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融合教育是指让残疾儿童、少年在普通学校接受教育,而不是一律送进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三条把这一点写成了原则:根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落到制度上就是三项硬规则: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拒绝招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招收;入学、转学安排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由其委托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评估后作出决定。
本词条属于教育校园栏目。家长最常遇到的三句话是「我们学校没有特教老师」「孩子会影响别的同学」「建议你们去特教学校」。这三句话在法律上都不是拒收的理由。融合教育的关键在于程序:谁能判断孩子「有没有接受普通教育的能力」、不服这个判断该找谁,而不是学校愿不愿意。这一篇按「能不能进、怎么进、进去以后怎么办」三层讲。
构成要件
一、融合教育是原则,特殊教育方式是例外。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把顺序写得很明确:残疾人教育应当提高教育质量,积极推进融合教育,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优先」两个字是这条的核心:不是「可以送普通学校,也可以送特教学校」的二选一,而是先看普通教育方式能不能满足,不能满足才转特殊教育方式。与之配套的是第三条第二款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这两款合起来说明:融合教育不是慈善安排,而是国家教育方针的一部分,学校不能以「不具备条件」为由自行决定拒收,条件不足应当由政府和学校去补。
二、禁止基于残疾的教育歧视,是总则层面的禁止性规定。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基于残疾的教育歧视。这一条与第一条的立法目的、第三条的融合教育原则构成一组,是教育平等原则在残疾人教育领域的具体落点。「教育歧视」在实践中至少有四种形态:报名阶段直接拒收或者设置额外条件;录取后劝转特教学校;编班时集中编入某一个班并减少教学投入;以「影响教学秩序」为由要求家长陪读或者变相劝退。四种形态里,前两种是「进不来」,后两种是「进来了但被区别对待」,对应的救济路径不同,这一点在实操部分展开。
三、普通学校「应当接收」,拒绝的后果是「责令招收」。 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把后果写得更直接: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注意三个层次:义务教育阶段的标准是「能适应其学习生活」,高中及以上阶段的标准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后者的门槛更高,但同样不得「因其残疾」拒收。「责令招收」是法定的处理结果,不是调解方案,这一点在交涉时可以直接引用。
四、入学争议有专门的法定程序: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给了完整的路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学校就入学、转学安排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委托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对孩子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进行评估并提出入学、转学建议,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建议,综合考虑学校的办学条件和家长意愿,对入学、转学安排作出决定。三个要点:其一,申请对象是「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不是学校,也不是信访部门;其二,评估主体是「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不是学校自己;其三,决定要考虑三方因素——评估结果、学校办学条件、家长意愿。这意味着学校单方作出的「不具备随班就读条件」结论,本身不是最终判断。
五、专家委员会怎么组成、评估结果怎么用,条例也有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由教育、心理、康复、社会工作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第二款:委员会可以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进行评估,提出入学、转学建议。第三款是一处容易被忽略的保护:评估结果属于残疾儿童、少年的隐私,仅可被用于对其教育、康复,教育行政部门、专家委员会、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这一款在实务中有两个用处:学校在班级里公开孩子的残疾情况或者评估结论,属于违反保密义务;家长可以要求查阅评估报告,并核对报告是否被用于教育、康复以外的目的。
六、进了学校以后,编班与教学有明确要求。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应当将残疾学生合理编入班级;残疾学生较多的,可以设置专门的特殊教育班级。第二款:应当安排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或者经验丰富的教师承担随班就读或者特殊教育班级的教育教学工作,并适当缩减班级学生数额,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和条件,保障残疾学生平等参与教育教学和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这一款包含三项具体义务:配备合适的教师、适当缩减班额、保障平等参与。第二十三条另给了一条弹性: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适用普通义务教育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和教材,但是对其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适度弹性」不等于「不教」,它指的是学习要求可以调整,不是可以放弃对该生的教育教学。
七、特殊教育方式同样是法定安排,不是「被淘汰」。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所以完整的制度是两条轨道并存: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随班就读;需要专门设施与方法的,进特教学校或者特教班。两条轨道之间不是「优劣」关系,而是「适配」关系。实务中真正的问题不是「该不该有特教学校」,而是「谁来判断适配」——答案在第二十一条:由专家委员会评估、教育行政部门决定,不是学校单方决定。
法条依据
-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二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基于残疾的教育歧视。
