执行时怎么操作; 第四,车借出去、车卖了没过户、只买商业险没买交强险,这三种常见错位怎么处理。
构成要件
一、交强险是法定义务:交强险脱保一天也算未投保
很多人把交强险当成一种普通车险,觉得买不买、什么时候买,是自己的事。这个理解是错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两条合起来,确立了三件事:交强险是法定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处于投保状态。
不投保的后果,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扣车、罚款,这是行政后果。民事后果则是本篇的主题:没投保的车撞了人,本该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的那一笔钱,要由人来赔。
理解这一点,本篇的全部规则就顺了。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是法定的、限额是法定的、不赔的情形是法定的——它不是一个可以协商的商业产品,而是一套社会保障机制。既然这套机制的钱本该由保险公司出,车主不投保就等于把这笔钱留在了自己身上。
二、未投保时谁赔:三层结构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给的是一般规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这条规则的前提是「有保险」。没有交强险时,第一层空缺,谁来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先给了答案:「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条确立了「投保义务人在限额内赔」的原则,但对「两家怎么分」只说了「承担相应责任」,弹性较大。
解释第二十一条把这个空缺填实了。
三、解释第二十一条改了哪一处
条文原文:「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条有三个关键点。
关键点一,责任人的责任是「全部」。「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注意这里的「全部责任」不是「全部损失」,而是「侵权人应承担的那一部分」。举例:总损失三十八万,交警认定受害人自身有过错,侵权人担七成,那么侵权人应承担的是二十六点六万。这二十六点六万,责任人要全额承担,不能因为「车主没买保险」而打折。
关键点二,投保义务人的责任封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他在限额范围内与责任人「共同承担」,超出限额的部分不归他。这个设计的逻辑很清楚:如果买了保险,保险公司赔的就是这个限额;车主没买,他自己顶上这个位置,顶到限额为止。限额之外,本来就是侵权人的责任,与他无关。
关键点三,追偿是单向的、有边界的。投保义务人先行赔付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责任人追偿。反过来说,限额以内的部分,他赔了不能追偿——那本来就是他该承担的份额,因为他没买保险。
这三点合起来,形成一个清晰的分配:责任人对全部损害负责(按其责任比例),投保义务人在限额内分担,受害人拿到的总额不超过实际损失。
四、「共同承担」在判决主文里怎么写
这是实务中最容易含糊的一处,必须写清。
「共同承担」不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两个人对同一笔债务各负全额,受害人可以任选一方要全额;共同承担是在一个确定的范围内两人共同负责,且投保义务人的责任有上限。
判决主文的标准写法通常是两句话:
第一句,判令交通事故责任人(驾驶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若干元(这个数额是按其责任比例算出的全部)。
第二句,判令投保义务人(车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执行时的操作是:受害人可以同时向两人申请执行,投保义务人的执行上限是限额,责任人的执行上限是全额;两边加起来不超过判决总额。若先从投保义务人处执行到限额,剩余部分只能向责任人执行;若责任人先付清,投保义务人不再承担。
有一处细节要注意:限额是按项分列的,不是一个大数。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项,另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时的分项限额。判决时要按项对应,不能笼统写「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还有一处:投保义务人只在「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围内承担。如果事故认定该车无责,投保义务人承担的是无责限额,金额低得多;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保险本就不赔,投保义务人也不承担。
五、追偿的方向为什么是单向的
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追偿规则,值得单独讲。
条文说: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责任人追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句话可以倒过来读:限额以内的部分,投保义务人不能向责任人追偿。
为什么不能?因为那本来就是他应当承担的。他作为车主,法定义务是投保交强险;他没有投保,导致受害人少了一层保障,这笔钱由他补上,是违法的代价,不是代人受过。
那为什么超出限额的部分可以追偿?因为超出限额的部分,本来就不该由他承担——如果买了保险,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和侵权人按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顺序承担,与车主无关。他若先行垫付了这部分,属于替责任人垫钱,当然可以要回来。
这个单向性还有一个实践意义:它会影响代理策略。代理车主一方时,核心是争取「只赔到限额为止」,不要先行支付超出限额的款项;代理受害人一方时,核心是把责任人列为第一被告,车主作为补充的执行对象,避免只告车主而拿不到全额。
要提醒的是,投保义务人与责任人之间关于「事故由谁负责」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车主与借车人约定「出了事你全责」,受害人照样可以按解释第二十一条向车主主张限额内的赔偿;车主赔完,再依约定向借车人追偿。
六、限额是多少:三项分列,有责无责不同
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不是一个大数,而是分项设置的。
