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是国家针对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生命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群体性中毒等事件,依法启动的监测预警、应急响应、处置措施与保障补偿制度的总和。

这个概念过去长期由一部行政法规承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5 年制定,2011 年修订)。2025 年 9 月 12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同年 11 月 1 日施行。这是我国公共卫生应急领域的第一部基础性法律,共八章六十五条。

从「条例」升格为「法律」,不只是效力层级的提升,更是治理逻辑的调整。条例时代的思路是「有事怎么办」——重点写应急处置流程;法律的思路是「平时怎么防、事前怎么备、事中怎么处置、事后怎么恢复」——把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单列成章,占了全文近三分之一篇幅。这个结构变化本身就是一条重要信息:应急能力不在战时形成,在平时积累。

构成要件

一、四类事件的界定

法律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的定义是: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严重损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群体性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事件。

拆开看是四个要素,缺一不可。

突然发生。 强调非预期性。缓慢累积的公共卫生问题(比如长期的空气污染健康影响)不属此列,那是常态治理的对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 包含「可能造成」,意味着不要求损害已经实际发生。这是应急制度的核心特征——等到损害坐实才启动,就来不及了。

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这一要素是「必要性」门槛。有些事件虽然突然、也有损害,但常规医疗救治足以应对,不需要动用应急机制,就不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属于四类情形之一。 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群体性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事件。前三类是列举,第四类是兜底。

四类情形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群体性中毒」最容易被忽略。前者指同一时间、同一区域出现多例症状相似但病因未明的疾病;后者包括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环境中毒。这两类往往不涉及传染病,但同样可以触发应急机制。

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制定。分级的意义在于匹配响应级别——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级,对应不同层级的政府启动响应。

二、法律适用的三层顺位

一部新法出台,最先要解决的是它与既有法的关系。这部法用了整整一款来规定顺位。

第一顺位:本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适用本法。

第二顺位:传染病防治法的专门规定。 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作出专门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一条很关键——重大传染病疫情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最常见的一类,但传染病防治法对隔离、报告、控制已有成熟规定,不需要另起炉灶。

第三顺位:突发事件应对法。 上述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这是兜底条款。

三层顺位的关系可以这样理解:本法是总纲,传染病防治法是特别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是上位兜底。实务中判断依据时,先看是不是重大传染病疫情(是则优先查传染病防治法),再看本法有无规定,最后看突发事件应对法。

三、管理体制与指挥机构

体制的表述是五句话: 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联动、社会共同参与、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相结合。同时明确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责任。

属地责任的落点在县级。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开展应对工作,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危害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支持措施,必要时统一领导应对工作。

「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这七个字,是吸取过往教训的制度设计。疫情初期信息在层级间流转耗时就可能错过窗口期,法律给了一条直通通道。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还应当建立协同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开展风险会商。

指挥机构是实体化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参与应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单位负责人等组成的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应对工作。国务院根据需要在国家层面设立指挥机构,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组。

指挥机构有一项重要权限:开展应对工作,可以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权限发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也就是说,指挥机构不是协调机构,它在授权范围内有独立的决定权。指挥机构还应当组建专家组,为形势研判、应急处置提供咨询意见。

部门分工的核心是「双线」。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全国重大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全国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全国重大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地方同构。

这个分工需要读仔细:重大传染病疫情由卫健部门牵头组织协调、疾控部门负责相关工作;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卫健部门负责。两种表述的力度不同,前者是协调角色,后者是主责角色。2025 年传染病防治法用了同样的分工表述,两部法的口径是一致的。

四、预防与应急准备

这是新法相较于旧条例最厚的一章,也是最能体现「平战结合」思路的部分。

风险源头管理。 国家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源头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源进行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对风险源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可能引发事件的风险源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理,采取防范措施,消除隐患。

预案体系是三层加一层。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预案和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预案,按规定报送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本部门预案,按规定报送备案。三层之外,还有一层是「单位预案」。

八类单位强制制定预案。 下列单位应当评估本单位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针对可能发生的事件制定相应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大型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源的管理使用单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制定预案的单位。

这八类单位的共同特征是人流密集、人员脆弱或者本身即为风险源。法律用的是「应当」,不是「鼓励」——不制定预案、不组织演练,构成违法。对前七类以外的其他单位,法律用「鼓励」,自愿性质。

临时应急处置场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临时应急处置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依法推进公共设施平急两用改造;应当完善大型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市民活动中心、学校等公共设施,根据公共卫生应急需要预留改造条件,便于紧急需要时迅速改造用于应急处置。

「平急两用」是这几年应急建设的关键词。方舱医院的经验说明,临时改造的可行性取决于日常设计时有没有预留条件——水电容量、通风系统、分区可能性,这些在建设阶段不定,战时改造成本会成倍上升。