- 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三条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 残疾人教育应当提高教育质量,积极推进融合教育,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
-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由教育、心理、康复、社会工作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
- 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可以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进行评估,提出入学、转学建议;对残疾人义务教育问题提供咨询,提出建议。
-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评估结果属于残疾儿童、少年的隐私,仅可被用于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教育、康复。教育行政部门、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了解的残疾儿童、少年评估结果及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二十一条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学校就入学、转学安排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 接到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委托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对残疾儿童、少年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进行评估并提出入学、转学建议,并根据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的评估结果和提出的入学、转学建议,综合考虑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残疾儿童、少年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愿,对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转学安排作出决定。
-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二十二条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应当将残疾学生合理编入班级;残疾学生较多的,可以设置专门的特殊教育班级。
- 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应当安排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或者经验丰富的教师承担随班就读或者特殊教育班级的教育教学工作,并适当缩减班级学生数额,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和条件,保障残疾学生平等参与教育教学和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
-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适用普通义务教育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和教材,但是对其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五条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八个条文分三组。原则组(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条给平等权与禁止歧视,第三条给「优先普通教育方式」的融合教育原则,两条是全部规则的出发点。程序组(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解决「谁评估、怎么评估、评估结果怎么保密」,第二十一条解决「有争议找谁、按什么作出决定」,这两条是家长最用得上的。义务组(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五条):编班与师资、课程弹性、普通学校必须接收、拒绝招收的责令后果,四项构成了学校一方的具体义务。
一处必须点明的分层。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与等级评定、随班就读的具体管理办法、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标准、送教上门与医教结合的操作规范,主要规定在教育部与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本地法规库未收录,本条正文只引述法规层面的规则,未列入法条块、未标注条号。引用时应当写明文件全称与发布机关,不能写成「法律规定」——法规层面写的是「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与「可以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没有写具体的评估工具、申请表格与办理时限。各省对随班就读的认定标准和资源教室建设另有细则,处理前须查当地现行规定。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第一组:融合教育与特殊教育学校。两条轨道,不是替代关系。融合教育(随班就读):孩子在普通学校就读,学籍在普通学校,课程以普通课程为主、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特殊教育学校(班):在专门设置的学校或者班级就读,配备适应残疾特点的场所、设施与专业人员。选择标准是「能不能适应普通学校的学习生活」,判断主体是专家委员会与教育行政部门,不是学校。两者的共同点是都属于义务教育、都免学费、都要保障质量;不同点在课程设置、师资配置、康复支持的强度。实务中最常见的错误是「一刀切」:把本可以随班就读的孩子劝去特教学校,或者把需要专门支持的孩子硬留在普通班而不给任何支持,两种做法都不符合第三条第三款的「优先」原则。
第二组:残疾儿童与「学习困难」学生。适用前提不同。融合教育条款的适用对象是「残疾儿童、少年」,前提是有残疾的事实,并且经过评估。学习困难、注意力缺陷、情绪行为问题等情形,如果没有达到残疾认定标准,不直接落入残疾人教育条例的适用范围,但可能落入其他规则:学校应当提供必要的教育支持与心理辅导,必要时可以依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学校保护的相关规定主张。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救济路径:属于残疾的,走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理程序;不属于残疾的,走一般的教育管理与申诉渠道。判断依据是医学诊断与残疾评定,不是学校的观察或者老师的判断。
