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无过错侵权责任,并按四档区分能否免责。

构成要件 / 适用条件

这类案件的争点从不在「有没有过错」,而在「落在哪一档」:同样被狗咬,一般情形可因受害人重大过失免责,未拴绳的只能减轻,禁养烈性犬一分不能少。四档必须逐档看。

一、动物为特定人所饲养或者管理。 饲养人指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指实际控制、照管的人,二者可能分离——寄养期间的管理人是宠物店。无主动物原则上无人担责,但长期定点投喂、实际控制其活动范围的,实务中可能被认定成立管理关系。

二、动物的独立动作造成损害。 咬伤、抓伤、顶撞、踢踏是典型;被狗追赶惊吓摔倒、被马匹甩落,同样属于动物独立动作致害,不要求发生直接接触。人故意把狗砸向他人,那是人的侵权工具,不是动物致害。

第一档 · 一般情形:能免也能减。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门槛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足以减免,举证责任在动物一方。

第二档 · 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只能减,不能免。 未拴绳、未戴嘴套、携犬进入禁止区域、未办理登记免疫等,属于违反管理规定且未采取安全措施;此时即便受害人有过错,也只有在其故意的情形下才「可以减轻责任」,不存在完全不承担责任的空间。与第一档相比,少了「重大过失可以免责」这条出口,这是实务中最容易被忽略的差别。

第三档 ·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不能免也不能减。 条文只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但书。即便受害人故意挑逗、擅自进入圈养区域,饲养人、管理人也须承担全部责任,不得以受害人过错抗辩。禁养范围依地方名录判断,同一犬种在不同城市结论可能相反。

第四档 · 遗弃、逃逸期间:主体不脱钩。 动物被遗弃或者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档解决的是「找谁」而不是「能不能免」:动物已经脱手、甚至已被他人捡走,原饲养人仍不能以「不是我的了」脱责,它与前三档是叠加关系。

四档的判断顺序。 先看是否属于禁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第三档,零抗辩);不属于的,再看是否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第二档,仅故意可减);都不属于的,回到一般情形(第一档,故意或重大过失可免可减)。无论落在哪一档,只要动物处于遗弃、逃逸状态,责任主体都回到原饲养人、管理人(第四档)。

第三人过错的情形。 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饲养人、管理人索赔,也可以向第三人索赔;饲养人、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不是免责事由,而是给受害人多一个被告。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对比项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一般情形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养危险动物
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
能否完全免责能,须证明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条文无免责出口不能
能否减轻能,同一前提能,且仅限受害人故意不能
举证内容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故意无抗辩空间,只争主体与因果
典型场景家中宠物突然咬伤访客遛狗未拴绳、未戴嘴套饲养当地明令禁养的烈性犬

四档之间不是程度深浅的形容词差别,而是抗辩事由的有无:第一档有「免责加减轻」两个出口,第二档只剩「减轻」一个出口,第三档一个出口都没有。因此同一个事实——受害人伸手摸狗被咬——在一般情形下可能构成重大过失而免责,在未拴绳的情形下最多减轻,在禁养烈性犬的情形下完全不影响赔偿。另需与高空抛物这类物件致害区分:动物致害看的是动物固有危险,物件致害看的是对物的管理缺陷,部分条文采过错推定。

实操指引

常见问题

问:是对方先伸手逗狗才被咬的,我还要赔吗? 答:看落在哪一档。一般情形下,能证明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未拴绳、未戴嘴套等违反管理规定的情形,只有受害人故意才能减轻;禁养的烈性犬没有任何减免空间。

问:对方只是疏忽、没看好孩子,算重大过失吗? 答:不一定。重大过失要求未尽普通人的最低注意义务,监护人短暂分神通常被认定为一般过失,不足以免责,但可能影响减轻的比例。

问:狗已经送人或者扔掉了,咬人还找我吗? 答:遗弃、逃逸期间致害的,由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送养、丢弃不能切断这条责任链。若动物已由他人实际饲养,受害人可把新饲养人一并列为被告,但原饲养人并不当然脱责。

问:是别人故意挑逗我的狗才咬人,我要赔吗? 答:受害人可以向你索赔,也可以向挑逗的第三人索赔;你赔偿后有权向该第三人追偿。若挑逗者构成故意,第一档情形下你可主张免责,但需自行举证。

:::warn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禁养名录与各地管理规定不同,过错程度的认定也依赖现场证据,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结合当地规定与在案证据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