按现行标准,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十八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一万八千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二千元;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时,相应的限额分别为一万八千元、一千八百元、一百元。
三项限额各自独立计算,不能互相挪用。医疗费超了,不能拿死亡伤残的额度来补;财产损失超了,也不能占用医疗费用的额度。这一点在多个受害人、多项损失的情形下尤其重要,要按项分别核算。
限额的具体数额会随政策调整,办案时应当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限额、或者现行有效的监管规定为准。本篇给出的数字是现行标准,仅用于说明结构与量级,不作为固定依据。
还有一处容易忽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也就是说,本车上的人受伤,不走交强险,走车上人员责任险或者由责任人赔;被保险人本人受伤,也不走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案件里,这一条同样适用——受害人身份的判断不因为「有没有保险」而改变。
七、车借出去、车卖了没过户:三种主体错位
「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是本篇的核心情形。实务中常见三种错位。
第一种,出借车辆。车主是所有人,也是投保义务人;借车人是使用人,也是交通事故责任人。车没买交强险,借车人撞人,两家按解释第二十一条分:借车人承担全部责任,车主在限额内共同承担。
车主能否以「我不知道他没买保险」「保险是我买的,到期了忘了续」抗辩?不能。投保义务是法定义务,到期未续就是未投保,主观上忘没忘不影响。
第二种,车辆已卖未过户。登记所有人仍是原车主,实际使用人是买受人。这时谁是投保义务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表述,投保义务人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车辆已经交付、价款已经付清,买受人是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投保义务应当由他承担;但登记信息上仍是原车主,受害人查到的也是原车主。
实务中的处理是:登记所有人不能仅以「车卖了」免责,要证明车辆已经实际交付、自己不再支配、且未办理过户不可归责于自己。证明不了的,仍可能被认定未尽投保义务,在限额内担责。这也是本篇开头第三个场景的答案——卖车不过户,风险留在自己身上。
第三种,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登记在租赁公司、运输公司名下,实际由司机使用、收益。这时公司是登记所有人,通常也是投保义务人;司机是使用人、责任人。公司未投保,要在限额内与司机共同承担。公司不能以「车是司机自己买的、只是挂在我们名下」对抗受害人,只能在内部向司机追偿。
这三种错位的共同点是:受害人不看内部关系,只看登记信息与实际使用。代理受害人一方时,把登记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列为被告,是最稳的做法。
八、只买商业险没买交强险:一个常见的坑
很多人以为「商业三者险保额一百万,比交强险高多了,不买交强险也没关系」。这个想法会踩坑。
商业三者险的条款通常约定:被保险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或者交强险脱保期间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仅在扣除交强险应赔金额后按约定赔付。
这类条款的效力,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商业险的赔付范围本就是在交强险赔付之后的「不足部分」,未投保交强险导致第一层空缺,保险公司据此拒赔有一定依据;也有观点认为,此类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条款不生效。
稳妥的处理是两条腿走路:一方面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主张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另一方面向车主主张限额内的赔偿。两条路互不排斥,最终拿到的总额不超过实际损失。
这里还要提醒一种情形:交强险脱保期间的「空窗期」。保单到期日次日零时起至新保单生效日止,这段时间车辆处于未投保状态。很多人以为「续保当天就生效」,实际上多数保单约定次日零时生效,脱保一天也算未投保。出事在这一天,就落入本篇射程。
九、行政后果与救助基金垫付
行政后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未按规定投保的,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垫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这一条对未投保案件有直接意义:抢救费用可以先由救助基金垫付,不让伤者因为没钱而耽误治疗。基金垫付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投保义务人是否在被追偿之列,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
实务中,申请救助基金垫付需要向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或者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提交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费用清单、身份证明等材料。这笔钱不是白给的,最终要由责任人承担,但对抢救阶段的伤者而言,是一条救命的通道。
十、受害人怎么告、怎么举证
第一步,查保险状态。通过交管部门、保险公司或者保单查询平台,查明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是否有效、承保公司是谁、商业险保额多少。这一步决定了案件的被告结构和赔付来源。
第二步,确定投保义务人。查车辆登记信息上的所有人、管理人。登记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两个都列。
第三步,列被告。标准列法是:交通事故责任人(驾驶人)、投保义务人(登记所有人、管理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如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如有)。未投保的,不列保险公司,直接列前两方。
第四步,主张的顺序要写清。先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有保险的);未投保的,主张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责任人共同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有商业险的);再不足由责任人赔。