第三组:入学争议的行政处理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前者是前置程序,后者是对结果不服的救济。行政处理:依条例第二十一条,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由其委托专家委员会评估后作出入学、转学安排的决定,这是专门为入学争议设计的程序,门槛低、不收费、不需要请律师。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对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程序见行政复议全流程。两者的关系是「先处理、后复议」:直接起诉学校意义有限,因为学校不是作出入学安排决定的主体,这也是很多家长走弯路的地方。
第四组:合理便利与降低标准。一个是消除障碍,一个是调整要求,边界不同。合理便利:指为了让孩子能够平等参与而提供的支持,比如无障碍设施、助听设备、延长考试时间、提供电子版教材、安排座位——这些是消除障碍,不是降低标准。降低标准:指降低学习要求与评价要求,条例第二十三条允许的是「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限定在义务教育阶段,且是「适度」。两者的区别在实务中很重要:学校拒绝提供合理便利,属于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提供便利和条件」义务;家长要求取消全部考核,则超出了「适度弹性」的范围。主张时把「便利」和「标准」分开提,成功率更高。
第五组:义务教育阶段与高中以上阶段。同样是「不得拒收」,门槛表述不同。义务教育阶段:标准是「能适应其学习生活」,且是「必须招收」,没有「符合录取要求」这个前置条件,拒绝招收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责令招收。高中及以上阶段:标准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也就是先要达到录取线、体检等要求,但「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这个差别意味着:义务教育阶段的争议焦点是「能不能适应」,高中以上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录取要求本身是否合理、有没有因为残疾额外加码」。学前教育阶段另有一句: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见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把「有没有残疾事实」和「能不能适应」分开。两件事的证据不同:残疾事实看医学诊断、残疾评定或者残疾人证;能不能适应看的是孩子的认知、沟通、行动、生活自理能力与普通学校环境的匹配度。很多争议卡在第一步:家长手里只有诊断证明,学校说「这不能说明能适应」;或者学校说「孩子跟不上」,家长说「跟得上」,双方都没有评估依据。破解办法就是第二十一条的评估程序——把「能不能适应」交给专家委员会判断,而不是靠双方各说各话。准备材料时把两类证据分开整理,评估申请里写清「申请评估的事项是接受教育的能力与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不要写成「申请评残」。
第二步,入学被拒,按三步走,不要直接起诉。第一步,书面申请:向学校提交入学申请,写明孩子的残疾情况、既往就读经历、需要的支持,要求学校书面答复,口头拒绝不算答复,要留下书面记录。第二步,申请行政处理:学校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援引条例第二十一条,请求委托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评估并作出入学安排决定,同时附上户籍或者居住证明、残疾证明、学校拒绝的证据。第三步,对决定不服再复议或者诉讼: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三步的顺序不能颠倒,直接起诉学校,往往因「被告不适格」或者「未经行政处理」被驳回。同类情形的处理思路,见残疾儿童入学被拒。
第三步,孩子已经入学但被区别对待,按「三看」取证。一看编班:是否被单独编在一个班、该班是否集中了多名残疾学生、是否被长期安排在教室最后一排或者单独区域。二看师资与支持:学校有没有依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安排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或者经验丰富的教师、有没有资源教室、有没有配备辅助器具。三看参与:体育课、实验课、集体活动、考试是否被排除,有没有「不用参加了」这类书面或者聊天记录。三样里第二样最容易被忽略,但它是条例明文规定的学校义务,取证方式是书面申请学校说明随班就读的师资安排与支持措施,学校不予答复本身可以作为未履行的佐证。
第四步,把「合理便利」列成清单提,不要笼统要求「照顾」。清单要具体到可执行:座位安排(前排、靠走廊)、教材形式(大字版、电子版、有声版)、考试安排(延长时长、单独考场、允许使用辅助工具)、辅助器具(助听设备、放大设备)、人员支持(资源教师、手语翻译、陪读安排)、无障碍(坡道、电梯、卫生间)。提交方式:书面提交给学校,抄送班主任与教务处,要求书面答复,答复不同意的,要求说明理由与依据。这份清单的作用有两层:当下争取支持;将来如果发生争议,它是「学校明知需求而未提供」的证据。注意一处边界:清单里不要写「免修」「不参加考试」这类降低标准的要求,它与第二十三条的「适度弹性」不是一回事,混在一起提会削弱整体主张。
第五步,转学与升学,节点要提前算。转学:同区内转学由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跨区转学要看接收地政策,残疾学生转学的特殊之处在于「接收学校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所以要预留时间,不要等到开学前一周才办。升学:义务教育阶段结束后的升学,涉及中职、高中的录取要求,依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学校「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但前提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所以要看招生文件对体检、加试的具体规定是否合理。如果认为录取要求本身构成歧视,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反映,也可以在教育行政处理或者复议中一并提出。学前教育阶段的入园问题,见残疾儿童融合教育保障。
第六步,证据按四组备齐,行政程序和诉讼都能用。第一组,身份与残疾事实:户口簿、残疾证或者医学诊断、既往评估报告。第二组,申请与答复:入学申请、学校书面答复或者拒绝的记录、行政处理申请与受理凭证。第三组,评估材料:专家委员会的评估报告、教育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第四组,区别对待的证据:编班表、课表、活动通知、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四组里第三组是核心,因为它把「能不能适应」从主观争论变成专业判断。行政处理阶段就要把第三组拿到手,不要等到诉讼阶段再申请调取。
常见问题
学校说没有特教老师,能不能拒收残疾孩子?