医疗机构的应急准备是硬指标。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指定科室、配备专职人员承担卫生应急工作,组建本机构的卫生应急队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卫生应急工作。医疗机构应当优化诊区布局和诊疗流程,科学规划应急医疗救治床位和设施、设备、物资储备。

定点救治医院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定点救治医院,形成由定点救治医院、其他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院前急救机构、临时性救治场所、血站等组成的应急医疗救治网络。

卫生应急队伍的组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卫生应急队伍建设,组建包括形势研判、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检验检测、消毒处理、社区指导、心理援助、物资调配等领域人员的队伍,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注意队伍构成里的「心理援助」。这是新法新增的领域,与后文第四十七条的心理援助服务条款呼应。

五、监测预警

监测体系的关键词是「多点触发」。 国家建立健全多点触发、反应快速、权威高效的监测预警体系。

什么叫多点触发?传统监测依赖医疗机构报告,是单点。多点触发是把药店购药记录、学校缺勤、企业缺工、搜索引擎查询、污水检测等多个数据源都纳入,任何一个点位出现异常都能触发预警。法律的表述是: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哨点,多途径、多渠道开展监测,建立智慧化多点触发机制。

哨点网络覆盖面很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立覆盖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经营企业、互联网健康服务企业、车站、港口、机场、饮用水供水单位、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物流仓储中心、医疗和生活污水处理单位、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等的监测哨点网络,收集患者就医症状、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异常健康事件等信息。

这份名单有十六类主体,其中「药品经营企业」「互联网健康服务企业」「污水处理单位」「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是容易被忽视的哨点。药店退烧药销量异常上升、在线问诊平台上某类症状咨询激增、污水中病原体浓度升高,都是早期信号。

报告时限是两小时。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报告规范规定应当报告的有关情形,以及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于两小时内通过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当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同样适用两小时。其他有关单位发现本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报告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立即通过热线电话等渠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报错免责。 对单位和个人的报告,经调查不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这一条与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同源,目的都是降低报告门槛。

不得干预报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检验检测机构以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事件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报告规范及时、准确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报告义务的操作细节,另见发现传染病该不该报、报错了担不担责。

预警的启动链条是四步。 疾控机构发现可能发生事件,经评估认为需要发布预警的,向同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时应当同时提出发布预警的建议;两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分析研判;需要发布预警的,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发布预警,发布预警的应当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

预警措施有七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预警,应当根据事件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疾控机构和专家对事态发展进行监测、分析,研判可能性、影响范围、危害和级别;责令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应对准备,责令卫生应急队伍进入待命状态;准备临时应急处置场所,调集设备、物资、交通工具;向社会发布预测信息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公布咨询或者求助电话;疏散、转移并妥善安置易受危害的人员,关闭可能发生事件的公共场所或者采取限制人员聚集的措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预警不是「狼来了」,它是一组具体动作的启动开关。

六、应急处置

分级响应是基本框架。 国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分级应急响应。响应的启动程序与预警类似:疾控机构提出建议,卫健与疾控部门组织专家研判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立即决定启动响应、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九项处置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组织开展医疗救治;控制风险源,封闭或者封存被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物品,封闭可能造成危害扩散的场所;疏散、转移并妥善安置易受危害的人员;实施人员排查、健康监测、医学观察、预防性服药;限制或者停止人员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调集卫生应急队伍和其他参与应急处置的人员;启用临时应急处置场所,调用应急处置所需的设备、物资、交通工具;为控制、减轻和消除危害需要依法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

措施必须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发布公告,明确措施的具体内容和实施范围,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可以确定措施实施期限的,应当同时公告实施期限;解除措施的,应当发布公告。

这一条是程序性要求,也是实务中最容易被质疑的环节。「发了通知但没说是依据什么、管到哪、管到什么时候」,程序上就站不住。

信息发布与澄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事态发展、应急处置工作进展等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流行病学调查的强制配合。 疾控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可以进入现场采集样本,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挠。

医疗救治中的两项特殊授权。 第一项是超说明书用药: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紧急需要,医师可以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诊疗方案,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的药品用法进行救治。第二项是药物紧急使用: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医疗救治需要提出紧急使用药物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这两项授权在《医师法》第二十九条之外另开了一条通道。《医师法》的超说明书用药要求「有循证医学证据」,且需患者明确知情同意;本法的授权则依托「国家统一制定的诊疗方案」,在应急状态下降低了单个医师的举证负担。相关规范衔接见食品安全与食品药品纠纷。

征用与补偿。 事件发生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全国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根据应急处置需要,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要求生产、供应基本生活必需品和应急物资的单位组织生产、保障供应。

征用应当依法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这是征用制度的对价条款,缺了它,征用就退化为征收。