第五步,举证的重点。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保险单或者未投保的证明(保险状态)、车辆登记信息(投保义务人身份)、损失清单(金额)、医疗票据与鉴定意见(人身损害)。
第六步,注意「本车人员」的排除。受害人如果是本车上的人(乘客、驾驶人),不走交强险,要向责任人主张,或者走车上人员责任险。这一点在多人受伤的案件里要分清。
法条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 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组条文的层次,是从「制度」到「赔付」到「分任」逐层落下来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是制度层。确立强制保险制度、明确投保义务人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规定未投保的行政后果(扣车、二倍保费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是赔付层。确立「先交强险、再商业险、后侵权人」的三层顺序。这个顺序在未投保时会缺一层,缺的那一层由投保义务人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是范围与限额层。前者划定赔付对象(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后者划定限额结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三项,另有有责无责之分)。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是未投保时的第一层填补。确立「投保义务人在限额内赔」的原则,但对两家的分任只说了「相应责任」。
解释第二十一条,是第二层填补。把「相应责任」具体化为「责任人全部责任 + 投保义务人限额内共同承担 + 总额封顶 + 单向追偿」。这一条与道交解释第十六条不是替代关系,是递进关系:前者定原则,后者定结构,办案时两条一起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是兜底层。肇事逃逸、车辆不明、未投保,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垫付,基金再追偿。这一条解决的是「伤者当下没钱治」的问题,与最终的赔偿责任分配并行不悖。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9 日。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 比较项 | 未投保交强险 | 已投保交强险 | 只投保商业三者险 | 转让拼装车、报废车 |
|---|---|---|---|---|
| 法律依据 | 解释第21条、道交解释第16条 | 民法典第1213条 | 民法典第1213条、保险合同 | 民法典第1214条、解释第20条 |
| 第一赔付人 | 投保义务人(限额内) |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 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 | 无保险,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 |
| 责任形态 | 责任人全部 + 投保义务人限额内共同承担 | 保险赔付,不足由侵权人 | 交强险缺位,商业险按条款 | 连带责任 |
| 责任上限 | 投保义务人以交强险限额为上限 | 保险公司以限额为上限 | 以保额为上限 | 无上限,全额连带 |
| 能否追偿 | 投保义务人仅就超限额部分追偿 | 保险公司赔付后按法定情形追偿 | 保险公司按合同与法定情形追偿 | 连带责任人之间按份追偿 |
| 行政后果 | 扣车、二倍保费罚款 | 无 | 未投保交强险同样处罚 | 收缴、强制报废、吊销驾照 |
| 典型场景 | 脱保期间撞人 | 正常投保期内撞人 | 有商业险无交强险 | 报废车转卖后撞人 |
表格第一列与第二列的差别,本质上是「谁来顶替保险公司的位置」。有保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没保险的,投保义务人顶上去,顶到限额为止。这就是为什么他的责任是「封顶」的——他顶的是一个有上限的位置。
第一列与第三列的差别,在实务中最容易出问题。只买商业险不买交强险,商业险公司往往援引「未投保交强险不赔」的条款拒赔,受害人一下子失去了两层保障,只能向车主和驾驶人主张。这类案件的胜负,往往取决于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而不取决于事故本身。
第一列与第四列都是「没有保险」的情形,但责任形态完全不同:未投保是「限额内共同承担」,转让报废车是「全额连带」。差别的原因在于违法行为的性质——前者是消极的不投保,后者是积极的把危险车辆投入流通。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查保险状态,别急着谈责任。通过交管部门、保险公司客服、保单查询平台,查清事故发生时交强险是否有效、承保公司、商业险保额与条款。这一步决定案件的被告结构和赔付来源,做在起诉之前。
第二步,确认投保义务人是谁。查车辆登记信息:所有人、管理人。登记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借车、卖车未过户、挂靠),把两个都列为被告,由法院在审理中分清。
第三步,按顺序写诉讼请求。有交强险的:先保险限额,再商业险,后侵权人。未投保的:先投保义务人在限额内共同承担,再由责任人赔全部。顺序写错,判决可能少一层,执行时才发现就晚了。
第四步,限额按项核算。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三项分别对应,不能互相挪用。多个受害人时,各项限额要在受害人之间按比例分配,不能每人都按全额主张。
第五步,注意受害人身份。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乘客受伤走车上人员责任险或者向责任人主张,不要往交强险里塞。
第六步,行政举报并行。向交管部门举报未投保,扣车与罚款既是压力也是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明「未投保」这个事实,省去举证麻烦。
第七步,抢救阶段先申请救助基金。伤者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的,向交警部门或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不要让治疗停下来。基金垫付后向责任人追偿,不影响受害人后续的赔偿请求。
第八步,执行阶段先易后难。有保险的先执行保险金;没保险的,先执行投保义务人(限额内金额确定、执行相对容易),再执行责任人(金额大、可能资力不足)。
常见问题
交强险脱保撞了人谁赔,脱保一个月算不算未投保?