不能,这不是法定拒收理由。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要求学校「安排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或者经验丰富的教师」承担随班就读工作,这是学校应当履行的义务,不是拒收的前提条件。学校缺师资,正确的做法是申请编制、参加培训、引入资源教师或者与特教学校合作,而不是把学生推出去。换一个角度说:如果「没有特教老师」可以成为拒收理由,那么所有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都可以据此拒收,第三条第三款的「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就落空了。遇到这种答复,书面要求学校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培养或者配备师资」,并把答复作为后续行政处理的材料。
随班就读的残疾孩子,考试能不能降低要求?
可以主张「适度弹性」,但不能要求取消评价。 条例第二十三条允许对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弹性体现在哪里,实务中通常是:考试时长延长、试题呈现方式调整(大字卷、电子卷)、部分科目以考查代替考试、个别科目免修不免考、以成长记录替代部分纸笔测试。这些调整要由学校与家长协商,并纳入个别化教育计划。不能主张的是「完全不参加任何评价」,因为义务教育阶段仍有完成学业的基本要求,且评价结果关系到升学与学籍。建议的做法是:在个别化教育计划里逐科写明调整方式,由学校盖章确认,这样既有依据,也不会被认为「放弃教育」。
学校建议转去特教学校,家长能不能不同意?
可以不同意,但要用程序固定下来。 学校建议转特教学校,属于「入学、转学安排」的范畴,依条例第二十一条,家长与学校就入学、转学安排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处理。三个动作:其一,要求学校书面说明建议转学的理由与依据,口头建议不作数;其二,书面回复不同意,并申请行政处理、要求专家委员会评估;其三,在评估前不要办理转学手续,一旦转出,再转回普通学校会更困难,而且可能被认定为「家长同意」。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评估结论确实认为需要特殊教育方式,配合转学对孩子更有利,此时的争点应当转向「转学后的支持是否到位」,而不是「必须留在普通班」。
学校要求家长全程陪读,合法吗?
要求陪读本身不违法,但不能以陪读替代学校义务,更不能作为入学条件。 陪读在实践中是常见的支持方式,尤其在低年级或者孩子需要生活协助时,学校与家长协商安排陪读,属于合理做法。但有三条边界:其一,不能把「家长必须全程陪读」作为录取的前置条件——这实质上是把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转移给家长,与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义务不符;其二,不能因为家长无法陪读就劝退;其三,陪读安排应当有书面约定,写明陪读的时段、场所、职责范围,以及学校同时提供的支持。如果学校以「不陪读就不能来」相要挟,可以书面要求其说明依据,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反映。
残疾考生分数够了,高校能不能拒录?
高中和高校同样不得「因其残疾」拒收,但前提是符合录取要求。 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把两个层次分开写:义务教育阶段「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所以争议焦点在两处:其一,考生是否达到录取要求(分数、体检、加试);其二,录取要求本身是否因为残疾而额外加码。如果招生章程对某类残疾设置了与专业能力无关的限制,可以主张该限制缺乏合理性,向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或者在复议、诉讼中提出。证据重点是招生章程原文、体检标准、同类考生对比。教育领域的其他常见问题,见教育与培训纠纷。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7 日。本词条引用的《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五条,均以本地法规库所收现行文本逐字核对。《残疾人教育条例》系 2017 年修订文本,引用前请核对是否有新的修正。
★缺口提示(本条最关键的一处):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与等级评定标准、随班就读的具体管理办法、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标准、资源教室建设与送教上门的操作规范,主要规定在教育部与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本地法规库未收录,本条正文只引述法规层面的规则,未列入法条块、未标注条号。引用时应当写明文件全称与发布机关,不能写成「法律规定」——法规层面只写了「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与「可以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没有写评估工具、申请表格与办理时限。各省对随班就读的认定标准另有细则,处理前须查当地现行规定。
★口径提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其学习生活」这两个表述没有统一的量化标准,实务中依靠专家委员会评估并结合学校办学条件判断,本条不给具体指标。另需注意:残疾人教育条例与残疾人保障法的表述存在差异——前者用「接受普通教育能力」,后者用「能适应其学习生活」,引用时应当按所引条文的原文表述,不要混用。