特殊群体保护。 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持社会基本运行,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以及需要及时救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照顾和安排,并确保相关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发布信息时,条件具备的同步采取无障碍信息交流方式。

工资与帮扶。 事件发生后,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停工、停业措施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发放生活费。

心理援助。 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对受到影响的人员以及公众提供心理疏导、心理干预等心理援助服务。

医疗废物处置。 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组织开展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具体规范见医疗废物管理。

响应的调整与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事态发展进行分析研判,并根据研判结果调整应急响应的级别和应急处置措施;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宣布解除应急响应,停止执行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七、比例原则与权利保障

这是新法最有分量的一组条款,也是与前代立法最大的观念差异。

比例原则写在第九条。 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与事件的性质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范围等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三个层次:适当性(措施要能实现目的)、必要性(有多种手段时选损害最小的)、动态调整(情况变了要跟着变)。这一条给了事后审查的标尺——措施是否过度,可以据此判断。

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条款。 事件应对中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涉及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

最有力的是最后一句:事件应对结束后,应当及时删除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处理的个人信息。 这一条确立了「目的实现即删除」的规则,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最小必要原则一致,但更具体、更有时间节点。

申诉渠道。 单位和个人认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疾控机构、医疗机构等实施的相关行政行为或者应对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八、法律责任

政府与部门层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或者干预报告;未依法发布预警、采取预警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未依法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疾控机构层面。 未依法履行监测职责;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或者干预报告;未依法对报告进行调查、核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与检验检测机构层面。 前款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或者干预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或者原备案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发生单位的责任。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事件的单位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或者干预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与个人的妨害行为。 拒不执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应对措施;拒不接受和配合流行病学调查;故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其他妨害依法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哄抬价格的从重处罚。 对事件发生期间哄抬价格、牟取暴利、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这是一条指引性条款,具体适用价格法、产品质量法等。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所引条文全文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条目中查阅。

注意避坑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8 日。

★版本提示:本篇依据的是 2025 年 9 月 12 日通过、2025 年 11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共八章六十五条。这是本领域的第一部法律,此前的规范依据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5 年制定、2011 年修订)。新法施行后,条例并未明文废止,仍可在法规库中查到,但凡与本法冲突的内容一律以本法为准。检索时认准「应对法」三个字,不要误用条例条文——条例的条号只有五十余条,且没有「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预警」这样独立成章的体系。

★口径提示:本法与《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构成三层适用顺位,务必按第二条第二款判断:重大传染病疫情优先适用传染病防治法;本法有规定的适用本法;都没有规定的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实务中还有一个易错点:本法的「两小时报告」与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两小时网络直报」是两套并行的要求,同一情形可能同时触发两个报告义务,不能只报一处。

★缺口提示: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制定,属部门规范性文件层级,法规库未收录,本篇未引具体分级指标。各类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同样不在法规库范围内。此外,征用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地方规定,各地差异较大,个案须查当地文件。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与法定传染病管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是状态导向的应急制度,法定传染病管理是病种导向的常态制度。法定传染病管理解决「这个病属于哪一类、该采取什么强度的常规措施」;突发事件应对解决「情况紧急到什么程度、要不要启动应急响应、能采取哪些超常规措施」。

一个传染病可以长期处于「法定管理」状态而不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如艾滋病、结核病的日常防治);反之,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群体性中毒虽不是法定传染病,也可能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与医疗机构感染管理。 感染管理是机构内部的日常防控体系,医疗机构感染管理管的是「进来的病人不要把病传给别的病人和医护」;应急应对管的是「事件发生后整个社会怎么动员」。二者的连接点在第二十三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组建本机构的卫生应急队伍,这是把日常的感染防控能力转化为应急能力的制度接口。

与预警、应急响应、应急处置措施三个概念。 这三个词在实践中常被混用,法律上有明确层次:预警是事件尚未发生时的预先警示,对应七项防范性措施;应急响应是事件已经发生后启动的处置状态,对应九项处置措施;应急处置措施是响应状态下的具体动作。三者的启动主体、法律后果、解除程序都不同。

与行政征用。 应急征用是应急处置中的一项具体措施,其特殊性在于可以「先征后用、事后补偿」,与常态下的征收(须先补偿后取得)不同。但「公平、合理的补偿」和「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这两项要求不打折扣。

实操指引

对医疗机构:三件事必须提前做实。

第一,预案与演练。医疗卫生机构是法定八类必须制定预案的单位之一,且要「组织开展演练」。演练不是为了应付检查,是为了暴露问题——物资调不出、人员召不回、通道不畅通,这些问题在演练中暴露的成本远低于实战。

第二,专职人员与应急队伍。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要指定科室、配备专职人员,组建本机构卫生应急队伍。注意「专职」二字,兼职挂名不符合要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只指定人员负责,标准降低。