算。交强险是法定强制保险,保单到期未续保,车辆在脱保期间即处于未投保状态,不因为「只脱保了几天」而改变。这段时间发生事故,适用解释第二十一条,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要注意保单的生效时间,多数保单约定次日零时生效,续保当天出事仍可能被认定为脱保。
车借给朋友,朋友撞人,车主没买交强险,谁赔?
两家都赔,但责任不同。朋友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车主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朋友共同承担。车主不能以「车不是我开的」免责——投保是他的法定义务,与谁开车无关。两家实际支付的总和不超过受害人应受偿的损失。
车主在限额内赔了钱,能不能向司机追偿?
不能。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后,只能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责任人追偿。限额以内的部分,本来就是他应当承担的——他没买保险,导致受害人少了一层保障,这笔钱由他补上是违法的代价。超出限额的部分,属于替责任人垫付,可以追偿。
买了商业三者险没买交强险,商业险赔不赔?
要看条款,实务中有争议。商业三者险条款通常约定「未投保交强险或者交强险脱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扣除交强险应赔金额后按约定赔付」。这类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可能不生效。稳妥的做法是两条腿走路:一边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一边向车主主张限额内的赔偿。
交强险限额到底是多少?
按现行标准,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十八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八千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二千元;无责任时分别为一万八千元、一千八百元、一百元。三项独立计算,不能互相挪用。具体数额会随政策调整,办案时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限额或者现行有效的监管规定为准。
未投保被交警查到,会怎么处罚?
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除此之外,未投保车辆无法通过年检,长期不年检会被标记为「达到报废标准」,进而触发转让报废车的连带责任,风险是叠加的。
车已经卖了但没过户,登记车主还要担责吗?
可能要。投保义务人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登记信息上仍是原车主,受害人查到的也是他。原车主想免责,要证明车辆已经实际交付、自己不再支配、未办理过户不可归责于自己。证明不了的,仍可能被认定未尽投保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这也是「卖车必须过户」的现实理由之一。
多车事故,只有一辆没投保,怎么赔?
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未投保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在其应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已承保的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追偿。这一规则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与本篇的分配结构配合使用。
受害人能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有交强险的,可以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未投保的,没有保险公司可告,直接起诉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只买商业险的,可以把商业险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但能否赔付取决于合同条款的效力,法院会在审理中判断。
救助基金垫付了抢救费,最后向谁要回来?
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投保义务人是否在被追偿之列,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对受害人而言,基金垫付不影响其向责任人和投保义务人主张赔偿,但垫付部分不能重复受偿,最终会在赔偿总额中扣减。
本篇的射程有三处边界,需要说明。
第一,本篇讨论的是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分配,不涉及交强险的费率浮动、无赔款优待、保险公司拒赔的诉讼、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条款解释。这些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的范畴,规则与本篇不同。
第二,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会随政策调整。本篇给出的数字是现行标准,用于说明结构与量级,不作为固定依据。办案时应当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限额,或者现行有效的监管规定为准。
第三,「投保义务人」的认定在车辆已转让未过户、挂靠经营、融资租赁等情形下存在争议。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管理人三者可能分离,各地法院的把握不完全一致。本篇给出的是主流处理思路,涉及具体案件,应当检索受诉法院的同类判决。
另外说明:本篇的法条引用部分只收录了法规库内现行有效的文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系法释〔2024〕12号,自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二〇〇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二〇〇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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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是本篇主线,全文二十六条,另涉转让报废车、驾驶人下车被碾压、用人者责任、校园第三人侵权。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是赔付顺序的主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是救助基金垫付与追偿的依据。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确立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定赔付顺序,第九十八条定未投保的行政后果。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定投保义务人,第二十一条定赔付对象,第二十三条定限额结构。
- 交强险:交强险的投保、赔付范围与限额的总体说明,本篇是它在「未投保」这一特殊情形下的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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