第三,两小时报告的执行机制。与传染病报告一样,难点在于「发现」时点的认定。建议把触发点设在一线而非管理层——急诊、发热门诊、检验科任何一端发现群体性异常,直接通知承担卫生应急工作的科室,不经逐级审批。

对八类必须制定预案的单位:先做风险评估。

法律的要求是「评估本单位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制定相应预案」。评估在前,预案在后。不做评估直接抄模板,预案必然与实际风险脱节。

评估要回答三个问题:本单位有哪些可能引发事件的风险源(食堂、空调系统、饮用水、化学品仓库)?本单位人员结构中有哪些脆弱群体(老人、儿童、孕产妇、被监管人员)?一旦发生,最坏情况是什么(多少人受影响、多久能疏散、外部救援多久能到)?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停工期间的义务不因停业而免除。

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停工、停业措施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规定享受帮扶政策,但仍应当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发放生活费。这两项是并列关系,不是「享受了帮扶就可以不发工资」。

对个人:三项配合义务与三条救济路径。

配合义务:执行依法采取的应对措施;接受和配合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信息;接受排查、健康监测、医学观察、预防性服药等措施。

救济路径:对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具体的应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申诉;认为个人信息被违法处理的,可以依个人信息保护法主张权利。

需要提醒的是,申诉期间措施不停止执行。这是应急法治的基本安排——先服从,后争议。

常见问题

新冠疫情期间的封控措施,现在还有法律依据吗?

有,但依据变了。新冠疫情期间主要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25 年 11 月 1 日之后,还要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 具体而言,隔离治疗、医学观察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封闭场所、限制聚集、停工停业停课依据该法第六十三条,或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九条。法律依据的层级提高了,程序要求也更严——必须发布公告,明确内容、范围、期限,并作解释说明。

政府征用我的酒店做隔离点,补偿标准谁定?

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依法」二字指向具体的补偿规范,通常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制定标准。实务中,补偿范围一般包括直接损失(房屋使用费、停业损失)和必要的搬迁、修复费用。 如果对补偿金额有异议,可以先协商,协商不成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注意保留证据:征用通知、交接清单、停业期间的经营流水、修复费用票据。

我被要求居家健康监测,单位因此扣我工资,合法吗?

不合法。因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紧急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其工作,按照规定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发放生活费。 「居家健康监测」是否属于法定的「医学观察」,需要看具体措施的性质和依据文件。如果属于政府依法采取的措施,就适用上述规定;如果只是单位自行要求的,则按劳动合同和休假制度处理。

医院在应急期间用了没批准的药,出了事谁负责?

本法第四十三条给了两条通道。一是超说明书用药:因医疗救治紧急需要,医师可以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诊疗方案,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的药品用法。二是药物紧急使用: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两条通道的共同前提是「按国家方案」和「在范围和期限内」。超出方案、超期使用的,就不再受该条保护,回到一般的医疗损害责任规则判断。

我在网上说了句「这个病很严重」,被认定造谣,合理吗?

要看内容性质。法律处罚的是「故意编造、散布虚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构成要件有两个:内容虚假,且主观故意。 如果发布的是自己的真实观察或基于公开信息的判断,即便与官方口径不一致,也不构成「编造」。如果转发的是未经核实的消息且明知可能虚假仍然传播,风险就高得多。此外,政府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时,应当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澄清是政府的义务,不是处罚的前置条件。

事件结束后,我的个人信息还会被保留吗?

法律规定,事件应对结束后,应当及时删除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处理的个人信息。这是一项明确的删除义务,无需当事人申请。 如果发现自己的健康码信息、行程数据、就诊记录在事件结束后仍被保留或者被用于其他目的,可以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求删除,并向网信、卫生健康等部门投诉。

单位没有制定应急预案,会被处罚吗?

本法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事件的单位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设了罚则,但对「应当制定预案而未制定」没有直接设定行政处罚。不过,未制定预案、未组织演练本身构成违反法定义务,在事故调查中会作为管理过错的证据;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医疗卫生机构而言,这项义务还与《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存在交叉,行政责任的风险更高。

注意避坑

本篇小结:这部法的骨架是「预防→监测→处置→保障」四段,与旧条例「重处置、轻预防」的结构有本质区别。实务中最需要记住的三点是:法律适用有三层顺位,重大传染病疫情优先适用传染病防治法;报告时限是两小时,且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预;采取任何措施都要过比例原则这一关,并履行公告程序。

关联阅读:本法全文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与本法构成三层适用顺位的上位法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词条汇总见医疗健康分类。被替代的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 年修订)仍在法规库中可查,但其与本法冲突的内容一律以本法为准。病种分类、感染管理、医疗废物处置、报告义务、药品监管五处已在正文相应位置就近链接,此处不再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